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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聲 請 人 李鄭金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李政良前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監護宣告人(禁治產人)在案。

因聲請人係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受監護宣告人有坐落臺南市○○區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費用之需要,為此,依據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許可出售受監護宣告人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子李政良前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聲請人為李政良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對於李政良已為監護宣告。

㈡又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政良之不動產,依法固

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李政良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查聲請人未曾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政良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之程序,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政良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政良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自應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院裁定准許,其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確定,再檢具理由、證據(如養護看護醫療費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