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洪明凱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上訴人 楊金憲
王媚淑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標示甲之水泥基座(寬一點零五公尺,長四公尺,面積四點二平方公尺)及其上之鋁製伸縮門(寬零點七公尺、高一點五公尺、展開長度五點四公尺)及標示乙之水泥基座(寬一公尺,長五點三公尺,面積五點三平方公尺)及其上之鐵門(寬零點六公尺、高一點六五公尺、長度五點三公尺)等障礙物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增設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甲之水泥基座及其上之鋁製伸縮門,及標示乙之水泥基座及其上之鐵門各1座,因而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之上開甲、乙部分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袋地通行權及其所生排除妨害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為袋地。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需經由其東側即上訴人之土地始能連接至臺19甲線公路,而其餘三側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並無其他適宜之通路,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應屬袋地。
(二)上訴人主張十餘年來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因雞舍、種植甘蔗位置均未變動,認西側水泥通路亦可為通常之使用云云,係屬違誤。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可經由其西側之土地(即同地段770-l、771、772-3、772-l、772-2、776、775-l等地號)之邊界線,再連接台糖舊鐵道拆除後之通路(即台糖773-21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西側道路已遭他人以鋼板圍阻僅留不足2公尺寬度之通道供人通行,無法供車通行。上訴人既自陳其同段757-2地號土地上之圍籬亦係其於96年取得該土地後所搭建,顯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路確已遭其四鄰土地所有人圍阻而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應堪採信。況經原審調取系爭土地於90、95、100年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之連接,除經由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外,雖尚有前開所稱之西側道路連接至前台糖舊鐵道通路,然該西側道路若要連接公路,尚需經由數人之土地遠繞而行,通行不便(台糖舊鐵道路寬不到1.5米,且非供行駛之用),是認該西側道路縱未經他人圍阻,亦非適宜之通路,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所採通行權之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云云,顯非事實。袋地通行權,固在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審酌現今一般農牧用地之土地利用情況以觀,其與公路之聯絡,如能達到人員、農畜作物進出之目的,即應認已能為通常之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道路寬為4公尺,尚屬合理之使用範圍之內,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且系爭土地現況,與公路路面存有落差,為求通行之便利,應認被上訴人有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令其應將附圖一所示甲案土地上標示CD、EF之水泥基座及附著之鐵皮圍籬等障礙物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後,業已於日前本院勘驗後將上開水泥基座等物折除,惟上訴人又於前開應供通行土地兩側出入口,另增設附圖二所示之伸縮門及鐵門,顯仍妨害被上訴人之自由通行,上訴人就此新增之物,應有拆除之必要,被上訴人之自由通行之權始得實現。現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所增設伸縮門及鐵門,雖已配發遙控器予被上訴人,無損於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云云,然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持有遙控器,皆無法改變被上訴人通行權仍遭限制之事實。通行權之容忍,即謂上訴人有義務供被上訴人自由於其所有土地上之通行,而袋地通行權係依附袋地所生,並非僅准袋地所有人有得進出之權而已,故此亦含其他人通行進出被上訴人袋地之自由,換言之,上訴人有容忍其所有之土地上有一可供自由通行之道路形成。如道路上設有鐵門之管制,縱然擁有鑰匙得以出入,然上訴人自己仍保有可限制土地通行之阻礙力,即難謂無構成對通行權行使之限制,是上訴人於二審後所增設之伸縮門及鐵門等障礙物,應為通行權所不容之阻礙,實有令拆除之必要。
(四)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水泥基座及其上鋁製伸縮鐵
