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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謝昇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謝武雄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方意欣律師林仲豪律師上 1 人複 代 理人 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七八‧三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七‧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四四‧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78.3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00年度新調字第28號第12頁附圖所示:即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C部分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嗣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3.41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並於101年3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78 .3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661地號(地目建,面積23.4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6.2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6.23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36.08平方公尺)、編號L⑴部分(面積37.0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其餘土地則由原告取得。」而被告對原告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727(地目建、面積878.32平方公

尺)、661(地目建、面積23.41平方公尺)地號相鄰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898分之741、被告898分之157。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對於系爭727、661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2筆土地相連,均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惟兩造協議不成,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系爭72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8

至19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2棟及其旁之公共廁所,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⑴至L⑴、M⑴,其中編號A⑴、B、

C、D、E、K、L⑴即門牌號碼8至12、18、19號之建物為被告所有;編號F、G、H、I、J,即上開門牌號碼13至17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否認上開12棟建物係由被告出資所建築,編號M⑴公共廁所則係原告將土地出借予寺廟所建造,並供公眾使用,而本件土地分割,原告欲保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13至17號之5間房屋(即附圖一所示編號F、G、H、I、J),且考量系爭土地上之現存既有建物,並使被告所有之房屋取得使用其房屋坐落基地,以避免爭議糾葛或陷拆屋窘境,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6.2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6.23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36.08平方公尺)、編號L⑴部分(面積37.0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其餘土地則由原告取得。又此分割方案之通行道路及公廁部分均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並未分擔任何之公共設施或私設道路部分,其所取得者均為「實地」,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損被告之權利,且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不利;且原告就被告少分配之土地面積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8成之金額補償予被告,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公允。

㈢又被告就系爭727、661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可分配取得157.

65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878.32+23.41)157898=157.65】。惟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分配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K、L⑴部分之土地,共計145.63平方公尺,顯較其原應分配取得土地少12.02平方公尺(計算式:157.65-145.63=12.02),是原告就被告少分得之土地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8成之金額補償予被告,即原告願意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76,81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7,000元1.812.02=367,812元】。

㈣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合理,亦不公平,自不可採: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8至

12號及18、19號(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⑴、B、C、D 、E、K、L⑴)共7間房屋為被告所有,故分配上開房屋(即附圖一所示編號D、E、K、L⑴)基地予被告取得乃事理之常,否則,被告房屋基地占用原告土地,顯徒增糾葛;另被告分配取得可恣意利用之空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該空地又屬得生財收取租金之攤位,益徵被告主張分割方案之不公平。

⒉被告固主張不欲保留其所有之房屋,惟原告並無接收或受

贈該等房屋之義務;縱被告不欲保留其所有之房屋,該等房屋亦有拆除費用問題,尤以被告就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即上開門牌號碼11號)已出賣予訴外人張森峰,就該房屋衍生之糾紛,自不能無理地轉嫁予原告負擔。

⒊被告主張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係最有價值

之位置,每月得收取高額之攤位租金,卻由原告單獨分擔聯外之道路用地、公廁用地,此情當屬不公。

㈤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可採,則被告應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8成之金額補償原告,蓋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未分擔公共設施及道路用地,且其取得之土地尚有攤位可收取租金,堪稱最有價值。

㈥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

建,面積878.32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661地號、地目建、面積23.4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6.2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6.23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36.08平方公尺)、編號L⑴部分(面積37.0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其餘土地則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父親過世時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727、728、73

0、660、661、662地號土地,所有繼承人均同意730地號土地鄰大馬路最有價值,由原告取得;728、660、662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以便一體使用;系爭727(面積878.32平方公尺)、661(面積23.4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則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898分之741、被告898分之157,故本件應將系爭727、66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以求公平,且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如附圖二所示,即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

㈡茲將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優點,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57/898,持分面積為

157.65平方公尺【計算式:(23.41+878.32)157/898=157.65】;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741/898,持分面積為744.08平方公尺【計算式:(23.41+878.32)741/898=744.08】。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其面積為157.65平方公尺,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其面積為744.08平方公尺,故兩造持分面積與土地分割後分得之面積相同,可避免相互找補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⒉再者,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鄰接被告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728、660、662地號土地,且編號A部分與728、6

