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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献璋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呂玉安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代理 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王献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係原告所有之農地,因限於法令,無

法登記為所有人,於民國74年4月14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是雙方應成立借名契約。被告於99年6月22日書立切結書,表明願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登記返還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登記,茲原告終止借名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前雖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0年8月15日第1082號存證信函,謂原告公司未召集股東會通過,其不願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公司已於100年9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指定訴外人王献璋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不得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76年9月15日即與訴外人吳得成、謝惠明、呂榮進

、王保全、王献璋、王吉祥訂立章程,出資成立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德安樂園公司)經營「⑴葬儀用品及相關材料買賣進口;⑵納骨塔、祠堂、焚化爐、養老院、遊樂園、游泳池等之規畫業務;⑶上開相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76年10月15日由訴外人吳得成擔任董事長,訴外人謝惠明、呂榮進擔任董事,被告擔任監察人,並於76年10月21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於77年2月8日改任董事,迄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2年3月30日建三己字第082274099號函解散登記,是在購入附表編號1至22所示22筆土地之前,八德安樂園公司即已設立登記。被告旋即於82年6月9日與訴外人黃耀宗、吳得成、謝惠明、呂榮進、王保全、王献璋、王吉祥、余陳秀花、黃忠雄,出資成立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於82年7月21日訂立章程,經營「⑴葬儀用品及相關材料買賣進口;⑵遊樂園、游泳池、高爾夫球場之設計規劃及焚化爐之銷售出租按裝規劃業務,⑶委託營造廠商興建納骨塔位經營出租出售業務」,82年7月21日由訴外人黃耀宗擔任董事長,訴外人吳得成、謝惠明、呂榮進、呂玉安擔任董事,訴外人王保全擔任監察人,並於82年7月31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⒉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土地,先由訴外人余秋雄及被告向農

民購買後,登記為被告名義,旋由訴外人余秋雄及被告邀訴外人吳得成、王献璋成立八德安樂園公司,約定由訴外人吳得成、王献璋繳納股金,並以八德安樂園公司之資金,向訴外人余秋雄及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作為公司資產以經營殯葬事業,至於股東名義之登記,則安排各家人為股東,以符合股東須7人以上之要求。嗣後訴外人黃耀宗、黃忠雄購買股份,而成為八德安樂園公司股東。因八德安樂園公司依法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乃該公司於76年9月15日成立時,即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而繼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又該公司於79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土地,亦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人。

⒊嗣八德安樂園公司解散進行清算時,因附表編號1至22所

示土地係登記為被告名下,而非登記為公司名下,依法無須列為公司解散清算之財產,且該公司股東欲成立新公司繼續經營殯葬事業,擬提供上開土地作為新公司之財產,股東遂同意不予列入清算之財產,並同意上開土地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以便再成立新公司繼續營業。在八德安樂園公司解散後,於82年7月21日成立原告公司時,股東同意以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土地,作為原告之財產,並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繼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是該土地為原告所有,並非股東所有。又原告係於公司成立時即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是於原告公司成立時兩造間即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⒋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土地,係由八德安樂園公司斥資

購進用以經營殯葬業,屬於八德安樂園公司所有資產,於八德安樂園公司解散後由原股東提供該土地及現金,再成立原告公司繼續經營殯葬業迄今,被告為八德安樂園公司、原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其空言主張該土地為原告公司股東所有,自無可採。尤有進者,被告於99年6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6千萬元價格,出售坐落臺南市○鎮區○○段○○○○○○號等19筆土地,其所出售之對象為原告公司,而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足見其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土地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所有,毫無足採。