門)、乙(水泥基座及其上之鐵門)等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之現況係西側有一通路,此一通路係由鄉公所鋪設之水泥路面,往西延伸,連接台糖鐵道通路與外界連絡,此一通路,在原審調閱之空照圖,長達10年之間均清晰可見,且原審勘驗現場時,水泥路面亦完好無缺,水泥路面則鋪至被上訴人王媚淑所有之761地號土地即未再鋪設,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永泰之土地亦未鋪設。顯示,此一水泥路面通路,應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正常之對外通路,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非民法第787條之袋地。原審判決固謂上揭水泥路面已遭他人(應係同段77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鋼皮圍阻,僅餘不足2公尺寬之通道供人通行(無法供車通行),而上訴人土地又有圍籬阻隔,被上訴人之土地確為袋地。惟上開水泥路面通路,係由兩旁土地所有權人各出一半土地,由公所所鋪設,且由航照圖顯示,至少已供通行10餘年,被上訴人亦已通行多年,同段77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權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且經上訴人所攝錄之影像,本年4、5月間被上訴人之2輪機車與4輪貨車,事實上仍係由上開水泥路面出入,並無何阻礙,依目前現況,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顯非袋地無疑。又原審判決雖謂,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西側系爭水泥通路,若要連接公路,尚需經由數人之土地且遠繞而行,縱未經他人圍阻,亦非適宜之通路。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參酌卷內90年、95年、100年間之衛星照片,除上開西側水泥通路始終明顯存在外,10餘年來被上訴人之土地上,雞舍之位置及種植甘蔗之位置均沒有變動,亦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10餘年來之使用方法均未曾變動,也未曾間斷,可見10餘年間被上訴人之土地經由西側水泥通路出路,其土地均可為通常之使用;且目前貨車之出入西側通路亦毫無困難,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現階段持續其10餘年來之使用方法,並無阻礙,原審謂西側水泥通路,縱未經圍阻,亦非適宜之通路,意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經由西側水泥通路,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應與事實不符。又民法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既有如上述之水泥路面通路,雖較之其請求通行上訴人土地之主張,相較之下較為不便利,但該現行通路既已鋪設有完善之水泥路面,且被上訴人亦持續通行中,其要求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對外連絡,事實上僅係渠等為求與公路有較近及較便利之連絡,應不符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要件。
(二)退萬步言,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原判決所採附圖一所示甲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即欲通行週圍他人土地者,應考慮者係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人之土地,其土地如何運用、應否配合其地上物之現況,應均非考慮之因素。然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乙案,被上訴人王媚淑之土地上現有雞舍等建物勢必要拆除部分,且須預留通路位置,而有一大部分之土地無法使用,考慮者非周圍地之損害,而係通行需要地之使用。且亦忽略上訴人土地如採甲案,土地從中一分為二,通路北側土地,係上訴人環保物料之堆置場,要將物料運至通路南側之廠房、機具處理,將因通路之阻隔而大大增加使用之困難(因通路切割之二側土地,不僅通行需橫越通路,增加安全上之顧慮,為住居安全勢必亦須設置門禁,每次運送環保物料進出,均須通過門禁),並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判決又謂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西側之土地,亦要使用本件確認通行權之通路,上訴人主張之乙案,通路彎延勢必對土地利用不便。惟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西側之土地,距臺19線公路更遠,其本來亦即係經由上開水泥路面連接台糖舊鐵道拆除後之通路對外連絡,此由此次其以鐵皮圍籬圍阻,不讓被上訴人通行,即可證之。蓋其既不讓被上訴人通行其土地,自亦無可能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當然係藉由其此次圍起圍籬處,即上開水泥路面對外連絡。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西側之土地,亦要使用本件確認通行權之通路,顯與事實不符。而所謂通路彎延勢必對土地利用不便,又顯非民法第787條通行權所應考慮者,蓋通行需要地應考慮者係其土地是否得為通常之使用,而非便利與否,而被通行土地則應考慮是否損害最少者,而甲、乙兩案,甲案將上訴人土地從中一分為二,其顯然並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三)本件倘若依附圖一所示乙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因其通行位置,正好將上訴人土地一分為二,原設置之鐵皮圍籬須拆除,以免妨害通行,然鐵皮圍籬折除後,因該通路係從土地中間貫穿,上訴人原本以鐵皮圍籬附連圍繞完整之土地,即產生缺口而門禁大開,自應有必要於不妨害通行之前提下設置相當之防護措施,否則有通行權人通行他人之土地,卻致妨礙鄰地之安全,應即非係損害最少之方法。故上訴人於拆除圍籬之位置,改設置伸縮鋁門及鐵門,並將遙控器與鑰匙交通行權人收執,可自由啟閉,則通行權人之通行應即無何阻礙,又能確保被通行地之門禁安全,應即可謂適當之通行方法。被上訴人雖謂門禁之設置會妨害其通行,惟就如同一般人之住家,出入口亦均會設置大門及門鎖,出入時開門開鎖、關門上鎖,其出入住家豈能謂不自由或受妨害?被上訴人主張門禁之設置會妨害其通行,實難有理。另被上訴人又謂門禁之設置可以設在上開通路南北兩側,惟上訴人目前設置之門禁在該通路之東西兩側,僅須在兩側各設置4公尺寬之門禁,被上訴人主張設置在南北兩側,則必須在兩側各設置16公尺寬之門禁,非為損害最少之方法。綜上,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二所示之之伸縮門、鐵門拆除,始得謂無妨害其通行,應難有理。
