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64號聲 請 人 陳月霞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胡黃雪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8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監護,因胡黃雪櫻所有位於花蓮之房屋(花蓮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同段606建號,門牌莊敬路15號,權利範圍2分之1,係國宅公寓一、二樓),屋齡已逾25年,花蓮氣候長年陰雨,房屋長期無人居住,牆面大面積壁癌,曾發生公寓共用排水孔嚴重阻塞,導致樓上住戶浴室及洗衣機所排之汙水,日復一日從二樓排水孔倒灌出來,該屋浸泡在汙水中長達4個月,花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修復,花蓮位置偏遠,實在難以管理,希望將此屋出售,所得款項用於照顧胡黃雪櫻之生活,爰聲請准予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長女胡黃雪櫻前經花蓮地方法院78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監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8年度禁字第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禁治產人胡黃雪櫻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胡黃雪櫻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屋齡老舊、管理不易,欲將處分所得款項用以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胡黃雪櫻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查,禁治產人胡黃雪櫻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尚未向本院或花蓮地方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本院向花蓮地方法院查詢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在受監護宣告人胡黃雪櫻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