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被 告 黃炳輝
黃淑芬李明鴻黃淑慎黃鄭勸黃淑貞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炳輝、黃淑芬間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0年10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0年1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淑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0年1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炳輝、黃淑芬間就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淑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炳輝、李明鴻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0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0年1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明鴻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0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炳輝、黃淑慎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0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1年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淑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1年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炳輝、黃淑芬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黃炳輝、李明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黃炳輝、黃淑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鄭勸於民國90年2月2日邀同被告黃炳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自90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黃鄭勸部分於91年4月8日確定、被告黃炳輝部分於92年3月10日確定。原告於93年7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鄭勸及訴外人黃文彬之財產,於94年1 月19日僅部分受償15,239,800元(其中291,600元為強制執行費用),並經本院換發93執正字第22658號債權憑證,被告黃鄭勸、黃炳輝均尚積欠原告千萬元債務。惟原告迄至近日始知悉被告黃炳輝於90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芬、李明鴻及黃淑慎,而被告黃鄭勸亦於90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黃淑貞所有。
(二)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間均具有親屬關係,被告黃鄭勸為被告黃炳輝之弟媳,而被告黃淑芬、黃淑慎與被告黃炳輝為父女關係,被告黃淑貞與被告黃鄭勸為母女關係,被告李明鴻為被告黃淑貞之配偶,與被告黃炳輝亦有親屬關係。被告黃炳輝、黃鄭勸於90年11月已積欠原告350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情形下,惟恐其二人名下之不動產受原告強制執行,乃分別將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附表所示之被告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虛偽之買賣進行脫產行為,其等間雖有買賣之形式,惟實際上均無買賣之真意,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係分別成立虛偽之買賣債權契約,而由被告黃炳輝、黃鄭勸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如被告間主張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抗辯確有買賣情事,並提出被告黃炳輝柳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交易明表作為證明,惟被告黃炳輝上開帳戶應係為操作本買賣價金關係流程而開立,此由上開帳戶係於90年8月21日始開戶設立,其後即由被告李明鴻、黃淑芬、黃淑慎作匯款流程即足證明,該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隨即由被告黃炳輝以現金提領,全無例外,100萬元以上者即有4次,90年11月9日前(與違約逾期之日相當),被告黃炳輝幾乎是有款項進入帳戶即全數提領,至91年5月23日僅餘100元,該帳戶共有1,136萬元之匯入款憑空消失,而原告對被告黃炳輝之支付命令係於92年3月10日始確定,被告黃炳輝有相當充裕之時間為脫產行為。
3、被告黃淑芬係原告農會之員工且係本件被告黃炳輝、黃鄭勸向原告借款之承辦人員,對被告黃炳輝、黃鄭勸之債務均知悉,且被告黃淑芬與被告黃炳輝係父女關係,被告黃炳輝亦為原告農會之會員代表均為原告內部人員,對於被告黃鄭勸於90年7月即將對陳志弘之借款負連帶責任、被告黃輝對被告黃鄭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知之甚詳,是故被告黃炳輝與黃淑芬就被告黃炳輝所有不動產為買賣顯係要逃避原告追償,況被告黃炳輝取得款項後,該款項亦不明所在。而被告黃淑芬所主張之以借款抵銷買賣價金部分,雖主張其於84年1月21日、84年2月14日、85年3月18日、85年6月8日匯款予被告黃炳輝之30萬元、20萬元、42萬5,750元、50萬元等係借款,然原告否認之。
4、被告黃炳輝與李明鴻間:被告黃炳輝為虛偽買賣期間為原告之內部人員,其虛偽買賣動機,及取得之款項後以現金提領後不明所在,均有如前述。被告黃炳輝及被告李明鴻之配偶黃淑貞於前開虛偽買賣期間均係為原告之內部人員,被告黃炳輝與被告李明鴻為三親等姻親,且被告李明鴻向被告黃炳輝所買受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均為農地,而被告李明鴻為中藥商,其取得上開3筆農地後,並未實際耕作,仍由被告黃炳輝耕作,足見其等2人係虛偽買賣。
5、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慎間: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固附有支付價款相關資料,以證明該買賣關係為真正。惟被告間縱已存在買賣關係之外觀,仍不能排除其間有通謀虛偽之可能。而被告黃炳輝有虛偽買賣之動機及取得之款項於以現金提領後不明所在,已如前述,且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慎為父女關係,依上開資料可證明被告間並無真正之買賣意思,僅係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
6、被告黃鄭勸與黃淑貞間:被告黃鄭勸除本身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外,另尚有訴外人陳志弘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於90年7月間即違約逾期未繳款,被告黃鄭勸曾向原告自承連帶保證債務已無力清償,故亦無意願清償本身之借款債務,故自90年11月起就3500萬元之借款亦違約不清償,而被告黃淑貞為原告內部人員,對被告黃鄭勸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均知悉,被告黃鄭勸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貞,實屬可想像之事,明顯係脫產行為。被告黃鄭勸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主張其間之買賣有支付價款相關資料,以證明該買賣關係為真正,惟被告間縱有存在買賣關係之外觀,仍不能排除通謀虛偽之可能,依被告黃鄭勸之情形,其間之買賣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真正之買賣。
