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40號聲 請 人 林秀淑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素慧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素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87之7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13.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8)、臺南市○區○○段11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36巷33號5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區○○段119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素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5樓)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弟弟林德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林素慧於怡安安養中心接受安養照護,每月須支付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其他醫療費用等,且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素慧尚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約600,000元左右未清償,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素慧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87之7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13.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8)、臺南市○區○○段11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36巷33號5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區○○段119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素慧之利益,爰聲請鈞院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素慧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林素慧之養護費用、醫療費用、日常用品開支及貸款等語。
三、查林素慧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弟弟林德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287之7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13.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8)、臺南市○區○○段11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36巷33號5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區○○段119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等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素慧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林素慧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怡安安養中心接受安養照護,每月須支付養護費用5,200元,及其他醫療費用等,且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素慧尚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約600,000元左右未清償,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林素慧之養護費用、醫療費用、日常用品開支及貸款,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素慧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估價單影本3件、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林德諺證述綦詳(詳見101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素慧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素慧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林素慧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