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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徐燕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文欽與被告於民國74年間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簽訂「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下稱小東市場契約),吳文欽據此以其為負責人之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東市場公司)名義申請於坐落台南市○區○○段6000、6011地號(界段調整前為台南市○○段813 、824 地號,下稱6000、6011地號)土地上興建底層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後吳文欽將系爭建物及6011、6000地號土地及小東超級市場(下稱小東市場)之經營權出讓,先後輾轉依序由訴外人穎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裕公司)、邱文福、原告取得,由原告承受小東市場契約之主體地位。嗣於87年間,被告以小東市場經營不善為由,擬以終止契約、價購方式取得小東市場所在之6000、601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於87年12月11日行文台灣省政府建設局函詢擬以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市場所在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是否適法?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1 月5 日函覆:本案如經貴府查認興辦公共設施人違反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契約書規定,欲終止原契約,其用地上之建築物處理請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2 項、第20條規定及貴府簽訂之小東市場契約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而內政部營建署則函覆原告:

至如各級政府以購買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地上改良物,係屬私法行為,其價金由各該地方政府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合意為之。被告並於88年4 月15日發函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系爭建物現值,完成鑑定後,兩造於88年6 月17日簽訂「台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下稱價購補償協議),合意終止小東市場契約之效力,所生之法律效果悉依價購補償協議之約定辦理。此與臺灣省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屬法定終止,顯不相同,被告不得以此條文行使法定終止權。而系爭建物依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兩造協議新台幣(下同)1億1 千5 百萬元為價購金額,並以該價購金額須由被告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及預算送市議會審查通過為條件,然被告就價購金額多次行文上級單位,依88年6 月30日台灣省政府主計處書函及88年9 月30日內政部召開研商都市計畫法第54條有關資產重估價額執行疑義會議之結論,均請各縣市政府就主管機關立場審酌實際情況及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被告因之以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履行,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給付價金,亦經本院9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以價購條件未成就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是被告負有函請釋示之義務。之後原告於97年

7 月間、98年11月24日行文要求被告履行函請釋示及給付價金義務,遭被告以97年8 月22日南市建公字第09740101060號函、99年1 月11日南市建公字第09841075560 號函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再於99年6 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內政部請求釋示,經被告以99年9 月30日南市建公字第099410474950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價購補償協議因意思表示未有合致而不成立,拒絕履行函請釋示之義務。被告已影響原告之請求權行使及契約利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函請釋示屬原告買賣價金請求權得行使之停止條件,條件未成就使價購補償協議無從成立生效或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被告擅自解釋法律之適用,單方毀約,消極的不向內政部請求函示,阻止條件成就,並於條件成否未定前,單方表示價購補償協議不成立,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可歸責於被告,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函釋及送議會審議條件成就,被告負有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依價購補償協議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建物價金1 億1 千5 百萬元,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先為一部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之約定應解為契約生效履行所附之條件,係以系爭建物價購契約生效履行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要件約定,自難解為係課被告應完成函請釋示無疑之契約上從給付義務,原告之主張與兩造約定之真義自有不符。

又價購補償協議訂定後,被告為確認價購金額有疑或無疑,即先後多次向上級主管機關請求函釋,但據內政部90年4 月

3 日台90內營字第9004652 號函、90年11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15129 號函之釋示結果,均可見此一「釋示無疑」之條件顯未成就,甚且已無成就之可能。而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依價購補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不存在,價購補償協議所載之價購金額並未經上級機關釋示無疑,甚為明確,前案確定判決就此一爭點所認定者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且「釋示」乃上級機關之權限,能否「釋示無疑」本非被告所能掌控之不確定事項,原告自不可能依契約要求被告完成「釋示無疑」之內容,顯見被告並未違反契約。再者被告98年8 月27日南市建公字第09800802730 號函係針原告依價購補償協議請求價金9,200 萬元所為之回覆,其內容乃依前案確定判決說明本件之價購條件並未成就,故不予給付,自難認有何違反契約之情事,又被告99年9 月30日南市建公字第09941047950 號函,係針對價購補償金額之疑義所提出之說明,被告之函文除一再說明應本於內政部90年4 月3 日台90內營字第9004652 號函、90年11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1512

