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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錦昌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被 告 黃博慧

黃富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返還附表六所示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定期租賃契約已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期限

屆滿而終止,被告拒絕返還租賃物等原因事實,本於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之土地面積共計113,373平方公尺(見補字卷第9頁附表),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917元連帶給付損害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六所示土地面積共計88,373平方公尺,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每月連帶給付33,067元,暨自

100 年7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25,775元(重訴卷第131-133頁)。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仍同一,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下:㈠被告黃博慧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魚塭養殖

用地,原承租之地號及面積共計127,468平方公尺(詳重訴卷第57頁附表二),約定租期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租金按每年每公頃35,000元計算,並由被告黃富田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有租賃契約書及認證書可證。嗣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工程用地而徵收原告部分出租土地,部分土地乃於99年8月17日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地號及面積(詳如重訴卷第58頁附表三),其中被徵收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四所示(詳如重訴卷第58頁附表四),共計14,095平方公尺。原出租土地面積扣除被徵收土地面積後,原告實際出租予被告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五所示(詳如重訴卷第

60 頁),共計113,373平方公尺。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向被告黃博慧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故兩造租賃關係已於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承租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承租之魚塭地因北門玉井線道路徵收,造成畸零地及無法養殖之面積合計約25,000平方公尺(地號及面積詳如重訴卷第135頁),被告已於100年7月12日返還原告,尚未返還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則為附表六所示(重訴卷第133頁),共計88,373平方公尺,故請求返還此部分土地。

㈢又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用原告土地,應另按租金

數額計算損害金給付原告。依雙方租賃契約所載,每年租金為每公頃35,000元,原告出租予被告之土地共計113,373平方公尺(扣除已徵收部分),每10,000平方公尺為1公頃,合計為11.3373公頃,總計1年租金為396,805.5元,再換算成每月租金為33,067元【計算式:(11.3373×35,000)÷12=33,06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於100年7月12日返還面積25,000平方公尺土地前,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067元;剩餘尚未返還之附表六土地(共計88,373平方公尺),則應另自100年7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5,775元【計算式:(8.8373×35,000)÷12=25,775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因租約屆期未能及時出售

之小魚,得以提供二至三甲養地,於三至五個月期間內供被告飼養管理」云云,原告縱有此承諾,惟此寬待期限亦已於100年5月底屆至,被告無繼續占用土地之理。

⒉原告否認被告另陳稱原告同意給付60萬元補償金,供其拆遷

電力、水井等設施云云。蓋租賃契約書第14條既有:「乙方除甲方提供之土地、房屋外,於該土地上之任何設備皆為乙方所有,但租約到期乙方不續租、退租或甲方收回、賣出,其乙方於該土地上之設施應無條件遷離,不得要求甲方補償任何費用,如終止租約日起15日內未遷離之設施及地上物無償全歸甲方所有,任由甲方處置,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原告豈有自陷不利,再給付補償金之理。

⒊原出租土地被徵收之土地面積為14,095平方公尺,被告主張

為16078平方公尺,應有誤會。蓋被告所列被徵收之土地,其中163-887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163-888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163-889地號面積1735平方公尺、163-832地號面積204平方公尺,總計1983平方公尺,其中163-887地號、163-888地號、163-889地號係分割自163-75地號,另163-832地號係分割自163- 65地號,此部分土地於兩造訂立租約時即已刪除,不在承租範圍內,被告顯有誤會。

㈤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年7月11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33

,067元;並自100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25,775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黃博慧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段163-51等28筆

