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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吳量相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前經鈞院94年度禁字第286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並經鈞院95年度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本態性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長年臥病在床,需專人24小時看護,居住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專業護理人員照顧吳瑞淋之生活及病情,需按月支出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聲請人已長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代墊支出醫療、照護費用,但聲請人生活並非寬裕,實無法繼續負擔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之醫療、照護費用,需變賣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所有之不動產,以繼續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之醫療、照護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處分吳瑞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上茄苳小段13 95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吳瑞淋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2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95年度監字第112號選定聲請人為吳瑞淋之監護人,再經本院101年度監字第39號指定吳瑞淋之女兒吳惠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分別於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24日與上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本態性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長期臥病,需專人24小時看護,已在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照護多年,每月照護費用為13,000元,聲請人已長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代墊支出醫療、照護費用,惟聲請人生活並非寬裕,實無法繼續負擔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之醫療、照護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無存款,需變賣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所有如附所示之不動產,以繼續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之醫療、照護費用一節,除有聲請人所提佑昇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外,亦經證人吳雀惠到庭證稱:「因為吳瑞淋在安養院受照護已經很多年,照護的費用都是我們這些姊妹一起負擔,我們總共有五個姊妹,但不是每個姊妹都有負擔照護費。我們父親每個月在安養院費用一萬三千元,安養院本來要漲到兩萬元,我們希望不要漲,現在每個月是一萬三千元,另外我父親就診的費用、尿布的錢、或外診的車錢都要我們家屬另外支付,我父親吳瑞淋每個月總共要支出的費用大約一萬五千元,因為要支付這些費用,負擔很重,所以要處分系爭兩筆土地,賣得的價金用以支付父親的這些費用…聲請人聲請處分的這兩筆土地是隔壁,一筆面積比較大,一筆面積比較小,這兩筆土地必須一起出賣才容易出售」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6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吳瑞淋之利益相符,其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面 積 │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上茄苳小段│1,150㎡ │ 全部 ││ │1395地號土地 │ │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46.30㎡│ 全部 │└──┴───────────────┴────┴─────┘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