9 號函之釋示辦理,並表示由於價購金額因有違誤爭議,此為契約重要之點,自影響本件價購契約之成立,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重申主張價購金額確有疑義故條件不成就,並依上級機關之指示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法行使職權,通知原告應無條件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如有異議,自應依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又系爭建物之價購因當時尚有所疑慮,故才會在價購補償協議上約定「釋示無疑」之條件,但前後共分2 個條件,分別涉及法令之適用可行性及市議會是否通過預算,均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而有未通過之可能,亦應為原告所可預見,兩造仍成立附條件之契約,其條件如未成就,系爭建物買賣自無從生效,價購補償協議之內容既有金額及法令等重要事項之爭議,自影響契約要素合致之成立,被告並無故意使其不成就之情事,反而係原告在明知「釋示有疑」之情況下,迄今仍拒絕交付已由被告給付價金完畢並取得所有權之土地,違反契約者實係原告。又被告並無阻止「釋示無疑」條件成就之情形,且除此條件未成就外,預算送市議會審查通過之條件亦未成就,故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價購之價金,顯無所據。被告並無故不履行契約之情事,自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民法第

226 條係指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義務乃係金錢給付責任,原告並非說明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又如何因被告之給付不能造成其損害?其損害如何計算?顯見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吳文欽與被告於74年間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簽訂小東市場契約,吳文欽據此以其為負責人之小東市場公司名義申請於6000、601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吳文欽復將系爭建物及6011、6000地號土地及小東市場之經營權出讓,先後輾轉依序由穎裕公司、邱文福、原告取得,由原告承受吳文欽小東市場契約之契約主體地位。

(二)兩造於88年6 月17日合意終止小東市場契約,簽訂價購補償協議。

(三)系爭建物所在之6000、6011地號土地,依照價購補償協議第1 條之約定,由被告價購,第2 條則約定總價金528,130,848 元,被告均已給付完畢,並於89年2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系爭建物部分,依價購補償協議4 條約定:「前條甲方(即被告)應價購補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9,026.34平方公尺,其價購金額如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柝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中等價格計算為壹億壹仟玖佰參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正,如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之勘估金額為壹億壹仟陸佰捌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正,經甲乙雙方協議壹億壹仟伍佰萬元正,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議會審查通過後二十日內,支付百分之八十價款予乙方(即原告),乙方並於收到該筆價款後二十日內,於清償塗銷他項權利設定後,將建物產權移轉於甲方,乙方將前條所述應拆除之其餘建物部分完成拆除工作並將地面部分完成公園綠化後,甲方再行支付其餘百分之二十價款。」。

(五)被告於90年間就上開釋示部分曾向內政部請示,內政部90年4 月3 日台90內營字第9004652 號函示:「::三、次查貴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有關補償標準之規定,係為執行都市計劃法第4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訂定,其適用對象為依都市計劃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原有之建築改良物;而非本案公共設施用地獎勵投資所興建之建築物;又上開都市計劃法所定之建築物補償標準為『重建價格』,亦與前述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定之『資產重估價格』有別,不能混為一談。」。內政部復另以90年11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1512

9 號函闡示:「::(二)本案公園用地之地上物,應請臺南市政府依下列各點處理:1.原申請臨時使用之攤販集中場,應依申請投資興辦當時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本案獎勵興辦契約書之規定,責成投資人(或其承受人)自行清理。此外,上開臨時建築使用以外之違章建築,並應請依建築有關法規處理。2.本案公園公共設施並未依規定興建,其撤銷核准及終止契約,應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對於已施工之地下超級市場,應確實檢視是否依核准之投資計畫施工,而決定保留或拆除;其決定保留並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時,應考量自行經營或徵求他人經營之可行性,並應先請投資人(或其承受人)清理完成地面層攤販集中場、其他違章建築,以及該地下超級市場使用權之爭議,以免造成市庫之損失。3.至於前述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2 項所訂之『建築物資產重估價格』,應係指建築物之現值而言,應以建築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築物折舊額為準。」。

(六)原告之前曾主張上開價購金額並無法令上之疑義,訴請被告依價構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經前案確定判決以價購條件未成就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內業已認定:「:

:依上揭函件內容觀之,內政部對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建物價購金額,已明白表示法令上之適用有錯誤,當非釋示無疑,灼然明甚。」、「::嗣內政部更繼以90年4 月3 日台90內營字第9004652 號函、90年11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15 129號函,闡釋系爭協議書中建物價購金額違誤之處。再參以系爭協議書中關於付款之條件,已載明價購金額聲請釋示無疑為其停止條件之一,雖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協議乃私法自治之事項,內政部之解釋不能干涉云云;然本件之價購金額是否合法妥適,涉及法規之適用及依法行政之原則,並非單純之私法自治事項,且在兩造協議書中既已將此列為付款之先決條件,兩造顯已認知同意以上級機關之釋示無疑為付款之條件。:::」、「::是被上訴人據上開內政部之函示結果,告知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4條中建物價購金額之給付先決條件,省政府釋示無疑未成就,乃事所當然,被上訴人實未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拒不付款之情事。上訴人以所謂本於職權逕行核處之意,係指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獨立認定,無須經上級機關之同意,因認本案協議金額既經省政府及內政部上開函釋,表示得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核處,被上訴人自係依上開函釋本其職權獨立認定,無須再經上級機關之同意,則上級機關就該購價金額業已釋示明確並無疑問,亦即已成就系爭協議書第4 條向臺灣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云云,實非有理。」、「::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

4 條之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2,000,000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88年6 月17日所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將坐落臺南市○○段○○○號、824 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價購金額115,000,000 元之預算,在本案判決確定後送交臺南市議會最近一期會期審查,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多次行文請被告再依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就協議價購金額向內政部函請釋示,被告於97年8 月22日南市建公字第09740101060 號函覆以:「:::法院已認定付款條件未成就,本府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向台端價購小東超級市場。::::七、綜上、台端所有小東超級市場無權佔用本府公五土地,請台端辦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本府。」等語。

(八)原告再於99年6 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內政部請求釋示,被告於99年9 月30日以南市建公字第09941047950 號函覆原告稱:「::三、由於上開價購金額有違誤爭議之處,故本府在台端請求價金之前案中業已主張價購之金額為價購意思表示之重要內容,既有違誤爭議,此意思表示即未合致,就台南市○○路○○號地下層價物之價購補償協議即因意思表示未有合致而不成立,本府自無履行建物價購契約之問題。:::五、承上,依據法院判決,獎投契約之法律上之地位已經吳文欽交由台端承擔,獎投契約已因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小東市場本府決定不予保留,應由台端無條件自行拆除。」等語。

(九)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價購補償契約不成立,拒絕履行價購補償協議之約定。

(十)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係屬於系爭建物價購補償契約之停止條件。

四、茲就兩造協議之爭點(見本院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分述如下:

(一)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記載:「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即被告)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是否為被告的從給付義務之約定?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即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理由內已認定:被告就系爭建物價購金額之疑義,確曾向省政府請示,經省政府建設廳以88年1月5 日87建4 字第647758號函覆稱:「本案如經貴府查認興辦公共設施人違反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契約書規定,欲終止原契約,其用地上建築物處理請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2 項、第20條規定,及貴府『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繼又於88年6 月11日以88南市建農字第18966號函,就價購金額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乙情,再請省政府釋示,惟因當時凍省之故,原省政府業務轉由內政部辦理,內政部乃以88年9 月30日台88內營字第8874761 號函覆稱:「本於職權逕行核處」,則省政府或內政部均係要被告本於職權予以核處,並非認該價購金額已妥適恰當。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營字第8874761 號函係要被告本於職權逕行核處,並無一語提及價購補償協議中建物價購金額已無誤。被告於90年間再向內政部請示,復據內政部90年4 月3 日台90內營字第9004652 號函、90年11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15129 號函示,故價購補償協議中系爭建物價購金額之計算基準於法令依據上顯有錯誤,則被告認上級機關就系爭建物價購金額函覆稱法令上之適用有誤,並已向原告通知各情,並非全然無據,且由上揭函件內容觀之,內政部對價購補償協議所定之系爭建物價購金額,已明白表示法令上之適用有錯誤,當非釋示無疑。再參以價購補償協議中關於付款之條件,已載明價購金額聲請釋示無疑為其停止條件之一,系爭建物之價購金額是否合法妥適,涉及法規之適用及依法行政之原則,並非單純之私法自治事項,且在價購補償協議中既已將此列為付款之先決條件,兩造顯已認知同意以上級機關之釋示無疑為付款之條件。況所謂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並未對本件價購金額為具體明確之釋示,省政府88年1 月5 日函文係在價購補償協議88年6 月17日簽訂之前,並就該協議之價購金額所為之釋示,且省政府之前就本案曾指示本於職權逕行核處,但究係何意並不明確,嗣始在兩造價購補償協議中再載明仍須向省政府聲請釋示,為價購成立付款之前提要件之一,適足以證明所謂本於職權逕行核處,實無法釐清系爭建物價購金額是否合法妥適性之爭議。是被告據上開內政部之函示結果,告知原告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系爭建物價購金額之給付先決條件,省政府釋示無疑未成就,乃事所當然,被告實未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拒不付款之情事。再依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之約定,可知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價購金額之條件,為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並將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其中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更為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之先決條件,現因凍省之故,原省政府業務交由內政部辦理,而內政部復已函覆價購補償協議中系爭建物價購金額法令上之適用有誤,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顯未成就,則被告自無將系爭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之理,是被告無故意阻礙「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條件成就之情。為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及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被告阻礙條件成就,應給付原告92,000,000元之系爭建物價購金額,為無理由。另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既未成就,則被告自無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之義務,是原告備位聲明依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亦無理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查對無誤,可知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性質,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內認定為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價購金額之條件之一,且為被告給付之另一條件即將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之先決條件,兩造並就系爭建物協議價購金額之給付條件,即被告向省政府或嗣後承接業務之內政部函請釋示無疑及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議會審查通過之2 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或視為成就,列為前案重要之爭點,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互為攻擊、防禦,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建物價購補償金額之疑義,確曾函請省政府及內政部釋示,但內政部90年4 月3 日台90內營字第9004652 號函、90年11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1512

9 號函均闡釋系爭建物價購金額之計算基準於法令依據有誤,並未經釋示無疑,上開2 個條件均未成就,則基於前述爭點效之見解,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基於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已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而駁回原告之起訴確定,則就原告不得依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亦發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再依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堪認定。

3、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典型之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見民法第348 條),此為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物之買受人,則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主給付義務(見民法第367 )。又按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主給付義務為契約目的之履行義務,須依債之本旨實行給付,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則在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因此從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就其為達一定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此點論之,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謂條件乃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亦即吾人基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用以限制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存續之附約款。因此當事人於立約時,對於該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可能發生雖已有預見,但在契約成立當時尚不確定是否發生,於是當事人可以相當明確的寫下將來可能發生的事實作為契約的條件,至於以後條件是否真的成就,則繫於該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是否發生而定。故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意旨)。可知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乃指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該事實將來是否發生既屬不確定,自非當事人之一方所得控制,故非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應負之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甚明。

4、原告雖主張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1 月5 日87建4 字第647758號函覆被告本於職權逕行核處、內政部營建署88年

2 月11日88營署都字第3294號函覆原告:價購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之價金由地方政府與所有權人合意為之、臺灣省政府主計處88年6 月30日88主1 字第6585號書函、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營字第8874761 號函之結論,均請各縣市政府就主管機關立場審酌實際情況及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是被告負有函請釋示之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之約定乃屬條件,而非被告應負之從給付義務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為前開各函文所謂由被告本於職權逕行核處之意思不明,難認已達經釋示無疑之程度,且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即被告)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乃屬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價金之條件之一,更為另一條件的先決條件,兩造均應受拘束,有如前述,可知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價金之條件是否成就,乃繫於「由甲方(即被告)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是否發生而定,依兩造約定雖應由被告向省政府或承接業務之內政部函請釋示,但最終是否作成釋示無疑的結果,則屬兩造立約當時所預想到之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參照前段有關從給付義務及條件之說明,被告自不負有必使該釋示無疑之條件成就之義務,是原告以上開函文之內容及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即被告)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約定,主張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上開記載應為被告的從給付義務之約定,被告負有使該條件成就之義務云云,要屬無據,並不可採,堪信被告辯稱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上開記載僅為被告之付款條件,並非被告的從給付義務之約定乙節為可採。