(三)備位之訴部分: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原不必有執行名義,其債權亦不必已屆履行期,即其債權之發生原因亦可不必過問。」(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48號參照)。是被告黃炳輝、被告黃鄭勸於未依約還款前1個月,將其等名下財產移轉於其他被告之行為,自亦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等之買賣行為,雖以買賣為法律之外觀,惟事實上並無買賣之實質,若被告等之買賣行為無支付任何價金,自屬無償。縱有價金之支付,然被告間之買賣雙方均有直系親屬關係,於交易時就被告黃炳輝、被告黃鄭勸即將違約之情事,實無法諉為不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屬得撤銷之標的。鈞院如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充分無法證明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以被告黃淑芬、李明鴻、黃淑慎、黃淑貞與被告黃鄭勸、黃炳輝之親屬關係及買受人均為原告內部人員等情以觀,買受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應均知悉其等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芬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
,於90年10月9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於90年11月2日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②確認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芬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
,於99年9月28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於99年10月5日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③確認被告黃炳輝與被告李明鴻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筆
土地,於90年10月19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於90年11月9日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④確認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慎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二筆
土地,於90年10月19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於91年1月21日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⑤確認被告黃鄭勸與被告黃淑貞間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
,於90年8月31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於90年10月26日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①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芬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90
年10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於90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②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芬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
99年9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於99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③被告黃炳輝與被告李明鴻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筆土地
,於90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於90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④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慎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二筆土地
,於90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於91年l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⑤被告黃鄭勸與被告黃淑貞間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於
90年8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於9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均抗辯以:
(一)黃炳南於80年至85年間提供港子頭段508、509、510地號、林鳳營段688、689、690、690-1、693地號、龜子港段8
21、911、1098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11筆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貸,並由被告黃炳輝擔任連帶保證人。87年間黃炳南死亡後,原告乃於前開債務陸續到期後,於90年2月2日同意由黃炳南之繼承人即黃鄭勸、黃文彬、黃淑芳以擔保不變借新還舊之方式再續為借貸,被告黃炳輝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黃炳輝自82年以來固擔任黃炳南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黃炳南當時係以提供擔保之方式向原告借貸,於黃鄭勸續為借款時,其擔保物之提供亦屬不變,且黃炳南家族當時係屬有資力之人,被告黃炳輝不知被告黃鄭勸就其借貸之款項,會有未繳利息之違約情事。被告黃炳輝雖於90年8月至10月間有處分名下不動產之事實,惟係因90年8月間被告黃炳輝之配偶死亡,使得其對人生想法改變,遂處分不動產以養天年。
(二)被告等人間之買賣行為均為真實買賣,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土地部分:該土地公告現值為299萬5,546元,因被告黃炳輝前曾積欠黃淑芬90餘萬元之借款未還,被告黃炳輝乃向被告黃淑芬合意以該土地作價抵償,約定由被告黃淑芬再給付200萬元後,即移轉該土地予被告黃淑芬,此有被告黃淑芬與被告黃炳輝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黃淑芬於90年10月17日將200萬元之買賣價款匯至黃炳輝帳戶內之明細各一份可憑。另被告黃炳輝前確有向被告黃淑芬借款部分,詳細借貸明細如下:①84年1月21 日借款30萬元。②84年2月14日借款20萬元。③84年3月18日借款42萬5,750元。④85年6月8日借款50萬元。⑤89 年4月12日被告清償52萬4,000元。前開借貸關係有被告黃炳輝台南縣六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可稽。而該存摺記載85年3月18日由美蓮匯入之會款85萬1,500元,雖係以被告黃淑芬之名義搭會,然為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芬所共有。因被告黃炳輝要求被告黃淑芬將會款先供其使用,被告黃淑芬乃請會首美蓮將會款匯入被告黃炳輝前開帳戶內,故被告黃淑芬借貸予被告黃炳輝部分為該會款之一半即42萬5,750元。
