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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潘仁德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1,000,000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先、備位聲明之利息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開始計算,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復於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1小段18、20-1、20-3、21、21-1、22、23、23-1、24、2

5、25-1、27-1地號等12筆土地提出公開標售(下稱系爭12筆土地),而原告則為於系爭12筆土地上興建工業住宅出售予人致繳交押標金12,000,000元參與投標並得標。兩造乃於97年5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21,054,459元之價格向被告價購上開系爭12筆土地,原告於簽約同時並已繳付自備款36,324,459元(含原繳之押標金12,000,000元),尾款84,730,000元則由原告向銀行申請貸款後繳付予被告。

㈡然原告於訂約後始得知系爭12筆土地所屬之工業區訂有「不

能從事資訊軟體業」之特別限制,致原告在系爭12筆土地上乃不能以資訊軟體業之名義興建工業住宅而僅能興建工廠,且系爭12筆土地所毗鄰之同段15、16、17、19地號等四筆土地係屬面積狹小、地界曲折之畸零地(其中15、16、17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國有地且遭第三人占用),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系爭12筆土地須與上開四筆畸零地合併始能建築,又系爭12筆土地之高低落差竟達3.6公尺,其於建築時所需填土之數量及費用極為龐大,基上,原告乃拒絕依被告所催告之「自97年6月29日起20日內」之期限支付尾款8,473萬元,被告已於97年7月21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押標金1,200萬元(但無息退還原告所繳之其餘自備款2,442萬零9元),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關於「沒收相當押標金金額之土地價款」之約定在本質上係屬違約金之約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

55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等均為相同意旨。被告在本件交易之損失至多僅係行政作業費之支出,致被告之損失絕不致逾於100萬元,從而被告沒收押標金數額逾於100萬元之部分(即被告沒收押標金1100萬元之部分)即屬過高,爰依上開規定請求鈞院將本件違約金1,200萬元核減至100萬元、並命被告返還其餘之1,100萬元。

㈢就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關於「沒收相當押

標金金額之土地價款」之約定非屬違約金之約金,惟: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之見解,只要兩造所預定之內容係「債務人未履行契約時債務人即應支付一定金額之賠償予債權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者,則不問其所使用之名稱為何,其均屬違約金之約定。準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既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接到乙方(即被告)補繳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至乙方繳納,逾期未繳清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相當押標金金額之土地價款…」,則兩造所預定之內容自係「原告未履行契約時原告應支付相當於押標金金額之賠償予被告」,衡諸前引判例見解,上開兩造間之約定自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至於,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第㈠項第1款雖約定押標金於原告履行契約時抵充為價金之一部分,然此仍無礙於原告未履行契約時該沒收押標金之約定係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更何況兩造間所約定者係沒收相當於押標金金額之款項,而非係沒收押標金本身,致更無礙於原告未履行契約時該相當於押標金金額款項之沒收約定係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故被告辯稱本件非屬違約金之約定者要無足取。

⒉被告援引內政部頒行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0條,及中華

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印製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2條第2項規定,辯稱所沒收之金額僅占總地價款約9.91%,致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云云,惟:

被告所援引之上開契約範本條文,其均屬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中所稱之「約定之違約金額」,致其當然均仍須受審判機關審查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如係過高者則究應予以核減若干,亦即民法第252條所規定之司法審查實具有強行性質,而無由以上開契約範本排除民法第252條之適用;何況,上開契約範本所規定者顯然僅係違約金之上限,亦即約定之違約金如超過上開規定之上限者則其違約金當然係屬過高,而如未超過上開規定之上限者則其違約金是否過高即仍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審判機關加以審查。

⒊被告所列出售系爭12筆土地所受損害7,008,821元、所失

利益5,342,715元,合計12,351,536元,不足採取,蓋以:

⑴被告為國營事業,其就出售系爭12筆土地所需費用,竟

不能提出正式之帳冊及原始憑證(即連支出傳票亦欠缺),卻僅能提出毫無原始憑證以供勾稽之所謂「試算表」以為虛應(其地位充其量僅相當於估價單)。被告所主張之多項支出,前後主張之金額差距甚大,甚有原未主張,後始提出之項目,益足見被告係為避免遭鈞院移送監察院調查,而將若干其自認較為敏感之項目及金額更動,並為避免遭鈞院核減違約金而仍拼湊增加其他較不敏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致始會造成其前後主張差距如此鉅大,暨如斯不合常理之現象。

⑵茲條分縷析如次:

①民眾申請乙項:

除其中鑑界費用48,000元、暨使用分區證明費1,200元係專為出售本案土地所支出之費用而可予計列外,其餘各筆費用均係人事成本費用,而該等人事成本費用,本係被告在其原應支付薪資之範圍內以其現有人力加以運用而實施各該項目之工作者,致被告除支付其原應支付之薪資予各該人員外,並不需要另行支付費用予各該人員,並致該等人事成本費用乃不應計入被告之成本及損害金額內。