⒌嗣原告公司於91、94、95、96年間再斥資購買附表編號23

至30所示土地,亦同樣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移轉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為求慎重,於96年6月間,要求被告在原告公司股東黃忠雄、吳得成、王献璋、余秋雄見證下書立「確認書」,內容略以:「一、附表所載之不動產確係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購買之時,因受限於法律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經全體股東同意,信託登記於立確認書人名下無誤。…三、移轉或變更登記所須之一切費用,概由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等語,即已承認附表所示30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原告於99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原台南縣○鎮鄉○○段426-7等地號土地時,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三、因承買人有暫借(借名登記)呂玉安名義登記土地,其總面積:17.0629公頃,於收取定金時,要簽立切結書給承買人並隨時配合承買人之要求,登記給承買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即被告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次承認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並於99年6月22日依上開約定書立「切結書」,內容記載「呂玉安所持有下列不動產:台南縣○鎮鄉○○段728、…等30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面積17.0629公頃,以土地謄本為準)係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德公司),所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在登記時,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八德公司(農地),故暫借(借名)登記於呂玉安名下…」交予原告收執,與前開「確認書」內容相同,足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非公司股東所有,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⒍被告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結

證稱:「(問:八德公司出資購買之土地,是否登記在你名下?)是的,但不是全部,公司有農地及墳墓用地,墳墓用地登記於公司名下,農地部分登記載我名下。」「(提示卷18頁確認書及附表、145頁切結書)(問:確認書、切結書是否你本人出具?)是的」「(問:上開提示卷18頁確認書及附表所列載之土地是否為八德公司登記在你名下之土地?)土地細目我不清楚,附表應該是我出具確認書所附。」等語,被告於作證時仍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並承認農地及墳墓用地均屬原告公司所有,更可證其所謂上開22筆土地為股東所有,顯徒託空言。

⒎被告擔任八德安樂園公司及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並領取薪

資,其因職務上同意公司借用名義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惟至99年2月被告不再擔任總經理,並已領取離職金,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則被告在委任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542條第2項規定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王献璋名義云云,惟查被告為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即應依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況且原告公司股東會議指定王献璋為登記名義人,則原告指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王献璋,自無損於全體股東之權益,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⒏訴外人黃花美於97年1月15日向訴外人吳得成、吳穗蕓購

買原告公司之股份,嗣以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雖訴外人黃花美主張因受詐欺而為買受股份之意思表示,惟訴外人黃花美與吳得成、吳穗蕓於訴訟中,就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該公司董事呂玉安名下,列為不爭執事項,顯見原告公司之股東認為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所有,並非股東個人所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個人所有,應非可採,況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0年8月15日第1082號存證信函根本未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個人所有,其所辯自有未合。

⒐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造林,並以被告名義向臺南市左鎮區公

所申請造林登記,並由被告自82年以後每年領取造林獎勵金,惟被告領取後並未交還原告,遂對被告提起業務上侵占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就業務上侵占自91年領取之造林獎勵金之犯行起訴,顯見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所有。

⒑另,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為農業發

展條例第31條及第39條所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規定辦理,而非該等條文所指「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之情形,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與訴外人余秋雄因見政府機關自72年起開始推行墓園

公園化政策,認為墓園公園化可改善濫葬之現象且為具遠景之產業,因此自74年起開始籌措經營私立公園化墓園,並邀訴外人吳得成參與合資,自76年至79年間由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前之股東合資陸續購得如附表編號l至22所示之土地,而因上開22筆土地均屬農地,而當時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經當時合資購買土地之全體股東同意,將上開22筆土地借用被告呂玉安之名義為登記,即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就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均依出資股東合意結果為之,故就上開土地之登記應屬被告與出資股東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係於82年7月31日核准設立,而前開22筆土地,均於76年至79年間即已陸續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上開22筆土地於原告設立時亦未登記為原告之資產,故依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3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該22筆土地明顯非屬原告之資產,而應屬全體出資股東所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實依法無據。另,如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之8筆土地,雖在原告82年7月31日設立登記後所購買,然詳閱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資料亦未有將前揭8筆土地列為原告公司資產之記載,上開土地,究屬原告所有或全體股東所有?實屬有疑問,此部份土地權利究何所屬?乃關係原告究有無權利提出本件請求,原告既主張係屬原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依鈞院所函調原告公司案卷資料,原告向訴外人余采璇、余坤志及余陳秀花購買土地,原告有將買賣契約、資金等相關資料,陳報供主管機關備查,然系爭30筆土地之買賣則未有類此資料之陳報,更無任何資料可供參考,故原告空言主張30筆土地是原告所有,實屬無據。