(二)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再發函請求被告就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函請內政部釋示,被告以97年8 月22日南市建公字第09740101060 號、98年8 月27日南市建公字第09800802730 號、98年10月2 日南市建公字第0980098258

0 號、99年1 月11日南市建公字第09841075560 號、99年

9 月30日南市建公字第09941047950 號函,函覆原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從給付義務的違反,而應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367 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的停止條件已經成就?

1、按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係屬於系爭建物價購補償契約之停止條件,兩造所不爭執,即前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則價購補償協議中有關系爭建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在該停止條件成就前,尚不發生效力。而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由甲方(即被告)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尚未達釋示無疑之程度而未成就,基於既判力及爭點效,兩造均應受該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上開約定乃屬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價金之停止條件,而非被告之從給付義務,既如前述,則被告自不負有使該停止條件成就之義務,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前,既已多次函請省政府、內政部釋示系爭建物價購補償金額之疑義,但內政部90年4 月3 日台90內營字第

90 04652號函、90年11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15129 號函均闡釋系爭建物價購金額之法令適用依據有誤,並非釋示無疑,上開2 個條件均未成就,亦如前述,可知被告已履行發函請省政府或內政部釋示之配合約定,則在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內容未變更之情況下,縱使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次函請內政部為釋示,亦不可能會有相異之釋示無疑之結果,堪認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釋示無疑之先決條件,已確定不可能發生,被告亦無再次函請內政部再為釋示之義務。是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則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多次行文請被告再依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就系爭建物價購金額向內政部函請釋示,經被告先後以97年8 月22日南市建公字第09740101060 號、98年8 月27日南市建公字第09800802730 號、98年10月2 日南市建公字第09800982580 號、99年1 月11日南市建公字第09841075560 號、99年9 月30日南市建公字第09941047950 號函覆原告,被告均主張兩造契約不成立,拒絕履行價購補償協議之約定,而分別表明:法院已認定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不得依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向原告價購系爭建物,並請原告辦理拆除將6000、60 11 地號土地返還被告;或表明:

原告續訴被告辦理小東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事宜,涉嫌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及行政怠惰乙案復如說明;或表明:有關洪梅芬律師函代原告函請內政部營建署說明兩造簽訂之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之價購補償金額之相關疑義,暨小東市場因經營不善而協議終止獎投契約要無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之適用,與小東市場價格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中等價位計價是否適法乙案,復如說明;或表明:原告對被告98年10月2 日南市建公字第09800982580 號函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或表明:系爭建物價購金額有違誤爭議之處,故被告在前案中已主張系爭建物價購補償協議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被告無履行系爭建物價購契約之問題。依據前案確定判決,獎投契約已因價購補償協議第1條之約定,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被告決定小東市場不予保留,應由原告無條件自行拆除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函文5 件附卷可查,應可認均屬於被告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所為之立場陳述,乃事所當然之舉。雖被告所稱系爭建物價購補償協議乃契約不成立而非不生效乙節,與前案確定判決見解及停止條件未成就之法律上效果不同,但此要屬被告誤解前案確定判決或停止條件意義所為之解讀,仍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原告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更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稱單方違約,消極的不向內政部請求函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可歸責情事。是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後,原告多次函請被告就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函請內政部釋示,被告竟予拒絕並分別以前開函文函覆原告的行為,構成從給付義務的違反,而應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367 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的停止條件已經成就云云,仍屬無據,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之釋示無疑條件已無成就之可能,被告前開函文乃重申主張價購金額確有疑義,故條件不成就,被告未依原告要求完成釋示無疑之內容,並無故不履行契約或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等情,要屬可取。

(三)如前項爭點為肯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367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若干?經查被告既無違反原告所謂之從給付義務,且價購補償協議第4 條約定釋示無疑之條件已確定不可能成就,價購補償協議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因而不發生效力,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或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