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林邱蜜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鼎恩(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林來受(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3月8日死亡)所留遺產協議分割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3),臺南市○○區○○○段3383之6地號(地目建、面積5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林鼎恩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20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林鼎恩之母林邱蜜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鼎恩之監護人,並經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指定林宜靜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鼎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林鼎恩之祖父林來受於民國101年3月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經被繼承人林來受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鼎恩取得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號之不動產。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監護人林邱蜜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鼎恩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來受上開之遺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林鼎恩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0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林鼎恩之母林邱蜜為監護人,及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指定林鼎恩之姊林宜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監護人林邱蜜前已於101年7月20日會同林宜靜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鼎恩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等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209號、101年度監宣字第172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另受監護宣告人林鼎恩繼承林來受所遺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件、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4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林來受所遺之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協議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鼎恩取得前開之土地,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鼎恩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林來受所遺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鼎恩之情形,以此,受監護宣告人林鼎恩所分得之土地,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鼎恩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由監護人林邱蜜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鼎恩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來受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