㈡就原告所提切結書之簽立過程說明如後:

⒈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事實上上

開土地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且就上開土地如何使用,均由全體股東決定,並非被告個人所能決定,而因上開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即426-4、426-49地號土地,其上早已違反法令規定而興建建物作為納骨塔使用或作為土葬墓地使用;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即417-3地號土地,其上亦違反法令規定而興建建物作為寄棺室、辦公室大樓等情形,而此等違規使用之情形業經臺南縣政府(改制前)於97年間即已處罰並限期改善,惟就該等土地違規使用情形,均未改善。

⒉因系爭土地僅是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而就系爭土地因有

違規使用,因此被告隨時都有被主管機關稽查裁罰之危險,於前全體股東即曾決議若被告因系爭土地遭處罰,概由原告公司公帳來負擔,而原告於99年4月間改選董監事,被告恐新任董事長王献璋不承認該項協議,因此向訴外人王献璋提及該協議,因此才會簽立切結書,此由切結書所載「…若尚未辦理返還八德公司前,因該30筆土地,有違規使用者,導致罰款事宜,皆由八德公司繳納。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書為據。」之內容可明。

⒊又,被告因不諳法令,故就系爭土地於法律上究屬全體股

東或屬原告所有並不清楚,因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均由全體股東決定,才於切結書上記載是原告所有。故就系爭土地究屬全體股東共有亦或屬原告所有,實不得僅以切結書之記載為論斷,仍有依法為認定之必要。原告以確認書、被告於鈞院訊問時之陳述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王献璋名下,實不可採: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源起於被告與監察人余東鑫因發

現原告公司董事長王献璋與總經理吳得成接任掌理原告公司後即有違背董事會決議,再行出售愛德堂違法納骨塔位之行為,且就出售違法塔位所取得款項其流向亦不清楚,更將原告原有大筆存款擅自挪移他處,且流向不明,而董事長王献璋、總經理吳得成更拒絕監察人余東鑫依法監查公司業務、財務情形,甚連鈞院民事庭法官為保全帳冊等證據資料時,訴外人王献璋、吳得成仍拒絕將帳冊等相關資料交鈞院,致未能保全相關帳冊資料。又,對於董事長王献璋、總經理吳得成侵害原告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情事,除監察人余東鑫於100年8月2日依法提起請求交付帳冊之訴訟外,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4號受理在案,被告亦依法於100年8月15日對訴外人王献璋、吳得成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990號偵辦中。

⒉訴外人王献璋、吳得成為逃避監察人對原告公司業務、財

務之監查,因此利用掌握多數股東之優勢,於100年9月9日召開股東會,重行改選董、監事,致被告喪失董事身分、監察人余東鑫亦喪失監察人職務,並於股東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

⒊借名登記乃重在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本件被告自

借名登記時起迄今已有20餘年時間,被告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均遵全體股東之決議而為之,並無任何違背股東權益之情事發生。而訴外人王献璋、吳得成等人接掌原告公司後即有諸多侵害原告公司、股東權益之作為,且又是於遭監察人發現違法情事後即利用掌握多數股權之優勢改選董、監事並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土地登記至訴外人王献璋名下,實難令人信任其可為全體股東權益管理系爭土地,苟依其請求將土地移轉至訴外人王献璋名下,實係違害股東權益,而不可為。

⒋再查,全體股東購買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均屬農地,

而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且全體股東均認為被告為人忠厚老實足以信賴,因此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時起迄今已二十餘年時間,被告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均遵全體股東決議,從未有任何違背股東權益之情事發生即可得明證。由此亦足明原告所陳係因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才會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絕非事實。

