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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聲 請 人 李家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家慶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李家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家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277號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家慶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李家慶目前在歸仁愛心養護中心受照護,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李家慶之照護費用,需要處分李家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435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110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家慶處分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兄長李家慶前經本院77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77號選定聲請人為李家慶之監護人,並指定李家慶之弟弟李家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1年3月29日與上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李家慶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家慶目前在歸仁愛心養護中心受照護,因聲請人已無工作,無法繼續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李家慶之養護費用,需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李家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繼續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李家慶之養護費用一節,除有聲請人所提收據為證外,並經證人周冰森到庭證稱:「李家慶現在歸仁的養護中心,從兩、三年前就已經進入歸仁的養護中心,他現在可以自己走路,但需要他人幫助洗澡。(問:李家慶在養護中心,每月費用多少?)每月兩萬元,如果生病還要另外支付就診的相關費用…李家慶沒有其他存款,養護費用都是由聲請人負擔…因為聲請人沒有辦法支付李家慶的費用,聲請人現在已經沒有工作了,所以要處分系爭土地,出賣金額給李家慶作為照護費用…同時出賣比較能夠支付李家慶的費用,也比較有人買,因為土地面積小不好賣」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家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李家慶之利益相符,其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

┌──┬──────────────┬─────┬─────┐│編號│不 動 產 標 的 │ 面積 │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號 │ 1,343㎡ │ 5分之1 ││ │土地 │ │ │├──┼──────────────┼─────┼─────┤│ 2 │臺南市○○區○○○段○○○○號 │ 209㎡ │ 5分之1 ││ │土地 │ │ │└──┴──────────────┴─────┴─────┘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