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林明
達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 秀 娟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複 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被 告 林汪惜齡法定代理人 林 自 強訴訟代理人 黃文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理。」,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林明達於民國90年6月6日死亡,原告經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選定為其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三)林明達於死亡時, 遺有臺灣銀行等7家銀行現金存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928,10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有被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詎被告偽以林明達繼承人身份 自90年12月4日起分別向附表一所示銀行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額,經原告於99年12月22日發函向被告催討並限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 被告於99年12月24日收受,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上開金額之款項,惟主張與林明達具有親屬關係,該些款項係林明達之贈與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蓋被告向附表所示合作金庫、臺灣銀行、世華即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 均係以繼承人身份領取,並於99年4月13日具狀向鈞院訴請確認對林明達之繼承權存在,經原告發函催討後,才又主張係本於贈與關係受領系爭款項,是被告所辯顯然係卸責之詞。
(四)被告受領不當得利之金額,以被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之金額計算,但原告清查後,發現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被告領取金額為36,203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即寶島銀行) 函覆被告領取之金額為913,735元,與被告所申報之林明達遺產資料不符,是此2家銀行部分, 以被告實際領取之金額為計算依據,被告領取之金額為11,928,100元, 扣除被告繳納林明達遺產稅金額為469,477元,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1,458,623元。
(五)本件依被告之主張,可確認下列事實:被告之夫林者仁收養林毓南為養子,被告並不同意,亦未與林者仁共同收養林毓南,因此被告與林毓南為直系姻親關係,林毓南後來收養林明達,被告與林明達僅有姻親關係。
(六)被告主張來臺後,收養林明達為子,並舉戶籍謄本為據,原告否認之:
⒈按「戶籍簿之記庫,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分
之取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11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雖記載被告為林明達之母,但原
告否認該戶籍登記內容之真正,蓋戶籍謄本上並未記載被告有收養之行為,且如依戶籍登記登記被告為林明達之母,被證6林明達之母又登記為林吳氏, 戶籍登記前後不一致,已難認定被告為林明達之母。
(七)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曾收養林明達為養子(原告否認之),該收養亦屬無效:
⒈按「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
無效及撤銷違反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 及第988條第2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927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 「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禁止近親結婚之立法目的,係
基於血統優生學及倫理觀念上之考量,其中有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雖本於上述二種原因而禁婚,但無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亦因為避免混亂親屬關係而禁婚,故收養行為雖無關血統優生之問題,但與結婚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特定親屬間之收養,影響原有之倫常名分,例如子與孫兩種身分如由一人兼具,則親屬關係必趨於混亂,因此,基於同一之倫理觀念之考量,本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間之收養行為是否有效,自可類推適用有關結婚無效之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56號判決參照。⒊依被告主張之事實,其並未撤銷林者仁與林毓南之間之收
