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蔡村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蔡明雅訴訟代理人 蔡村和被 告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村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張超貴被 告 黃浴榮被 告 陳建志被 告 陳宗燦被 告 王冠雄被 告 黃紫嵐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浴杰被 告 沈宗隆被 告 陳秋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村和、蔡明雅應連帶,與被告陳秋玉將如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回復至臺南市○○區○○段二一一四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之原狀。
二、被告蔡村和、蔡明雅應連帶,與被告陳秋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至原無地上物之平地之原狀。
三、被告黃浴杰、張超貴、黃浴榮、陳建志、陳宗燦、王冠雄、黃紫嵐應連帶將如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至原無地上物之平地之原狀。
四、被告蔡村和、蔡明雅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建物(即台南市○○區○○段二一一六建號建物)外牆所懸掛之「饞飽飽燒物舖」招牌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予以騰空。
五、被告蔡村和、蔡明雅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至原無地上物之平地之原狀。
六、被告沈宗隆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J部分所示以鐵皮圍籬所圍之雞場範圍拆除,並回復至原無雞場之原狀。
七、被告陳秋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至原無地上物之平地之原狀。
八、被告蔡村和、蔡明雅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至原無地上物之平地之原狀。
九、被告蔡村和、蔡明雅應連帶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O之招牌拆除。
十、被告蔡村和、蔡明雅應連帶將臺南市○○區○○段五四三地號土地全部、五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全部、五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全部、五四七地號土地全部、五四八地號土地中之一七四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F中五四八地號之一百平方公尺及編號H中五四八地號之七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之十六地號土地中之二0六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H中五四八之一六地號之六平方公尺及編號I中五四八之十六地號之六十六平方公尺及編號K中五四八之十六地號之一一四平方公尺及編號M中五四八之十六地號之二十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之六地號土地中之十四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F中五四八之六地號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之七地號土地中之三十九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F中五四八之七地號三十九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之八地號土地中之二十四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F中五四八之八地號二十四平方公尺】,暨連帶將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南市○○區○○段二一一四建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南市○○區○○段二一一六建號建物),於回復原狀後,全部返還予原告。
十一、被告置業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中之三四六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之六十平方公尺、編號B之七十平方公尺、編號C之一二五平方公尺、編號D之七十八平方公尺、編號E之十三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一之一地號中之九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F中五四一之一地號之九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七地號中之一0九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F中五四七地號之一0九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地號中之100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F中五四八地號之100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之六地號土地中之十四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F中五四八之六地號之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之七地號土地中之三十九平方公尺【即附果圖中編號F中五四八之七地號之三十九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之八地號土地中之二十四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F中五四八之八地號之二十四平方公尺】,暨連帶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保存登記建物(臺南市○○區○○段二一一四建號建物),於回復原狀後,全部返還予原告。
十二、被告黃浴杰、張超貴、黃浴榮、陳建志、陳宗燦、王冠雄、黃紫嵐應連帶將所占用之臺南市○○區○○段五四三地號土地中之三四六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A之六十平方公尺、編號B之七十平方公尺、編號C之一二五平方公尺、編號D之七十八平方公尺、編號E之十三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一之一地號中之九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F中五四一之一地號之九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七地號中之一0九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F中五四七地號之一0九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地號中之100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F中五四八地號之100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之六地號土地中之十四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F中五四八之六地號之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之七地號土地中之三十九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F中五四八之七地號之三十九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之八地號土地中之二十四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F中五四八之八地號之二十四平方公尺】,暨連帶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南市○○區○○段二一一四建號建物),於回復原狀後,全部返還予原告。
