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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廖美荻

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淑婉廖美雲廖宗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被 告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崇雄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合計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甲、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積欠債務,縱認屬實,亦僅係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公同共有之財產。繼承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積欠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其訴請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合計630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縱然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僅係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被繼承人陳德深積欠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其訴請確認對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此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準用於公同共有,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深於民國78年8月14日死亡,因無配偶子女,死後由兄弟姊妹陳德仁、陳錦格、王陳好完、王陳明珠及廖陳錦香5人為法定繼承人,其中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原告等7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是原告等7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德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頁至第18頁)、繼承系統表(見前開卷第12頁)附卷為憑,自堪認原告等7人與被繼承人陳德深之其他繼承人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次查原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於100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7月23日增訂並施行前,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惟民法第828條第2項已增訂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即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依程序從新原則,原告即得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因無配偶子女,故由其兄弟姊妹陳德仁、陳錦格、王陳好完、王陳明珠及廖陳錦香為繼承人,後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故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德深之再轉繼承人。陳德深生前雖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負責人徐崇雄為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囑執行人,其向國稅局申報之遺產並未包含任何被繼承人陳德深對被告公司之未償債務,足見被繼承人陳德深對被告並無債務存在,然原告數次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因債務人陳德深死亡而受影響,原告既為陳德深之再轉繼承人,即應承受陳德深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抵押權係陳德深與被告公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30萬元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其存續期間分別至104年10月2日及104年9月25日方才屆滿,又無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定各款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事由而並未確定,此一未確定之狀態並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於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德仁、陳錦格、王陳好完、王陳明珠及廖陳錦香,後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以及陳德深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德深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2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5至1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對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按公同共有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係陳德深之再轉繼承人,其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而應予以塗銷,為被告訴訟前所否認,則包含原告在內之陳德深全體繼承人對於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無抵押權存在一事於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一狀態能以本件判決加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務存在而除去之,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系爭抵押權究有無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為審酌確認利益有無時所應考量因素,故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並無該項規定之各款事由故本件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之不明確狀態云云,洵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且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即告確定,民法第881之1條第2項及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故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較普通抵押權為低,惟仍從屬於於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所生之債權而存在。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查雖陳德深與被告公司間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惟其既於78年8月14日死亡,自此之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陳德深與被告公司間無再發生任何債權債務之可能而告確定;被告復自陳目前於被告公司之帳冊資料上看不出有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院卷第37背頁至38 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於78年8月14日陳德深死亡前對被告公司有何債務存在,故足認系爭抵押權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且無既存債權存在,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抵押權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務人陳德深業已死亡,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且被告並未證明有既存債權存在,依照抵押權之從屬性即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表┌──┬───────┬────────────┬───────┬───────┐│編號│ 登記日期 │地段地號 │擔保債權 │存續期間 │├──┼───────┼────────────┼───────┼───────┤│1 │74年10月12日 │臺南市○○區○○段一小段│最高限額新臺幣│74年10月3日至 ││ │ │332、338、401-1地號 │600萬元 │104年10月2日 │├──┼───────┼────────────┼───────┼───────┤│2 │74年10月12日 │臺南市○○區○○○段孫厝│最高限額新臺幣│74年9月26日至 ││ │ │寮小段356地號 │30萬元 │104年9月25日 │└──┴───────┴────────────┴───────┴───────┘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