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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66號聲 請 人 徐金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徐金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蕭有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蕭有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3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蕭有福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蕭宗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於100年12月15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罹患慢性腎衰竭、失智症、糖尿病等疾病,需長期請人照顧,故為支付相關費用,需要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之土地,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100年度監宣字第250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稽之受監護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協助鑑定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結論: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故其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不足,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名下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