②會勘照相、鄰近區域作市調、本區處土地評估小組會

勘、製作出售資料送屏東區處、屏東區處複估並於複估後報公司、公司土地小組會勘、總公司製作出售土地資料、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董事會、公告、開標、函文通知得標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繳尾款、再次函文通知得標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繳尾款、函文通知潘君繳納尾款、製作土地買賣契約及收入傳票、函文通知潘君沒收押標金、潘仁德陳情退還押標金本處函復、總公司函復潘仁德陳情退還押標金案、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報總公司委任律師進行民事訴訟、總公司函復區處委任律師訴訟案、出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出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茲簽訂買賣契約起至100年7月26日止本區處巡查人員巡查本案土地之費用、土地除草費用等項:

此些支出,均係被告在其原應支付薪資之範圍內以其現有人力加以運用而實施各該項目之工作者,是被告除支付其原應支付之薪資予各該人員外並不需要另行支付費用予各該人員,此即被告無法提出各該人員具領各該費用之簽收單據、甚至無法提出各該費用之支出傳票之原因,從而被告主張該項目之所受損害者自無足取(至於被告主張之鑑界費用、使用分區證明費用亦未見被告提出單據供核而亦不足採信)。

③本區處所繳納97年度至100年度之地價稅乙項:

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被告又自承其已不欲出售系爭土地而欲自為使用,則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自為被告,被告如何可謂其繳納地價稅係受有損害。再者,被告亦僅提出地價稅金額明細而未提出繳納單據為憑;尤其,被告之附件18所列20-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非屬系爭買賣範圍內之土地而被告竟提出主張,益見其主張之無理。

④自簽訂買賣契約起至100年7月26日止買賣價金121,150,009元之36個月定存利息損失5,342,715元乙項:

被告既自承其已不欲出售系爭土地而欲自為使用者,則其如何能再主張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損害。再按,何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原已計劃欲將系爭買賣價金存入銀行收取定存利息,則如何可謂其受有該「所失利益」之損失,是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⑶基上,則被告出售系爭12筆土地之成本及損害之金額實

際上僅為49,200元。縱然將被告原應支出之人事成本費用列入計算者,亦應係以「被告之薪資成本×處理出售事宜所花費之時間」為計算標準(故被告所列者均屬極端高估),而以被告所自認之出售系爭土地之處理項目計算者其合理之處理時間為456小時,再乘以被告雇用人員之平均月薪60,000元計算,則被告出售系爭12筆土地之人事成本費用僅為114,000元(計算式:250元×456小時=114,000)。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售土地及地上物投標須知」為

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有同一效力,兩造所簽訂之系爭12筆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訂有明文。次按,標售土地是否都市計劃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預定公共用地或得否申請建照,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得標後不得要求退標減價或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本公司標售土地及地上物投標須知第5條投標項下第㈩款亦訂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訂約後始得知系爭12筆土地所屬之工業區訂有「不能從事資訊軟體業」之特別限制,致使原告在系爭12筆土地上乃不能以資訊軟體業之名義興建工業住宅而僅能興建工廠,該項特別限制使得原告價購系爭12筆土地之目的無法達成致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而構成瑕疵等語,核諸上開投標須知,本就係屬原告於投標前應自行查明之事項,並非屬瑕疵甚明。原告得標後自不得要求退標減價。

㈡至同段15、16、17、19地號等4筆土地係屬面積狹小、地界

曲折之之畸零地乙事,亦非可歸屬於被告公司,且上開畸零地是否可與系爭12筆土地合併並取得建照,亦應屬原告應自行查明之事項,原告得標後自不得要求退標減價。再按凡有意標購者,可依本須知附圖自行前往現場踏看,如有疑問可逕詢本處資產部門,標售土地及地上物投標須知第4條訂有明文,又標售之系爭12筆土地均照現狀出售,亦於標售土地及地上物投標須知第5條投標項下第㈤款內訂有明文。從而,原告既於投標前可至現場踏看後,再自行決定是否投標,豈有於得標後,卻又主張在訂約後得知系爭12筆土地之高低落差竟達3.6公尺,其於建築時所需填土之數量及費用極為龐大,此情亦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而構成瑕疵,顯屬無理。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關於「沒收相當

押標金金額之土地價款」之約定在本質上係屬違約金之約定。然,本件所謂之押標金並非是屬違約金之約定,而是自原告得標後,屬於充做系爭12筆土地買賣價金款項之一部分,本質上應屬訂金之性質。此從,標售土地及地上物投標須知第7條訂約及繳款項下第㈠款1.「…,除已繳之押標金抵充部分價款外,…」之規定即明。

