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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75號聲 請 人 楊琇妃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張OO已喪夫,為禁治產人,於民國90年2月27日經鈞院宣告由聲請人監護,並業於101年11月27日裁定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01年12月6日聲請人並已於該案陳報財產清冊。

(二)聲請人、楊OO、楊OO及楊OO四人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子女,與受監護宣告人張OO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內,共同照顧行動不便之受監護宣告人張OO。101年楊OO與簡OO結婚,家庭人口由五人增加為六人,現有房屋共五層,每層樓平面面積僅OO坪(OO㎡),一樓為楊OO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全家六人之生活空間僅OO坪,相當侷促,對受監護宣告人張OO身體健康並不好,全家人都很不方便。因聲請人、楊OO、楊OO及楊OO四人共同向鄰人購得鄰地即同段OO地號建OO.OO平方公尺、OO-O地號雜O.O0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並已委任建築師事務所規劃將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OO、OO-O地號土地與最近購得之OO、OO-O地號共四筆土地合併申請建築,可以讓全家共同生活空間增大,增加生活品質。

(三)因購買土地後全家人所餘資金已不多,建造新屋必須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先前已曾由受監護宣告人張OO向OO國際商業銀行抵押新臺幣(下同)OO,O00,000元,而該貸款尚未還清,故銀行建議不要再由受監護宣告人為借款人借款(因沒有還款能力),希望直接以有還款能力之受監護宣告人張OO子女為借款人,較能通過放款審核,故建議將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子女後,由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子女為抵押人兼借款人辦理貸款,為此,聲請人即監護人擬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張OO將受監護宣告人張OO所有之OO、OO-O地號土地處分,讓與並移轉所有權予楊OO、楊OO及楊OO三人,再由楊OO、楊OO及楊OO三人將土地與新購得之土地合併,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申請建築。

(四)本件聲請處分不動產係合併申請建築、合併抵押貸款,受讓人即受監護人張OO之子女,且將來新建房屋空間是現在房屋之兩倍大,更方便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張OO,一家人不必再擠在窄小空間過擁擠生活,受監護宣告人張OO及全家均能有更廣闊之客廳及起居活動空間,讓受監護宣告人張OO一家人增進生活品質。

(五)當初受監護宣告人張OO要將屋齡30餘年之老房屋拆除重建之理由,只為能夠建立一個一家五口共同的家,女兒雖會嫁出去,但這個家是女兒的娘家,兒子會娶老婆,這個新建的家,是讓兒子組小家庭的地方。13年來聲請人、楊

OO、楊OO及楊OO用每日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生活紀錄表當作日記,記錄著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點點滴滴,在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張OO的同時,沒有忘記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心願,經過一番努力買到鄰地,幾經商議及衡量計算,目前家庭生活開銷約OOO,000元,楊OO每月可分擔O0萬元,聲請人每月可分擔O萬元,楊OO每月可分擔O萬O千元,楊OO每月可分擔O萬元,合計OO萬O千元,每月尚有O萬O千元。而本次建造新屋,若能順利取得銀行貸款OOO萬元,分20年,便足以支付每月本金利息約O萬O千元,如此,即可維持受監護宣告人張OO照顧及生活品質之狀況下,儘速完成受監護宣告人張OO心願。

(六)爰聲明:就受監護宣告人張OO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OO.OO平方公尺及同段OO-O地號建

O.OO平方公尺土地,准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將上開二筆土地讓與並移轉所有權予楊OO、楊OO及楊OO三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張OO前經本院O0年度禁字第O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又經本院OO年度監宣字第OO號裁定指定張OO之三女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OO年OO月O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OO,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張文代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O0年度禁字第O號禁治產宣告案卷、OOO年度監宣字第OO

