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10號原 告 林佳惠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複代 理人 林怡靖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啟男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5月7日委託授權其父林建宏前往被告銀行辦理存款等相關事宜,然被告銀行經理楊啟男及理財專員陳雅婷遂向原告父親推薦「4年期美元之星連結式債券」及「2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以下簡稱系爭債券,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提供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以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本院卷第11至18頁)予原告父親審閱並宣稱系爭債券可保本亦可獲利,可以原告名義投資,原告父親遂為原告之利益計算而代原告購買系爭債券;然系爭風險預告書之記載格式,其內容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知悉重要內容,況被告未對原告父親詳細說明系爭債券之性質、保本之除外原則與不保本風險之極限,致原告父親簽下錯誤契約。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05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1、原告父親確實被詐欺及陷於錯誤下而代原告簽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以下簡稱系爭申請書),嗣於97年10月8日雷曼控股、雷曼財務公司(下簡稱為雷曼兄弟公司)宣佈破產後發現詐欺,於98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簽訂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2至27頁),而系爭申請書既經原告撤銷,則被告持有屬原告所有之200萬元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
2、被告公司人員明知原告在意「保本」,理應向原告說明系爭債券之風險極限即當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時,系爭債券即無法拿回當初投資時之本金即無法保本,惟被告公司人員不僅未說明該系爭債券之風險極限,還不斷向原告公司強調保本,使原告父親誤以為系爭債券無論如何縱使在最差之金融環境下到期時一定可以取回當初投資時之本金。
(三)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任。
1、被告未對原告父親為完整逐條說明系爭債券契約條款內容及不保本風險極限,亦未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原告,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即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之事實,自應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任。
2、銀行辦理推介或銷售連動債商品之業務,應本於最大誠信及充分揭露資訊之原則,此為信託業者應負之法定義務(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97年5月19日中託業字第0970388號函及96年4月18日中託業字第960249號函),尤其外國機構發行之金融商品,非如本國股票買賣,一般投資大眾本不易獲取相關資訊,銀行與國外公司接洽此類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若非透過銀行人員介紹及說明,一般投資大眾實難以清楚理解,銀行既接受投資人委託,更應本諸誠實,完整告知各項可能之風險及產品結構訊息,以避免誤導客戶,使之產生錯誤判斷。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本件信託投資所為意思表示未有任何錯誤或受詐欺。
1、本件信託投資之過程均有依規定辦理,被告公司人員並無隱瞞、詐欺或誤導原告或原告父親之事實,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原告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以錯誤為由主張撒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應無理由。
2、原告簽訂信託投資申購申請書之前,被告公司之理財專員均有向原告父親說明本件產品之性質及告知投資風險,並交付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供審閱後才簽訂。原告父親係人力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有充分之社會經驗與投資理財經驗,不可能對產品條件內容看不懂,故原告父親不會有被詐欺或產生錯誤而為訂約意思表示之情。
3、又原告在被告銀行早有開立證券帳戶並有投資購買相似債券,顯示原告有投資經驗與概念,亦即原告在95年12月25日即有由其父親以原告名義信託被告銀行投資購買毆美高息連動債之經驗,故原告及對信託銀行投資連動債之契約法律關係,並非無經驗或不知,原告及其父林建宏對保本係由發行機構保證還本之事,並非不知及無經驗。
4、而原告父親在89年3月3日起即在被告銀行台南分行有申購投資產品之經驗,直到雷曼兄弟公司宣告破產保護事件發生後,原告父親仍然分別在98年12月4日、99年1月4日及
99 年l月13日又三次信託銀行投資購買三檔連動債,且都屬保本型產品,只是發行機構不同而已。所以原告父親林建宏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二檔連動債時,顯然對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契約條款中有關保本係由連動債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條款內容,均已知悉,且同意接受該項條款之法律效果,否則原告父親焉有在雷曼事件發生後還願意購買三檔保本型連動債之理?故本件原告父親以原告名義信託被告投資系爭產品時,不論被告理財專員是否有另以口頭逐一說明系爭產品風險預告書第5點之內容,均不影響原告父親當時信託投資之意願。原告因雷曼兄弟公司破產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理財專員未將風險預告書所列風險內容逐條以口頭說明並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4頁之內容(五)信用風險部分已載明:「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第5頁第(十三)記載:「發行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並視不同情況而為處理:例如於發行機構受破產宣告時,本行將以受託人之名義為委託人之利益,依破產程序參加債權人會議並請求破產財團清償本債務。惟上述費用須由委託人另行負擔之。」,所以本件之契約內容己有將本產品之最大投資風險告知信託人。
2、又被告公司理財專員陳雅婷證稱其交付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書面文件時,均有請客戶回去自己看,如有問題再提出疑義,可由理專人員進一步說明。原告父親簽完本件產品之信託投資申購申請書後,並不曾詢問陳雅婷任何有關產品條件的問題。既然被告已在書面之契約文件內容有詳細記載信用風險內容,且理專人員又有特別交代客戶回去要自己看,有疑問可提出由理專人員進一步解釋說明,且交易確認書又有記載7日審閱權,故本件實難謂被告未盡告知受託人信用風險之注意義務。
