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張黃英蕉訴訟代理人 黃發保

張晏瑋被上訴人 陳敬潭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⒈上訴人於99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作為醃製

酸菜之場所,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2月20日起至100年2月19日止,每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保證金20萬元,而該保證金20萬元即以之前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秋永(已歿)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給付押租金20萬元支付,且該20萬元押租金經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江麗玲結算張秋永之租賃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後,並無任何未完成或違約事由,因而簽發收據交上訴人收執,故上訴人之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秋永之租賃契約關係,已無未完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責任。易言之,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約時(99年2月20日)已確認前手張秋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准予返還保證金20萬元,並同意轉為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

⒉觀諸95年10月20日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原審原證13)所

載,該租賃契約之簽訂主體為訴外人張秋永與被上訴人,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係自99年2月20日起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以張秋永95年10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之內容拘束上訴人或要求上訴人履行。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秋永於95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上開租約租期於96年10月19日即已屆至,被上訴人係99年1月30日始與上訴人簽訂租約,租期自99年2月20日起至100年2月19日止,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出租房地之條件雖大同小異,惟被上訴人既在與張秋永之租期屆滿後,另外再與上訴人成立一新的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與張秋永間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雙方各自成立租賃關係,無所謂契約延續之可言。另訴外人江麗玲於97年2月20日至99年2月19日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亦自載:「出租人:陳敬潭,承租人:張秋永」,益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麗玲所認定自97年起至99年2月19日之租賃主體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秋永,否則何以歷年與訴外人張秋永所簽訂契約內容皆未要求上訴人簽名於上?準此,被上訴人與張秋永間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不同人格之雙方各自成立租賃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載兩造不爭執事項謂:「原告(即上訴人)於99年2月20日向被告(即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限至100年2月19日」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2月19日止共同與訴外人張秋永承租系爭房地云云,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租約始於95年10月,惟被上訴人係於

96年3月7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95年10月租賃契約之內容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況95年9、10月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及買賣合約書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秋永及前地主陳繁雄所簽立,均非與上訴人所簽立,與上訴人無關,因此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押租金20萬元為保證履行恢復原狀義務,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⒋證人黃水發於原審證稱,其陪同上訴人簽約當指系爭租賃

契約這1份(即99年1月30日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陪同上訴人於98年以外簽立任何契約;另證人柯政乾於本院證稱:「我記得98年第1次是張黃英蕉和1個男生一起去…張黃英蕉說那位男生是張黃英焦的弟弟…99年第2次簽約的時候,一樣是那位男生即張黃英蕉的弟弟和張黃英蕉去簽約…張秋永我並不認識」等語,對照97~99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秋永所簽立之契約,即可發現其上並無上訴人或證人黃水發代簽之筆跡,故證人柯政乾所言不實,尤其證人柯政乾當庭已承認97~99年契約內容確實出自證人江麗玲之筆跡,故若非為被上訴人授權證人江麗玲代理簽立,豈可能會交由訴外人張秋永收存為憑,且被上訴人均無異議?⒌由證人江麗玲簽立之收據(原審原證2)日期為98年10月9

日可知,該日期早已逾98年88水災可申請補助損害期限,足證訴外人張秋永所持97~99年契約,當非為申請損害補助之用,尤其該契約(本院卷㈡第67-71頁)第1頁即載有自97年2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為期2年支付租金簽收日期順序,皆有證人江麗玲簽收訴外人張秋永之支票筆跡2筆,故該契約承租人實際為張秋永,且為被上訴人及證人江麗玲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蓋若非為以上之事實,證人江麗玲何有製作該契約之需?是被上訴人所稱95~98年合約實與上訴人無涉。

⒍至上訴人所提97年2月20日房屋賃契約係張秋永過世後所

尋得,被上訴人雖辯稱第2條租賃期間末日所記載「99」年之字跡遭塗改,惟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契約版本與上訴人不同,上訴人所持有之契約版本上有江麗玲之簽收租金之筆跡,因此上訴人所提供之契約方為有效。另上訴人就原審原證13之契約上張秋永印文無法判斷是否為真正。

㈡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中段、第

18條等約定將系爭土地「恢(回)復原狀」,即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恢(回)復原狀」等義務: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中段、第18條前段土地恢復原狀之約