養契約,則林明達與被告間應有直系姻親二親等之關係存在,被告收養直系姻親(孫)為子,使林明達同時身兼子與孫兩種身分,親屬關係混亂,依前揭判決之意旨,應類推適用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親屬編第983條、第988條之規定,縱使被告有收養林明達為子之行為,該收養亦屬無效,被告既非林明達之母,即無繼承權。
(八)綜上,被告非林明達之繼承人,與林明達間亦無贈與關係,竟偽以繼承人身份受領系爭款項,被告顯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458,623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系爭款項之返還係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之。
(九)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8,623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緣被告林汪惜齡於17年冬,在福建省漳州市與其夫林者仁結婚。或許是年齡差距太大(被告林汪惜齡,民國1年0月0日生;其夫林者仁,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 婚後兩年一直沒有生育。林者仁為了傳宗接代,堅持要收養小其33歲的林毓南(原名林河福)為養子,被告認為訴外人林毓南與自己僅相差2、3歲,要與其夫林者仁共同收養,似有不妥。因此,被告並不同意此收養關係。然依當時的社會背景,被告並無置喙的餘地。其夫林者仁於該年冬天收養訴外人林毓南,合先敘明。
(二)被告夫婿林者仁收養訴外人林毓南後,依照中國傳統禮俗為他娶「吳氏」(當時的社會現象,如果不是旺族或名門的女孩,往往沒有名字,而只有姓氏)為妻,然婚後2、3年,仍然沒有生兒育女。是以,訴外人林毓南與林吳氏共同收養林明達為養子。而被告與其夫林者仁結婚後,歷經10年,才生下訴外人林自強,是以,戶籍謄本記載為次子。惟林毓南於29年在漳州病故,林毓南病故後其妻林吳氏改嫁,林明達遂與被告及林者仁共同生活。
(三)嗣國共內戰,國民政府遷徙來臺,被告隨同夫婿林者仁攜子林自強及養孫林明達等, 於38年8月13日由福建省漳州市,逃難至臺灣, 並暫時落腳在嘉義市○○區○○路○○○號訴外人林毓墀戶口內(林毓墀早於幾年前,攜帶妻子兒女來臺灣定居, 所以在被告等4人來臺前,戶籍資料早記載其為戶長,並非代表其為家長),當時林明達的戶籍記載父親為林毓南,母親林吳氏。而實際上林毓南是養父、林吳氏是養母。且當時總統為蔣中正,國家政策是一年準備,二年反攻,三年掃蕩,四年成功。因此逃難時所攜帶的大批黃金、鑽石、古董並沒有變賣,而且房屋很多皆為四合院,一個四合院裡住了10幾個家庭,各自煮飯各自生活,甚至寄居的現象相當普遍,並沒有人把臺灣當成「永久的住處」。因此,被告的家庭遷徙就比較多。
(四)被告之夫林者仁, 於39年3月13日在住所嘉義市○○區○○路○○○號死亡,僅剩下被告、林明達、林自強三人。 當林毓南死亡時,林明達(00年00月0日生)僅3歲,其母林吳氏改嫁,林明達就由被告照顧日常生活。嗣被告之夫林者仁死亡,林明達剛國小畢業,要念初中一年級。由於長期共同生活有很深的感情,被告乃收養林明達為養子,因此,林明達的戶籍謄本上父親欄記載林毓南,母親欄記錄被告林汪惜齡,有戶籍謄本可證。當時已遷徙於嘉義市○○路○○號,戶長為訴外人徐時宜。而徐時宜與被告、林明達、林自強並無任何親戚關係,僅是福建省漳州市同鄉而已,更足以證明大陸逃難人士,確實沒有人把臺灣當成「永久的住處」,一個四合院裡住了10幾個家庭,亦即一個住址有10餘戶,甚至寄居的現象相當普遍。
(五)因工作關係,被告等人嗣遷徙至彰化縣○○鄉○○村○○路○○號,戶長為訴外人張瑞華。而張瑞華與被告、林明達、林自強亦無任何親戚關係,仍僅係福建省漳州市同鄉。且林明達的戶籍謄本上父親欄仍記載林毓南,母親欄為被告林汪惜齡。末因工作變更,又遷徙至嘉義市○○街○○號,戶長為訴外人林毓墀,林明達係其堂姪兒,被告為其嬸嬸,戶籍上卻記載寄居。林毓墀雖為戶長,但只是戶籍管理所使然,並非林明達的家長。因林明達自始至終皆為被告所扶養,然而,林毓墀認為被告係其嬸嬸,林明達係其堂姪兒,如果被告收養林明達,與輩份不合,是被告乃終止收養關係,因此,林明達之戶籍謄本上父親欄記載林毓南,母親欄則回復為林吳氏。惟當時被告家裡,僅有被告、林明達、林自強三人,而林明達、林自強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為渠等法定代理人,是以,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而無效。是被告仍為林明達之母親,而有繼承權。
(六)就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明達死亡時,遺有臺灣銀行等7家銀行現金存款11,928,100元,被告以繼承人身份領取,扣除被告繳納林明達遺產稅469,477元,剩餘11,458,623元,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79條之規定,請求償還……云云。」,被告答辯如下:
⒈被告之夫林者仁,大約於19年冬季收養林毓南,故收養有
效。雖被告未依民法第1074條之規定共同收養,依30年院字第2771號解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225號判例所持之見解,僅係被告得請求法院撤銷,並非當然無效。
⒉林毓南與其妻林吳氏共同收養林明達部分,依民法第1079