60、662地號土地皆屬大灣市場之一部分,其上有由被告搭設出租予攤商之攤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至Q⑴)),目前租金由被告收取,是以,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與728、660、662地號土地在使用上應視為一體,故應將編號A部分分割予被告,以利被告土地一體使用。何況原告日前巧立名目,向攤商表示其要額外收取清潔費云云,致使商家無所適從,因此更不宜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分割予原告,蓋倘若如此,則此等攤位將一部分坐落於編號A部分,一部分坐落於728、660、662地號土地,將致商家不知應將租金交予原告或被告,徒增商家困擾。

⒊又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可從728

地號土地通往民族路,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亦有一部分與728地號土地鄰接,可經由728地號東側之既成道路通往民族路,且728地號土地之東側為既成道路,長久以來即供前來大灣市場之民眾及系爭727地號上12棟建物之住戶通行,因此倘被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必定保持其暢通,原告無需擔心既成道路無法通行之問題。⒋另因728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而系爭727、661地號

土地靠近728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至Q⑴攤位部分)由被告使用收益,其餘部分由原告使用收益,故兩造就系爭727、661地號土地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且目前系爭727、661地號土地上之攤位租金均由被告收取,足徵兩造間確實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⒌附圖一所示編號A⑴~L⑴12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67年間,

原告以提供土地(兩造有默示分管契約,此部分土地係由原告使用收益)、被告出資之方式合建,兩造原先計畫將上開12棟房屋出售,但最後僅售出編號D建物,故兩造協議編號A⑴、B、C、E、K、L⑴建物屬被告及家人所有,編號F、G、H、I、J建物屬原告及其家人所有,至編號D建物則於67年間由兩造共同出售予訴外人陳順厚。倘鈞院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被告同意不保留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⑴、B、C、E、K、L⑴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8、9、10、1 2、18、19號之建物,並同意將上開建物贈與原告,惟倘原告不同意接受被告之贈與,被告願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半年內自行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⑴、B、C、E、K、L⑴之建物。如此一來,原告即可就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與其上建物一體使用,故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應分割予原告,以增加其使用價值。至原告雖否認系爭727地號土地上之12棟建物係由被告出資建築,惟該12棟建物係被告出售轉讓728地號土地上攤位使用權予各攤位商家及預售附圖一所示編號D建物所得款項後,由被告僱工建設完成,是倘若原告主張上開12棟建物係由其出資建設而成,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⒍附圖一所示編號D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係由兩造於67年

間共同出售予訴外人陳順厚。蓋倘若非兩造共同出售,原告豈可能忍受訴外人陳順厚使用編號D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長達30餘年?且編號D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賣得價金為95萬元,除定金及第1期款28萬元交予興建房屋之承包商外,其餘款項皆由兩造平分。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本應由原告移轉登記其727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持分予訴外人陳順厚(被告負責移轉建物所有權,並已移轉登記完畢),卻因土地代書作業疏失,誤將被告所有之728、66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持分登記予訴外人陳順厚,因此本件土地分割,應將編號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割予原告,以便將來原告可將系爭727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順厚。此外,訴外人陳順厚嗣將系爭編號D建物出賣予訴外人張森峰,而張森峰復將該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故系爭編號D建物目前由他人使用。

⒎退萬步言,縱原告否認其有共同出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然訴外人陳順厚自67年間使用編號D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至今早已逾20年,卻未見原告以任何方式聲請除去,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769條之規定,訴外人陳順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應容忍訴外人陳順厚使用編號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無事後原告訴請訴外人陳順厚拆屋還地之問題。

㈢並聲明:系爭727、66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727(地目建、面積878.32平方

公尺)、661(地目建、面積23.41平方公尺)地號之相鄰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898分之741、被告898分之157,前開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雖同意合併分割,但無法達成協議。

⒉系爭727、661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分別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730(地目建、面積3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28(地目建、面積44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914;其餘1000分之86則為訴外人張森峰所有)、660(地目建、面積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914;其餘1000分之86則為訴外人張森峰所有)、662(地目水、面積43.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