2、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買賣價金為69,905元,被告黃淑芬已於99年9月28日簽約當日已給付價金予被告黃炳輝,此有被告黃淑芬與被告黃炳輝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可證,另款項部分被告黃淑芬係於當日自郵局帳戶提領轉入被告黃炳輝之六甲郵局帳戶內,亦有被告黃淑芬新營新進郵局帳戶提款明細及被告黃炳輝之六甲郵局帳戶資料可憑。
3、附表編號3土地部分:①龜子港段1256、1257、13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由李明鴻以600萬元買受,有被告李明鴻與被告黃炳輝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可憑。
②價金給付方式,如契約書所示,其付款憑證有李明鴻分別
於90年8月31日匯入120萬元、90年10月16日匯入100萬元、90年11月2日匯入110萬元、90年12月3日匯入270萬元至被告黃炳輝柳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一份可稽。
③資金來源證明:
⑴90年8月31日之匯款部分:被告李明鴻自六甲鄉農會提領
現金41萬6,000元,加上其現有資金合計120萬元,並有六甲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一份可稽。
⑵90年10月16日之匯款部分:被告李明鴻係自其塩水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提領現金80萬5,000元,加上其生意週轉金19萬5,000元,合計100萬元,有塩水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可憑。
⑶90年11月2日之匯款部分:被告李明鴻係自其塩水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提領現金90萬,加上其生意週轉金20萬元,合計110萬元,有塩水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可憑。
⑷90年12月3日之匯款270萬元部分:被告李明鴻係自其台南
市下營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金為給付,有台南市下營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可稽。
4、附表編號4二筆土地部分:①被告黃淑慎係以338萬元價金向被告黃炳輝買受,此有被
告黃淑慎與被告黃炳輝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可稽。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於立約日即90年10月6日由被告黃淑慎給付被告黃炳輝定金20,000元。嗣於增值稅單核發後,付清尾款336萬元。
②被告黃淑慎交付價金之證明:
⑴被告黃淑慎於90年10月6日先交付訂金2萬元。
⑵被告黃淑慎以到期之定存金149萬元、向銀行放款120萬元
加上現有存款,於90年11月14日以轉帳方式匯入336萬元至被告黃炳輝柳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有存摺2紙可憑。
⑶被告黃淑慎與被告黃炳輝間之買賣係為二親等親屬間財產
之移轉,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查核其等間支付價款之相關資料後,於91年1月15日以南區國稅局南縣審字第09100872號函覆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相符,准予免申報贈與稅,此亦可佐證被告黃淑慎與被告黃炳輝間之買賣確非虛偽。
5、附表編號5土地部分:①被告黃鄭勸於90年2月2日之借貸係延續黃炳南舊有債務而
來,如前所述。被告黃鄭勸與原告續訂借貸合約後,每月所需負擔之利息債務約為28萬元,因而分別於90年1月18日、4月4日、6月12日、7月9日向其女黃淑貞借取現金35萬、50萬、40萬、40萬元,此有黃淑貞自其所有六甲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轉匯出35萬、50萬、40萬、40萬元至黃鄭勸六甲鄉農會帳戶,帳號011432號之存摺記錄可憑。因黃淑貞已嫁作人婦,被告黃鄭勸深怕女婿日後得知有意見,乃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之建物作價抵償予被告黃淑貞。
②被告黃淑貞與被告黃鄭勸間之買賣係為二親等親屬間財產
之移轉,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查核其等間支付價款之相關資料後,於90年10月24日以南區國稅局南縣審字第90024443號函覆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相符,准予免申報贈與稅,此亦可佐證被告黃淑貞與被告黃鄭勸間之買賣確非虛偽。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等人間之買賣云云,惟:
1、被告等人間之買賣均有價金之支付,已如前述。
2、被告黃炳輝擔任被告黃鄭勸之連帶保證人係延續訴外人黃炳南舊有債務,黃炳南過世前,係擔任六甲農會理事長及六甲鄉民代表會代表,資力雄厚,被告黃炳輝並不知亦無法預測黃鄭勸於續約後會有違約情事。再者,被告黃炳輝與訴外人黃炳南雖為兄弟,但並未同財共居,被告黃鄭勸為維護家族面子,從未向被告黃炳輝述及任何可能違約之話題。被告黃炳輝僅係被告黃鄭勸對六甲農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前,被告黃炳輝處分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3、被告黃淑芬、黃淑慎向被告黃炳輝買受前述不動產,係因其等之母死亡後,父親即黃炳輝萌生處分不動產之念頭,黃淑芬與黃淑慎不願產業為外人所有,遂買受前揭不動產,被告黃淑芬、黃淑慎於90年間買受前揭不動產時,根本不知被告黃鄭勸有即將違約之情事。至於被告黃淑芬另於99年9月28日買受保生段34-5地號土地,係因保生段34-5地號土地位於黃淑芬90年間買受同段27地號之後,且為畸零地,無獨立出入口,因二塊土地相連,為使將來建築方便,始再向黃炳輝買受。而原告係於92年3月10日取得對被告黃炳輝之執行名義,原告有長達7年以上之時間可隨時就該土地為強制執行而取償,惟原告並未此之為,卻於事後質疑被告間之買賣係屬虛偽,難謂有理。
4、被告李明鴻雖係被告黃鄭勸女婿,但並不知被告黃鄭勸與銀行間之債務,更遑論被告黃炳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李明鴻買受被告黃炳輝名下之不動產,係因其經營中藥店,資力不遺匱乏,並與被告黃炳輝素有往來,且被告黃炳輝出價平實,被告李明鴻認為可以投資,遂予以買受。原告以買賣雙方均有親屬關係,推斷被告等人於買賣時,應知悉被告黃炳輝、黃鄭勸即將違約之事實,誠屬片面臆測,不足採憑。
5、被告黃淑貞固為被告黃鄭勸之女,且被告黃鄭勸曾向被告黃淑貞借取現金,以為利息之給付,惟被告黃鄭勸提供其名下不動產抵償對被告黃淑貞之借款,係因不讓女兒於女婿知悉有借款情事時,對女婿無法交待,而以此抵償。此外,被告黃淑貞對於黃鄭勸之財務狀況並不知悉,當更不知被告黃鄭勸於其後會有違約未繳利息之情事。
6、又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可知被告黃鄭勸以名下不動產清償對被告黃淑貞之負債,對被告黃鄭勸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以此指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況原告僅以片面推斷被告等人間有民法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存在,並未舉證證明有該事實,其主張根本不足採憑。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1、由被告李明鴻買受之龜子港段1256、1257及1326地號土地、被告黃淑慎買受之龜子港段842、1325地號土地,自81年5月13日起即由被告黃炳輝提供向原告六甲區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而前開抵押權迄至90年9月20日始塗銷,此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可證,故系爭土地始終於原告掌握之中甚明。另原告自承被告黃炳輝於90年10月間係原告之會員代表,與原告間一直存有互動,從而其對於被告黃炳輝名下之原有財產為何?豈可能不知,原告主張無從知悉云云,顯與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訴訟,應已逾民法245條除斥期間一年之規定。
