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聲 請 人 王崇政聲 請 人 王柳鶯上 一 人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相 對 人 王謝金怨上聲請人聲請對王謝金怨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王謝金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崇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謝金怨之監護人。
指定王柳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謝金怨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王崇政之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王謝金怨係聲請人王崇政之祖母,王謝金怨育有一子
王甫仁 (即王崇政之父)、二女即聲請人王柳鶯、王乃姝,相對人之配偶王丁祥、長子王甫仁、次女王乃姝均已歿,王乃姝之子女為陳伊寬、陳羿如。相對人王謝金怨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王謝金怨為監護宣告。
㈡關於相對人王謝金怨監護人之人選,聲請人王崇政希望能單
獨監護相對人,因自王崇政之父王甫仁於90年間過世後,相對人均與王崇政母子同住,由王崇政母子照顧相對人,王崇政與母親○○○區○○路開店做生意,住家在○○區○○里00號之2,晚上工作結束後都會返回大埤里之住所,另王崇政有將大埤里的房屋出租,但房租都用來支付相對人的照護費用;反觀聲請人王柳鶯多年來鮮少返家探視相對人,王柳鶯與相對人之感情淡薄;又相對人次女王乃姝之配偶陳崑鐘(即陳伊寬、陳羿如之父)於101年7月1日相對人配偶王丁祥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冒名提領王丁祥於下營區農會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3,373,830元,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侵害相對人之權益重大,因此王崇政不同意與王柳鶯、陳伊寬、陳羿如共同監護相對人,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王崇政為王謝金怨之監護人,指定王崇政之母親沈秀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王柳鶯之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王柳鶯係相對人王謝金怨之長女,相對人因中風致智
能減退、行動不便,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一切事務,顯見其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有為渠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相對人王謝金怨之配偶王丁祥已歿,目前直系血親有長女即
聲請人王柳鶯、及孫輩即聲請人王崇政、王睿謙(上二人為已歿長子王仁甫之子)、陳伊寬、陳羿如(上二人為已歿次女王乃姝之子女)等最近親屬關係人共計五人。因王柳鶯、王崇政、王睿謙、陳伊寬、陳羿如均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上開五人對於相對人百年後之財產均有繼承權,彼此間親疏關係相當,惟因王崇政與王睿謙、陳伊寬與陳羿如係屬同房之兄弟姊妹,為免日後管理、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有利害衝突時,因各房處分權不均致生不公,是宜從各房中各選定一人,亦即由聲請人王柳鶯、王崇政、陳伊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揆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則就本案而言,於各房中再分別擇定一人,即聲請人王柳鶯、王睿謙、陳羿如分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達監督之目的。
㈢相對人之配偶王丁祥於70幾年間即購屋供聲請人王崇政之父
母居住,王崇政之父親過世後,由王崇政繼承該屋,王崇政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與其配偶王丁祥係住在○○區○○里00號之2的老家,王丁祥於101年7月間過世,同年8月相對人才過○○○區○○路與王崇政一家同住,王崇政的住所與相對人的老家僅有10幾分鐘的車程。又相對人曾經於沒有外勞在旁看顧的情形下受傷,而○○里的老家環境比較適合相對人居住,因此相對人不適合由王崇政照顧;另王柳鶯最近回到大埤里的老家,看到陌生的車子停放,有不知名人士借用該屋居住。
㈣陳伊寬、陳羿如之父親陳崑鐘確實有提領相對人配偶王丁祥
