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91號聲 請 人 黃林選上當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麗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國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8月1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黃麗婕為聲請人之女,前經鈞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人黃麗婕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國祥於100年8月10日死亡,為辦理被繼承人黃國祥遺產繼承事宜,由監護人黃林選與各公同共有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此協議乃遵照受監護人黃麗婕父親即被繼承人黃國祥先前遺願及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黃銘輝全部取得,並負責照顧黃麗婕生活,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麗婕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國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麗婕為聲請人之女,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號監護宣告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麗婕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國祥於100年8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為辦理被繼承人黃國祥之遺產繼承,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此協議書係遵照被繼承人黃國祥生前遺願,並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前開分割方案既係遵照被繼承人黃國祥之遺願,且為各繼承人所共同遵從,再參諸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黃林選之母兼監護人,應無故意損及黃麗婕權益而同意代為訂立不利黃麗婕權益之分割遺產協議方案,是以,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麗婕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國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
┌──┬──┬───────────────┬─┬───┬────┬──────┐│編號│財產│坐落地號或門牌號碼 │地│面積(│權利範圍│分 割 方 法 ││ │種類│ │目│平方公│ │ ││ │ │ │ │尺) │ │ │├──┼──┼───────────────┼─┼───┼────┼──────┤│ ⒈ │土地│臺南市○○區○○段2057之1地號 │旱│ 476 │ 全 部 │由黃銘輝取得│├──┼──┼───────────────┼─┼───┼────┼──────┤│ ⒉ │土地│臺南市○○區○○段2057之2地號 │旱│ 114 │ 5分之1 │由黃銘輝取得│├──┼──┼───────────────┼─┼───┼────┼──────┤│ ⒊ │土地│臺南市○○區○○段2057之6地號 │旱│ 107 │ 5分之1 │由黃銘輝取得│├──┼──┼───────────────┼─┼───┼────┼──────┤│ ⒋ │房屋│臺南市白河區廣安里枋子林7號 │ │ │ 全 部 │由黃銘輝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