⒊同段660、661、662、727、728、730地號土地中有部分土

地為大灣市場之一部分;且系爭7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大灣市場之民眾可通行728地號土地東側之通路,經由729地號土地連絡臺南市○○區○○路。

⒋系爭727、66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8至19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2棟及其旁之公共廁所、大灣市場攤位4個,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⑴至L⑴、M⑴、N至Q⑴,其中編號A⑴、B、C、E、K、L⑴,即上開門牌號碼8、9、10、12、18、1 9號之建物為被告所有;編號F、G、H、I、J,即上開門牌號碼13至17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M⑴公共廁所則係原告將土地出借予寺廟所建造,並供公眾使用;另編號N至Q⑴之4個攤位係被告所搭設出租予大灣市場之攤商,並由被告收取租金(即系爭4個攤位目前由被告使用收益,大灣市場攤位上之棚架坐落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之部分)。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之建物於67年1月22日以95萬元出賣予

訴外人陳順厚,並由被告與訴外人陳順厚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70頁),嗣陳順厚再將該建物出賣予訴外人張森峰;惟被告係將其所有之同段728、66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000分之86登記為訴外人張森峰所有。

⒍兩造對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7日所測量字第1

000007193號函及檢附之100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即附圖一、三(上開12棟建物、公共廁所及大灣市場攤位4個之位置及面積;大灣市場攤位上之棚架坐落位置及面積)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727、661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係採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抑或採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⒉本院採取之分割方案,兩造對於他造所分得之土地是否應

以價金補償?金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之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727、661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其東北側分別有原

告所有同段73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728、660、662;且同段660、661、662、727、728、730地號土地中有部分土地為大灣市場之一部分,系爭7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大灣市場之民眾可經由728地號土地東側之通路,穿過729地號土地連絡臺南市○○區○○路,另系爭727、66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8至19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2棟及其旁之公共廁所、大灣市場攤位4個,其各自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⑴至L⑴、M

⑴、N至Q⑴,其中編號A⑴、B、C、E、K、L⑴建物為被告所有;編號F、G、H、I、J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M⑴公共廁所則係原告將土地出借予寺廟所建造,並供公眾使用;另編號N至Q⑴之4個攤位係被告所搭設出租予大灣市場之攤商,並由被告收取租金(即系爭4個攤位目前由被告使用收益,大灣市場攤位上之棚架坐落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之部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及如附圖一、三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地形係屬長條狀,附圖三所示A部

分之土地上現有被告所出租予第三人之市場攤位坐落其上(即如附圖一所示之N至Q⑴),附圖一所示編號A⑴至L⑴、M⑴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編號A⑴、B、C、E、K、L⑴建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願於分割後拆除該建物;而編號F、G、H、I、J建物則為原告所有,編號M⑴公共廁所係原告將土地出借予寺廟所建造並供公眾使用,若依被告所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即由被告取得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原告取得附圖二所示之B部分土地,將有利於原告所有之建物與坐落土地間法律關係之單純化,且無礙於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⒊原告雖主張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K、L⑴部分之土地

分歸被告取得,其餘土地則由原告取得云云。然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被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不僅無法與被告所有同段728、660、6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合併使用,甚而被告分得之土地將坐落在原告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中間,而需藉由原告分得之土地始能通行至台南市○○區○○路,如此將導致原告因需預留通路供被告通行而無法整體使用其所分得之土地,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不利於兩造日後就土地之完整利用而不可採。

⒋綜上,本院考量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得土

地之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㈢另本院所採取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對於

他造所分得之土地是否應以價金補償?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雖定有明文。然本件所採取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無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情形,是本無以金錢補償之問題。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之價值較高云云,然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係屬袋地,兩造分割後取得何位置之土地,原則上應無價值上之差異,且被告於分割後取得土地雖得與其所有相鄰之土地合併使用而得以通往台南市○○區○○路,然此通路並無需經由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自無損於原告之權益。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與其原應有比例之價值不相當致有不公平之狀況(兩造均拒絕繳納鑑定費用),是原告主張若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應另以金錢補償原告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有利於將來建築使用,以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大約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除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尚有因繪製如附圖所示分割圖所所支出之費用,迄未經兩造陳報,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僅能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當事人俟本件確定後,得再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另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亦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