十三、被告沈宗隆應將所占用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中之三十一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H中五四三地號之三十一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三之二地號土地中之二十七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H中五四三之二地號之六平方公尺、編號J之五四三之二地號之二十一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地號土地中之七十四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H中五四八地號之七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七地號土地中之五十二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H中五四七地號之五十二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之十六地號土地中之六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H中五四八之十六地號之六平方公尺】,於回復原狀後,全部返還予原告。
十四、被告陳秋玉應將所占用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中之十五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I中五四三地號之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三之二地號土地中之八十八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I中五四三之二地號之三十四平方公尺、編號L中五四三之二地號之十一平方公尺、編號M中五四三之二地號之四十三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之十六地號土地中之二00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I中五四八之十六地號之六十六平方公尺、編號K中五四八之十六地號之一一四平方公尺、編號M中五四八之十六地號之二十平方公尺】,於回復原狀後,全部返還予原告。
十五、被告陳秋玉及被告蔡村和應將共同占用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中之一二五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C之一二五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七地號土地中之一0九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F中五四七地號之一0九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地號土地中之一00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F中五四八地號之100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之七地號土地中之三十九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F中五四八之七地號之三十九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中之九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F中五四一之一地號之九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之八地號土地中之二十四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F中五四八之九地號之二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八之六地號土地中之十四平方公尺【即附圖中編號F中五四八之六地號之十四平方公尺】,暨連帶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南市○○區○○段二一一四建號建物),於回復原狀後,全部返還予原告。
十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五項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十七、被告應分別或連帶給付原告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如附表所示之每月損害金。惟附表編號1、2、3之給付,如編號2或3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編號1、2、3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另附表編號1、4之給付,如編號4之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編號1之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另附表編號1、5之給付,如編號5之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編號1之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十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九、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蔡村和、蔡明雅連帶負擔;惟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置業事業有限公司、黃浴杰、張超貴、黃浴榮、陳建志、陳宗燦、王冠雄、黃紫嵐,與被告蔡村和、蔡明雅連帶負擔之;其餘由被告沈宗隆、陳秋玉,與被告蔡村和、蔡明雅連帶負擔之。
二十、上述第十七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按月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雅、沈宗隆、陳秋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固有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惟其變更或追加他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規定相符,於程序上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蔡村和自94年11月21日起與原告簽訂台南市市有土地
短期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蔡村和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段543(全部)、541之1(全部)、543之2(全部)、547(全部)、548(其中164平方公尺)、548之16(其中128平方公尺)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合計1,456平方公尺;其租期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其後每年續約,最後一次續約租期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以被告蔡明雅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蔡村和經原告同意在543地號、547地號、541之1地號等基地上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及在同段543地號、547地號、548地號等基地上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則以原告為起造人並以原告名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惟被告蔡村和應於租賃屆滿或終止時由被告蔡村和無條件將上開建物按現狀點交予原告。又被告蔡村和另無權占有同段548之6、548之7、548之8地號部分之土地,並交由被告置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置業公司)出租予被告黃裕杰等人經營燒烤店,渠等均無正當之占有權源。
㈡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蔡村和如欲在租賃之土地上搭建任
何建物者不但須經原告同意、且須以原告為起造人並以原告名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第7條約定被告蔡村和對本約基地全部或一部不得轉租、分租及頂替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第8條約定被告蔡村和使用土地及地上建物違反法令規定或被告蔡村和違反本租約規定者原告得終止租約並依法處理。詎被告蔡村和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被告陳秋玉合資興建違章建物、交由被告置業公司將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被告黃裕杰等人、另被告蔡村和並另轉租予被告沈宗隆、陳秋玉使用之情形如下:
⒈被告蔡村和及被告陳秋玉於保存登記之門牌臺南市○○區○
○街○○號建物之旁共同出資興建違章建物(如附圖C、F部分),被告蔡村和並將上開增建之違章建物連同租賃基地交由其經營之置業公司由其出租予被告黃浴杰、張超貴、黃浴榮、陳建志、陳宗燦、王冠雄、黃紫嵐等人(合夥),經營逐鹿炭火燒肉店,上開合夥人並於附圖A、B、D、E部分搭建地上物。
⒉被告蔡村和擅自搭建如附圖編號I、L部分地上物(門牌為
臺南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將上開違章建物連同租賃基地轉租予被告陳秋玉經營阿凡達啤酒屋及明德雞專賣店。
⒊被告蔡村和興建如附圖所示H、J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地上
物出租予被告沈宗隆作為雞場辦公室、廁所使用。被告沈宗隆並擅自於該地上物位置搭建圍籬經營雞場。
⒋南市區漁會原有之鐵棚業已拆除而蔡村和絕非係「僅在老舊
不堪之原有鐵棚上加以翻修(新)整建」,且以原有鐵棚之範圍對照蔡村和所建築之保存登記建物範圍、暨對照蔡村和所增建之地上物結構材料觀之,被告蔡村和顯然係先將原有鐵棚拆除無疑。復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蔡村和如欲為上開翻修(新)整建之行為者仍不但須經原告同意、且須以原告為起造人並以原告名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始可,故被告蔡村和仍係顯然違約。況被告蔡村和尚違反兩造間「台南市市有土地短期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擅將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出租或交付予「逐鹿炭火燒肉」店、「饞飽飽燒物舖」、「阿凡達啤酒屋」、及「明德雞專賣店(明德土雞城)」使用,是其確有違約行為。
㈢被告蔡村和所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及第7條約定,原告已
於100年5月9日函請被告蔡村和應於100年5月31日以前拆除違建,因被告蔡村和未依限拆除違建,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於100年6月8日發函向被告蔡村和終止租約。
㈣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8條約定
、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蔡村和應將系爭租賃基地暨保存登記之臺南市○○街○○號及56號建物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蔡村和應自系爭契約終止時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時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另被告蔡明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則其就上開被告蔡村和對原告應負之各項義務自應負連帶責任。
㈤又被告蔡村和向原告租得系爭土地後又未經原告同意而將之
交予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置業公司管理,而被告置業公司則將臺南市○○區○○街○○號暨其坐落之基地出租予「逐鹿炭火燒肉」營業,則被告置業公司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而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將其所占有之土地及建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暨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
㈥被告黃浴杰、張超貴、黃浴榮、陳建志、陳宗燦、王冠雄、
黃紫嵐等人合夥經營之「逐鹿炭火燒肉」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向被告蔡村和轉承租臺南市○○區○○街○○號及其增建違建以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其基地,被告黃浴杰、張超貴、黃浴榮、陳建志、陳宗燦、王冠雄、黃紫嵐等合夥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A、B、D、E等部分地上物;被告陳秋玉所獨資經營之「阿凡達啤酒屋」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向被告蔡村和轉承租臺南市○○區○○街○○號違建以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基地,並擅自興建如附圖編號K、M部分吧台、棚架等地上物;被告沈宗隆未經原告同意而向被告蔡村和轉承租土地圍成雞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編號J部分所示以鐵皮圍籬所圈成之雞場),上開被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暨保存登記建物,則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人將其占有之土地及建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暨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
㈦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四、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被告蔡村和、蔡明雅、置業公司之抗辯:系爭土地上原有鐵
棚原屬臺南市區漁會所有,已於95年8月16日與被告蔡村和取得協議,由被告蔡村和給付臺南市區漁會18萬元之補償費後取得上開鐵棚所有權,此為原告出租時所明知,亦即同意被告蔡村和使用鐵棚,被告蔡村和並非無權占有。另請求酌定履行期間。
㈡被告黃浴杰、張超貴、黃浴榮、陳建志、陳宗燦、王冠雄、
黃紫嵐之抗辯:被告蔡村和出租時,地上已有鐵皮建物,其與原告之租約是一年一簽,既然原告認為地上物不合法,為何還要跟被告蔡村和簽約,且伊已繳納租金給蔡村和,並非無權占有。當初裝潢時透過被告蔡村和原告向申請台電的變電箱,有經過原告同意,原告應該知道被告蔡村和轉租的事情。願意配合拆遷,惟請審酌履行期間,並請原告減免不當得利損害金數額。
㈢被告沈宗隆之抗辯:伊有承租該處作為雞場、辦公室、廁所
,並在該處經營生意,僅有做鐵皮圍籬(雞場部分),伊與原告並無租約,原告無理由請求拆遷。
㈣被告陳秋玉之抗辯:伊是向被告蔡村和合法承租,原告無理由請求伊拆遷。
㈤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由於租賃制度注重承租人之人格信用,因此民法原則上規定不准轉租,以免使出租人地位蒙受無法預測之危險,且可避免承租人從中漁翁得利。是以若雙方並未特別約定,則就土地租賃部分,原則上即不許轉租。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蔡村和對本約基地全部或一部不得轉租、分租及頂替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第8條約定被告蔡村和使用土地及地上建物違反法令規定或被告蔡村和違反本租約規定者原告得終止租約並依法處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蔡村和違反前揭租約約定之事實及其餘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原告以被告蔡村和上開行為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及第7條約定為由,已於100年5月9日函請被告蔡村和應於100年5月31日以前拆除違建,因被告蔡村和未依限拆除違建,其已於100年6月8日向被告蔡村和終止租約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市有土地短期租賃契約6份、土地及建物電傳系統資料12紙、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1000423510號函、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1000423511號函、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1000423509號函、臺南市政府100年5月9日府財產字第1000285652號函、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8日府財產字第1000380262號函、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27日南市建登科字第0990005686號函、臺南市政府100年2月21日南市經商字第1000116599號函、臺南市政府100年8月12日府經商字第1000152268號函、逐鹿炭火燒肉商業登記抄本、阿凡達啤酒屋商業登記抄本、明德雞專賣店商業登記抄本、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租賃合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16至120頁),復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就現況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㈠141頁以下)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渠等應分別拆遷之地上物及應返還之土地範圍均不爭執渠等占有及興建而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見本院卷㈠250頁、263頁),僅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惟查,系爭租約第7條已約定被告蔡村和對本約基地全部或
