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31號聲 請 人 楊輝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兄長,因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父親楊水灌於民國100年死亡,於辦理分割繼承案件時,聲請人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受監護宣告人楊輝洲之堂兄弟楊英宗為同輩份之兄弟中較為年長者,其餘輩份高之長輩大部分皆已死亡,尚存活者亦皆年事已高,且無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定楊英宗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楊輝洲之兄長,及楊輝洲之父親楊水灌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楊輝洲之戶籍謄本,其上並無楊輝洲已受監護宣告之情事,而聲請人固同時於101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楊輝洲為監護宣告(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4號),惟楊輝洲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暨法院將來選定之監護人為何人,均待該事件審認及選定,該事件所選定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是聲請人於本件逕主張楊輝洲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聲請人係法院選定之監護人,認與楊輝洲之利益相反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