定真意,係指將系爭土地回復至99年1月30日租賃契約訂約當時之狀態,尚不包括將系爭土地整理回復至堪供耕作、農牧用地使用之狀態,且系爭土地之泥土於各項檢驗均合格,完全合乎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8條所約定乾淨之泥土:

⑴上訴人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終止後,固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習慣法則,不動產租賃所稱之回復原狀,當指承租人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至承租時之狀態,而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係自99年2月20日起開始承租系爭房地,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所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當限於將租用之房地回復到99年2月承租時之狀況,並不包括將土地整理至可堪耕種之程度。又依據95、98年林務局空照圖可證,系爭土地至遲於95年起皆係做為醃菜場地使用,上訴人係依前手留下之農業設施繼續為相同使用,並無改變土地現況,且被上訴人於96年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現況即與95年相同,故被上訴人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一樣同作醃菜場地使用,是所謂回復原狀應係指回復至99年2月20日承租當時之現況而言。

⑵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中段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

於租期約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土地恢復原狀(將土地填平不可放入廢棄物且必須採用乾淨之泥土,將土地恢復原狀,若有其他廢棄物應將其清理完畢)交還給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語,由契約文字可知所謂土地恢復原狀係指「將土地填平不可放入廢棄物且必須採用乾淨之泥土,將土地恢復原狀,若有其他廢棄物應將其清理完畢」而言,條文中無一語提及承租人必須將土地整理至堪供耕作之狀態,被上訴人當不能曲解契約文字而認應將系爭土地整理至比承租當時更優之狀況。

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與訴外人張秋永簽訂租賃契約當時,上訴人並不在現場,被上訴人亦從未曾告知該契約約款所稱之回復原狀即係要填土填到回復可耕作之土方,況系爭租賃契約第11、18條既無隻支片語敘明「可堪耕種」,亦可證明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述條件,因而未在契約條文中載明同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須回復至可堪耕種程度,理應提出系爭土地出租前為可堪耕種之證明或雙方有明示約定需回復原狀至可堪耕種狀態之證據。

⑶證人曾家顯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農地,所謂回復原狀就是要填土,要填土並回復到可以耕作的土方。

因為土地所有人不一定一直種同一種作物,我認為應該是水稻、玉米的土方」等語,惟其所證述之內容係在陳述被上訴人於95年與訴外人張秋永簽訂租賃契約之經過,與上訴人無關,況證人曾家顯所述亦非事實,蓋當時訴外人張秋永之所以會交付押租金20萬元係因在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前,張秋永早已向前手地主陳繁雄承租系爭土地多年,並作為醃製酸菜場所,倘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20萬元押租金之要求,被上訴人即拒絕出租予張秋永,故張秋永迫於系爭土地所醃製之酸菜尚未達收穫程度,如遷出勢必造成更大損失,僅能無奈接受被上訴人提出過高押租金之不合理要求及受限於系爭土地農業設施之特殊用途,以高出一般農地10倍租金承租,因此堪證並非如證人曾家顯所述因為押租金是根據當時填土土方市價計算而來云云。再者,參諸證人曾家顯代筆之契約書(原審原證13),其中無支字片語提及承租人必須將土地整理至可堪耕作之狀態,或必須購買新土填地始可(僅約定採用乾淨泥土),而證人曾家顯自述其從事代書工作達20多年,經驗自是相當豐富,倘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係承租人不續租土地時,負有將土地整至可堪耕作之狀態,則就如此重要之約定事項,豈可能於契約內容付之厥如?且若連代筆契約之人與在場之人均未慮及之事,焉可能於事後突然成為契約約定之事項?尤依證人曾家顯證述:「當時沒有記載恢復原狀到何種程度是因為疏忽,因為當時沒有考慮到」等語,益證被上訴人前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秋永時,渠等間亦未提及承租人不租時須將土地整理至可堪耕作之狀態,是證人曾家顯上開證詞應無可信。另證人曾家顯證稱:「他們來我們事務所已經先有協調好才去我事務所書立書面契約,所有的押租金及回復原狀的事情都已經談好才由我們代書」等語,足見證人曾家顯亦不清楚95年當時立約雙方當事人對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真意為何,且其後又分別證稱「押租金計算是依據填土當時土方的市價計算」、「詳細市價我不清楚」等語,並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真意以臆測方式表示「因為土地所有人不一定一直種植同一種植物,我認為應該是水稻、玉米的土方」等語,益徵證人曾家顯上開證詞並非立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僅為其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陳繁雄於原審結稱:「土地賣出去的時候當時土地