土地,從事養殖漁業,因98年八八風災造成所有魚類流失、電力設備及岸堤等受損嚴重,須重新整理才能再放養魚類,所有修復工程至99年4月才完成,但原告於99年9月1日來函表示租期於99年12月31日屆至後不再續約,惟因被告於99年4月間剛放養魚苗,99年12月31日前無法收成。被告於99 年9月17日由下營區農會理事長沈石長、常務監事馮朝興、總幹事曾丁祥等人在原告總幹事辦公室,與原告理事長李錦昌、常務監事李順治、總幹事李明席等人協商租約延期之事,被告希望延長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業經雙方同意延長租期。然原告竟於99年12月6日由代理人郭慧乾至養殖地點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當時距離期限只剩24日,被告如何因應,後於99年12月27日又收受原告來函表示願提供2-3甲土地供被告使用3至5月,待魚類出售完畢,歸還土地予原告,因被告放養之烏魚,須待至100年12月才能收成完畢,被告屆時將歸還土地。

㈡又被告養殖魚類使用之硬體設備,如電力、水井等無法搬遷

,必須補償,針對不能搬遷之地上物,被告於100年3月15日與原告理事長李錦昌、總幹事周永茂協商補償金額60萬元。

。此補償金乃因上開設施無法拆遷,待被告將土地歸還原告,設施一併歸屬原告所有,故而應補償被告之損失。

㈢被告前於91年5月1日即向原地主吳育毅承租系爭土地,所有

一切養魚建設至91年底完成,直到97年12月21日,因法院拍賣而由原告得標,得標後並無點交,土地上所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已歸還3分之1土地,剩餘土地,被告同意待小魚養大,於100年12月31日前歸還原告,但原告須賠償被告無法拆遷地上建設之損失。

㈣被告承租之土地,因北門玉井線道路徵收造成畸零地及無法

養殖之面積,被告早於99年12月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代理人郭慧乾,被告要求原告交付返還證明書,然原告始終不給,迄至本件審理期間,經貴院指示原告不得拒絕收回被告欲返還之未使用土地,原告始於100年7月12日與被告達成租賃物部分返還合約書,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損害金33,067元,並自100年7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25,775元,並不合理。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151頁):㈠原告與被告黃博慧於99年1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黃博慧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二所載地號及面積之漁塭養殖土地(即重訴卷第57頁),總面積合計127,468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租金每年每公頃35,000元,並約定由被告黃富田擔任被告黃博慧之連帶保證人。(參「補」卷第10-11頁認證書、租賃契約書;「重訴」卷第57頁附表二)㈡原告部分出租土地,於上開租賃期間因政府辦理徵收而分割

如附表三所載地號及面積(即重訴卷第58頁),經徵收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四所載(即重訴卷第59頁),扣除附表四之被徵收土地,原告實際出租予被告黃博慧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五所載(即重訴卷第60頁),面積合計113,373平方公尺。(參重訴卷第125-126頁臺南縣政府99年9月13日函)㈢被告黃博慧原承租土地因部分徵收造成畸零地及無法養殖而

未使用之土地面積共約25,000平方公尺(即重訴卷第135 頁),業已於100年7月12日點交返還原告。現尚由被告黃博慧養殖使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六所載(即重訴字卷第133頁),面積合計88,373平方公尺。(參重訴卷第134-138頁租賃物部分返還合約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重訴卷第152頁):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附表六之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附表六之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博慧間之租賃契約期限,既約定至99年12月31日為止,則租賃關係應於該期日屆滿時消滅,洵甚明確。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於租期屆至前,曾經由下營區農會理事長沈

