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聲 請 人 沈淑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吳吉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配偶,禁治產人吳吉忠前於94年9月15日經臺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並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吳吉忠之監護人,茲為贈與土地及房屋予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吳彥儒,為此,依據民法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吳吉忠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20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為真。
(二)再者,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吉忠之不動產,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吳吉忠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繫屬資料,本件聲請人尚未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索卡查詢1件在卷可稽,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吉忠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之程序,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吉忠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