已經不好耕作,我賣掉之前就已經租給訴外人張秋永醃製鹹菜。出賣前田已經沒有耕作好幾年,因為收成不好,所以就不耕作。填土之前我曾經種植過水稻一季,因為收成不好,所以未再種植」等語,足見系爭土地早於前手陳繁雄所有時,土質已不適合耕作,且種植水稻為20年前之狀況,實非被上訴人承購時之狀態,系爭土地前地主陳繁雄才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秋永作為醃製鹹菜之場所。準此,依張秋永與被上訴人95年立約當時,就回復原狀之真意即應指契約所載「將土地填平、石頭及雜物清除」而言,尚不包括將系爭土地整理至可堪耕作之狀態,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非但超出最初張秋永承租系爭土地時之情況,甚至更優於被上訴人向原地主陳繁雄購買系爭土地之狀態,顯已逸脫回復原狀之程度,其主張洵屬無據。

⑸證人柯政乾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兩造間有土地租

賃契約?)我沒有全部看,只知道被上訴人要求要填土,…但沒有說要填什麼土,…。」、「我知道,當初被上訴人買系爭土地原本是我要買的,本來上訴人放鹹菜的地方我不要買,但土地所有人說要合併出賣,所以才會賣給被上訴人」等語;復於原審證述:「…被告已經簽完名後,我拿回來放在家裡,再另外約原告來我家簽立99年那1份租約。我只負責將條文簽立好,契約條文『恢復原狀』內容真意如何我不知態…契約內容我不清楚…原告簽契約時只有我父母、原告、黃水發、還有1個小女孩在場…沒有問題再簽約,我沒有講述契約內容…也沒有講到填土的事情」等語,足徵證人柯政乾並不明瞭兩造所訂契約書有關回復原狀之真意,且被上訴人既未在場親聞,更遑論以其證詞代替被上訴人要求契約文字以外之事項;另對照證人柯政乾證稱有告訴上訴人要填土,卻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新土」,顯見證人所述前後矛盾,其證詞難具憑信性。準此,堪認本案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同意於租約屆滿後,負責將土地整理至堪供耕作之狀態或購買「新土」再予交還,否則何以未在契約書上明確寫清楚並簽名或劃押同意?從而,被上訴人超越當事人所簽立租賃契約書之文義,片面要求上訴人於不租用土地時須將土地整理至「堪供耕作」之狀態,甚至要求給付百萬元之賠償金,自乏所據。

⑹證人江麗玲證稱:「乾淨土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來

的,說用乾淨土填土就可以耕作,…20萬元押金係為填乾淨土,…20萬押金係上訴人交給曾家顯,…」云云,,然倘上述之情為真,何以被上訴人或江麗玲皆未要求上訴人明確載明並簽名劃押於契約書上?再者,由訴外人張秋永之銀行存褶可證明係張秋永自行提領銀行存款交付曾家顯作為押租金,證人江麗玲所言不實,尤以江麗玲證稱:「上訴人的錢很難收」,亦可證明上訴人並不在系爭房地,僅因被上訴人及江麗玲連絡,始代理張秋永交付部份租金而已,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證人江麗玲(即系爭租賃契約代理人)對於本案並無債權債務效力,則對照上訴人代理訴外人張秋永租金交付,理應亦無債權債務效力。另由證人江麗玲證稱:「…會寫恢復原狀的意思,是因為95年我們另外有買1塊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但作為魚池使用,台南市政府說這樣違反區域計晝,叫我們恢復原狀,…台南市政府說可以耕種就是恢復原狀」等語,可知區域計劃法所稱之恢復原狀當非以「新土」填平始為之。此外,倘當時押金20萬元果真係為購置「新土」之擔保,則以一般正常人早已買下系爭土地,尚能賺取徵收土地賠償一倍以上金額,豈可能以20萬元作為保證金?⑺被上訴人辯稱:「多次不願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