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再依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所謂自幼扶養之幼,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 林毓南與其妻林吳氏共同收養林明達後,林毓南於29年死亡,林明達斯時尚未滿4歲, 故符合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林者仁為林毓南之養父,林毓南為林明達之養父之法律關係洵堪認定。在此時段,被告與林明達僅存在姻親關係,惟林明達仍依照民間的習俗,稱被告為祖母。
⒊被告之夫林者仁, 於39年3月13日在住所嘉義市○○區○
○路○○○號死亡, 僅剩下被告、林明達、林自強三人共同生活。被告收養林明達,嗣於40年遷徙至嘉義市○○街○○號時,終止收養關係。惟當時林明達、林自強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而無效。再按終止關係之法律性質為身份上之契約關係,而民國40年林明達僅13、14歲,是以終止收養關係應經林明達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而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究應如何處理?法無明文,依據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1047號判例之見解,被告應先聲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指定林明達之監護人,且此項終止收養關係應經林明達之監護人之同意,始生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律效力。被告未為前開聲請,是故,縱使終止收養關係而向戶政機關登記時,有提出書面資料,亦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之規定。且為保護林明達之必要,終止收養關係應認不生力。從而,被告仍為林明達之母親,而有繼承權。⒋姑且不論被告自幼扶養林明達,直到其念完淡江文理學院
畢業而搬至學校宿舍為止,被告備極辛勞。當老師期間經常回家探視被告,退休後亦常常回家探視被告,且常提起其過世後將遺產贈與被告。被告仍為林明達之母親,而有繼承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79條之規定,請求償還林明達之遺產,難謂有理由。
⒌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㈡、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38條第2款、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明達沒有結婚,亦無子女。而被告仍為林明達之母親,是被告為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林明達在臺灣銀行等7家銀行現金存款11,928,100元, 非無理由。
⒍縱認前項抗辯為無理由,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再向被告
表示「被告自幼扶養他,備極辛勞。為感謝被告,其過世後遺產贈與被告」,其法律性質應屬死因贈與,即以死亡為解除條件之贈與,是故,被告於林明達死亡後,領取林明達之現金存款,尚難謂無理由。
⒎退萬步言,縱認前揭抗辯為無理由,林明達之喪葬費用1,339,000元及捐款共計180萬元,亦應予以扣除。
(七)被告、林明達、林自強、徐時宜、張瑞華……等之戶籍,於39年4月10日遷移彰化縣永靖鄉後, 被告始收養林明達。是以,戶籍謄本上林明達之母親欄原記載「林吳氏」,始變更記載為「林汪惜齡」。惟因戶籍員疏忽而未為收養關係或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今已間隔61年,收養及終止收養之書面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且證人徐時宜、張瑞華、林毓墀等均已去世而無法作證。即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嘉義市戶政事務所戶籍承辦之公務員,亦均不在人世而無法作證。當年戶籍員疏忽而未為收養關係或終止之記載,使得現在的戶籍員不敢下定論「是否有收養關係或終止收養關係」,只能將戶籍謄本提出於法院。然「林吳氏」與「林汪惜齡」,並非同音異字,繕寫錯誤之機會不大,應該是有收養關係存在,比較符合社會通念,且與被告在答辯一狀之主張:「林毓墀認為被告林汪惜齡是其嬸嬸,林明達是其堂姪兒,如果被告收養林明達,與輩份不合,被告乃終止收養關係」完全吻合。何況戶籍員疏忽而未為收養關係或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其不利益亦不應由被告承擔。
(八)於100年8月25日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林明達自38年8 月13日來臺後至當老師前的全部戶籍謄本」,並說明如下:
⒈38年8月13日之證物14:戶籍登記申請書正本,計2張。第6行記載林明達的母親為「林吳氏」。
⒉被告、林者仁、林明達、林自強等於38年8 月13日由福建
省漳州市,逃難至臺灣,並暫時落腳在嘉義市○○區○○路○○○號林毓墀戶口內之戶籍謄本計5張。(證物15,林明達的母親為「林吳氏」)。
⒊39年4月10日,徐時宜為戶長時之戶籍謄本正本,計3張。
已經辦理收養程序,林明達的母親為「林汪惜齡」。
