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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鄭昭義上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昭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鄭昭忠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千零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七二八分之一)。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鄭昭忠為聲請人之兄,前經鈞院以86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鄭昭忠之監護人,嗣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字第61號裁定指定鄭昭忠之姊鄭蓮心為鄭昭忠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鄭昭忠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適有買主願出價購買,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鄭昭忠處分其名下土地,以支付鄭昭忠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胞兄鄭昭忠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伊為鄭昭忠之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61號裁定指定鄭昭忠之姊鄭蓮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6年禁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監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則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鄭昭忠已受監護宣告;又聲請人前已於101年5月21日會同鄭蓮心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鄭昭忠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人鄭昭忠名下有包括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在內等不動產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鄭昭忠之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於本院101年度監字第61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鄭昭忠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有買主願出價購買,而鄭昭忠長期與伊同住,由伊照顧,故上開土地出賣後之價金將用以支付鄭昭忠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之事實,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參此,認受監護宣告人鄭昭忠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每月需支出醫療照護費用,故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鄭昭忠名下不動產變賣處分,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鄭昭忠每月之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昭忠處分其財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鄭昭忠名下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刣豬厝段、昭德段、林子邊段等多筆土地,聲請人僅聲請處分其中1筆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既不至於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鄭昭忠之財產利益,所得價金尚可支付鄭昭忠之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昭忠處分鄭昭忠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8分之1)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