土地含有鹽份不利耕種…96年購置系爭土地,係為種植果樹…」云云,惟:

①台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l年6月22日及8月3日已舉辦2

場「麻豆大排徵收土地公聽會」,即將軍溪麻豆大排兩旁歷年嚴重淹水溢堤之土地均早已列入徵收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且預計於101年12月底前完成徵收作業,故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土地最遲於101年徵收完成,且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親自參與101年6月22日徵收公聽會,並於現場提出徵收標準及簽名了解徵收進度,是被上訴人改稱系爭土地欲種植果樹或水稻、玉米等作物云云,顯有相互矛盾之情。

②再者,上開徵收公聽會會議紀錄有記載系爭土地旁之

麻豆大排淹水之原因,而倘系爭泥土果真含有鹽份或污染之情事而不利耕種,誠為上述紀錄記載之地勢低窪、排水不良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及前地主以將軍溪清圳淤土填入所造成,實非上訴人使用所造成,況河川底泥淤積成分早已有相關研究文獻可考。又被上訴人欲種植果樹,理應知悉系爭土地已使用30年以上未曾土壤改良,且系爭土地若有鹽份相關設施、石塊等物亦係屬不動產之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所得預見之事,故被上訴人稱欲耕種之情實與上訴人無涉。

③另經訪查鄰地種植果樹之地主,歷年來極少收成,成

熟之果實亦多不堪食用,足證歷年因水患產生之農業損害遠比經濟收入還多,且因徵收問題,附近鄰地多數難以出租;況被上訴人果真為種植果樹,何以於101年l月16日阻擋上訴人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行為實因上訴人未再續租,不得收取高額孳息,挾怨欲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損失。

④系爭土地因歷任地主均將土地出租他人作為醃製酸菜

場所,前後達10餘年之久,則系爭土地果若有含鹽情形,亦出於長時間累積所造成,此情不僅為被上訴人買受土地時之土地原狀,更為其買受時所明知,故被上訴人於數年前自行以低價買受含鹽份而難以耕作之土地,於買受後又持續出租予他人作為醃菜場所使用,作收高額租金(將租金1年2.5萬元提高至12萬元),事後竟要求僅僅租用1年時間之上訴人必須花費百萬元將土地整理至得以農耕之程度,實難謂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⑤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2次清運過程,依原審要求進

行回復原狀,以更好的土更換部份系爭土地舊土,該舊土即為被上訴人所稱含有鹽份之污染土(因被上訴人阻擋暫置於系爭鄰地4524、4525地號上),然系爭鄰地現況早已長出菜青及玉米,足證可以耕種,故被上訴人稱必須將系爭土方全數焚燒或掩埋始可耕種,不足採信,況倘若須更換新土始可耕種,何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含有鹽份卻要購買?是被訴人辯稱系爭土方含鹽份難以耕種,卻以低價購買作收高額孳息,實多所矛盾,難圓其說。

⑥100年2月19日系爭租約到期時,訴外人黃水發於系爭

土地協助點交,被上訴人雖對系爭土地之現狀拒絕點交,然當時黃水發已向被上訴人表明:「東西不是伊(指上訴人)用的,起初是我(黃水發)用的」,此情亦經前地主陳繁雄於100年7月29日現場勘驗證明,故系爭土地現狀與被上訴人購買時大致相同;又系爭土地於10多年前為訴外人黃水發所建設並承租使用多年,當時興建之菜槽即為現狀之4個槽,內含擋土包、大型防水帆布及車道鋪設部份石塊等物,目前清出之農業設施即為當時黃水發所設,該物崩落多年後,始由訴外人張秋永所承租,是倘有鹽份存在,當非上訴人所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此情非但為96年3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狀況,益證被上訴人係以購買相關農業設施,出租予後來之承租人。

⑻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曾提出若干照片與鑑定書,主張系爭

地上仍有部分廢棄品,土地有落差、有鹽分,房屋之門鎖、紗窗有損壞云云,並聲請傳訊其自行委託之鑑定人王南碩到庭為證。而原審亦採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惟:

①原審從未指定任何鑑定機關進行任何鑑定,被上訴人

亦不曾具狀表明鑑定事項聲請法院選任鑑定人,或與上訴人合意選任,故被上訴人於未經法院同意指定,亦未通知上訴人之之情形下,私下自行聘請訴外人台灣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下稱統華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王南碩)進行開挖土地、估驗換土所需費用等程序,再自製所謂之「鑑估報告書」為證,其作法顯與前述法定鑑定程序相違背,從而,被上訴人片面委製之「鑑估報告書」,應難遽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②參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謂

土壤污染係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言;另觀以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壤並無任何污染情形可指,是上訴人以原土壤回填原有凹槽之土壤,自合於契約所定「以乾淨之泥土」回復原狀。

③證人王南碩於原審業坦承:於本案之前,其從未從事

任何有關廢棄物之鑑定工作,對於政府公布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或相關法令,亦毫無所悉等語,甚至於當日開挖現場土地之後,其亦不曾將現場開挖之土壤攜回進行鑑定或化驗,足徵證人王南碩對於廢棄物之鑑定事務欠缺專業能力,其在本案所進行之鑑估工作,充其量只是依被上訴人指示行事而已,難以認為係實施專業之鑑定,且其製作之鑑估報告書內載稱「廢棄物」一語,專係指現場第1洞挖出之藍色桶子(僅有1只)及若干殘餘菜葉與塑膠袋等,核非足以影響土地品質,或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壤污染物,且該等物品均為農事活動正常之遺留物,亦是上訴人承租時既有之物,則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鑑估報告書,亦難遽認定上訴人即有於系爭土地內放置廢棄物品或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

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照片上放有廢棄品之土地,乃他

人所有之水利地,非在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上訴人於整地過程中雖曾將部分欲丟棄之物暫時放置該地,但未久即已清理完畢,該地與本案系爭土地無涉,應予辯明。

⑤據證人王南碩於原審所言,其將系爭土地開挖4大洞

後,僅發現有1只藍色桶子,該藍色桶子係上訴人工作時必須之物品,對上訴人而言,非為廢棄物品,上訴人絕無可能故意將之埋入地下;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有意欲將廢棄桶子埋入地中,亦無可能僅特地埋入1只塑膠桶而已,故由現場挖掘出桶子之數量觀察,不難推斷該桶子確是挖土機工人於填土過程中未及時發現,致未取出之物無訛,且欲將之清除,僅需撿拾起來即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必須將土壤全部焚燒,或有更換全部土壤之必要,尤其土壤亦不能以焚燒方式處理,焚化爐僅可燃燒有機物質,不可能燒無機土壤,故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地之土壤予以焚燒處理,顯屬無據。至於地底下挖掘出之塑膠袋或帆布袋,乃裝盛土地原有土壤之包裝袋,非無用之廢棄物品,該包裝袋雖於填土過程中同時埋入地下,但不影響土地之使用,甚有水土保持功能。另參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前,被上訴人即將土地租予他人作為醃菜場所多年,土地底下難免會有特殊氣味與零星菜葉,此情形亦與上訴人之填土行為無涉,而地面下殘餘之菜葉將隨時間經過分解於土壤中,屬有益土地之天然肥料,其氣味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消散,故綜此以觀,本案洵難認被上訴人所稱:承租人必須將全部土壤運往焚化爐銷毀,再另外購買全新土方回填,才屬回復原狀云云,係屬合理可採信之說法。

⑼另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2月19日皆曾致電訴外人江

麗玲,表明欲交還租賃物之意思;於100年2月19日另偕同胞弟黃水發、茅港派出所警員至現場欲進行點交,被上訴人及江麗玲2人均到場,但不願點交;於100年2月21日再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已將房地整頓完畢,欲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向「旺仔」之人領取鑰匙,以返還上開不動產;於100年2月22日以鳳山三民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已遷出及回復原狀,並催告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之保證金。被上訴人乃於100年2月23日有寄發存證信函(原審被證5),表明上訴人未恢復原狀;及100年2月21日發送簡訊(原審被證2)請上訴人依合約履行義務。惟原審法官100年7月29日現場勘驗結果,親見系爭房屋已騰空,土地已整平,同日在場之前地主陳繁雄亦證稱:「系爭土地原本即有高低落差,因無法種植,才將土地出租,土地出租時之狀態、出賣時之狀態,與現有狀態一致」等語,足認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之給付,確已合於債之本旨,亦即上訴人已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恢復原狀,僅因被上訴人曲解契約文字,無理要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改良至可供耕作之狀態而遲遲不願點交。

