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洪秀卿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27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指定劉財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坐落臺南市○○區○○段612、335、395、398、397地號,應有部分均4分之1之土地共5筆,係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繼承所有,並無於上開不動產有居住及使用之事實,且上開不動產因係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與兄弟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因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目前罹患肺炎、呼吸衰竭併氣切造口術、抽搐、高血壓等疾病,生活起居需人照料,急需大筆醫療費用支出,故聲請人與家人商議後,決議將上開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生活費及醫療相關費用。
(二)爰聲明:請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出賣處分坐落臺南市○○區○○段612、335、395、398、397地號,所有權均4分之1共5筆之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劉介安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7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1年8月1日指定劉介安之兄長劉財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1年8月15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財福,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主張臺南市○○區○○段612、335、395、398、397地號,應有部分均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所有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於宣告禁治產時就住進護理之家迄今,每月照護費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或27,000元左右,再加上雜費,例如衛生紙或抽痰管、紙尿布之費用等不一定,殘障補助每月17,000元,聲請人實際每月支付護理之家之費用為1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係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在護理之家之費用云云,固舉證人即劉介安之哥哥劉財源到庭為證(見本院101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劉財源並不清楚劉介安每月所需費用,亦僅係聽聞哥哥劉財福說聲請人要出賣系爭土地,對於為何要處分系爭土地則不清楚,再參諸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每月除領有上開殘障補助外,每月尚領有勞退金16,922元一節,亦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可資佐證(見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財產清冊資料),是上開殘障補助及勞退金已足以支付劉介安每月所需之安養費用,聲請人復陳稱劉介安無其他之特殊支出,自難認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介安之系爭不動產,自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