(四)並聲明:⒈原判決除主文第3項關於拆除水泥基座及附著之鐵皮圍籬等障礙物外,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按: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部分,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障礙物於原審判決後已拆除〉,不在本判決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楊金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王媚淑所有坐落同地段761地號土地,往其土地東側需經由上訴人洪明凱所有坐落同地段757-2地號土地、原審被告林金足所有坐落同地段759-2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臺19甲線公路,而其餘三側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往西側方向有鄉公所鋪設水泥路面道路,穿越同地段770-1地號土地、再沿同地段771、772-3、772-1、772-2、776、775-1等地號之交界線,可到達台糖舊鐵道拆除後之土地(即台糖所有之同地段773-21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
⒊經本院101年10月30日履勘現場結果,上開第2點所述西側
道路現況,經過同地段770-1地號土地位置經該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黃博暉設置之鐵製波浪鋼板圍阻,僅留不到2公尺寬度之通道供人通行(見本院二審卷第53頁)。
⒋被上訴人楊金憲所有同地段770-4地號土地目前種植甘蔗
,被上訴人王媚淑所有同地段761地號土地,北方設有雞舍兩座因本件爭議目前閒置未使用,上訴人所有同地段757-2地號土地,原判決甲案通道北面範圍堆置環保廢棄物,南面範圍部分堆置廢棄物,部分設有機具設備用以處理上開環保廢棄物,原判決乙案通道雜草叢生,無道路型態(詳見本院101年10月30日勘驗現場照片即本院二審卷第5
9、60頁〉)。⒌上訴人於其所有之同地段75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案通
道,土地之兩側現已無鐵皮圍籬,但新設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①編號甲:CD點西側水泥基座寬1.05公尺,長4公尺面積4.2平方公尺;水泥基座上為寬0.7公尺、高度1.5公尺、展開長度5.4公尺之鋁製伸縮門1座(見本院二審卷第99、102頁)。②編號乙:EF點東側水泥基座寬1公尺,長5. 3公尺面積5.3平方公尺;水泥基座上方為寬0.6公尺、高度1.65公尺、長度5.3公尺之鐵製鐵門1座(見本院二審卷第100、101頁)。上開鋁製伸縮門係以電動遙控器控制開關,上開鐵門係以手動開關,並附有鎖鍊,上訴人已交付電動遙控器、鎖鍊鑰匙各1份予被上訴人楊金憲、王媚淑各自收執,另上訴人亦保有電動遙控器及鑰匙而可開關上開鋁製伸縮門及鐵門。又本院102年1月8日勘驗現場時,經實際操作,上開鋁製伸縮門及鐵門均可各透過電動遙控器、手動及鑰匙開關之。
(二)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楊金憲、王媚淑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民法第78
7第1項所規定之袋地?亦即被上訴人楊金憲、王媚淑是否有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57-2地號土地之權?⒉若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則附圖一所示之甲案、乙案,何者
為損害最少之方法?⒊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上開甲案中,上訴人應將通行土地上設
置之如附圖二所示甲(水泥基座及其上之鋁製伸縮門)、乙(水泥基座及其上之鐵門)等障礙物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需經由其東側即上訴人之757-2地號土地土地始能連接至臺19線公路,而其餘三側則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原審及二審時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71頁、二審卷第49-7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屬袋地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經由其西側之土地(即同地段770-1、771、772-3、772-1、772-
2、776、775-1等地號)之邊界線,連接台糖舊鐵道拆除後之通路(即台糖同段773-21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云云,然經本院原審及二審履勘現場發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西側道路已遭他人以鋼板圍阻(見原審卷第54頁、二審卷第53頁所附照片),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通路確已遭其四鄰土地所有人圍阻而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之西側道路僅部分屬產業道路,部分則屬雜草叢生之廢棄鐵道,並無既成道路可供通行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9月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函文、配置圖等件供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53-159頁)。再觀卷附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地之地籍圖及90年、95年、100年之航照圖可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之連接,除經由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外,雖尚有前揭西側道路連接至前台糖舊鐵道通路,然該西側道路若要連接公路,尚需經由數筆他人之土地,並遠繞而行,且該等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如前述,則該等土地之所有人並無容任他人或公眾使用通行該地之義務,依法自可主張排除他人之使用通行,是該西側道路不論事實上有無經他人圍阻,均難認屬適宜之通路。綜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堪可採認。