㈣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是登記在八德安樂園公

司名下之資產,故其所述並無可採。又,公司清算應依法定程序,且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亦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八德安樂園公司進行清算時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等資料,僅空言系爭土地是八德安樂園公司所有之資產,實無可採。再查,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原是屬八德安樂園公司所有之資產,惟八德安樂園公司經清算後,原八德安樂園公司名下之資產所有權歸屬情形如何?又如何成為現今原告公司之資產?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僅空言八德安樂園公司解散後由原股東提供該土地及現金,再成立原告公司繼續經營殯葬業迄今等語,實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是否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均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於99年

6月22日書立切結書,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呂玉安,所持有下列不動產:臺南縣○鎮鄉○○段728、729、728-1、728-2、417- 3、417-37、417-53、417-57、417-58、417-65、417-51、417-71、417-74、417-75、417-97、417-98、417-112、727-4、727-5、730-4、426-4、426-4

9、426-68、417-62、417-54、417-59、417-64、426-110、426-111、426-62等30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面積17.0629公頃,以土地謄本為準)係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德公司),所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在登記時,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八德公司(農地),故暫借(借名)登記於呂玉安名下,待法令許可或八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將該不動產登記返還八德公司時,呂玉安要無條件配合辦理登記事宜,不得異議,其一切費用由八德公司負責繳納。若尚未辦理還返八德公司前,因該30筆土地,有違規使用者,導致罰款事宜,皆由八德公司繳納。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⒉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9月15日訂立公司章程,

並於76年10月21日經當時之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登記,資本總額為900萬元,其董事長為吳得成、董事為謝惠明、監察人為被告、董事為呂榮進、股東為王保全、王献璋、王吉祥等3人,該公司所營事業為「⒈葬儀用品及相關材料買賣進口;⒉納骨塔、祠堂、焚化爐、養老院、遊樂園、游泳池等之規畫業務;⒊上開相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嗣被告於77年2月8日改任董事,又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2年3月30日建三己字第08227409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辦理清算。

⒊原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7月21日訂立公司章程

,並於82年7月31日經當時之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登記,資本總額為2,700萬元,其董事長為黃耀宗,董事為吳得成、謝惠明、呂榮進、被告等4人,監察人為王保全,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為「⒈葬儀用品及相關材料買賣進口;⒉遊樂園、游泳池、高爾夫球場之設計規劃及焚化爐之銷售出租按裝規劃業務,⒊委託營造廠商興建納骨塔位經營出租出售業務」。

⒋被告於96年6月間某日書立確認書乙紙,內容略以:「一

、附表所載之不動產確係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購買之時,因受限於法律規定,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經全體股東同意,信託登記於立確認書人名下無誤。二、如法律規定變更,得為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經多數股東之同意欲變更受託人之登記時,立確認書人願無條件配合蓋章併提供必要之相關文件,絕無異議。…」⒌99年6月15日訴外人余承璇、余坤志、余陳秀花(由被告

呂玉安代理)以價金160,000,000元出售426-7地號等19筆土地予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王献璋代理),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乙紙,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略以:「…其他約定事項:…三、因承買人有暫借(借名登記)呂玉安名義登記土地,其總面積:17.0629公頃,於收取定金時,要簽立切結書給承買人並隨時配合承買人之要求,登記給承買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⒍被告於100年8月1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82號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原告召集股東會,經多數股東同意之情形後,被告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⒎原告100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指定訴外人王献璋為原告所有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以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王献璋,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30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為借名

登記關係,並提出確認書、99年6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99年6月22日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8、174-175、176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告所不爭執其於96年6月間出具之確認書、99年6月