名下於下營區農會的存款3,373,830元,惟事先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王崇政當時在場並沒有反對,等同默認,陳崑鐘提款的目的是為節省遺產稅,當時因王丁祥帳戶的利息較少,所以將這筆錢放在陳崑鐘之配偶即王乃姝的帳戶內,因王乃姝較父親王丁祥早幾個星期過世,王乃姝過世翌日這筆錢即被轉到王丁祥的帳戶,後來王丁祥過世,陳崑鐘就將錢提領出來,目前該款項仍在陳崑鐘的帳戶內,惟仍屬於王丁祥的遺產,國稅局在計算遺產稅時,會要求繼承人就死者過世前提領的款項做說明,如此即可避稅;另關於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相對人配偶王丁祥過世前,相對人與其配偶的生活費用都由王丁祥負擔,自王丁過世即101年7月開始,均由陳崑鐘每月匯款4萬元支付,陳崑鐘並未動用到王丁祥那筆300多萬元的存款。
四、經查,聲請人王崇政、王柳鶯分別係相對人王謝金怨孫子、長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王崇政、王柳鶯為王謝金怨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等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王謝金怨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件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王謝金怨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病變後遺症。⒎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回復可能性之機率很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病變後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王謝金怨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王謝金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王謝金怨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本院自有為王謝金怨選任監護人之必要。
為此本院審酌如下:
㈠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王謝金怨因腦病
變後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已見前述;而王謝金怨現與聲請人王崇政一家同住,此為聲請人王柳鶯所是認,是就王謝金怨生活現況,乃係以聲請人王崇政及伊家人為主要照顧者,自無疑義。㈡關於王謝金怨與親屬間之情感狀況:王謝金怨現與聲請人王
崇政一家同住,惟關於王謝金怨係自何時與王崇政一家同住,則聲請人王崇政與王柳鶯、陳伊寬、陳羿如等人則陳述尚有出入;聲請人王崇政主張:王謝金怨多年來與伊一家人同住,且聲請人王柳鶯十七、八年來一年回不到家裡一次,與王謝金怨之感情薄弱;惟聲請人王柳鶯則主張:王謝金怨夫婦於70幾年間就購屋讓王崇政一家住,王崇政父親過世後,房子由王崇政繼承,王崇政並未與王謝金怨同住,王謝金怨二人住於○○區○○里○○之2號,後來王謝金怨丈夫於101年7月間過世,8月間才過去與王崇政一家同住,其有回去探視父母,因聲請人王崇政100年才畢業,就學時不在家,不會知道其回去探視父母等語;是兩造就王謝金怨自何時與聲請人王崇政一家同住,及聲請人王柳鶯是否時常探視王謝金怨等事實,均各執一詞;惟依證人即王謝金怨原所居住之台南市下營區大埤里里長陳欲南證述:「(相對人是否住在大埤寮?)是,他是我的村民,我知道他家,但門牌號碼我不清楚,相對人本來是與配偶同住,後來配偶於101年間去世後,相對人就由媳婦照顧,媳婦現在有與相對人同住。(媳婦之前有無與相對人同住?)之前相對人僅有與配偶同住,由外勞照顧,媳婦每天早上會買菜回來給外勞。(相對人配偶尚未過世前,媳婦是否會回來過夜?)晚上有回來,但有無過夜,我不清楚,媳婦每天早上買菜回來,晚上有沒有住在家裡,我不知道,但晚上就是有回來過。(相對人是否還有二個女兒?)我不曉得,我沒有看過女兒。(有無看過王柳鶯返家探視相對人?)我完全沒有看過王柳鶯,從來都沒有看過,只有相對人配偶過世時,我見過王柳鶯一次。(是否知道相對人有外孫王睿謙、陳伊寬、陳伊如?)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他們。(有無看過聲請人王崇政?)有。(聲請人王崇政有無常常回去相對人住處?)有,我碰到的是聲請人王崇政的母親,有時候是碰到聲請人。」依證人陳欲南所述,聲請人王崇政母親每日早晚返回王謝金怨家中,而聲請人王崇政亦會返回探視,且從未見過聲請人王柳鶯返家探視,至王崇政母親是否與王謝金怨過夜,則不知情等語;以證人陳欲南為里長之身分,與聲請人王崇政、王柳鶯並無利害關係,當不致故為不實陳述,故渠就一般外人所得察見如聲請人是否返家探視、照顧王謝金怨之事實,基於自身親見而為證述,自屬可信;然渠雖為里長,對於非他人所得察見之里民家務未必知悉,則渠所證不知聲請人王崇政母親是否過夜之陳述,自亦合理而可憑採。又證人陳欲南雖證述不知聲請人王崇政母親有無過夜,惟依證人王博義即聲請人王崇政叔公、聲請人王柳鶯叔叔所證:「(有無與相對人同住?)我們是鄰居,距離走路約一分鐘就到了。(相對人之前與何人同住?)之前還沒有分家,現在分家一人分一棟樓,相對人兒子過世後,相對人就與媳婦住,媳婦住在下營修理電話,晚上會照顧相對人。(媳婦有無過夜?)有,媳婦請外勞照顧,白天沒有住一起,但晚上會回來照顧,也有過夜,我有看過。(有無常去相對人家泡茶、聊天?)沒有,但我們是鄰居,我常走來走去,相對人不會說話,所以無法泡茶。(前述相對人媳婦晚上會回來照顧相對人,期間多久?)從相對人生病就照顧,相對人生病很久了,約十幾年。(有無看過聲請人王柳鶯?)