⑽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污染系爭泥土,並於101年3月22日

會同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市環保局)及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至系爭土地取樣檢驗,惟依據檢驗報告(即「101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臺南市○○區○○○段○○○○○○○○○○○○○○○○○○號土壤污染查證報告書)所載:⒈本次查證結果顯示,本場址土壞中重金屬含量未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或管制標準。⒉本場址土壞未受回填物所污染,初步解除民眾陳情疑慮,毋須列管。是以,該檢驗報告說明系爭泥土並無污染,則無產生將系爭泥土悉數載往焚化爐或掩埋場之所需。

又台南市環保局就上訴人詢問「是否違反土污法之管制標準或相關規定?或須要將該土壤全數載往焚化爐燃燒?」等內容,於101年5月23日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惟土壤全數載往焚化爐燃燒本局不予建議」等語。從而,依上述檢驗報告內容及函文所示,實無必要將系爭泥土進行更換,更無產生任何抵沖抵銷之相關費用,故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檢驗之要求及統華公司所提之鑑價報告稱系爭泥土須載往焚化爐或掩埋場云云,洵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提出台南農改場之分析報告、宜蘭農改所之檢驗報告辯稱系爭泥土生長非常不好、系爭泥土含金屬鹽份,不利作物生長云云,然此僅為系爭土地現況陳述,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必需回復原狀至可堪耕種之狀態。

⒉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著手整理系爭租賃物,除將房屋騰

空交還被上訴人外,亦僱工將原本在挖掘凹槽後置於一旁之土壤,回填至凹槽內,將土地完全填平,並清除地上之廢棄物、石塊等雜物,堪認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㈢上訴人於101年l月16日雇工至系爭土地挖取清理農業設施塑

膠帆布、菜葉等遺留物品,並準備回填土方,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應已生提出履行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I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已將房屋騰空,並將土地填平交還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惟原審卻以系爭土地上仍有部分垃圾、廢棄物,另有門鎖、紗窗、加壓馬達與日光燈損壞等情,而認定上訴人尚未依約履行回復原狀,因此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再次僱工進入系爭土地將原審所指陳之垃圾及廢棄物清除(將所有土包自系爭土地底層取出,並輔以人工方式,一一去除土包之包裝袋及帆布袋,又一一撿拾地裏之菜葉),且上訴人於前揭施工日前,曾預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其受領給付,並於施工當日主動向附近之派出所報備,表明係為進行租地契約之回復原狀工作,避免產生誤會,詎料被上訴人卻無故拒絕受領給付,並以車輛、人身阻擋等方式阻擋上訴人回復原狀作業,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侵入住宅等告訴,令上訴人無從續行回復原狀之工作,是本件係被上訴人拒絕、阻擋上訴人回復原狀,非上訴人不願回復原狀,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難謂正當,且被上訴人顯係恐因上訴人履行上開回復原狀義務,將受有返還押租金之不利益,故以拒絕上訴人回復原狀之不正當方法阻止返還押租金之條件成就,揆諸上開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業已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其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條件已成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依法即屬有據。

⒉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100年

度他字第3087號案件,台南地檢署官員於101年2月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並就回復原狀及保全證據於現場解釋:「陳先生(指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本來就要挖,否則怎麼清?…你(指被上訴人)說要保留證據,照行政程序,…保留證據並不是說就不能去處理它,你有拍照了有證據了嗎?」被上訴人當場回答:「是」,故足證上訴人自始始至終皆未被告知不得進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工作;另上訴人早已於101年2月即已向台南市環保局申請清運項目,核准過程雖然延後,但完全合法,經查詢核准清運公司作業方式,系爭土地所要清運之帆布塑膠類,應由委託單位自行分類,亦即清運單位僅負責載運至焚化爐,而所謂合法之工人,並無規範,因此證人江麗玲上開所稱顯係故意曲解原審認定之成就條件,為阻檔上訴人回復原狀行為而為強辯之辭。

