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庭儀相 對 人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許智傑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本院100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破抗字第2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景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祿公司)之股東,因遭逢金融海嘯,景祿公司為求續行經營,乃邀同相對人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及親友借貸資金週轉,惟仍未能轉虧為盈終致停業,其因此負債約新臺幣(下同)2555萬元,且亦無力負擔上開債務每月高達20多萬元之利息,更遑論得以清償本金。又相對人擔任景祿公司之負責人,平均每月營業額高於20萬元,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其所有財產僅存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海寮5之45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4棟,及幾無價值之景祿公司出資額、價值約23,300元之投資,而上開不動產現已由本院以238萬8千元拍定,顯見聲請人所負擔之債務遠超過資產甚多,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聲明之拘束,復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所謂停止支付者,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若債務人僅給付遲延,或僅一時的支付困難,尚非不能清償債務,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易言之,必以三者之綜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景祿公司之股東,因幫景祿公司連帶保證,
因而背負龐大債務以致無力清償云云,依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變更登記表固顯示,景祿公司於91年6月間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范忍」,股東為「范忍」及「聲請人」等2人,出資額各500萬元【見本院100年度破字第14號卷(下稱前審卷)168至170頁】,惟查,景祿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具狀稱:聲請人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狀況,該公司現已無營運,未有盈餘收入等語(見前審卷149頁背面),然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其自陳:景祿公司由伊母范忍管理財務,其餘營運都是伊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31頁),可見聲請人為景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非僅掛名股東而已,前揭以景祿公司為名義所出具之陳報狀指稱聲請人僅為掛名股東,不參與公司營運云云,明顯不實。次查,景祿公司於100年3月1日遷址繼續營業,此有景祿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前審卷171頁),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破產時卻出具切結書陳述其目前無工作所得(見前審卷61頁),復經本院調查訊問後,聲請人始自陳:其從98年底以後使用景祿公司之貨車繼續幫第三人(翰億公司等)載運貨物賺取運費迄今,每月收入約5萬元,扣除成本,實際收入為3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32、33頁),足認聲請人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及其實際負責之景祿公司營運狀況均有明顯不實之情事而有違誠信原則。另據相對人第一銀行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訊(見抗告卷15至18頁),顯示聲請人於100年1月至12月間尚使用信用卡為多筆消費,並有償還該等消費之債務;則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倘相對人目前無任何收入,何以在向原法院聲請本件破產宣告後,仍於100年10月7日、18日及同年11月18日尚有14,080、26,017元及21,335元之刷卡消費!則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清償債務一節,誠屬可疑。
㈡據聲請人到庭所陳,其於94年間以其原有○○○區○○段○○
○○○號土地向原安定鄉農會(現台南市安定區農會),設定850萬元及400萬元之抵押權,因無力清償對安定區農會所負之債務,乃於96年11月間將該土地贈與其配偶林麗芬,之後就由林麗芬償還貸款,直至100年9月間由林麗芬持上開土地再向台南巿新市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達1,250萬元之抵押權貸得1000萬元,所得金額除償還原安定區農會貸款外,其餘作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233號之拍賣價金標得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海寮5之45號)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係將上開海寮段土地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其妻林麗芬名下,惟其上原有之抵押權債務人仍為聲請人,並未變更,則自96年11月至100年9月間之抵押貸款本息是否如聲請人所述均由林麗芬清償,亦乏證據證明而不足採信。再者,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妻林麗芬於97年至99年間之各項所得資料得知,其97年度為620,228元、98年度所得為866,647元、99年度所得為1,022,878元,3年來平均月收入約為7萬元(見本院卷40頁以下),而聲請人本人之各項所得97年度為494, 989元、98年度465,497元、99年度為504,995元,3年來月平均所得約4萬元(見前審卷17頁以下),然觀之台南市安定區農會檢送海寮段1480地號土地抵押借款還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見本院卷53頁以下),該還款帳戶於97年度「每月」實際扣繳之貸款本息即高達約10萬元,98、99年度「每月」實際扣繳之貸款本息亦有約
4、5萬元,100年度「每月」實際扣繳貸款本息亦高達約9萬元,加以聲請人及其妻除須負擔其本身之生活費用,尚須扶養母親及2名幼子,復參酌林麗芬所有之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號」房地登記簿謄本顯示,林麗芬甫於99年11月間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並設定債權額為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況下,聲請人之妻林麗芬之收入是否足夠清償聲請人原於安定鄉農會之貸款,即有可疑,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清償安定鄉抵押貸款,始將所有權移轉予其妻,由其妻負責清償後續貸款云云,實難遽以採信。
⒉由台南市安定區農會及新市區農會所檢○○○鄉○○段○○○○
○號土地抵押貸款客戶往來交易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妻林麗芬提供上揭土地為抵押物,於100年9月間向新市區農會抵押貸款取得1,000萬元,其中6,510,298元匯入安定區農會貸款帳戶以清償聲請人對安定區農會之抵押貸款(見本院卷69、76頁),固屬實在。惟參之台南市新市區農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顯示,林麗芬所負上開抵押債務每月須繳納高達7萬元之貸款本息,而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4月底,林麗芬帳戶內之款項多由「聲請人」或「翰億實業有限公司」匯入金錢用以繳納新市區農會之貸款本息(見本院卷76頁),倘聲請人確無資力,何以會有資金匯入其妻林麗芬於新市區農會之帳戶用以清償抵押貸款!又倘聲請人之妻林麗芬有足夠資力還款,何以其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多係由聲請人或翰億公司匯入款項(林麗芬僅於101年3月匯入1次,其餘均為聲請人及瀚億公司匯入)!以聲請人所自承其與翰億公司間有載貨之生意往來,復依前審卷附之景祿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景祿公司於100年3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復業、變更公司所在地登記,其遷址繼續營業之地點與翰億公司所在地相同(均為「台南市○區○○○街○○○號」,見前審卷169至171頁、本院卷87頁),該地址房屋正亦為聲請人之妻林麗芬所有,此有翰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存卷足憑,且聲請人之妻林麗芬本身亦為翰億公司股東之一【另一股東為登記負責人陳冠帆(即聲請人之姪子),每人各出資205萬元】,翰億公司復有多筆款項匯入妻林麗芬之新市區農會貸款帳戶以供清償林麗芬之貸款本息等各情綜合以觀,聲請人主張其因無力清償債務,故將其僅有之不動產(海寮段土地)贈與其妻並由其妻繼續繳納貸款云云,即難憑信,則聲請人將其僅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後,再由其妻於本件破產聲請前,以該財產向新市區農會抵押貸款,其還款來源亦來自於聲請人及與聲請人有業務往來之翰億公司,已如前述,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陳報其財產狀況顯有不實,且經調查相關事證後,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