2、至於被告黃鄭勸所有龜子港段371-2土地出賣予黃淑貞部分,依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月6日以南市地價字第1010002922號函檢送之資料,可知原告於99年9月15日曾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縱原告否認事前知悉,惟自99年9月15日迄至原告於100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五)被告黃鄭勸、黃炳輝現有財產尚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
(六)被告黃鄭勸否認曾向原告自承「其擔任陳志弘之連帶保證人,該2700萬之保證債務是還不起了,而如果就自己本身的借款繼續繳息,事實上只是浪費錢而已,沒有任何意義。信用是一定守不住的」乙節。另被告黃鄭勸雖擔任陳志弘之連帶保證人,但該借款債務有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且被告黃鄭勸自有之債務亦有提供擔保品作為擔保,故難謂他人之債務違約,即推斷本身亦會違約。況若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對於被告脫產行為既在意料之中,理應於90 年7月間於陳志弘違約後即應對被告之財產動向為密切注意才是,何以於當時不迅為提起本訴,於拖延十年後始為處理,亦與其主張有所違背。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炳輝於柳營郵局開立帳戶之目的係操作本件買賣關係之資金流程,惟:
1、被告黃炳輝如欲操作資金之流程,並無需特別開立新帳戶,舊有之帳戶亦同樣可達操作之目的,故原告以黃炳輝提供予黃淑芬、黃淑慎、李明鴻匯款之帳戶為其於90年8月21日所開立之新帳戶,而推斷其等間之買賣為虛偽,顯屬無據。被告黃炳輝開立新帳戶實係不欲為其子、女知悉其當時金錢使用流向,始提供新開立之帳戶予黃淑芬等人。
2、黃淑芬等人所匯入之款項,雖經黃炳輝於10個月內提領一空,惟此屬黃炳輝個人使用財產之自由,不能以此推斷其等間之買賣為虛偽,原告若主張被告黃淑芬等人無付款之事實,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不能無據而任意為不實之揣測。
(八)被告黃淑芬係於72年9月17日出養予訴外人黃炳,其雖於91年2月20日至96年4月16日設籍於臺南縣六甲鄉龜港里龜子港161巷90號,然係獨立設籍,並無原告主張與被告黃炳輝同財共居之事實。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炳南與被告黃炳輝係兄弟關係,黃炳南為原告農會理事,於80年至85年間邀同被告黃炳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多筆,上開債務陸續屆期後由被告黃鄭勸承接,借新還舊,於90年2月2日由被告黃鄭勸為借款人邀同訴外人黃文彬、黃淑芳及被告黃炳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0萬元,借款人即被告黃鄭勸自90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3,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此債權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分別於91年3月6日、92年1月24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12768號、92年度促字第47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黃炳輝、黃鄭勸對原告有應連帶給付3,500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之債務存在。原告曾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鄭勸及訴外人黃文彬之財產,於94年1月19日部分受償15,239,800元(其中291,600元為強制執行費用),並經本院換發93執正字第22658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告黃炳輝、黃鄭勸原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如附表現登記所有權人欄所示之被告。
(三)被告黃鄭勸為被告黃炳輝之弟媳;被告黃淑芬、黃淑慎為被告黃炳輝之女兒;被告黃淑貞為被告黃鄭勸之女兒;被告李明鴻與被告黃淑貞為夫妻,為被告黃鄭勸之女婿,與被告黃炳輝為姪女婿之關係。
(四)訴外人黃炳南為原告農會理事,於86年3月7日並經選舉為原告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長(原證十一,本院卷㈠第242-243頁)。被告黃炳輝原為原告農會之會員代表,經台南縣政府於94年1月20日以府農輔字第0940016945號函以被告為人保證貸款逾期未清償之情事依法予以廢止其為原告農會之會員代表候選資格並解除會員代表職務之情事(原證九,本院卷㈠第239頁)。被告黃淑芬自77年間起即在原告農會任職,87年5月12日起在原告信用部擔任辦事員職務,主辦農貸及農業發展基金放款業務,自90年9 月12日至91年8月29日止負責主辦放款授信業務,自91年8 月30日起至林鳳營辦事處負責辦理放款、催收業務(原證十,本院卷㈠第241頁)。被告黃淑貞自80年間起即任職原告農會,自87年9月1日起調派至原告農會信用部擔任辦事員負責菁埔加工廠會計、品管檢驗工作及協辦其他業務,91年4月10日起負責協辦各項業務、實物貸款工作(原證十二,本院卷㈠244頁)。
(五)被告黃炳輝柳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如下之往來明細:
┌──┬──────┬─────┬───────┬───────┬──────────┐│編號│ 日 期 │存入或提出│金額(新臺幣)│結餘(新臺幣)│備註 │├──┼──────┼─────┼───────┼───────┼──────────┤│ 1 │90年8月21日 │ 存入 │1,000元 │1,000元 │新開戶 │├──┼──────┼─────┼───────┼───────┼──────────┤│ 2 │90年8月31日 │ 存入 │1,200,000元 │1,201,000元 │入戶匯款。 ││ │ │ │ │ │(由李明鴻匯入) │├──┼──────┼─────┼───────┼───────┼──────────┤│ 3 │90年9月14日 │ 提出 │1,200,000元 │1,000元 │現金提款。 ││ │ │ │ │ │ │├──┼──────┼─────┼───────┼───────┼──────────┤│ 4 │90年10月16日│ 存入 │1,000,000元 │1,016,000元 │入戶匯款。 ││ │ │ │ │ │(由李明鴻匯入) │├──┼──────┼─────┼───────┼───────┼──────────┤│ 5 │90年10月16日│ 提出 │1,000,000元 │16,000元 │現金提款。 ││ │ │ │ │ │ │├──┼──────┼─────┼───────┼───────┼──────────┤│ 6 │90年10月17日│ 存入 │2,000,000元 │2,016,000元 │黃淑芬跨行匯入。 ││ │ │ │ │ │(由黃淑芬台南縣六甲││ │ │ │ │ │鄉農會帳戶領款轉入 │├──┼──────┼─────┼───────┼───────┼──────────┤│ 7 │90年10月17日│ 提出 │1,500,000元 │ │分4次均以現金提領共 │├──┼──────┼─────┼───────┤ │計2,000,000元。 ││ 8 │90年10月22日│ 提出 │100,000元 │ │ │├──┼──────┼─────┼───────┤ │ ││ 9 │90年10月24日│ 提出 │200,000元 │ │ │├──┼──────┼─────┼───────┤ │ ││ 10 │90年10月29日│ 提出 │200,000元 │16,000元 │ │├──┼──────┼─────┼───────┼───────┼──────────┤│ 11 │90年11月2日 │ 存入 │1,100,000元 │1,116,000元 │無摺存入。 ││ │ │ │ │ │(由李明鴻存入) │├──┼──────┼─────┼───────┼───────┼──────────┤│ 12 │90年11月5日 │ 提出 │100,000元 │ │分4次均以現金提領共 │├──┼──────┼─────┼───────┤ │計1,100,000元。 ││ 13 │90年11月6日 │ 提出 │500,000元 │ │ │├──┼──────┼─────┼───────┤ │ ││ 14 │90年11月8日 │ 提出 │200,000元 │ │ │├──┼──────┼─────┼───────┤ │ ││ 15 │90年11月9日 │ 提出 │300,000元 │16,000元 │ │├──┼──────┼─────┼───────┼───────┼──────────┤│ 16 │90年11月14日│ 存入 │3,360,000元 │3,376,000元 │黃淑慎跨行匯入。 ││ │ │ │ │ │(由黃淑慎台南縣六甲││ │ │ │ │ │鄉農會林鳳營分部帳戶││ │ │ │ │ │轉帳匯入,179頁) │├──┼──────┼─────┼───────┼───────┼──────────┤│ 17 │90年11月15日│ 提出 │260,000元 │ │18日內,以現金提領共│├──┼──────┼─────┼───────┤ │計1,405,000元。 ││ 18 │90年11月16日│ 提出 │240,000元 │ │ │├──┼──────┼─────┼───────┤ │ ││ 19 │90年11月19日│ 提出 │100,000元 │ │ │├──┼──────┼─────┼───────┤ │ ││ 20 │90年11月21日│ 提出 │150,000元 │ │ │├──┼──────┼─────┼───────┤ │ ││ 21 │90年11月23日│ 提出 │100,000元 │ │ │├──┼──────┼─────┼───────┤ │ ││ 22 │90年11月26日│ 提出 │135,000元 │ │ │├──┼──────┼─────┼───────┤ │ ││ 23 │90年11月29日│ 提出 │120,000元 │ │ │├──┼──────┼─────┼───────┤ │ ││ 24 │90年11月30日│ 提出 │200,000元 │ │ │├──┼──────┼─────┼───────┤ │ ││ 25 │90年12月3日 │ 提出 │100,000元 │1,971,000元 │ │├──┼──────┼─────┼───────┼───────┼──────────┤│ 26 │90年12月3日 │ 存入 │2,700,000元 │4,671,000元 │李明鴻跨行匯入。 ││ │ │ │ │ │ │├──┼──────┼─────┼───────┼───────┼──────────┤│ 27 │91年12月5日 │ 提出 │ │100元 │6個月間,以現金提領 ││ │起至91年5月 │ │ │ │共計4,670,000餘元。 ││ │16日 │ │ │ │ │└──┴──────┴─────┴───────┴───────┴──────────┘
(六)被告黃炳輝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林鳳營分部帳戶有如下之交易明細:84年1月21日轉帳存入300,000元、84年2月14日黃淑芬轉帳存入200,000元、85年3月18日現金存入(美蓮)851,500元、85年6月8日代收存入500,000元、89年4月12日轉帳(芬)支出524,000元(本院卷㈠162-166頁)。
被告黃淑芬新營新進路郵局帳戶於99年9月28日有提轉出69,905元,而同日被告黃炳輝之六甲郵局帳戶有提轉入69,905元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68頁、169頁)。
(七)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李明鴻六甲鄉農會交易明細表、鹽水郵局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南市下營區農會90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之真正(本院卷㈠173-177頁)。
(八)被告黃鄭勸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林鳳營分部帳戶有如下之交易明細:於90年1月18日由黃淑貞轉帳存入350,000元、90年4月4日現金存入300,000元、90年4月4日黃淑貞現金存入200, 000元、90年6月12日由黃淑貞轉帳存入400,000元、90年7月9日由黃淑貞轉帳存入400,000元(本院卷㈠182-191頁)。
(九)原告於99年9月15日曾調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異動索引謄本資料(本院卷㈠第227頁)。
(十)被告黃炳輝、被告黃鄭勸目前均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
(十一)被告黃淑芬於72年9月17日出養予訴外人黃炳,85年9月18日遷入台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子港161巷41弄30號,於91年2月20日設籍於台南縣六甲鄉龜子港161巷90號,與被告黃炳輝設籍於同一地址。
四、兩造爭點之所在:
(一)被告間就不爭事實㈡所列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先位之訴部分: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兩造對於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存有買賣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又原告對於被告黃鄭勸、黃炳輝已取得前揭確定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因被告黃鄭勸、黃炳輝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貞、黃淑芬、黃淑慎及李明鴻所有,致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原告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其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等法律關係不存在,若有理由,即得進而請求被告間將系爭買賣之登記塗銷,俾其得聲請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使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獲得滿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聲明之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有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等事實,業據提出下列事證,堪認被告間就土地之買賣價金金額、交付方式及所有權移轉之必要之點均有達成合意:
1、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被告黃炳輝係以總價29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黃淑芬,價金部分係由被告黃炳輝以84、85年間向被告黃淑芬借款所積欠之借款餘額90萬元抵償,另200萬元由被告黃淑芬於90年10月17日匯款交付予被告黃炳輝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黃炳輝、黃淑芬於90年9月16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被告黃炳輝柳營郵局存簿、被告黃淑芬及被告黃炳輝之六甲鄉農會存摺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159頁至166頁),而觀之上開存摺明細資料被告黃淑芬於84年1月21日、同年2月14日、85年3月18日、85年6月8日確有匯款30萬元、20萬元、851,500元、50萬元予被告黃炳輝,另被告黃炳輝並於89年4月12日轉匯524,000元予被告黃淑芬,是被告黃炳輝主張之前有積欠被告黃淑芬借款,尚非完全無據,另被告黃淑芬於90年10月7日確有匯款200萬元予被告黃炳輝等情,與其所提出之被告黃淑芬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帳戶及被告黃炳輝柳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核對亦確屬實,依被告上開所提事證,堪認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芬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金額、交付方式及所有權移轉等必要之點均有達成合意,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2、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被告抗辯被告黃炳輝係於99年9月28日與被告黃淑芬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69,905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黃淑芬,價金並已由被告黃淑芬交付予被告黃炳輝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被告黃淑芬新營新進路郵局帳戶及被告黃炳輝六甲郵局帳戶資料為證,詳如不爭執事實(六)所載,並非無據,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辯稱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芬確有買賣之意思,並已由被告黃淑芬給付價金完畢等事實,應可採信。
3、附表編號3三筆土地部分:被告黃炳輝係於90年10月12 日與被告李明鴻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黃炳輝以總價600萬元之價格將該三筆土地出賣於被告李明鴻,價款給付方式約定於90年8月31日由承買人即李明鴻匯款120萬元為頭期款,其餘價款分別約定為:1.於90年10 月20日前支付100萬元;2.於稅單開出後再交付110萬元;3.於登記完畢後買方須於90年12月底前付清尾款270萬元。
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70頁),而被告李明鴻亦確有於90年8月31日匯款120萬元至黃炳輝於柳營郵局帳戶內,並分別於90年10月16日、90年11月2日匯款100萬元、110萬元入黃炳輝之前開帳戶內,且於土地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之90年12月3日亦有匯款270萬元入被告黃炳輝前開帳戶詳如不爭執事實
(五)所示,相關匯款時間及金額核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亦相符合,則被告抗辯被告黃炳輝與被告李明鴻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筆土地確有買賣之合意,自非無據。
4、附表編號4土地部分: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慎於90年10月6日確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黃炳輝以總價338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二筆土地出賣於被告黃淑慎,價款給付方式約定為於立約日即90年10月6日,黃淑慎先給付被告黃炳輝定金20,000元,並於增值稅單核發後,再付清尾款336萬元。嗣被告黃淑慎於90年11月14日將到期之定存金149萬元、向銀行放款120萬元、及黃淑慎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存款,合計336萬元,自其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匯入黃炳輝於柳營郵局帳戶內,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黃淑慎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帳戶之存款存摺、被告黃炳輝於柳營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1年1月15日南區國稅南縣審字第091008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至第181頁),核屬相符,是被告辯稱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慎確有買賣之意思,並已由被告黃淑慎繳付訂金2萬元及嗣後繳付336萬元之款項為買賣價金等事實,亦非無據。
5、附表編號5土地部分:被告主張被告黃鄭勸因之前多次向被告黃淑貞借款繳付利息,故於90年10月間與被告黃淑貞合意以土地抵償前開借款,當時確有提出價金支付證明供國稅局核對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0年10月24日南區國稅南縣審字第90024443號函為憑(本院卷㈠第192頁),上開函文確有載明被告黃鄭勸於90年8月31日將土地出售予被告黃淑貞,且有提出支付價款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合意,尚非無據,又有關借款部分,被告亦有提出被告黃淑貞於90年1月18日、同年4月4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9日確有匯款35萬元、50萬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165萬元予被告黃鄭勸之證據資料,亦有提出相當之證明。
(四)原告雖以本件買賣關係之被告間均為親屬關係,且買受人即被告黃淑芬、黃淑慎、李明鴻及黃淑貞均知悉被告黃炳輝、黃鄭勸有積欠原告債務,其等間之買賣實際均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但被告間之買賣確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且有價金之交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據,核對確有交付價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雖以被告間均係親屬關係及被告黃炳輝之帳戶資金明細資料均係為操作買賣價金流程而虛偽製作云云,然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或減少債務而出售不動產,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而交易之對象由親人本於幫助或其他考量予以之承買亦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即逕主張其等間之買賣均非實際買賣,此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再有關價金給付部分,買受人即被告黃淑芬、黃淑慎及李明鴻均已提出匯款資料為證,原告雖以買受人所匯入之價金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主張被告黃炳輝上開帳戶之價金匯入明細均係虛偽操作云云,然被告黃炳輝就其所取得之價款究係如何使用,乃屬被告黃炳輝財產處分之權利,如其處分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應屬得否撤銷之問題,如無其他證據資料,尚難僅以其將價金提領一空即逕主張買受人所匯入之款項僅係資金流程之操作,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既未提出相當證據,逕主張被告所匯入之款項均屬虛偽,即係臆測之詞,尚難憑採。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乏證據而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就附表土地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各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及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之現登記所有權人均各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備位之訴部分: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是否有理由?