(三)為此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授權原告父親林建宏於97年1月30日日簽立「大眾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產品代號為4503之「2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約定以被告為受託人、指定投資標的為產品代號為4503之「2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信託金額為澳幣35,000元。
(二)原告授權原告父親林建宏於97年5月7日日簽立「大眾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產品代號為4513之「4年期美元之星連結式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約定以被告為受託人、指定投資標的為產品代號為4513 之「4年期美元之星連結式債券」、信託金額為美金30, 000元。
(三)被告於交易前有交付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見本院卷第
11 至18頁)予原告。
(四)被告自97年1月起均有寄送綜合理財月結單給原告(見本卷第65-1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銀行人員誤導原告父親購買系爭債券為保本,且被告未充分揭露金融商品發行機構倒閉後之信用風險,亦未積極主動告知系爭債券之風險變動,且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因雷曼兄弟公司破產而受有損害,因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22條規定預備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銀行人員有無實施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債券?(二)被告銀行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被告銀行人員有無實施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券?
1、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第75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銀行經理楊啟男及理財專員陳雅婷向原告父親推薦「4年期美元之星連結式債券」及「2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即系爭債券),並提供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交付原告,嗣後原告父親代原告購買系爭債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本院卷第11至18頁)及申購申請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於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時,交付原告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其內容記載「風險預告」第1項第5點「信用風險(CreditRisk)」: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 Treasury Co BV,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 Holdin gs Inc.,委託人須承擔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第7點「事件風險(Event Risk)」;如遇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將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Bond Downgrade)」、第4項「國外有價證券之配息、收益、與本金等相關交付,其交付義務人為該有價證券之發行機構,受託人並未保證該有價證券之」(見本卷第12、13、17頁),該風險預告已經提及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就是原告必須承擔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該風險之評估是應由原告對於發行機構之評估,非受託人即被告所承諾及保證。再原告亦簽署風險預告書:「本人已獲貴行行員陳雅婷詳細告知並經合理期間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所有附件...」並親自簽名蓋章(見本卷第14、18頁),亦即原告確實有閱覽並簽署該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其實無法全然諉為豪不知情。再按銀行對於風險告知非一定要求以口頭為之,書面告知亦無不可,而被告銀行人員於交易前已交付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予原告,並經原告於同頁簽名確認,是投資系爭債券之相關風險揭露如上所示,顯見系爭債券商品有信用風險,堪認被告於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商品時,並無隱匿此風險或刻意誤導為絕無此風險之金融商品。且被告尚且自購買後即每月寄送綜合理財月結單予原告(見本卷第65-116頁),該月結單亦有附註:「投資商品標示為" "之產品為信用連結式債券,本產品到期前如無發生信用事件,則到期可領回100%」(見本卷第67頁),原告每月收到該帳單,亦從未表示異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或隱瞞系爭債券之信用風險乙節,並無所據。
4、再原告具有美國大學碩士學位,目前任職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物流管理師,原告父親亦為資本額達1,000萬元之晟信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晟信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從事社會工作多年,二人均有一定社會經驗,又原告在被告銀行早有開立證券帳戶,即原告對理財投資非全無經驗,因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即已由其父親以原告名義信託被告銀行投資購買毆美高息連動債,而原告父親在89年3月3日起亦在被告銀行有申購投資產品之經驗,甚至於雷曼公司宣告破產事件發生後,原告父親仍然分別在98年12月4日、99年1月4日及99年l月
13 日信託被告銀行投資購買三檔連動債,有原告及原告父親投資交易之歷史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133-142頁),又債券將因發行及擔保機構破產致無法贖回,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可能存在,實難想像依原告及原告父親社會經驗及投資經驗,其在購買系爭債券時,不知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倒閉後可能面臨之信用風險。
5、原告主張被告誤導原告父親購買系爭債券為保本,而未充分揭露金融商品發行機構倒閉後之信用風險云云。惟依原告所簽立之系爭2檔連結式債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內容觀之,產品交易條件暨條款:「到期贖回價格:若3m
USD LIBOR到期時小於或等於8.00%,到期贖回價格為100.1%,否則贖回價格為100%」、「到期贖回價格為100%」;風險預告第1項第1款「最低收益風險:當投資期間所連結的標的表現不佳,到期僅能拿回100%美元投資本金。」(見本卷第11-18頁),可知原告所贖買之系爭2筆債券確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於到期日回贖價格保證100%,而本次原告造成虧損之原因亦非因到期回贖價格未達100%,而是因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所致,並非被告以到期日贖回「非100%之產品」故意隱匿或詐欺為到期日贖回「100%之產品」而誤導被告購買,因而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詐欺原告等情。