(二)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以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案斜線部分為適當,然上訴人則主張通行乙案斜線部分為適當,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習慣均係經由甲案通行至公路(臺19甲線),此有前開航照圖影像可供參酌。而本院履勘現場時,亦發現現場尚留有甲案通行慣習所遺之道路痕跡,此觀現場照片即可明瞭(見本院二審卷第63、65、67頁)。因此,若經由附圖一所示甲案通行至公路,對目前土地使用現況之影響應屬最小,且亦係通行至公路最直接之道路。反之,若採附圖一所示乙案通行至公路,被上訴人楊金憲所有之系爭770-4地號土地勢需先通行過被上訴人王媚淑之761號土地始得至上訴人之上開土地而連結對外公路,則被上訴人王媚淑所有之系爭761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雞舍等建物將有拆除之問題(見本院二審卷第57-60頁所附照片)。甚且,被上訴人王媚淑所有之系爭761地號土地亦將因預留通路位置而有面積非小之土地無法使用。而依前揭所述通行慣習,該通路既非僅係供被上訴人通行,尚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西側之土地所有人通行,若通路彎延勢必對土地利用不便,是附圖一所示乙案對被上訴人王媚淑、楊金憲或其他土地所有人而言,顯非適宜之方案。上訴人雖執前詞以辯,但被上訴人王媚淑之系爭761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楊金憲之系爭770-4地號土地而言,亦屬周圍地之範圍。本院審酌通行周圍地之處所與方法時,自應一併衡酌上情。因此,上訴人所指前詞,尚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經由附圖一所示甲案通行係對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影響最小、亦是通行至公路損害最小之適宜道路,被上訴人對如附圖一所示甲案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核屬可採。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而土地必要通行權乃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倘有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上訴人於附圖一甲案之通路上新設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甲之水泥基座(寬1.05公尺,長4公尺,面積4.2平方公尺)及其上之鋁製伸縮門(寬
0.7公尺、高度1.5公尺、展開長度5.4公尺),及標示乙之水泥基座(寬1公尺,長5.3公尺,面積5.3平方公尺)及其上之鐵門(寬0.6公尺、高度1.65公尺、長度5.3公尺)各1座(見本院二審卷第99-102頁);上開鋁製伸縮門係以電動遙控器控制開關,上開鐵門係以手動開關,並附有鎖鍊,上訴人已交付電動遙控器、鎖鍊鑰匙各1份予被上訴人楊金憲、王媚淑各自收執,另上訴人亦保有電動遙控器及鑰匙而可開關上開鋁製伸縮門及鐵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及卷附現場照片可考,堪認屬實。又上訴人裝置上開鋁製伸縮門及鐵門,係直接在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通道上設置障礙物,上訴人雖有交付遙控器及鑰匙予被上訴人收執,然事實上上訴人猶可透過遙控器及鑰匙之更換或變換設定而形成對於被上訴人通行甲案之妨害。而被上訴人縱執有遙控器及鑰匙,亦難隨時應變上開更換或變換設定之變數,如此不安定之狀態,實已對於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形成限制或妨害。且袋地通行權意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寓有公益之考量,上訴人雖有將遙控器、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但如此情狀,僅在兩造間存有相對性之利用關係,就土地利用之整體而言,將受制於持有遙控器及鑰匙之條件,無法兼及公益之考慮(例如,系爭土地發生緊急情事,但兩造均不在場以致無法開啟上揭伸縮門及鐵門,該緊急情事之處置必受不利影響)。據此,系爭土地之利用單繫於被上訴人持有之遙控器及鑰匙,實難兼顧土地利用之整體面向,有違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本意。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前揭伸縮門及鐵門,構成對於通行權之妨害,應認有理,堪可採之。從而,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上開附圖一甲案中,上訴人應將通行土地上設置之附圖二所示前揭標示甲之水泥基座及其上之鋁製伸縮門、標示乙之水泥基座及其上之鐵門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通行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標示甲之水泥基座及其上之鋁製伸縮門、標示乙之水泥基座及其上之鐵門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