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49號聲 請 人 朱嘉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朱世清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朱世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朱世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三子朱嘉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朱世清於養護中心接受安養照護,每年之醫療費、養護費用、日常生活費等基本花費至少需新臺幣(下同)360,000元,金額龐大,有必要處分朱世清名下之不動產以支付之。而朱世清所有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至其餘土地則均坐落於上開房屋旁,且係道路用地,朱世清之應有部分又甚微小,價值不高,算是附屬於房子之部分,有必要一起處分,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朱世清之利益,爰聲請鈞院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朱世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朱世清之醫療費、養護費及其他日常用品開支等語。
三、查朱世清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三子朱嘉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朱世清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朱世清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養護中心安養照護,每年之醫療費、養護費用、日常生活費等基本花費至少需360,000元,金額龐大,而朱世清所有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至其餘土地則均坐落於上開房屋旁,且係道路用地,朱世清之應有部分又甚微小,價值不高,有必要一起處分,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朱世清之利益,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朱世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永保安康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影本1件、醫療費用及照顧雜支費用單據數件為證,且經證人戴雅鈴證述綦詳(詳見101年4月2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朱世清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朱世清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朱世清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
┌──┬─────┬───────────┬───┬─────┬────┐│編號│ 種類 │ 坐落 │ 地目 │面積(平方│應有部分││ │ │ │ │公尺) │ │├──┼─────┼───────────┼───┼─────┼────┤│ ⒈ │ 建築物 │臺南市○○區○○段241 │ │ │ ││ │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 88.81 │ 全部 ││ │ ○○○區○○街○○巷○○號)│ │ │ │├──┼─────┼───────────┼───┼─────┼────┤│ ⒉ │ 土地 │臺南市○○區○○段191 │ 道 │ 362.44 │449818分││ │ │地號 │ │ │之4337 │├──┼─────┼───────────┼───┼─────┼────┤│ ⒊ │ 土地 │臺南市○○區○○段199 │ 建 │ 66.10 │ 全部 ││ │ │地號 │ │ │ │├──┼─────┼───────────┼───┼─────┼────┤│ ⒋ │ 土地 │臺南市○○區○○段276 │ 道 │ 840.86 │449818分││ │ │地號 │ │ │之4337 │├──┼─────┼───────────┼───┼─────┼────┤│ ⒌ │ 土地 │臺南市○○區○○段307 │ 道 │ 14.41 │449818分││ │ │地號 │ │ │之4337 │├──┼─────┼───────────┼───┼─────┼────┤│ ⒍ │ 土地 │臺南市○○區○○段310 │ 道 │ 83.87 │449818分││ │ │地號 │ │ │之4337 │├──┼─────┼───────────┼───┼─────┼────┤│ ⒎ │ 土地 │臺南市○○區○○段159 │ 道 │ 91.45 │449818分││ │ │地號 │ │ │之43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