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65號聲 請 人 楊明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楊李多之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楊江中之遺產○○○區○○段897、899地號、352建號,○○○區○○段625、626地號、65建號)過戶事宜,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同為繼承人,聲請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聲請選任聲請人之配偶王淑媛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楊李多於101年3月29日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應由監護人即聲請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楊李多之法定代理人,在監護人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須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始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惟上開監護宣告案卷內既查無聲請人已依法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資料,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即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以其欲就受監護宣告人繼承之財產為協議分割之處分為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