㈣就本件所謂之押標金之性質,被告仍主張並非是屬違約金之

約定,而是原告得標後,屬於充做系爭12筆土地買賣價金款項之一部分,本質上應屬訂金之性質。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係屬違約金之性質,被告方面仍認並無過高之問題。謹將理由說明如次:

本件買賣土地價款為121,054,459元,而所沒收之押標金額為12,000,000元,約佔總地價款之9.91%,較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78次委員會議通過,而於90年7月11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9082362號公告頒行「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15%之比率猶低,應無過高之情事。

㈤被告出售系爭12筆土地所需費用已臚列於試算表中,並就費用項目提出意見如下:

⒈被告公司提出出售本案土地所需費用試算表原係概估,俟

經鈞院要求後,再依據各大項詳列細項逐一說明,整體並未做大幅變更核先敘明。

⒉如未辦理本案出售作業,則本公司專職承辦人員及各階層

主管不用花費心力及時間來辦理本案,並可將多餘心力、時間等來辦理與審核其他業務。從而被告公司當可主張上開人員之勞務支出。

⒊被告公司辦理土地出售業務,其流程自民眾申請、本處派

員會勘拍照、移轉文件報公司用印、用印後請得標人或代書領取移轉件、追蹤是否有移轉完成等等程序,為一筆土地出售所需之完整流程;惟本案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繳清地價款,致遭沒收押標金而提起訴訟。因此,尚未發生移轉文件報公司、用印後請得標人或代書領取移轉文件、追蹤是否有移轉完成等作業。惟卻增加項目編號17、18、19、20、21、22、23、24、25、26、27項等作業。爰此,原試算表略做修正以符實際,並未造假臨訟恣意編列。

⒋原告於97年5月29日簽訂契約後,並未依契約規定繳清地

價款,致被告公司需繳納97年起至100年訴訟迄今4年地價稅額,原試算表雖未敘明,然地價稅額之發生為一事實,如原告依法履約,則被告公司尚不必繳納4年地價稅。因此,此項稅額負擔應列入本公司之損害,並應由原告負擔無誤。

⒌同上原因,致被告公司需增加負擔,自原告於97年5月29

日簽訂土地契約書起至100年7月26日止,計3年又58天,從而增加巡查人員巡查本案土地費用及除草等費用。

⒍原告於97年5月29日簽訂契約後,並未依契約規定繳清地

價款,致本案土地未能順利出售,則被告公司主張依其地價款l21,150,009元,並土地銀行36個月之定期存款利率1.47%計算利息為5,342,715元,為被告公司之利息收入而主張受有損害並無違誤,被告公司所受損失應由原告負擔並不為過。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4-8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18、20-1

、20-3、21、21-1、22、23、23-1、24、25、25-1、27-1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公開標售,原告為於系爭12筆土地上興建工業住宅,繳交押標金1200萬元參與投標並得標,兩造乃於97年5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土地總價款為121,054,459元,且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36,324,459元(含押標金1,200萬元),尾款84,730,000元則由原告向銀行申請貸款後繳付予被告。

⒉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售土地及地上物投標須知內容略

以:「…五、投標:…㈩、標售土地是否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預定公共用地或得否申請建照,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得標後不得要求退標減價或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六、開標與決議:…㈢、最高標人於開標後放棄承購時,其押標金不予發還。…七、訂約及繳款:㈠、得標人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訂約繳款:…2、得標人得依下列規定以貸款方式繳交:⑴自備款為決標價金30%,扣除押標金,餘額應於接到本處通知之次日起廿日內前來本處,連同所欠租金或不當得利一併繳納,並依附件「土地買賣契約(銀行貸款適用)」之內容與本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且簽具撥款委託書,逾期視為放棄承買,由本處沒收押標金。⑵尾款:最高貸款額度為承購土地價款70%,得標人應向銀行洽商申貸,得標人應同意承貸銀行先行將貸款直接撥入本處帳戶,且自撥付貸款之日起負責按月攤還本息。

如於簽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獲承貸銀行核准貸款或獲核准貸款金額不足70%時,不足繳付承購土地價款之差額視為自備款之一部份,得標人應於接到本處補繳通知之次日起廿日內前來本處繳納,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相當於押標金金額之價款,餘已繳價款扣除貸款及其他所生相關費用後,無息退還,得標人不得異議。…」⒊臺灣糖業公司高雄區處97年6月30日高橋資字第097000467