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99年6月22日切結書內容以觀,被告均一再表明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產權登記,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再被告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5月23日作證時仍具結證稱:「(問:八德公司出資購買之土地,是否登記在你名下?)是的,但不是全部,公司有農地及墳墓用地,墳墓用地登記於公司名下,農地部分登記在我名下。」「(提示卷18頁確認書及附表《即本院卷㈠第176頁正背面確認書及附表》、145頁切結書《即本院卷㈠第8頁切結書》)(問:確認書、切結書是否你本人出具?)是的」「(問:上開提示卷18頁確認書及附表所列載之土地是否為八德公司登記在你名下之土地?)土地細目我不清楚,附表應該是我出具確認書所附。」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見該案卷第18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甚且被告在接獲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後,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0年8月15日第1082號存證信函回覆時,亦未否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敘明其僅在原告得承受農地或經多數股東同意之情形下,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42頁),以上均足認兩造間就系爭30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⑵被告雖以原告係於82年7月31日核准設立,而如附表編

號l至22所示之土地均於76年至79年間即已陸續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上開22筆土地於原告設立時亦未登記為原告之資產,故該22筆土地明顯非屬原告之資產,而應屬全體出資股東所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實依法無據。另,如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之8筆土地,雖在原告82年7月31日設立登記後所購買,然依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資料亦未有將前揭8筆土地列為原告公司資產之記載,上開土地,究屬原告所有或全體股東所有?實屬有疑問云云置辯,惟原告則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土地,係由八德安樂園公司斥資購進用以經營殯葬業,屬於八德安樂園公司所有資產,因八德安樂園公司依法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乃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嗣八德安樂園公司解散進行清算時,因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土地係登記為被告名下,而非登記為公司名下,依法無須列為公司解散清算之財產,且該公司股東欲成立新公司繼續經營殯葬事業,擬提供上開土地作為新公司之財產,股東遂同意不予列入清算之財產,並同意上開土地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以便再成立新公司繼續營業。

在八德安樂園公司解散後,於82年7月21日成立原告公司時,股東同意以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土地,作為原告之財產,並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繼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原告公司於91、94、95、96年間再斥資購買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土地,亦同樣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被告為八德安樂園公司、原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等語,查八德安樂園公司於81年5月2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股東名簿記載有股東吳得成、謝惠明、被告、呂榮進、王保全、王献璋、王吉祥、黃耀宗、余陳秀花等共9人,而原告公司於82年7月21日之發起人即股東除訴外人黃忠雄外,其餘9人與上開八德安樂園公司之股東均相同,所營事業亦均有葬儀用品及相關材料買賣進口;遊樂園、游泳池、焚化爐、納骨塔之規劃等業務,此有八德安樂園公司及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173頁及本院所調取原告公司案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八德安樂園公司及原告公司之發起人即股東,復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5月23日作證時具結證稱:其自原告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總經理,嗣後又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等語(見該案卷第181頁),則被告對於八德安樂園公司及原告公司之設立情形自應知悉並清楚,其分別於96年6月間出具確認書、99年6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99年6月22日出具切結書,一再表明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產權登記,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復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5月23日作證時仍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為原告公司出資購買之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等語,已如前述,則若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非原告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焉會一再作相同一致之書面確認、切結及具結作證?此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96年6月間出具確認書時,並由訴外人黃忠雄、吳得成、王献璋、余秋雄共同擔任見證人,其中訴外人黃忠雄、吳得成、王献璋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足證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為原告公司出資購買之土地,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亦為原告公司其他股東所知悉,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並未有列為原告公司資產之記載,不足證明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云云,惟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均為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即無法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正因如此,始有所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事,且原告持有被告親自出具及簽立之確認書、99年6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99年6月22日切結書,其上已載明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並載明如法律規定變更或經多數股東同意時,被告願無條件配合等語,已如前述,已足認定兩造間均認同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均為原告之資產,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王献璋

,是否有理由?⒈復按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於100年12月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頁),則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本件原告即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已合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被告於96年6月間出具之確認書載明:「…二、如法律

規定變更,得為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經多數股東之同意欲變更受託人之登記時,立確認書人願無條件配合蓋章併提供必要之相關文件,絕無異議。…」等語,於99年6月1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其他約定事項:

…三、因承買人(即原告)有暫借(借名登記)呂玉安(即被告)名義登記土地,其總面積:17.0629公頃,於收取定金時,要簽立切結書給承買人並隨時配合承買人之要求,登記給承買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於99年6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待法令許可或八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將該不動產登記返還八德公司時,呂玉安要無條件配合辦理登記事宜,不得異議,其一切費用由八德公司負責繳納。」等語,再依上開確認書之附表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其總面積即為17.0629公頃,且99年6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即係依99年6月1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內容而為出具,該切結書亦有載明相關土地地號即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凡此均一再證明上開3份文件上開內容所指之土地均係指如附表所示土地,又上開3份文件並無內容相排斥之情形,況99年6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即係依99年6月1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內容而為出具,亦如前述,足證該切結書係要輔助前開文件之性質,而非一旦書立,即造成之前書立之2份文件失效之效果,此由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0年8月15日第1082號存證信函回覆時,仍一再表明其願依其於96年6月間出具之確認書內容履行,原告亦不得違反上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42頁),益足證明被告自己亦不認為其於96年6月間出具之確認書內容已失效,是被告辯稱99年6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是要取代96年6月間出具之確認書,該確認書內容已失效云云,並無足採,本件被告既書立上開3份文件明確表明已承諾待法令許可或經原告公司多數股東之同意欲變更受託人之登記後,被告即須隨時配合原告之要求,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再查原告公司已於100年9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多數股東決議指定訴外人王献璋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原告公司100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第62-68頁),原告依確認書、契約書、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献璋,洵屬有據。

