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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聲 請 人 籃靜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籃讚益處分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池、面積2,57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分之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籃讚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籃讚益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籃讚益長期臥病於永和醫院,每月必須支付照護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聲請人無力長期支付此項費用,欲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以及同段352地號土地出售,並將出售所得金額全數用以支付照護服務費,爰聲請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223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笨見受監護宣告人籃讚益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籃讚益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籃讚益經醫師鑑定其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故其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不足,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籃讚益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籃讚益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籃讚益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至聲請人前雖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籃讚益名下之其他不動產,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裁定許可在案,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籃讚益名下前開處分之不動產,依土地公告現值論價所值有限,變價後應仍無法完全支應上開受監護宣告人籃讚益所需之照護費用,是為使受監護宣告人籃讚益受到完整之照護,自有再予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籃讚益其他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籃讚益之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籃讚益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籃讚益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