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蔡文華 住高雄.
莊素燕 住臺南.上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蔡文華、莊素燕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蔡幸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幸宏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之9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4)以及臺南市○區○○段169之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4)。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蔡幸宏,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即聲請人蔡文華、莊素燕為法定監護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267號裁定指定莊河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於99年12月10日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蔡幸宏之財產清冊。因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而受監護宣告人須花費龐大的醫療費用,前已曾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部分不動產。然依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1年7月16日第17次會審議變更臺南市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會會議記錄:同意廢除南北向SE-4-6M計畫道路,及部分東西向SE-4-6M計畫道路之土地回饋移轉登記為市○○○○○道路範圍包含商l-3、住六、廣S5、廣S6、及SI-4-6M,則倘將東西向SE-4-6M捐贈與市政府,將廢除南北向SE-4-6M計劃道路,土地所有人實際取得較多肉地,故廢道後再將部份東西向計畫道路用地捐贈市府,對於土地所有人而言,實為受有利利益。對照地籍圖謄本,廢道及捐贈部分之土地包○○○區○○段1-
902、l-903、-48、1-905、169-29、1- 906、169-32等地號,而其中受監護人蔡幸宏共有之土地有附表所示之l-905及169-32等2筆土地,為配合共有人處分如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捐贈東西向計畫道路,以獲取南北向計畫道路之廢除,俾去得較多肉地,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幸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蔡文華、莊素燕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蔡幸宏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蔡文華、莊素燕為蔡幸宏之監護人,嗣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267號裁定指定莊河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本院93年禁字第43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本院99年度監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本院99年度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以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則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蔡幸宏已受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前已於99年12月10日會同莊河山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蔡幸宏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稽之受監護人蔡幸宏既經禁治產宣告,揆諸前開規定,即視為已為監護之宣告,聲請人蔡文華、莊素燕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幸宏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另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蔡幸宏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169-32地號,為臺南市○區○市○○○○道路用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8月9日南市都綜字第1010651922號函、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7次會議紀錄、東南電謄字第091189號地籍圖謄本各1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蔡幸宏處分名下臺南市○區○○段○○○○○○號、169-32地號兩筆土地,係為配合共有人執行臺南市南區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會會議紀錄所載之捐贈東西向計畫道路,以獲取南北向計畫道路廢除之決議。參以除都市發展計劃之公益性外,受監護宣告人蔡幸宏所有土地為共有,衡以共有土地處分不易,今配合其他共有人處分其共有土地,土地所有人實際上取得較有利之使用方式,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幸宏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幸宏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蔡幸宏之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蔡幸宏處分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祠,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4),以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4)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蔡幸宏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