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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許漢武 住臺南市○○路○段○○○巷○○號被 上 訴 人 黃仲賢 住新北市○○區○○里○○街107二樓兼法定代理人 黃許淑芬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子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子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之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子晅(即被上訴人黃許淑芬之配偶、被上

訴人黃仲賢之父親,業於民國100年4月5日死亡)於94年6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568、571、572、577、578、579、580地號土地(嗣後上開土地合併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子晅,固約定「墳墓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遷移將土地交付甲方(即黃子晅),甲方預留未付款項五十萬元應即刻交付,乙方不得藉故推拖,否則視同違約」,惟契約雙方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遷移墳墓。換言之,墳墓之遷移固為上訴人之義務,但何時履行此項義務,並無明確之時限。被上訴人並未催告上訴人履行及訂定期限,上訴人並無違約之問題。被上訴人於委託訴外人許登蒼即被上訴人黃許淑芬之父親出面與墓主協調之前,亦未先行告知上訴人,此由許登蒼於原審作證陳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黃子晅所交付。被上訴人亦表示98年3月與墓主協調完成遷墓後,始經由許登蒼告知上訴人之兄長,被上訴人已自行完成遷墓(詳原審判決第三頁㈡⒉)。由上開之事實可證被上訴人於遷墓之前及遷墓之際,均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等情。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94年訂立,簽約後上訴人有與墓主協

調過至少二次以上,簽約前亦有協調過二次,上訴人打電話給墓主,也有去過墓主那邊好幾次。上訴人最後一次與墓主聯繫是94年簽訂買賣契約後三個月左右,墓主有向上訴人說他要與家人商量,再過二、三個星期上訴人有去找墓主,後來墓主並未聯繫、答覆上訴人,上訴人再去問他們,但沒有結果,上訴人亦未將協調未果之結果向黃子暄報告。上訴人未持續與他們協調,係因被上訴人亦未催告上訴人做遷墓事宜。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子晅曾多次要求上訴人遷移墳墓及墓主要求80萬元,上訴人均拒絕一事,與事實不符。黃子晅僅於訂立買賣契約時與上訴人見面一次,故被上訴人主張黃子晅曾向上訴人要求遷移墳墓,上訴人不答應,並非事實。又許登蒼於原審證稱墳墓遷移後,曾向上訴人之兄長告知,經上訴人向所有的兄長查證,並無此事。

㈢上訴人與黃子晅簽訂買賣契約時,固保留50萬元之尾款,於

墳墓遷移後,再行支付,其用意在於確保上訴人會設法將墳墓遷移,並非約定墳墓未遷移,被上訴人即可沒收該等款項。又查買賣契約亦未約定上訴人違約時,買方可以該等款項之全部作為遷墓費用,何況,因墓主他們也是同鄉的人,不想破壞情誼,這件事情本來就不好處理,故何時遷墓,雙方並未約定特定之時間,且當時買賣價格也只有公告地價三分之一,已經扣除遷墓的費用才賣這麼低,從而上訴人並無遲延履約等違約之情事。

㈣即使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處理事務

,仍不能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且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同法第178條規定「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並非無法聯絡上訴人,且依據被上訴人之陳述,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墳墓遷移等事。被上訴人支付48萬元予墓主,並主張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該50萬元,顯然已對上訴人造成不利。

㈤上訴人與黃子晅於買賣契約第三條之⑶約定:「餘款新台幣

貳佰柒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元預留伍拾萬元俟地上墳墓遷移支付。其餘款項貳佰貳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正於登記完畢貳日內付清」,及特約事項2「墳墓由乙方負責遷移將土地交付甲方,甲方預留未付款項伍拾萬元應即刻交付乙方不得藉故拖延,否則視同違約」,雙方既約定於墳墓遷移時,買方即應給付尾款50萬元,墳墓現既已遷移,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要求買方(即被上訴人)支付尾款。退而言之,即使認定被上訴人曾協助墳墓之遷移,其所能請求上訴人支付之費用,亦以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為限。被上訴人於與墓主協調遷墓之時,並未詢問上訴人願支付多少款項作為遷墓之費用,而依據民間遷墓之費用,每一墳墓約只5萬元左右,被上訴人支付48萬元予墓主顯然不合一般所知之狀況。況且,被上訴人迄今亦未交付2萬元予上訴人。一般民間遷移墳墓進塔之費用,只須5萬元左右,被上訴人竟然支付48萬元,顯然過高,而與經驗法則未符。又上訴人經諮詢撿骨師傅黃明華稱:撿骨含一般骨灰罈,並協助辦理進塔相關事宜,報價費用共計8,000元(不含進塔費用)。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子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訴外人黃子晅生前在98年3月即與墓主完成遷墓的事情,若

