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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炳輝

黃淑芬李明鴻黃淑慎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0年重訴字第209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89,09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7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表:

┌──┬────────┬─────────┬─────────────────┬──────────────────────────┐│編號│被告上訴之聲明項│訴 訟 當 事 人│土 地 地 號 │依公告現值按原告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各被告應有││ │次 │ │ │部分計算之價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聲明第一項 │原告、被告黃炳輝、│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4,278元802.45平方公尺1/1=3,432,881元 ││ │ │被告黃淑芬 │ │ │├──┼────────┼─────────┼─────────────────┼──────────────────────────┤│ 2 │聲明第二項 │原告、被告黃炳輝、│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3,100元22.55平方公尺1/1=69,905元 ││ │ │被告黃淑芬 │ │ │├──┼────────┼─────────┼─────────────────┼──────────────────────────┤│ 3 │聲明第三項 │原告、被告黃炳輝、│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670元2,656.00平方公尺1/1=1,779,520元 │├──┤ │被告李明鴻 ├─────────────────┼──────────────────────────┤│ 4 │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670元2,608.00平方公尺1/1=1,747,360元 │├──┤ │ ├─────────────────┼──────────────────────────┤│ 5 │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670元1,862.00平方公尺1/1=1,247,540元 │├──┼────────┼─────────┼─────────────────┼──────────────────────────┤│ 6 │聲明第四項 │原告、被告黃炳輝、│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570元2,820.00平方公尺1/1=1,607,400元 │├──┤ │被告黃淑慎 ├─────────────────┼──────────────────────────┤│ 7 │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670元1947.00平方公尺1/1=1,304,490元 │├──┼────────┴─────────┼─────────────────┼──────────────────────────┤│合計│ │ │3,432,881元+69,905元+1,779,520元+1,747,360元+1,247,5││ │ │ │40元+1,607,400元+1,304,490元=11,189,096元 │└──┴──────────────────┴─────────────────┴──────────────────────────┘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