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登貴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源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弘祥訴訟代理人 廖世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5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並簽發開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31日、付款人為嘉義文化郵局、金額新臺幣(下同)539,400元、票號為V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屆期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協調後,上訴人僅還款60,000元、58,60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420,800元未清償(本件僅請求給付420,200元),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其係因找不到上訴人所以才無法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難認消滅時效已完成。況縱認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又利得償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期間。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起算;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支票請求權雖因超過1年之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製造之飼料時,即係因簽發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另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6年11月31日,支票債權請求權於97年11月30日罹於時效,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自97年11月30日翌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至112年11月29日始罹於時效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200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31日前,陸續向其購買飼料,至今尚積欠420,200元,惟揆諸上開規定,其債權業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6年11月31日,距今已罹於時效多時,期間又無中斷時效事由,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飼料有瑕疵,導致其飼養之青蛙食用後死亡云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未供貨之前即要求上訴人於96年8、9月間開立96年11月31日到期,面額539,400元之支票預付貨款,然被上訴人只先後交付60,000元及58,600元之飼料給上訴人,所餘420,800元之飼料(下稱系爭飼料)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予上訴人,故上開539,400元之支票跳票後,上訴人才於97年7月5日另開立60,000元及58,600元之支票供被上訴人兌現,而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飼料之簽收銷貨憑單,但該憑據均係由訴外人黃宗誠等人所簽收,然被上訴人送貨時皆會由上訴人親自簽收,自難認上訴人有收受系爭飼料。是按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既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飼料予上訴人,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二)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貨物請求權發生在96年間,被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6日才請求,已時效消滅,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420,200元之貨款。

(三)至其於原審陳述其飼養之青蛙餵食被上訴人之飼料後,青蛙在1個禮拜死亡,係本件票款之後之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原審恐有誤會云云。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上訴人於原審中對於積欠貨款420,200元之事實並未爭執,且更進一步抗辯飼料有瑕疵導致青蛙死亡,足證上訴人有收受貨物之事實。又上訴人對於銷貨憑單上簽收人即訴外人黃宗誠部分有疑義,但對於其他由黃宗誠簽收之銷貨憑單帳款,上訴人亦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正常付款。再者,依照商業交易習慣之程序,應為貨物送達客戶後請客戶簽收,事後再加以請款,並非上訴人所述由上訴人先預付貨款,再由被上訴人供貨,上訴人所述顯係不符常理。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收受系爭飼料之事實,又拒不付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128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3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因於96年間為向被上訴人購買青蛙飼料,乃簽發開票日為96年11月31日、付款人為嘉義文化郵局、金額539,400元、票號為V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3、前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有交付金額分別為60,000元、58,600元之客票2張予被上訴人,該客票並已提示兌現。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遲於101年4月13日起訴請求票款,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上揭兩造買賣飼料過程中,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飼料予上訴人?

3、亦即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0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0,200元,有無理由?又若有理由,其請求是否因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而罹於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依前揭規定,應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行使,而原告固於96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卻遲至101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票款之請求,復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101年4月13日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顯已逾1年之時效規定,則上訴人援引時效消滅為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理。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因找不到上訴人所以才無法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以致已逾時效期間云云,惟即使被上訴人確有無法得知被上訴人之行蹤以致無法親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仍有其他法定方式(例如:公示送達)向上訴人表示請求給付票款之意思,況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為民法第129條所規定,足知中斷消滅時效進行之情形並非以請求為唯一事由,被上訴人仍可以上揭規定所示之其他方式主張系爭支票權利以中斷消滅時效之完成,是被上訴人以不知上訴人之行蹤為由而主張系爭支票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難認有理。

(二)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上訴人交付系爭飼料乙節,業已提出系爭飼料銷貨憑單6紙、銷貨憑單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帳冊節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至觀之上揭銷貨憑單上之簽收人雖載為訴外人「黃宗誠」或「程芳(筆跡潦草而字型似『芳』;下同)嬅」,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送貨員工許明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謂:「(你受僱被上訴人多久?)約9年,擔任送貨司機。(你是送何貨物?)水產類飼料。……(上訴人是跟你們買什麼?)青蛙飼料。……(你是否記得你送貨給上訴人時是否都是上訴人親自收貨?)早期都是上訴人收,後來他有合夥人,有帶合夥人讓我們認識,後來都交由合夥人簽收,因為他本人比較忙,我們去那裡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合夥人在那邊,如果我去都沒人在,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來收貨的還是他的合夥人,我不知道他合夥人名字,但我有讓他合夥人簽名。(他的合夥人有幾人?)一對夫妻,不是先生來收就是妻子來收。……(該銷貨憑單上的簽收人欄是何人所簽?)就是我剛才說的原告介紹的合夥人夫妻。……我們送貨如果沒有遇到人的話一定要送給貨主,請貨主開門,那次他介紹我們說他們是合夥關係,以後都會由這個合夥人來收貨,因為他比較忙。……(你那時候是打哪支電話?)我都是打行動電話,都是本人接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又酌以證人雖係為被上訴人之職員,但證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嫌隙之情,且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證人要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可能,又參以上訴人亦自承平時確係由證人送貨予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證人之上揭證詞,應屬可信;再考量上訴人亦自認黃宗誠為其友人,且並未與黃宗誠同住乙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7頁),衡之常情,倘非係因上訴人告知或授權黃宗誠簽收系爭飼料,黃宗誠豈能至被上訴人送貨地點簽收系爭飼料;綜上,黃宗誠、程芳嬅應係經上訴人授權而簽收系爭飼料無訛;再衡之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購買飼料而分別於96年6月26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5日運送飼料由黃宗誠簽收,嗣後上訴人均依約給付貨款等情,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72頁反面),並提出銷貨憑單6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則上訴人倘非確實有授權簽收飼料之情事,其豈會依約給付該部分之貨款,據此,益徵上訴人確有授權黃宗誠、程芳嬅簽收飼料之事實,則系爭飼料既已由黃宗誠、程芳嬅簽收,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受系爭飼料,即難採信。

(四)綜上,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又本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貨款請求權,亦應因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之完成而消滅,然上訴人既確有收受系爭飼料,其顯然受有利益,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420,200元,即屬有據。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係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利益,則被上訴人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飼料而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給付420,200元,暨自101年5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逾上揭利息部分為原審判決駁回而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783元(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證人旅費838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