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 請 人 楊輝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父親楊水灌於民國100年死亡,聲請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分割繼承案件時,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母親已歿,叔叔及姑姑皆年事已大,且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堂兄楊英宗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弟弟楊輝洲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父親楊水灌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715之6、715之8地號土地、臺南市○里區○○段922、961、1040地號土地、臺南市○里區○○段○○○號地號土地及臺南市佳里區漳洲里7鄰25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同為繼承人一節,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係擬將被繼承人楊水灌之上開遺產全數由聲請人繼承取得,在客觀上已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利益而處分,是聲請人以辦理上開分割繼承事宜為由,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