⒊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兩造系爭租約屆至後,即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又於101年1月16日再次提出回復原狀之給付,則上訴人顯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認為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尚未完全,惟此顯出於被上訴人之刻意阻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無端拒絕上訴人之給付,明顯欠缺正當條件及保護必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提出給付之時起,負遲延責任。

⒋至證人江麗玲雖證稱:「沒有(收到存證信函),是隔了

很多天,都已經去警察局做完筆錄後,公司才說上訴人寄來存證信函。」等語,惟存證信函回證上所蓋日期章之正確時間為101年1月16日16點至17點間,郵政單位另於l月18日要求補簽人名確認,故被上訴人應非相隔多日始收到郵件,否則被上訴人及證人江麗玲何以會於清運當時前來?此外,警局筆錄係於101年1月16日當天製作,因此被上訴人早已明知收到信函,卻故意曲解存證信函回證戳章之真意,又縱因郵務或被上訴人公司延誤傳遞訊息,此情亦非上訴人所能控制。

㈣系爭房屋內之日光燈管5組、加壓馬達1具、紗窗1面、大門

門鎖1組等損壞及欠繳電費等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復按同法430條所定承租人自行修繕租賃物、終止契約、償還費用或於租金扣除等,係承租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是承租人於出租人不履行其保持義務或修繕義務時,自得不行使同法430條所定租賃物自行修繕、租金扣除等權利,而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出租房屋內之燈管、加壓馬達、紗窗、門鎖等物品均屬出租房屋之耗材,如有修繕或更換之必要,依上開民法第423條、第430條規定應屬由出租人負責修繕更換,況上訴人並無於離開前故意破壞該物品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負擔修繕更換費用,即日光燈雙管5組6,000元、修復加壓馬達費用5,600元、修復大門大鎖l,900元、紗窗400元等,均無理由。

⒉再者,日光燈管5組6,000元部分應僅更換燈管即可,無必

要連同機座一併更換。又上訴人於100年2月19日前即已騰空而交還租賃之房地(此由被上訴人得任意進出房屋,甚至得自行更換大鎖,自聘人員進入土地內進行開挖等情,均得印證),而系爭房屋之大鎖既無損壞之情形,被上訴人自行更換新鎖,上訴人又豈須給付其更換新鎖之費用?此外,系爭房屋建築主結構並無任何損害之情形,且戶外馬達早因88年水災損壞,故上訴人主張民法430條規定並無不當。

⒊至水電費3,143元部分係因返還租賃物當時尚未查電表結算,上訴人就電費部分同意支付予被上訴人。

㈤倘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及房屋內之設備損

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費用數額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金額各為若干?⒈被上訴人就土地回復原狀所生費用係依據統華公司之鑑價

報告,惟該鑑定報告並未依程序檢驗土壤,且稱不須考量數量,不可能將菜葉與泥土分離,並以泥土與所有之廢棄物在一起之情況估算面積,顯有錯誤。再者,系爭土地作為醃菜場所近10餘年,上訴人僅原狀使用1年及使用2個鹹菜醃製槽(另2個槽崩落),且無載運任何廢棄物填入,且相較系爭4524-2地號鄰地清運土壤之重量1.12公噸及費用2,700元,被上訴人竟於契約外要求上訴人將全部土壤更換為新土外,尚須給付伊118萬餘元之賠償,與購土地款57萬元顯不相當。此外,被上訴人已將租金提高5倍以上,是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及費用損失,與上訴人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或抵充系爭保證金20萬元,洵屬無據。

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乙方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

者,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補足」,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20萬元相當於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之20倍,是依該條規定,縱認上訴人有遺留部分物品於土地上,被上訴人於清理後亦僅得從保證金中扣除費用,並應將餘額返還上訴人。

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規定,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竟主張沒收全部保證金,亦已高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之市場經濟情勢及一般客觀交易水平,顯非合理,故被上訴人應僅得於扣除電費3,143元後,將剩餘押租金返還上訴人。

