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喬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被 告 林秋如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秋如係受原告委任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起管理
原告之財務及會計,兩造間委任關係於97年 7月間終止,被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7年 6月17日止,將原告應收款項所收受之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原告之票據由被告帳戶兌現之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226,881元,此有被告親自書立之支票登記簿可證,經查,被告匯回原告帳戶總額僅3,41,924元,故被告因處理原告之委任事務,所收取原告之金錢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97年7月終止時,尚有7,806,957元留存於被告處。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4月28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留存於被告處之款項,竟遭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依上開條文自得請求被告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原告。次查,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既經終止並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自無權利繼續占有上開780萬6,957元款項,被告拒絕返還亦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末查,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既經終止並經原告請求返還,
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上開 7,806,957元之財產利益,被告拒絕返還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 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06,957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受其委任管理其財務及會計,並否認
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之終止;按原告於97年 7月間前係由被告之配偶黃榮華經營之一人公司,故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榮華乃以配偶之身份請被告協助其記帳及相關事務之處理,是被告實際上並未領有原告之任何薪資,亦未於原告公司有何職稱,而黃榮華亦於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就被告是否以配偶之身份或係以原告會計之身份管理原告之帳務,其沒辦法分得很清楚云云,益徵被告確非以會計之身份受原告委任而管理其財務及會計,故兩造實無何委任關係或有何委任之終止,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即無理由。
㈡原告提告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 34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
足徵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不實。
㈢查原告於成立之初即係一人公司,嗣雖改由黃榮華之兄黃榮
南及被告之母加入原告成為股東,然渠二人迄97年 6月底前並未實際出資,上開各情亦據黃榮華、黃榮南等二人於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中陳述明確,堪認於原告上開存續期間,實質上係屬一人公司之性質,故形式上以原告名義所取得而為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無記名支票,亦難切割係屬黃榮華個人收益資產之性質等情,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 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號處分書認定,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既屬一人公司之性質,且黃榮華亦於刑事偵查中證稱:
「林秋如基本上沒有支薪,但是公司的錢是由她自行運用。」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無記名支票款項於其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榮華交由被告時,性質上已屬黃榮華個人收益之資產並由被告自行運用,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已屬黃榮華個人收益並由被告自行運用之款項,自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之無記名支票款項仍屬其所有,其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亦無理由:
⒈查原告係於94年 2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
月24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經該二行政主管機關先後准予登記,故原告其起訴狀中原證一所示「序號 1」、「金額$57,600」、日期在原告設立登記前之93年12月3
1 日之支票,顯非原告收入之支票,原告將之列記請求,自非可取。
⒉次查原告上開原證一所示序號「4」、「5」、金額各25萬元
,係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榮華於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原證一所示述序號「10」、金額為 964,000元,係入黃榮華於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原證一所示序號「31」、金額為 600,000元,係同日電匯入原告於聯邦銀行府城銀行之帳戶;原證一所示序號「82」及「107」之間序號未明之「95.9.30新興路」、金額為100,000元,係於95年10月3日入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原證一所示序號「161」、金額為121,500元,如原告上開起訴狀原證一所載,應係入原告於富邦銀行之帳戶,合計上開款項即為2,285,500元(000000+250000+964000+600000+100000+121500=0000000),該款項既係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榮華或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而非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則縱認本件系爭無記名支票款項仍屬原告所有,亦應扣除上開款項,故原告起訴所請求之款項經扣除前揭後,兩造仍有爭執之款項即僅為5,521,45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起訴請求7,806,957元,亦無理由。
⒊遞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榮華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中
