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聲 請 人 王文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王文良之兄長,受監護宣告人並於97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73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家事裁定指定高月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因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今召開家族會議,家人同意將公同共有○○○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贈與兄嫂高月里,此後由兄嫂高月里負責往後受監護宣告人之一切養護費用及身故處理,為此,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文良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4分之1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建物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弟王文良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27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指定高月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有本院調閱之97年度禁字第273號家事裁定書及10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家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惟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將前開房地應繼分4分之1之權利贈與其配偶即王文良之兄嫂高月里,客觀上尚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文良之利益,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准予將受監護宣告人王文良之所有前開房地之應繼分4分之1之權利贈與聲請人之配偶高月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