我很少看到他,他回去探視一下就離開,也沒有照顧。(聲請人王柳鶯有無照顧過相對人?)我沒有看過,我看到都是相對人媳婦在照顧。(外勞是何人聘請的?)我不知道。(有無看過聲請人崇政回去探視相對人?)有,聲請人王崇政有時候會與他母親一起回去,在相對人配偶還沒有過世前,聲請人王崇政母子常常會回去照顧相對人夫妻。(是否常常看到聲請人王崇政回去照顧相對人?)有沒有每天我不知道,但我常常看到聲請人王崇政回去照顧,不過我每天會看到相對人媳婦回去。(前述聲請人王崇政會與母親一起回去照顧相對人,這是最近的事情,或是之前就有?)大學畢業之後才比較常,大學畢業之前都在下營。」及證人即聲請人王崇政嬸婆王曾秀證以:「(相對人生病何人照顧?)我住家與相對人家距離走路約一分鐘,相對人生病19年都是媳婦在照顧,媳婦白天去下營工作,早上會買菜回來,晚上會回來照顧他們,現在已經19年了。(相對人的女兒有無回來探視過相對人?)探視有,不過沒有留下來照顧,也沒有過夜過。(看過王柳鶯幾次?)幾次我不了解,但我很少看到王柳鶯,相對人都是由媳婦照顧,媳婦早上買菜回來,晚上回來陪他們吃飯。(有無看過聲請人王崇政?)聲請人王崇政畢業後有,都會回來陪爺爺、奶奶吃飯,會與他母親一起回來陪相對人夫妻。(除了聲請人王崇政外,有無看過關係人王睿謙?)關係人王睿謙現在就學,如果放假的話,晚上也是會與母親一起回去陪相對人夫妻吃飯。」等語;則依證人王博義、王曾秀所證,均證稱聲請人王崇政母親每日返回王謝金怨住所與王謝金怨同住,而王崇政畢業後亦常陪伴王謝金怨;以證人王博義、王曾秀同為聲請人王崇政、王柳鶯之長輩,與伊等關係非淺,兼以與王謝金怨所住相鄰,對於王謝金怨之生活狀況自然知悉,則渠等所證聲請人王崇政母親晚上返回與相對人同住,及聲請人王崇政畢業後亦會返回陪伴,而聲請人王柳鶯僅偶爾探視,惟未照顧相對人等證詞,自堪採信。以此,王謝金怨既長期與聲請人王崇政母親同住,而王崇政畢業後亦時常返家陪伴,反之聲請人王柳鶯極少返家,縱使返家亦僅短暫探視,則王謝金怨雖為聲請人王柳鶯之母親,惟與聲請人王崇政一家生活相依,感情較為緊密,應可認定。
㈢聲請人之意見及與王謝金怨之利害關係:聲請人王崇政表達
單獨監護之意願,惟聲請人王柳鶯希望由王柳鶯之三名子女每家各推一人即由王柳鶯、王崇政、陳伊寬共同監護;然王謝金怨之夫王丁祥於101年7月1日過世後,王謝金怨之女婿即陳伊寬之父陳崑鐘於隔日即提領王丁祥於下營區農會之存款3,373,830元,此為聲請人王崇政、王柳鶯、關係人陳伊寬、陳羿如所不爭執;而王柳鶯、陳伊寬、陳羿如就陳崑鐘提領款項之緣由,雖稱:是為節省遺產稅才提領;王柳鶯並稱:其有同意,且聲請人王崇政在場,也都有同意等語;惟聲請人王崇政否認同意陳崑鐘提領前述款項,亦否認知悉陳崑鐘領款;查王丁祥於101年7月1日過世,乃陳崑鐘旋於翌日提領高達337萬餘元之鉅款,則王丁祥過世當時,該筆款項已可確定為王丁祥之遺產,如何能於隔日後提出而規避遺產稅,即難想像。參以該筆款項現仍在陳崑鐘帳戶內,此為王柳鶯所不爭執,而陳崑鐘非王丁祥之繼承人,縱為避稅目的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提領,亦不應由陳崑鐘提領並存於渠帳戶內;且聲請人王崇政就此舉業已提出刑事告訴,此為王柳鶯等所坦承,而王柳鶯、陳伊寬、陳羿如就聲請人王崇政或伊家人同意陳崑鐘提領王丁祥之遺產,並無證據為證,以此,關於王崇政或家人是否同意陳崑鐘提領前開款項,即可存疑。而王謝金怨為王丁祥之配偶,對於王丁祥有繼承權,陳崑鐘此舉,亦非無侵害王謝金怨所繼承遺產之嫌;則陳伊寬、陳羿如為陳崑鐘之子女,與陳崑鐘關係密切,對於陳崑鐘提領王丁祥存款進而可能損及王謝金怨財產而之行為,亦足認有利害衝突。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王崇政、王柳鶯均表達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惟相對人王謝金怨長期以來均係由王崇政及家人照顧,王柳鶯雖為女兒,然極少探視,更無照顧之舉,可見聲請人王崇政及家人長期真心照顧王謝金怨,非基於有利可圖而爭取監護人之職;而聲請人王柳鶯此前既未有照顧之舉,現於王謝金怨重病而受監護宣告之際,卻又執意爭取擔任共同監護人,已難信其有照顧王謝金怨之真心。參以陳伊寬、陳羿如之父陳崑鐘擅自提領王謝金怨亦有分配權利之王丁祥存款,則陳伊寬、陳羿如既為陳崑鐘之子女,對於王丁祥存款遭擅自領取一事足認利害衝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由聲請人王崇政擔任王謝金怨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王謝金怨之最佳利益,為此選定聲請人王崇政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謝金怨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因聲請人王柳鶯為王謝金怨之女,與王謝金怨親屬關係密切,而其對於陳崑鐘領取王丁祥存款一事雖事前知悉,然究非親自領取之人,較諸陳伊寬、陳羿如而言,尚無直接利害衝突,且其於本件就監護人選之主張,與聲請人王崇政多所相悖,若選任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適度制衡監護人,而確實陳報王謝金怨之財產狀況,故當為適當之人選,為此選定聲請人王柳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至聲請人王崇政、王柳鶯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不影響於本件之認定,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