一部不得轉租、分租及頂替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被告蔡村和未經原告同意而有上述違反轉租及租賃物使用約定之情形,即屬違反前揭約定,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於100年6月8日發函向被告蔡村和表明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依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應屬可採。至被告黃浴杰、張超貴、黃浴榮、陳建志、陳宗燦、王冠雄、黃紫嵐辯稱渠等曾透過被告蔡村和原告向申請設置變電箱,原告並同意設置變電箱,原告應該知道被告蔡村和轉租之情云云,惟被告黃浴杰、張超貴、黃浴榮、陳建志、陳宗燦、王冠雄、黃紫嵐既係透過被告蔡村和申請變電箱,而非由逐鹿炭火燒肉向原告申請,原告自難據此知悉被告蔡村和有無轉租之情事,被告黃浴杰、張超貴、黃浴榮、陳建志、陳宗燦、王冠雄、黃紫嵐辯稱原告知悉被告蔡村和轉租之情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蔡村和間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蔡村和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租於他人,原告已於100年6月8日發函向被告蔡村和終止租約,本件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蔡村和及其連帶保證人蔡明雅等人將其所承租之土地及建物回復原狀後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㈣次查,被告黃浴杰、張超貴、黃浴榮、陳建志、陳宗燦、王
冠雄、黃紫嵐所合夥經營之「逐鹿炭火燒肉」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向被告置業公司承租臺南市○○街○○號及其設置之地上物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惟被告置業公司未主張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置業公司亦屬無權占有上開建物及其基地,即為有據。另被告黃浴杰、張超貴、黃浴榮、陳建志、陳宗燦、王冠雄、黃紫嵐、與被告置業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亦無拘束力,其占有上開建物及其基地自屬無權占有,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之地上物既係由被告黃浴杰、張超貴、黃浴榮、陳建志、陳宗燦、王冠雄、黃紫嵐等人共同出資興建,渠等為該範圍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然對原告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亦得請求被告黃浴杰、張超貴、黃浴榮、陳建志、陳宗燦、王冠雄、黃紫嵐等人連帶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之地上物,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黃浴杰、張超貴、黃浴榮、陳建志、陳宗燦、王冠雄、黃紫嵐等人應連帶拆除此部分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及建物部分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蔡村和、蔡明雅應連帶拆除之部分,因被告蔡村和、蔡明雅並無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之權限及義務,該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另被告陳秋玉所獨資經營之「阿凡達啤酒屋」及係未經原告
同意而向被告蔡村和轉租臺南市○○街○○號違建以占用原告所有之基地,且如附圖所示編號K、M部分地上物為被告陳秋玉所有,附圖編號I、L部分地上物為被告蔡村和所有,另附圖編號C、F部分建物為被告陳秋玉及蔡村和共同出資興建,則原告本於出租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陳秋玉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K、M部分之地上物;被告蔡村和、蔡明雅應連帶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I、L部分之地上物;被告蔡村和、蔡明雅應連帶,並與被告陳秋玉共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之建物,並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蔡村和及蔡明雅應連帶拆除非渠等興建之部分,則因渠等無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㈥再查,被告沈宗隆未經原告同意而向被告蔡村和轉租土地圍
成雞場(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編號J部分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以鐵皮圍籬所圈成之雞場),惟因被告蔡村和與原告間之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被告沈宗隆此時之轉租權亦因承租人之租賃權終止而失所附麗,成為無權占有之人,其復未主張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轉承租人即被告沈宗隆請求拆除前開鐵皮圍成之雞場,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蔡村和間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且無權占用系爭
548之6至之8地號非租賃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或自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揆諸前段說明,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以兩造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依據,請求被告分別或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惟原告所受損害即係其遭被告等無權占用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可認於其給付範圍內已滿足原告客觀上單一目的之債權,應認對其他被告已發生絕對之清償效力,故就占用相同範圍內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或分別給付之金額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8項所示,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供擔保就不當得利損害金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者,本判決主文關於拆遷房地部分,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本院斟酌兩造意願及地上建物拆遷時間非立時可就,爰酌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以兼顧衡平。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