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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聲 請 人 黃文麗

黃芸喬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崧處分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1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文麗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崧之監護人,聲請人黃文麗之兄、聲請人黃芸喬之父黃炎崧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0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指定聲請人黃芸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確定,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今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護等費用支出龐大,且聲請人黃文麗與受監護宣告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老舊頹廢無人租用而閒置多年,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顧費用,欲將上開不動產出售,為此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黃炎崧前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禁字第1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黃文麗為黃炎崧之監護人,而聲請人黃文麗之兄即聲請人黃芸喬之父黃炎崧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0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指定聲請人黃芸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確定,並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又受監護宣告人自93年7月1日起因腦中風,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支出費用龐大,有前開裁定書、看護費用佐證書、繳款通知單、繳款單、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於

54 年7月23日即為第一次登記,屋齡逾47年,亦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自堪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四、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且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