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 請 人 李福文關 係 人 朱彩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福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宗達(男,民國65年7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宗翰(男,民國67 年6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向法院聲請取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程序事件為李宗達、李宗翰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李福文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宗達、李宗翰之叔父,而李
宗達、李宗翰之父李福得在100年4月9日因車禍死亡,而李福得與李宗達、李宗翰二人之母朱彩屏早在民國98年7月30日判決離婚,而李宗達、李宗翰二人雖已成年,惟因皆罹患中度精神障礙而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二人在民國98年12月16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209號裁定宣告李宗達、李宗翰為受監護宣告人,且選定李福得、朱彩屏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宗達、李宗翰之監護人,由於李福得過世,因此,目前朱彩屏係單獨擔任李宗達、李宗翰之監護人,合先敘明。
㈡由於李福得在生前與李宗達、李宗翰等三人,曾就李福得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及李宗達、李宗翰請求扶養費等事件,對監護人朱彩屏提出訴訟及對朱彩屏請求假扣押在案,由於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係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面額新臺幣579,000元保證書提供擔保假扣押假執行,有民事假扣押裁定書及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各一件可稽。現因剩餘財產分配及扶養費案件皆因和解而終結,因此李福得三人業向法院聲請撤回執行在案,有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可稽。因此李宗達、李宗翰於李福得過世後,後續必須進行向法院聲請取回保證書以返還予法律扶助基金會。
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李宗達、李宗翰必須以聲請人身分向其監護人朱彩屏為對造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李宗達、李宗翰是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其監護人朱彩屏為訴訟對造人,不能作為李宗達、李宗翰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後續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事件必須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為李宗達、李宗翰選任特別代理人。㈣經查,李福文係李宗達、李宗翰之叔父,十分關心其二人生
活起居、身心健康及二人在法律上權益,因此聲請選任李福文就李宗達、李宗翰向法院聲請取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程序事件為李宗達、李宗翰之特別代理人,及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宗達、李宗翰之叔父,
而李宗達、李宗翰之父李福得在100年4月9日因車禍死亡,而李福得與李宗達、李宗翰二人之母朱彩屏早在民國98年7月30日判決離婚,而李宗達、李宗翰二人在民國98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09號裁定宣告李宗達、李宗翰為受監護宣告人,且選定李福得、朱彩屏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宗達、李宗翰之監護人,由於李福得過世,因此,目前朱彩屏係單獨擔任李宗達、李宗翰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死亡證明書1件、民事裁定書1件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李福得在生前與李宗達、李宗翰等三人,曾就
李福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李宗達、李宗翰請求扶養費等事件,對監護人朱彩屏提出訴訟及對朱彩屏請求假扣押在案,由於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係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面額579,000元保證書提供擔保假扣押假執行,現因剩餘財產分配及扶養費案件皆因和解而終結,因此李福得三人業向法院聲請撤回執行在案,有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可稽。因此李宗達、李宗翰於李福得過世後,後續必須進行向法院聲請取回保證書以返還予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情,亦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1份、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1件、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宗達、李宗翰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選任聲請人李福文就受監護宣告人李宗達、李宗翰向本院聲請取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程序事件為李宗達、李宗翰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