0 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卷查核屬實;又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O所有,且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O僅有之財產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陳報之財產清冊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聲請將系爭2筆土地讓與及移轉登記予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次子楊OO、長女楊OO、三女楊OO,無非以聲請人及楊OO、楊OO、楊OO,均與受監護宣告人張OO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內,共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張OO,101年楊OO結婚,家庭人口由五人增加為六人,全家六人之生活空間僅OO坪,相當侷促,對受監護宣告人張OO身體健康並不好,聲請人及楊OO、楊OO、楊OO乃共同向鄰人購得鄰地即同段OOO、OOO-O地號兩筆土地,並委任建築師事務所規劃將系爭土地與購得之OOO、OO-O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築,讓全家共同生活空間增大,增加生活品質,惟建造新屋必須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前由受監護宣告人張OO向OO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OOO萬元尚未還清,銀行建議不要再由受監護宣告人為借款人借款(因無還款能力),希望直接以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子女為借款人,較能通過放款審核,故擬將系爭土地讓與楊OO、楊OO及楊OO,再由楊OO、楊OO及楊OO將系爭土地與新購得之土地合併,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申請建築為由,惟查:

1、聲請人所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張OO及張OO之其他子女楊OO、楊OO、楊OO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該房屋所有權人係楊OO,並非受監護宣告人張OO,有聲請人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聲證3),而聲請人與楊OO、楊OO、楊OO為解決全家六人侷促之生活空間而欲興建之房屋,係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渠四人共有之OOO、OO-O地號土地上,亦與系爭土地無涉,聲請人雖主張將來興建完成之新屋,如果無礙結構,會將新建之房屋與坐落系爭土地上楊OO所有之房屋打通,如果有礙結構,就不打通云云,惟除與聲請人原所主張係合併申請建築之情形不符外,上開楊OO所有之房屋及鄰地將來欲興建之房屋是否打通,係房屋所有權人間之問題,與受監護宣告人張OO所有之系爭土地實屬無涉。

2、又聲請人主張其與楊OO、楊OO、楊OO為在渠4人共有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鄰地)上興建房屋,須向銀行貸款,為借貸較多款項,始聲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O

O、楊OO、楊OO後,再由楊OO、楊OO、楊OO將系爭土地及渠等共有之鄰地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情,固經證人楊OO到庭證稱:「我母親土地上的房子(OOO、OOO之O地號土地上的房屋,登記楊OO名下)要保留,要在鄰地建築新的房子,新建的房子再與母親原來的房子打通,因為要蓋新房屋,資金大約OO百萬元左右,要向銀行貸款,貸款之後才做建築,我們詢問銀行,因為我母親是無行為能力人,所以無法擔任借款人,所以要移轉到我們小孩的名下…我們新買的土地大約OO坪,我們以O百OOO萬元左右購買,銀行估價O百多萬,但沒有到O百OOO萬元,且只能貸款五成,所以貸款金額約O佰多萬元…將來新蓋的房屋是要登記給楊OO、楊OO、楊

OO、楊OO四個小孩」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22日訊問筆錄),惟聲請人原所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張OO前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楊OO所有之房屋共同向銀行貸款之OO0萬元尚未還清云云,業經聲請人到庭陳明上開貸款已還清等語在卷可按,堪認系爭土地已無抵押借款需償還之問題,而聲請人與楊OO、楊OO、楊OO縱或因在渠4人共有之鄰地欲興建房屋而有貸款之需要,依聲請人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聲請人與楊OO、楊OO、楊OO實均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每月並可分別分擔O萬元、O萬元、O萬O千元、O萬元之款項,楊OO在臺南市復有其他之不動產等情以觀,聲請人與楊OO、楊OO、楊OO均無不能以渠等自己之不動產抵押借款或以信用貸款等方式籌措興建渠4人共有房屋資金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欲在系爭土地之鄰地上興建房屋為由,認有提供系爭土地再行辦理抵押借款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從而,聲請人為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而聲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OO、楊O

O、楊OO,在客觀上即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利益而處分,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