6、再者,雷曼兄弟公司之資產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仍經全球三大信用評等公司即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A級,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A+,穆迪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A2級,自堪認97年9月前雷曼兄弟公司之債信狀況尚屬優良,亦證依當時客觀資料確實無法預測雷曼兄弟公司將會發生破產或倒閉情形。而雷曼兄弟公司突然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實非被告所得預料,難認被告在向原告兜售系爭連動債券時已能預知雷曼兄弟公司將發生信用危險。因而,本件被告銷售給原告之系爭連動債券確實為到期日回贖價格100%,已如前述,原告簽署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文件已表示系爭債券商品有信用風險,要由原告自行承擔,即發行機構本身可能倒閉之信用風險,被告亦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為絕無信用風險。原告既知系爭債券存有信用風險,仍決定信託被告進行投資,即應自負風險責任,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應自行承擔,尚不得主張其虧損係因被告銀行人員不實鼓催該商品之「保本」特色所引起之損害。
7、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銀行人員施以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系爭債券無任何風險為絕對保本而購買系爭債券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銀行有施以詐術行為致使原告誤信系爭債券無任何風險為絕對保本;況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剝奪或阻礙原告閱覽契約內容並自行於契約上蓋章或簽名之機會,自應承擔其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施以詐術致使原告誤信系爭債券並無任何風險為絕對保本而購買系爭債券等情並不可採。
8、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伊施以詐術致使其誤信系爭債券無任何風險為絕對保本而購買系爭債券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意思表示。從而,原告爰依民法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二)被告銀行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又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此信託法第22、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對於信託財產有管理不當之行為,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合先敘明。
2、承前所述,被告銀行並未隱瞞系爭債券之信用風險,且交付給原告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內清楚記載:「信用風險: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 」、「事件風險:如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國外有價證券之配息、收益、與本金等相關交付,其交付義務人為該有價證券之發行機構,受託人並未保證該有價證券之」,該產品及風險預告書末頁亦載有:「林佳惠已獲貴行行員陳雅婷詳細告知並經合理期間充分閱謮本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所有附件」,此業經原告簽名確認,是堪認投資系爭債券之相關風險揭露如上所示,足見被告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債券前已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券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而虧損本金,被告銀行就系爭債券可能產生之風險應已履行其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亦知悉該投資之所有風險而簽署決定購買系爭債券。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未盡信託法第22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負損害賠償之責,核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銀行於發生金融風暴,不僅應隨時注意以謀求保障原告之利益,更應有因應金融風暴及市場情況丕變之風險管理政策、風險評估控制方法及合理之提前贖回流程制度云云。惟查:雷曼控股公司於破產保護前,市場固然傳言不斷,但仍無法確知雷曼控股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而雷曼控股公司當時為美國金融市場首屈一指之金融機構公司,其信用評等為為「FitchAA-/Moody"sA1」(即在惠譽國際評等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A-級,穆迪投資服務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1級),而系爭債券確實為百分之百保本,其唯一之風險為發行及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及倒閉致虧損本金,但前已述及,雷曼兄弟公司在發生金融風暴前乃是世界首屈一指之債信優良公司,連世界知名之銀行投資機構甚至各國政府機關亦未能預知其會倒閉,否則將不至於發生百年難得一見之全球金融風暴,以被告銀行雖具有銀行金融背景,但僅為台灣本土地區性銀行,依當時情形,亦難預知雷曼兄弟公司會發生破產倒閉。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早已知悉或可得預知雷曼兄弟公司將發生信用危機及破產,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而在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該公司已聲請破產保護,依法不得贖回,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顯見原告不能贖回之損失,與被告是否通知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通知原告贖回,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不可採。
4、從而,原告爰依信託法第22、23條以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銀行並無詐欺原告情事,原告不得撤銷其申購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且被告銀行亦無違反信託法第22、
23 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及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並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800元(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證人旅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8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