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詹物被 告 巨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佩菁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碧蓮法定代理人 邱太全
買思讓即買思庭之繼.買思清即買思庭之繼.買思得即買思庭之繼.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買金雪即買思庭之繼.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25、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635395170號函廢止登記,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二、次查,被告公司於民國81年8月31日申請設立登記,股東為邱太全、陳西文、邱太安、林鳳美、羅四川等5人;嗣於82年2月10日申請變更股東為邱太全、陳西文、邱太安、林鳳美、郭朝安等5人;再於83年12月31日申請變更股東為邱太全、陳西文、邱太安、林鳳美、董砂等5人;又於84年10月12日申請變更股東為邱太全、董砂、吳碧蓮、顏佩菁、買思庭等5人;另於84年11月17日申請變更股東為邱太全、吳碧蓮、顏佩菁、買思庭、李瀛等5人,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73頁)。是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自應由當時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三、再查,被告公司之股東買思庭業於97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買思清、買思得、買思讓、買金雪等4人;而另一股東李瀛則於89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繼字第404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
準此,本件原告以邱太全、吳碧蓮、顏佩菁、買思讓、買思清、買思得、買金雪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於8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以協助其完成在臺南縣白
河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白河區)竹子門之建案,至85年9月22日止,累計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被告公司於85年9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並約定於隔年建案完成出售後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公司並以該建案之基地即臺南市○○區○○○段五汴頭小段數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因當時系爭建案尚未完工,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本抵押權設定包含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如完工保存登記完成,義務人願意無條件會同地政機關辦理權利內容變更(擔保物增加)」,但實際上房屋部分未設定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9月17日至86年2月17日。詎被告公司屆期不為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曾於100年2月28日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太全聯絡,其稱有欠錢要還錢,但沒有說要怎麼還。
⒉系爭土地並未登記為原告所有,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所
有,原告只有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時原本希望有人要買就賣掉,未料被告公司後來被廢止登記以致無法辦理。當時設定抵押權之範圍並不包括房屋在內,房屋現已遭被告公司的另一債權人新晟水泥公司假扣押,若新晟水泥公司的問題可以解決,讓原告過戶此三棟房屋即可。
二、被告方面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太全陳稱:
⒈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公司在興建房屋時,確實有向原告
陸續借款2,000萬元左右,系爭本票確實是被告公司簽立交予原告,作為該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被告公司後來經營不善,有告訴原告希望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直接過戶至原告名下以抵償該債務,並將所有權狀、公司大小章等所有資料都留給原告,但不知後來原告沒有去辦理。
⒉我不知道顏佩菁如何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但吳碧蓮成為被
告公司股東則是因為訴外人董砂。因當時被告公司財務有問題,有意將被告公司轉讓給董砂經營,當時有講好條件,即被告公司讓給董砂經營,新股東則由董砂自行尋找,並將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等文件交予董砂去辦過戶,之後都是由董砂在處理公司事務,董砂應該是在該時辦理被告公司股東之移轉,但董砂某次感冒住院,三天後就過世。
⒊被告公司經營權移轉給董砂時,被告公司營業處所設於原告現在的住址即臺南市○○街○○○號。
⒋對於經濟部100年4月26日函及其附件沒有意見。被告公司
嗣後之變更登記係由董砂去辦理,我不清楚,對變更登記部分形式上不爭執。
⒌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707號、96年度執全字第4665
號全案卷證,沒有意見。可能是董砂沒有支付新晟水泥公司材料費,所以新晟水泥公司才會起訴並聲請執行。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中新晟水泥公司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我的字跡。
⒍我於84年11月15日再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係因當時我有
與董砂接洽股東轉讓的事情,有一份轉讓合約書,那時候董砂已經過世,故轉讓沒有成功,可能是董砂過世後,我再回來幫忙原告處理臺南市白河區竹子門之建案。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碧蓮陳稱:
⒈當時是因為董砂要求吳碧蓮拿錢出來投資,吳碧蓮除身上
現款外,另就不足部分以自身房地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借給董砂,印象中總共借董砂1千餘萬元,但詳細數目已經不記得。房屋興建時,董砂有帶吳碧蓮到工地現場去看,並表示其中三棟房屋要登記予吳碧蓮以抵償借款,要求吳碧蓮提供三個人頭以便辦理過戶,吳碧蓮之後即提出吳碧蓮、顏佩菁、買思庭三人之身分資料給董砂去辦理房屋過戶,但不知道實際上卻被董砂拿去當被告公司之股東人頭,也未經吳碧蓮、顏佩菁、買思庭等人之同意。
