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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除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卓文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非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遺失之股票無效,惟本院100年度除字第150號民事判決附表發行公司欄記載「大成股份有限公司」為誤寫,請求更正為「大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除權判決聲請狀、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537號公示催告、 99年10月15日登載新聞紙之內容,均載稱聲請人所遺失之股票發行公司為大成股份有限公司,是本院基於聲請人陳報內容為公示催告,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就經公示催告內容之股票為除權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符合,與本院判決意思一致,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附表發行公司部分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內容若係誤繕,應由聲請人申請更正該公示催告裁定或重行聲請裁定後,重新為公示催告之程序,方得再行聲請對該股票為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