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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56號聲 請 人 杜庭宜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杜陳梅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經本院98年度監宣第字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薛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負責養護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杜陳梅之身體,而聲請人經濟困難,長期下來,無法支付養護費及醫療費用,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杜陳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81、182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1101條聲請准予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門診收據影本、收據影本、養護同意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36號監護宣告案卷查核屬實,惟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後,於99年1月11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薛淑芬陳報之財產清冊,乃係聲請人及薛淑芬之財產,並非受監護宣告人杜陳梅之財產,此由該財產清冊之動產及不動產均註明係聲請人所有,及所提行車執照、存摺亦非杜陳梅所有可資佐證,參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亦未在上開財產清冊中列明,是尚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在受監護宣告人杜陳梅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