⒉吳碧蓮係透過董砂認識邱太全,但未曾參加過被告公司的
股東會,對於原告提出的本票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均不清楚。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有關吳碧蓮及顏佩菁的印章是董砂自己去刻的遊戲章,吳碧蓮僅將自己及顏佩菁的身分證交付董砂去辦理房屋過戶而已,並未交付印章,登記完後董砂有返還身分證,但印象中未交付印章,當時以為僅是遊戲章,所以沒有向董砂取回。董砂之後表示已將房屋過戶完畢,資料放在被告公司,當時吳碧蓮信以為真,未向董砂索討過戶完畢證明。直至董砂死亡後,吳碧蓮去找資料時,才發現實際上董砂並沒有那些過戶的資料,被告公司也已經解散,借給董砂的錢也沒有了,吳碧蓮抵押的房地也遭銀行法拍。
⒊董砂帶吳碧蓮去看房屋時,當時房屋尚在興建中,沒有門
牌號碼,故吳碧蓮並不知道要過戶的是哪幾棟。現董砂亦已死亡,吳碧蓮亦不知道要如何向董砂的繼承人索賠。⒋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707號全案卷證、96年度執全
字第4665號全案卷證、98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全案卷,吳碧蓮均不知情。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佩菁陳稱:
⒈顏佩菁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有欠原告錢以及被告公司
之債務狀況,均不瞭解,也不認識原告,也不知道自己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對於原告所提出的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等資料,也都不清楚。
⒉顏佩菁係於接到法院寄送之通知及文書,詢問母親吳碧蓮
後,始知被告公司似成立於84年間,當時顏佩菁還在讀書。是因為當時董砂稱要登記三棟房屋給母親吳碧蓮以抵償債務,要求提供三個人頭,因此,吳碧蓮才提供吳碧蓮、顏佩菁及買思庭等三人頭登記房屋過戶,並不知道被董砂拿去當被告公司的人頭股東。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買思清、買思讓、買思得、買金雪陳稱:
⒈買思庭退休後,其身體及經濟狀況都不佳,買思清、買思
讓、買思得、買金雪等人對於買思庭在外面的財務狀況亦不瞭解,也不清楚這個事情會變成這樣,對被告公司借錢乙事並不知情,也無法接受。
⒉對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太全承認被告公司營運期間確
實有向原告借貸2,00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乙事,因買思清、買思讓、買思得、買金雪等人並未介入,亦不清楚,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8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以協助
其完成在臺南市白河區竹子門之建案,至85年9月22日止累計已積欠2,000萬元,被告公司於85年9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並約定於隔年建案完成出售後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公司並同時以該建案之基地即臺南市○○區○○○段五汴頭小段之數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9月17日至86年2月17日,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買思讓、買思清、買思得、買金雪、顏佩菁、吳碧蓮對於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之事實,固均稱其等對借款情事不知情,惟審酌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即邱太全陳稱被告公司在興建房屋時,確實有向原告借錢,當時被告公司要解散前把所有的資料留給原告去辦理臺南市白河區竹子門之建案所有權移轉。被告公司大約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左右,其有於85年9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等語,經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以及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均相符合,本院另審酌邱太全於被告公司81年8月31日為設立登記時,即為原始出資之股東,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嗣於82年2月10日、83年12月31日、84年10月12日、84年11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時,邱太全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機關並對外代表公司,邱太全對於被告公司於8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及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等情,足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確有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㈡至顏佩菁、吳碧蓮二人辯稱其等提供其身分證予董砂,係作
為移轉房屋所有權目的之用,實際上並無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吳碧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將自己(即吳碧蓮)及顏佩菁身分證交予董砂時,並告訴董砂自己去刻遊戲章,之後董砂有說已經把房子辦理過戶給她,至於印章沒有交給她,而過戶房子部分沒有證明,不知道後來董砂沒有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若其二人提供身分證予董砂之目的係作為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用,為何事後並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卻未向董砂或其繼承人爭執,是其二人上開辯詞已非可採,且顏佩菁、吳碧蓮二人迄今未曾提起確認其股東身分不存在之訴訟,更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8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至85年9月22日止累計已積欠2,00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