(一)所謂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被告等人間有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買賣行為之買賣關係,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自應評價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移轉之原因時應為贈與而屬無償行為云云,自無可採,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非無償行為,原告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不符合行使該條撤銷訴權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部分:
1、查原告主張係於100年7月間向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所示土地謄本及異動資料始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向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查90年迄今向該所申請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含異動)之調閱紀錄,及函台南市地政局檢送附表所示不動產自90年10月份迄今之調閱申請人明細資料結果,依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資料,並無原告曾調閱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之紀錄,而依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調閱申請人明細資料觀之,原告於99年9月15日曾調閱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其餘土地則均係於100年7月間曾有調閱土地謄本之紀錄,此有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6日所登字第1000011689號函、100年12月28日所登字第1000011582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書資料(本院卷㈠第211頁至218頁)、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月6日南市地價字第1010002922號函及所檢附之查詢申請記錄資料(第221頁至22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係於100年7月間始知悉異動情事,應堪採信,至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部分,原告既於99年9月15日有調閱異動紀錄,足見原告於99年9月15日即已知悉該土地由被告黃鄭勸移轉予被告黃淑貞之事實,是以其就該筆土地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即應自99年9月15日開始起算,原告既遲於100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6頁),顯然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得再行行使。是就附表編號5土地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告消滅,則無論被告間之買賣有無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均不得訴請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餘各筆土地部分,被告雖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被告黃炳輝於81年5月13日起即提供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並曾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直至90年9月20日始為塗銷,故原告應知悉前開土地為被告黃炳輝之原有財產,而被告黃炳輝於90年11月間即已積欠原告債務,原告遲至100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應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查,依前揭規定,可知民法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係以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歸於消滅。查被告黃炳輝與被告李明鴻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係於90年1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炳輝與被告黃淑慎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係於91年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黃炳輝自81年5月13日提供前揭土地向原告設定抵押權借款起,迄至90年9月20日塗銷抵押權時,前揭土地均尚未為移轉登記,並為被告黃炳輝所有,原告顯不能得知黃炳輝嗣後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且原告係於100年10月6日就前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距前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尚未逾10年之期間。又依前揭所查調閱資料所示,原告係於100年7月間始初次向地政機關調閱前揭不動產登記(含異動)之謄本資料,則依所查得之資料僅能認定原告係於100年7月間始知悉前揭不動產有撤銷原因,迄至原告於100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知悉在前之證據,徒以抵押權之設定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所辯自無足採。是就其餘各筆土地部分,即應審酌原告訴請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符合前揭債權人撤銷權要件。
(四)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鄭勸、黃炳輝於90年11月間有3500萬元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且經就擔保物拍賣後,仍有千萬元之債權未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又被告雖抗辯以被告黃炳輝係被告黃鄭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鄭勸係於90年12月間始逾期繳息,故於90年11月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黃炳輝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云云,惟連帶保證人對借款債務自借貸成立時起即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自借貸契約成立之日起,原告對被告黃炳輝即有債權存在,並非自借款人黃鄭勸逾期繳息起始有債權存在,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是被告黃炳輝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各被告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確有積欠原告債務,自堪認定。