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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71號聲 請 人 楊孟冬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鄭明秀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指定楊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因聲請人係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受監護宣告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而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身體上已無法自理,長期居於養護機構,為此,依據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許可出售受監護宣告人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母鄭明秀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指定楊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嗣因受監護宣告人鄭明秀已於102年2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並無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明秀不動產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