⒊再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日所登字第1010027

761號函意旨所示,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並未有相關法令之限制(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於辦理移轉登記縱須課徵稅賦,此本即應依法令而行,本件既經原告公司多數股東決議指定訴外人王献璋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即應依兩造之約定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項,已如前述,尚難以須徵稅賦為由拒絕辦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38,47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子萍┌───────────────────────────────────────────────────────┐│附表: 10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臺南市○ ○鎮區○ ○○段│ │ 728│旱│14,985 │全部 │ │├─┼───┼────┼────┼────┼────────┼─┼──────┼─────────┼──────┤│ 2│臺南市○ ○鎮區○ ○○段│ │ 729│旱│1,440 │全部 │ │├─┼───┼────┼────┼────┼────────┼─┼──────┼─────────┼──────┤│ 3│臺南市○ ○鎮區○ ○○段│ │ 728-1│旱│1,135 │全部 │ │├─┼───┼────┼────┼────┼────────┼─┼──────┼─────────┼──────┤│ 4│臺南市○ ○鎮區○ ○○段│ │ 728-2│旱│912 │全部 │ │├─┼───┼────┼────┼────┼────────┼─┼──────┼─────────┼──────┤│ 5│臺南市○ ○鎮區○ ○○段│ │ 417-3│旱│36,928 │全部 │ │├─┼───┼────┼────┼────┼────────┼─┼──────┼─────────┼──────┤│ 6│臺南市○ ○鎮區○ ○○段│ │ 417-37│旱│3,214 │全部 │ │├─┼───┼────┼────┼────┼────────┼─┼──────┼─────────┼──────┤│ 7│臺南市○ ○鎮區○ ○○段│ │ 417-53│旱│13,495 │全部 │ │├─┼───┼────┼────┼────┼────────┼─┼──────┼─────────┼──────┤│ 8│臺南市○ ○鎮區○ ○○段│ │ 417-57│旱│7,439 │全部 │ │├─┼───┼────┼────┼────┼────────┼─┼──────┼─────────┼──────┤│ 9│臺南市○ ○鎮區○ ○○段│ │ 417-58│旱│1,297 │全部 │ │├─┼───┼────┼────┼────┼────────┼─┼──────┼─────────┼──────┤│10│臺南市○ ○鎮區○ ○○段│ │ 417-65│旱│2,318 │全部 │ │├─┼───┼────┼────┼────┼────────┼─┼──────┼─────────┼──────┤│11│臺南市○ ○鎮區○ ○○段│ │ 417-61│旱│1,292 │全部 │ │├─┼───┼────┼────┼────┼────────┼─┼──────┼─────────┼──────┤│12│臺南市○ ○鎮區○ ○○段│ │ 417-71│旱│5,757 │全部 │ │├─┼───┼────┼────┼────┼────────┼─┼──────┼─────────┼──────┤│13│臺南市○ ○鎮區○ ○○段│ │ 417-74│旱│3,490 │全部 │ │├─┼───┼────┼────┼────┼────────┼─┼──────┼─────────┼──────┤│14│臺南市○ ○鎮區○ ○○段│ │ 417-75│旱│1,607 │全部 │ │├─┼───┼────┼────┼────┼────────┼─┼──────┼─────────┼──────┤│15│臺南市○ ○鎮區○ ○○段│ │ 417-97│旱│87 │全部 │ │├─┼───┼────┼────┼────┼────────┼─┼──────┼─────────┼──────┤│16│臺南市○ ○鎮區○ ○○段│ │ 417-98│旱│1,361 │全部 │ │├─┼───┼────┼────┼────┼────────┼─┼──────┼─────────┼──────┤│17│臺南市○ ○鎮區○ ○○段│ │ 417-112│旱│2,799 │全部 │ │├─┼───┼────┼────┼────┼────────┼─┼──────┼─────────┼──────┤│18│臺南市○ ○鎮區○ ○○段│ │ 727-4│旱│2,842 │全部 │ │├─┼───┼────┼────┼────┼────────┼─┼──────┼─────────┼──────┤│19│臺南市○ ○鎮區○ ○○段│ │ 727-5│旱│1,028 │全部 │ │├─┼───┼────┼────┼────┼────────┼─┼──────┼─────────┼──────┤│20│臺南市○ ○鎮區○ ○○段│ │ 730-4│旱│3,681 │全部 │ │├─┼───┼────┼────┼────┼────────┼─┼──────┼─────────┼──────┤│21│臺南市○ ○鎮區○ ○○段│ │ 426-4│旱│17,921 │全部 │ │├─┼───┼────┼────┼────┼────────┼─┼──────┼─────────┼──────┤│22│臺南市○ ○鎮區○ ○○段│ │ 426-49│旱│9,541 │全部 │ │├─┼───┼────┼────┼────┼────────┼─┼──────┼─────────┼──────┤│23│臺南市○ ○鎮區○ ○○段│ │ 426-68│旱│2,045 │全部 │ │├─┼───┼────┼────┼────┼────────┼─┼──────┼─────────┼──────┤│24│臺南市○ ○鎮區○ ○○段│ │ 417-62│林│9,726 │全部 │ │├─┼───┼────┼────┼────┼────────┼─┼──────┼─────────┼──────┤│25│臺南市○ ○鎮區○ ○○段│ │ 417-54│旱│4,516 │全部 │ │├─┼───┼────┼────┼────┼────────┼─┼──────┼─────────┼──────┤│26│臺南市○ ○鎮區○ ○○段│ │ 417-59│旱│882 │全部 │ │├─┼───┼────┼────┼────┼────────┼─┼──────┼─────────┼──────┤│27│臺南市○ ○鎮區○ ○○段│ │ 417-64│旱│2,082 │全部 │ │├─┼───┼────┼────┼────┼────────┼─┼──────┼─────────┼──────┤│28│臺南市○ ○鎮區○ ○○段│ │ 426-110│旱│8,278 │全部 │ │├─┼───┼────┼────┼────┼────────┼─┼──────┼─────────┼──────┤│29│臺南市○ ○鎮區○ ○○段│ │ 426-111│旱│5,620 │全部 │ │├─┼───┼────┼────┼────┼────────┼─┼──────┼─────────┼──────┤│30│臺南市○ ○鎮區○ ○○段│ │ 426-62│林│1,178 │全部 │ │└─┴───┴────┴────┴────┴────────┴─┴──────┴─────────┴──────┘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