而被告間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黃炳輝名下原有財產出賣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由以上諸情節可知,被告黃炳輝係於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況下,將其等名下有財產價值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芬、黃淑慎及李明鴻,而移轉後其債務均未因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而有所減少,且其等移轉後名下均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被告黃炳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其所有之資產既屬有限,且積欠之債務金額又甚多,而被告黃炳輝之全部財產應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惟被告黃炳輝竟將全部財產出賣予被告黃淑芬、黃淑慎及李明鴻,其取得之價金又未清償所負之債務,是被告黃炳輝所為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已致其財產減少,且致無法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屬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2、被告黃淑芬、黃淑慎、李明鴻應均明知其等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
查有關被告黃炳輝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係由訴外人黃炳南貸款而來,訴外人黃炳南為原告農會理事,而被告黃炳輝為原告農會之會員代表,足見被告家族與原告農會已有多年之借貸關係,且亦多有參與原告農會事務,再者,被告被告黃淑芬本身自77年間起即在原告農會任職,87年5月12日起在原告信用部擔任辦事員職務,主辦農貸及農業發展基金放款業務,自90年9月12日至91年8月29日止負責主辦放款授信業務,自91年8月30日起至林鳳營辦事處負責辦理放款、催收業務,且被告黃淑芬更為訴外人黃炳南向原告借貸本件借款債務(被告黃炳輝當時即為連帶保證人)之經辦人及對保人,此有借據、任職名條(見本院卷㈠第140-141頁、第241頁)附卷供參,又被告黃淑芬與被告黃炳輝係父女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黃淑芬於買受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顯知悉被告黃炳輝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等語,自屬有據;又被告李明鴻係被告黃淑貞之夫,為被告黃炳輝之姪女婿,而被告黃淑貞自80年間起即任職原告農會,並有擔任貸款工作,其父親黃炳南又係原告農會總幹事,詳如不爭執事實(四),對其母親即被告黃鄭勸擔任借款人之上開債務情節,何可能不知悉,是以上開關係而論,被告李明鴻與被告黃炳輝為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時,亦應知悉被告黃炳輝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事實;另被告黃淑慎與被告黃炳輝亦為父女關係,且居住地點臺南市六甲區龜子港161巷90號、臺南市六甲區龜子港260號相近,且被告黃炳輝擔任原告農會會員代表多年,被告黃淑慎之姊即被告黃淑芬亦自77年間即任職於原告農會、堂姊即被告黃淑貞自80年間任職於原告農會,甚者伯父黃炳南於86年3月7日經選舉為原告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長,其家族中有多人任職於原告農會等情以觀,足認被告黃淑慎對其父親即被告黃炳輝與原告農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被告等辯稱不清楚被告黃鄭勸、黃炳輝之債務狀況云云,顯不實在,本院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3、綜上,堪認被告黃淑芬、李明鴻、黃淑慎對被告黃炳輝有積欠原告高額債務,且已無法清償均應有所認識,而被告黃炳輝將原應供作原告債權總擔保之土地分別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芬、李明鴻及黃淑慎,顯將使其他債權人喪失對系爭不動產求償之權利及機會,被告黃淑芬、李明鴻、黃淑慎亦應知之甚明,是即應認被告黃淑芬、李明鴻及黃淑慎明知其等與被告黃炳輝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酌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黃淑芬、李明鴻及黃淑慎對該事實亦屬明知,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分別請求被告黃淑芬、李明鴻、黃淑慎各自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尚乏依據,是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買賣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備位聲明第5項請求撤銷附表編號5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部分,因原告撤銷權已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裁判費;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及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炳輝、黃淑芬連帶負擔百分之30,由被告黃炳輝、李明鴻連帶負擔百分之40,由被告黃炳輝、黃淑慎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原所有權│現登記││ │ │ │ │原因│ │人 │所有權││ │ │ │ │ │ │ │人 │├──┼────────┼──────────┼──────┼──┼──────┼────┼───┤│1 │臺南市六甲區保生│地目田、面積802.45平│90年11月2日 │買賣│90年10月9日 │ 黃炳輝 │黃淑芬││ │段27地號土地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 │臺南市六甲區保生│地目田、面積22.55平 │99年10月5日 │買賣│99年9月28日 │ 黃炳輝 │黃淑芬││ │段34-5地號土地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3 │臺南市六甲區龜子│地目田、面積2656平方│90年11月9日 │買賣│90年10月19日│ 黃炳輝 │李明鴻││ │港段1256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臺南市六甲區龜子│地目田、面積2608平方│ │ │ │ │ ││ │港段1257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臺南市六甲區龜子│地目田、面積1862平方│ │ │ │ │ ││ │港段1326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4 │臺南市六甲區龜子│地目田、面積2820平方│91年1月21日 │買賣│90年10月19日│ 黃炳輝 │黃淑慎││ │港段842地號土地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臺南市六甲區龜子│地目田、面積1947平方│ │ │ │ │ ││ │港段1325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5 │臺南市六甲區龜子│地目建、面積93平方公│90年10月26日│買賣│90年8月31日 │ 鄭黃勸 │黃淑貞││ │港段371-2地號土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