石長、總幹事曾丁祥等人協商同意延展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等情詞,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而經本院傳訊被告所稱之協商人員調查結果,證人曾丁祥、沈石長均具結證述:「(問:有關被告黃博慧向學甲農會承租養殖魚塭土地之事,之前是否有協助兩造協調過?)下營區農會與臺南縣各級農會都有來往,被告黃博慧是我們的會員,去年他問我與學甲區農會總幹事是否熟識?我說有,被告請我約學甲區農會前總幹事李明席於8月20 日左右談租賃魚塭的事情,8月20日早上9點半,我跟我們理事長沈石長、常務監事馮朝興一起到學甲區農會拜訪,當時有學甲區農會理事長李錦昌、常務監事、總幹事等人跟我們在總幹事辦公室談,當天談的時我才知道是被告要求要延期租約,被告當時說魚塭養殖魚在八八水災被水衝走,他有從事復建及設備設施,花了不少錢,他要求學甲區農會讓他延期租約,當時學甲區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表示他們個人不能作主,當時學甲區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表示他們個人不能作主,必須要提案給理事會決議,當天就談到這裡,後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八八水災後,被告黃博慧有約我及下營鄉農會總幹事、常務監事一起去學甲區農會總幹事辦公室,當時學甲農會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都有在場,是因為被告租約到期,他要向學甲農會要求延期一年的事情,被告說他八八水災之後,有重新整建,放新的魚苗下去養殖,被告要求再延期一年,學甲農會會談人員說若要延期一年,必須要經過理事會同意才可以,不是他們三個人可以決定的。」各等語(見重訴卷第112-114頁),且均陳稱原告一方代表人員並未向被告確定延期等語明確,足證被告要求延長租期之事,並未經原告代表人員同意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所稱原告同意延展租期之陳詞,並無可採信為真。

⒊又被告陳稱租約到期時,伊尚無法收成之小魚,原告同意另

提供2-3甲土地供其繼續養殖3到5個月至出售等情節,另據證人周尚榮於100年8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時要求租約延期1年,原告方面人員表示就未收成小魚的部分,同意提供3甲土地讓被告繼續養殖3到5個月出售,再將土地返還等語相符(見重訴卷第152- 153頁),固堪認被告陳稱原告同意其延後3至5個月返還土地等語為真,然由該證人復證稱:3到5個月是給被告返還承租土地的寬限期,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放養的魚類還要多久可以收成等語(同上卷第153 頁),足見原告雖同意被告延後3至5個月返還土地,然並非謂可待其放養之魚類出售後,始須返還承租地一情,亦堪認定。故被告自不得以其放養之魚類尚未出售,拒絕返還承租土地。

⒋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黃博慧間租賃關係既已於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黃博慧即負有返還租賃土地之義務。而本件審理期間,被告黃博慧已將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尚有附表六之土地未返還之事實,復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以及被告黃富田對於被告黃博慧系爭租約義務應負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附表六之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同意給付60萬元搬遷補償金乙節,亦為原

告否認,被告對此並為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乙方(即被告)除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土地、房屋外,於該土地上之任何設備皆為乙方所有,但租約到期乙方不續租、退租或甲方收回、賣出,其乙方於該土地上之設施應無條件遷離,不得要求甲方補償任何費用,如終止租約日起15日內未遷離之設施及地上物無償全歸甲方所有,任由甲方處置,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已明確約定租約終止後不補償被告設施原則,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然與上開約定相違悖,要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黃博慧間租賃關係已於99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

而消滅,被告黃博慧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原告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揆諸前段說明,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以兩造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茲查,依兩造原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為每公頃35,000元

,而被告尚未返還之附表六土地面積合計88,373平方公尺,以每10,000平方公尺為1公頃換算後,亦即為8.8373公頃,總計1年租金為309,305.5元,每月租金即為25,775元【計算式:(8.8373公頃×35,000元)÷12月=25,775元】。故就被告尚未返還之附表六土地部分,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7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返還之土地共約25,000 平方公尺

部分(即重訴卷第135頁),乃被告黃博慧原承租土地因部分被徵收造成畸零地及無法養殖,致未再使用之土地,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明,且被告黃博慧自徵收後即未再實際使用上開土地養殖魚類之事實,復據原告自陳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150- 15 1頁)。是上開25,0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既於兩造租賃期間因政府徵收原告部分出租地而無法再合於兩造租賃目的之使用(養殖魚類),且被告黃博慧自徵收後亦未再使用,則被告就此部分土地分即未受有利益。是原告就此部分土地,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附表六所示土地,並自100年7月12日起至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60,264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各應負擔之數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