⒋39年12月10日,張瑞華為戶長時之戶籍謄本正本,計2張。林明達的母親為「林汪惜齡」(證物17)。
⒌40年12月24日,自彰化縣永靖鄉遷入嘉義市○○街○○號,
林毓墀為戶長時之戶籍謄本正本,計5張。(證物18,林明達的母親為「林吳氏」)。
⒍40年12月24日,自彰化縣永靖鄉遷入嘉義市○○街○○號之
遷入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計5張。(證物19,第6行何以記載林明達的母親為「林吳氏」?)良以證物19之遷入戶籍申請書第4 頁明確記載林明達的母親為「林汪惜齡」(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轉送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資料)。
⒎被告於39年4月10日遷移至彰化縣永靖鄉後, 始收養林明
達為養子,於40年11月間終止收養關係,惟終止收養關係時,林明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未依據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1047號判例之見解,聲請嘉義地方法院指定林明達之監護人,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即准予回復林吳氏之登記。終止收養關係不生效力,是被告有繼承權。
(九)對證人曾秀貞於100年10月19日之證詞表示意見:曾秀貞稱:「(捐款是林明達生前所交代的嗎?)我是在家裡用零錢擲杯,……,林明達生前說不要找林自強他們來處理後事……」,與事實不符。此由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59號案件,其均主張對林明達之遺產有繼承權,更因此與被告激烈爭執過,因此,其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十)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㈡狀, 主張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927號判例,認被告於39年間收養林明達係無效,惟查: 民法第1073條之1係74年6月3日公布,74年6月5日發生效力。本件收養時間在39年間,從而,基於法律時之效力, 民法第1073條之1之規定不能做為本件收養之規範。法律尚且如此,更何況是判例?是以,豈可以49年之判例來規範39年之收養?且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927號判例與本件無關,是原告此項主張實屬誤會。
(十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明達(民國90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提領林明達死亡時所留共11,928,100元之銀行存款,扣除被告繳納之469,477元遺產稅,尚有11,458,623元【計算式:11,928,100元─469,477元=11,458,623元】, 原告以函文通知被告返還於文到後7日內返還,被告於99年12月24日收受該函文後於99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其係林明達親屬有權提領而拒不返還等情,業據提出林明達存款明細表一件、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家事裁定影本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99年12月22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0991103454號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台南永樂郵局存證信函字第373號函影本一件、 被告向台灣銀行等四家銀行領取林明達存款之資料影本一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並非林明達之繼承人,無權提領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已收養林明達有繼承權云云置辯。經查:
⒈按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3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違反第1073條之1者無效。 惟查,前揭法條之規定乃是於74年6月3日始增訂,而74年民法親屬編修訂前之民法1072條至第1079條有關收養規定,並無禁止直系親屬間收養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依該施行法第1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被告抗辯其於39年間收養林明達乙節,縱係屬實,亦應適用收養行為該時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法親屬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我國固有倫理觀念
