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聲 請 人 田賢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田憲佳處分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920之3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69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9)之面積3,000平方公尺(即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70)。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憲佳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田憲佳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田憲佳罹患陳舊性中風、失智症、攝護腺增生等疾病,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使田憲佳得到適當照顧且能有較佳的生活品質,故長期居住於臺南市新化區天壇老人養護中心,該養護中心每月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23,000元左右,目前尚積欠天壇老人養護中心相關費用約600,000元,因子女經濟狀況不佳,難以負擔上開費用,聲請人為籌措養護及治療費用,茲將受監護宣告人田憲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920之3地號土地,面積5,693.25平方公尺,出售當中面積3,000平方公尺之部分,即受監護宣告人田憲佳原持分為10分之9,今欲出售10000分之5270持分之不動產,以支付目前及日後相關之生活費用與開支。為使受監護人長年受照顧且經濟無虞,爰聲請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218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人田憲佳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田憲佳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田憲佳經醫師鑑定其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故其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不足,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田憲佳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田憲佳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田憲佳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田憲佳之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田憲佳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於法即屬有據,審之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確認書,聲請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田憲佳處分財產之方案,核與受監護宣告人田憲佳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