黃子晅未與上訴人達成共識,遷墓的事情應該不會談好,且上訴人如有意見,應在98年3月至黃子晅過世前表示意見,不應該在黃子晅過世後始表示意見,因墳墓是黃子晅在世時完成協商的事。

㈡當初是基於兩造有親戚關係,所以在合約上沒有言明日期,

但不代表上訴人永遠可以不處理這件事情,雙方簽立合約時有說明要處理好墳墓才付款,買賣契約當時已經約定遷墓費50萬元,因上訴人延遲四年都未幫被上訴人遷移,故被上訴人不得已才請別人幫忙處理。且上訴人在旁邊種植水果,每天都會經過,不可能不知道墳墓已經遷移。

㈢上訴人有說要幫被上訴人處理,但因他未與對方接觸,不知

遷墓的困難。遷移墳墓並非上訴人想得那麼單純,本件墳墓一開始即因他們對土地有使用權,所以遷墓費用比較高,並不好處理,故出賣人當時連同墳墓與土地一起開價,亦即遷墓及使用權部分80萬元,且被上訴人也不認為一般的遷墓只要5萬元就可以處理。

㈣至於上訴人固主張塔位之價格僅8,000元,然塔位的價位很

多,有的也到幾十萬元。就被上訴人所知,還有分公塔及私塔的差別。且遷移墳墓不是單純只用進塔的費用計算,而是要看雙方協調的過程,還有去遷移墳墓本身也要費用,包括請人挖掘墳墓、撿骨,還有風俗的儀式都需要費用,另外土地使用人本身也有權利,也要作補償。

㈤訴外人許登蒼可以證明黃子晅生前有要求或通知上訴人遷墓,以及黃子暄要自行與墓主協調遷墓事宜。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在證人許登蒼介紹下,於94年6月14日與訴外人黃子

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568、571、572、577、578、579、580地號土地(嗣後上開土地合併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子晅,總價金7,860,640元。因為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之墳墓一座,故雙方約定:「墳墓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遷移將土地交付甲方,甲方(即黃子晅)預留未付款項50萬元應即刻交付,乙方不得藉故拖延,否則視同違約」。

㈡系爭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訴外人黃子晅並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黃仲賢。

㈢嗣後訴外人黃子晅過世,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黃許淑芬(即

黃子晅之妻)、黃仲賢(即黃子晅之子)繼承,上訴人曾聲請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尾款5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為給付。

㈣系爭土地之前地主為訴外人高水生,訴外人高水生並將土地

提供給證人高建輝建墓埋葬其父高樹林,嗣後介紹人許登蒼於98年間提出48萬元交付予高堯鐘,再由高堯鐘轉交高建輝,而由高建輝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開墳墓遷走。

㈤介紹人許登蒼於98年間再次與高建輝商談遷墓事宜前並未先

請上訴人處理,亦未問上訴人的意見,就決定48萬元的金額。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就繼承

被繼承人黃子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予高堯鐘,再由高堯鐘轉交高建輝,而

由高建輝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開墳墓遷走,得否對上訴人主張基於無因管理而可主張之權利?如可,可主張之金額為48萬元或上訴人所稱之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在證人許登蒼介紹下,於94年6月14日與訴外

人黃子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568、571、572、577、578、579、580地號土地(嗣後上開土地合併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子晅,總價金7,860,640元。