,以符公序良俗,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基礎行為, 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禁止近親結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血統優生學及倫理觀念上之考量,其中有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雖本於上述二種原因而禁婚,但無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亦因為避免混亂親屬關係而禁婚,故收養行為雖無關血統優生之問題,但與結婚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特定親屬間之收養,影響原有之倫常名分,例如子與孫兩種身分如由一人兼具,則親屬關係必趨於混亂,因此,基於同一之倫理觀念之考量,本件直系血親、直係姻姻親間之收養行為是否有效,自可類推適用有關結婚無效之規定,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謂「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可資參考。
⒊被告抗辯其配偶林者仁於19年冬天單獨收養林毓南,林毓
南與林吳氏結婚後共同收養林明達為養子,林毓南於29年間在漳州病故,林毓南病故後其妻林吳氏改嫁,林明達遂與被告及林者仁共同生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復抗辯其於39年間收養林明達云云,縱係屬實,固未
違反當時親屬法之相關規定;惟查,被告既為林明達養父林毓南之養父林者仁之妻,即被告為林明達養祖父之妻,雖被告並未與其夫林者仁共同收養林毓南,然論輩分,被告與林明達間仍為祖孫關係,如林明達再為被告收養,則被告與林明達間即兼具祖孫與母子之身分關係,顯然混亂親屬身分,有違我國倫常。揆之前揭⒉之說明,被告與林明達間之收養契約應屬無效而未發生收養關係。
⒌綜上,被告抗辯收養林明達而就林明達之財產有繼承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抗辯林明達於死亡前一再向被告表示「被告自幼扶養他,備極辛勞。為感謝被告,其過世後遺產贈與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並未具體陳明林明達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一再表示於其死亡後要將遺產贈與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按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林明達表示死亡後將遺產贈與被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理。」, 民法第179條、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林明達之繼承人,亦無法證明林明達贈與遺產予被告,則原告本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11,458,623元【計算式:11,928,100元-469,477元(遺產稅)=11,458,623元】, 自屬有據。
(五)被告另抗辯其支出林明達之喪葬費用1,339,000元及捐款共計180萬元,應予扣除而免返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支出喪葬費用1,339,000元及捐款180萬元云云,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⒉觀證人張瑞蘭證詞【「(問:是否認識被繼承人林明達?
喪事何人辦理?)是我南商導師,被繼承人林明達入殮時林自強有到場,現場有證人曾秀貞還有我,喪事大部分是證人曾秀貞辦的,我有幫忙,我知道證人曾秀貞有一直在支付一些醫藥費及喪葬費及廟寺捐款之類,證人曾秀貞認為這對被繼承人林明達很好。」、「(提示一百多萬元現金支出傳票 『即經張瑞蘭簽收之1,339,000元現金傳票』,有何意見?)證人曾秀貞有領一筆錢出來,辦理喪葬費,這筆錢應該是證人曾秀貞跟林自強一起領出來,放我這裡,支付喪葬費用及捐錢的錢,壹佰多萬我寫了一張收據,這筆錢應該沒有剩,四十九天之內捐款捐出去,捐款是我幫他捐的。印象中證人曾秀貞領錢有找林自強一起去,當時還沒有報除戶還是用林明達印章去領錢,因為那段時間到過世期間,銀行都認為證人曾秀貞是林明達的太太,那段時間都是證人曾秀貞在照顧林明達。」、「(問:提示證物八至證物十二捐款收據,這些收據用133萬元 『即張瑞蘭經手之1,339,000元』支付捐款之用?) 這些捐款有壹佰八十萬元,捐款不足證人曾秀貞會拿出來,這幾筆捐款,部分應該是拿給我的那一百三十三萬去捐的。」】等語 (見本院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張瑞蘭經手並立有現金支出傳票 (影本附於本院卷104頁)之1,339,000元, 係由訴外人曾秀貞與被告之子林自強在未向戶政單位申報林明達死亡之前,持林明達印章直接自銀行領出,並非被告以自己名義(林汪惜齡)領出,且因林明達之喪葬費用並不多,餘款即由曾秀貞或張瑞蘭以林明達明義捐給廟寺,曾秀貞並加入自己所有之款項,共捐了180萬元。則被告抗辯其以自己名義領出之系爭款項11,928,100元中有部分支付林明達之喪葬費用或180萬元捐款云云,自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其以自己名義領出之系爭款項11,928,100
元中有部分支付林明達之喪葬費用及180萬元捐款, 應予扣除而免返還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458,623元,及自催告被告給付最終日即99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848元(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