亦陳稱:原告「公司帳戶的錢不足的話,他(指被告)會由他的帳戶匯錢到公司帳戶」、「(問:喬聖公司帳戶內的款項如果不足,如何處理?)應該都只有從林秋如的帳戶內撥款過來使用。」、「(問:喬聖公司收入的票據款項,流入林秋如的帳戶後,除了支應喬聖公司帳戶不足額的部分外,是否也有包括流用於你個人的生活開支、你們家庭的生活費用?)有。」、「其中由林秋如交付給的是屬於我的薪資所得,這部分是股東討論出來的額度,我沒有其他的證據。」等語,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 347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引據論定,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有關系爭存入伊個人帳戶內之支票金額,有包括家庭開支、黃榮華個人支出、匯入喬聖公司支票帳戶、作為喬聖公司工程款支出等混合使用等語相符云云(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2列至第4頁第20列前段)。
⒋茲查原告自94年11月起至97年 7月間,其「公司工程款等之
支出即達12,453,569元;另「辦公室雜支」支出為1,743,310元;「老闆薪資」至少支出為2,889,229元、黃榮華其提款卡之「提款支出」為 2,398,690元,此依黃榮華所陳稱「其中由林秋如交付給的是屬於我的薪資所得」等語,則前揭「老闆薪資」及「提款支出」均應屬黃榮華之薪資所得,合計即為 5,287,919元(縱依上開被證三有關黃榮華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其擔任原告之負責人,薪水是11萬元,公司收入後,撥出11萬元,其中3萬元給伊,8萬元是給被告家用云云,則自原告成立以後之94年3月1日起算至97年 6月底,光是黃榮華之薪資亦須支出 4,400,000元);此外,尚有「員工薪資」之支出為1,836,451元;「員工勞健保」之支出為216,458元;「工廠租金」之支出為 502,700元,(以上均係被告當時所製作原告之收支,並均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榮華過目,嗣乃留存於原告公司內,但仍有部分支出漏未記載,原告曾於刑事案件調解期間影印該「存款簿記錄」給被告供核對,故將此「存款簿記錄」列為證37;凡上資料,均曾卷存於鈞院向台南地檢著調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中),而上開支出款項,若暫不計算上開「公司工程款等」之支出
12 ,453,569元及「辦公室雜支」支出1,743,310元,則原告上開期間光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榮華之薪資所得」,及「員工薪資」、「員工勞健保」、「工廠租金」等支出即高達7,843,528元(0000000+0000000+216458+502700=000
00 00),遠高出兩造上開仍有爭執之款項5,521,457元或原告起訴請求之 7,806,957元,若再加計原告上開「公司工程款等」及「辦公室雜支」之支出,即共為22,040,40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顯見原告所稱系爭票據收入流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根本不足支應其期間工程款等各項之支出,而就原告不足支應之部分,或係被告先自掏腰包或係被告設法張羅籌措以支付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榮華亦陳稱原告帳戶之款項不足支應時,係由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使用云云,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侵害其款項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告提告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 34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證據經核對結果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自93年12月間起管理該公司財務及
會計,兩造間委任關係於97年 7月間終止,被告於受委任期間將原告應收款項所收受之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示兌現達11,226,881元,惟被告匯回原告帳戶總額僅3,41,924元,故被告因處理原告之委任事務,所收取原告之金錢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97年7月終止時,尚有7,806,957元留存於被告處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無記名支票款項於原告(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榮華交由被告時,性質上已屬黃榮華個人收益之資產並由被告自行運用,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已屬黃榮華個人收益並由被告自行運用之款項,並無理由,何況,被告前係以黃榮華配偶關係協助辦理原告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工作,其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即被告前配偶黃榮華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47號訊問筆錄陳稱「(問:林秋如在喬聖公司有正式的職稱及薪資?)我每個月公司的營收都是林秋如在管,薪水都包含在裡面,沒有固定的薪水,他是公司的會計。」、「(問:喬聖公司收入的票據款項,流入林秋如的帳戶後,除了支應喬聖公司帳戶不足額的部分外,是否也有包括流用於你個人的生活開支、你們家庭的生活費用?)有。」、「(問:你如何分辨,林秋如是基於配偶的身份或公司會計之身份管理喬聖公司之款項?)應該都有,我沒有辦法分得很清楚。」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 347號卷查核無訛,足徵被告於原告公司確無支領固定薪資,係基於夫妻情誼協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華代為處理帳務及票款事宜,此外,喬聖公司收入的票據款項亦部分充作被告與黃榮華之家庭的生活費用,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尚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受委任處理之餘額7,80
6,957 元云云,然原告空言主張卻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確有前開金額留置於被告處;被告則辯稱自原告公司成立後之94年3月1日起至97年 6月底,包括黃榮華之薪資須支出4,400,000元、「員工薪資」支出為1,836,451元、「員工勞健保」支出為216,458元、「工廠租金」支出為502,700元,而上開支出款項,若暫不計算上開「公司工程款等」之支出12,453,569元及「辦公室雜支」支出 1,743,310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單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榮華之薪資所得」及「員工薪資」、「員工勞健保」、「工廠租金」等支出即高達7,843,528元(0000000+0000000+21645 8+502700=0000000),遠高出兩造有所爭執之款項5,521,457元或原告起訴請求之 7,806,957元,若再加計原告上開「公司工程款等」及「辦公室雜支」之支出,支出額即共為22,040,40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顯見原告所稱系爭票據收入流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根本不足支應其期間工程款等各項之支出等語;被告並提出包括原告之負責人黃榮華於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京城銀之存摺內頁摘錄及支票存款送款單及國內匯款回條等為證,另黃榮華亦於前述刑事偵查筆錄證稱:「(問:喬聖公司帳戶內的款項如果不足,如何處理?)應該都只有從林秋如的帳戶內撥款過來使用。」,亦徵被告以前開情辭置辯,顯非無據,應可採信。至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受其委任執行職務且仍有餘款7,806,957 元置於被告處;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06,957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78,319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