7號函文內容略以:「主旨:台端(原告)標得本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1小段18號等12筆土地,迄今仍未獲承貸銀行核撥土地尾款8,473萬元,請速繳納,以維權益,請查照。說明:…二、查台端於上開日期完成簽約及繳清自備款新臺幣3,632萬4,459元,另尾款貸款金額8,473萬元,依據上開契約規定,應於本(6)月28日前由承貸銀行核撥該筆地價款予本公司,惟迄今仍未撥付。爰此,請於本(6)月29日起20日內繳清上述尾款,如逾期則依規定辦理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沒收相當於押標金金額之地價款,事關台端權益,希勿貽誤。」⒋臺灣糖業公司高雄區處以97年7月21日高橋寶字第0970005

187號函原告,內容略以:「主旨:台端以新臺幣1億2,115萬9元標得本區處經管高雄市○○區○○段1小段18號等12筆土地,因已逾契約繳款期限,依規定沒收押標金新臺幣1,200萬元,不得異議,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我雙方於97年5月29日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2、3款暨投標須知第7條1項1、2、3款規定辦理。二、查本案最後繳款期限為本(97)年7月18日,既台端未於前開日期繳納土地尾款,依上開規定沒收押標金新臺幣1,200萬元,至於所繳納自備餘款2,442萬9元,無息退還。茲檢送二聯式統一發票(號碼:AZ00000000)及土地銀行支票(號碼:AHC0000000)各乙紙。」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被告沒收之押標金金額(1,2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

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標價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沒收押標金,自非可取」、「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事業機構,其辦理土地標售仍應遵照

土地出售作業要點及土地買賣交換作業要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作業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189頁),依該土地出售作業要點「7.3標售」部分規定「7.3.1區處應依照規定公告標售,並由該區處主管派員監標,並將開標結果作成開標紀錄表函報本處備查。開標紀錄表備註欄應註明辦理次第及初估、複估、董事會核定、實際成交等單價,或未成交原因。」、「7.3.4標售土地應公開底價並採專用信箱通信投標。」、「7.3.8投標須知除應列明第7.3.7.1~7.3.7.4項外尚應包括下列各項:...7.3.8.2無效標單與押標金不發還之規定」及「7.5訂約及繳款」部分規定「7.5.1認購議價或標購土地之承購人,應於認購達成協議或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與出售單位訂立買賣契約並繳款。」、「7.5.2土地承購人不按照規定訂約繳款時,視為拋棄承購權利,其已繳之押標金或保證金不予發還。」,復於「8控制重點」部分規定「8.2認購或標購土地之承購人,應於接獲讓售或得標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與出售單位訂立買賣契約並繳款。」(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本件被告標售系爭12筆土地即係採公開標售,且依據上開要點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售土地及地上物投標須知上載明:「…五、投標:…

㈩、標售土地是否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預定公共用地或得否申請建照,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得標後不得要求退標減價或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六、開標與決議:…

㈢、最高標人於開標後放棄承購時,其押標金不予發還。…

七、訂約及繳款:㈠、得標人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訂約繳款:…2、得標人得依下列規定以貸款方式繳交:⑴自備款為決標價金30%,扣除押標金,餘額應於接到本處通知之次日起廿日內前來本處,連同所欠租金或不當得利一併繳納,並依附件『土地買賣契約(銀行貸款適用)』之內容與本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且簽具撥款委託書,逾期視為放棄承買,由本處沒收押標金。⑵尾款:最高貸款額度為承購土地價款70%,得標人應向銀行洽商申貸,得標人應同意承貸銀行先行將貸款直接撥入本處帳戶,且自撥付貸款之日起負責按月攤還本息。如於簽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獲承貸銀行核准貸款或獲核准貸款金額不足70%時,不足繳付承購土地價款之差額視為自備款之一部份,得標人應於接到本處補繳通知之次日起廿日內前來本處繳納,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相當於押標金金額之價款,餘已繳價款扣除貸款及其他所生相關費用後,無息退還,得標人不得異議。…」(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76號卷第9-10頁),並公告在案,有臺灣糖業公司高雄區處97年3月26日高橋資字第09700023793號公告及聯合報影本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是本件投標人於投標前繳納押標金,乃投標人於投標時為踐行投標程序,遵守投標須知所繳付,旨在防弊並利投標之進行,非僅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須與招標人訂立契約,且在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之誠實,其性質為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實與上開判例中投標人標買鄉公所之動產案例所繳之押標金功能相同,有相同性質,而與訂立契約、擔保履約之違約金約定,並不相同,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本件原告係因參加系爭12筆土地之投標,而繳納押標金,依上開說明,該押標金非屬違約金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予以核減。

㈢系爭投標須知第7點第1項第1款既已明載:得標人逾期未繳

清價款,視為放棄承買,由本處沒收押標金等語,可見不以被告有無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於得標後翻悔,逾期未繳清價款,被告不問實際是否受有損害,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將原告繳納之押標金1,200萬元全數沒收,洵屬正當。且因本件押標金並無違約金之性質,法院自無準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職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因其訴已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一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等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