因為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之墳墓一座,故雙方約定:「墳墓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遷移將土地交付甲方,甲方(即黃子晅)預留未付款項50萬元應即刻交付,乙方不得藉故拖延,否則視同違約」。系爭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訴外人黃子晅並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黃仲賢。嗣後訴外人黃子晅過世,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黃許淑芬(即黃子晅之妻)、黃仲賢(即黃子晅之子)繼承,上訴人曾聲請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尾款5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為給付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筆錄〉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其得請求被上訴人

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子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上訴人完成墳墓遷移」

之約定,作為支付50萬元尾款之停止條件等語,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訴外人黃子晅交付尾款之義務,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子晅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於墳墓遷移後,始給付尾款,故於墳墓遷移時,係訴外人黃子晅給付尾款期限屆至,而非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約定係支付50萬元尾款之停止條件等語,要非可採。

⒊又查,系爭土地之前地主為訴外人高水生,訴外人高水生

並將土地提供給證人高建輝建墓埋葬其父高樹林,嗣後介紹人許登蒼於98年間提出48萬元交付予高堯鐘,再由高堯鐘轉交高建輝,而由高建輝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開墳墓遷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既已遷移,則應認訴外人黃子晅給付尾款期限業已屆至,又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黃子晅之繼承人,因此,上訴人主張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子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黃子晅業已給付48萬元予高堯鐘,再

由高堯鐘轉交高建輝,而由高建輝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開墳墓遷走,其等得對上訴人主張基於無因管理而可主張之權利,並以可主張之金額48萬元與上訴人之權利抵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6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無因管理之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本人以所得之利益為限仍應對管理人負給付或償還之責。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黃許淑芬之父許登蒼於本院結證稱

:「(受命法官問:你為何沒有依契約書先請上訴人處理?)我有疏忽沒有錯,我與證人高建輝他們談好,且付完

48 萬元後,又經過三年多,也就是黃子暄過世後,上訴人才來找我追究這件事情,我說當初48萬元的金額是證人高建輝與高堯鐘協調的,我沒有先問上訴人的意見,就決定這個金額,的確是有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認訴外人黃子晅委請證人許登蒼處理遷移墳墓事宜時,明知該事務為上訴人之事務,卻為自己之利益委請證人許登蒼處理,經核雖與民法第176條之要件不符,惟處理之結果致上訴人無庸再處理遷移墳墓事宜,對上訴人有利,亦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在其所得之利益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給付或償還之責。

⒊再查,證人高建輝於本院結證稱:「(受命法官問:為何

你在三年前將墳墓遷走?)因為許登蒼叫我們要把墳墓遷走。」、「(受命法官問:許登蒼有無補償?)有,有收到48萬元。」、「(受命法官問:48萬元如何分配?)我們兄弟自己分配。」、「(受命法官問:48萬元如何計算得出?)許登蒼拜託高堯鐘來找我談,就已經說出48萬元這個數額,我說跟我兄弟討論,我兄弟說好,後來就同意這個金額。」、「(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48萬元是何人支出?)許登蒼,許登蒼拿給高堯鐘,高堯鐘再拿給我。」、「(上訴人問:你有無曾經跟許登蒼要求80萬元?)我有說要80萬元是因為我的兄弟太多,這個數額是高堯鐘來跟我講的時候我提過的金額。後來兄弟們商量之後就接受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高建輝上開證言,足認證人高建輝及其兄弟至少要收受48萬元始同意自行將墳墓遷移,實際上亦已收受48萬元,是上訴人主張應以進塔等費用定之,自非可採。

⒋第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約定上訴人完成墳墓遷移始可請

求50萬元尾款,且上訴人歷時四年餘均未能完成遷移墳墓事宜,而上訴人亦自承遷移墳墓本來就不好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因此,本院認上訴人因訴外人黃子晅委請證人許登蒼代為處理遷移墳墓事務所得之利益應以

48 萬元計算,始為合理,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以得對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費用債權48萬元與上訴人之權利抵銷等語,於法有據,應為可採,經抵銷計算後,上訴人尚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僅餘20,000元(計算式:500,000-480,000=20,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子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尾款在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0元,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林福來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