㈥此外,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處理法及盜

取土方等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101年度偵字第7331、9814號),該案於101年9月10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可證明上訴人並無違反廢棄物處理法及盜取土方等情。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2月19日止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地,並非自99年2月20日起始承租系爭房地,而先前95年10月20日至99年2月19日之歷年租約乃上訴人與其已歿之配偶張秋永夫婦2人共同承租,而以張秋永名義簽訂,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原告在該地即已承租10年以上…

就回復原狀之定義,即為回復到95年10月合約簽訂時(原審原證13),當時原告與陳繁雄先生合約並未結束,同時也是被告與陳繁雄買賣關係成立時…被告(即被上訴人)…將購得…之土地出租予原告(即上訴人),則不應於多期簽訂契約提高租金…雙方合約簽訂之初原告即在該地承租係做醃製鹹菜之用…原告澄清緣起於95年10月兩造簽訂第1份合約時,被告向原地主陳繁雄購買該地時,…當時合約每年2萬5仟元正,並收取押租金20萬元…由第1份租約證明被告於租約簽訂後又於96年2月蓋好房屋租予原告…由被告於97年2月及98年2月逐年主動提出簽約…備有95、98年租賃契約可供查詢」等語,足證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自95年10月起至99年2月間歷年來之租賃內容,且該等歷年租約係上訴人及其夫張秋永共同承租,每年1簽,且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前,亦有與原地主簽訂租約,屬延續性之租約。

⒉證人曾家顯(即原審原證13契約代書人、見聞人)、柯政

乾於原審分別證稱:「(是否知悉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之經過?)我知道,因為他們的契約是我代書的。(兩造是否見過?)被告我認識,原告因為簽立租約的時候我才認識。(原證13的契約書簽立的時候,原告在場?原告對契約內容是否理解?)原告在場。簽約的時候不認識字的我們會口述,認識字的讓他們自己看,雙方沒有問題就簽名蓋章。(被證12同意書及原證13契約書均在95年簽訂,本來已經要補償原告5萬元,不再出租後來為何又出租?)原告夫妻去拜託被告繼續出租才又簽立租賃契約。他們來我們事務所已經先有協調好(租賃條件)才去我事務所書立書面契約。所有的押租金及恢復原狀的事情都已經談好才由我們代書。…(98年的租約是否也是你拿給原告簽名?是否知悉契約內容?)也是我拿給原告簽名。內容我不清楚我有聽說押租金要20萬元…。(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從何時開始?)我不知道。應該在被告買土地之前就已經承租了」等語,足證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即承租系爭房地,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僅承租99年租約這1次等情,顯不實在。

⒊系爭房地之前地主陳繁雄於95年9月間即出售該房地予被

上訴人,原預定95年10月20日以前辦理過戶,然因陳繁雄積欠他人抵押債務,無法如期塗銷抵押權登記,且相關買賣房屋須補辦第1次建物所有權登記,致系爭土地遲延至96年3月7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惟陳繁雄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同意過戶前先行將房地交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及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方有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土地出租他人仍應處理點交予被上訴人及原審被證12同意書事之項。從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及其夫婿並非不生效力,遑論出租他人之物之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給付,自非不生效力,且依原審被證12、13、原證13及證人曾家顯證言等所示,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簽訂原審原證13契約時,尚非無支配管領系爭土地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受原審原證13契約拘束云云,顯屬無據。至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違約不履行恢復原狀義務,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核與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無關聯性。

⒋系爭押租金20萬元乃95年12月15日、96年6月15日各交付1

0萬元而來,此觀原審原證13契約第4條約定自明,並非上訴人於99年1月30日或99年2月20日另行繳付20萬元,況上訴人於鈞院自承:系爭押租金20萬元係張秋永留下的押租金當作上訴人的押租金等語,是上訴人如非於95年10月間即與其夫張秋永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或上訴人承受張秋永承租人地位,而與被上訴人簽訂99年2月20日至100年2月19日租賃契約,上訴人如何得以95年、96年所繳付20萬元當作99年1月30日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且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如上訴人非原審原證13契約當事人,何能就依原審原證13契約所繳交被上訴人之押租金20萬元請求返還?故上訴人與其夫婿於95年10月間共同承租系爭房地,至為明確。至上訴人雖稱原審原證2之收據可證明已結算張秋永租約無任何違約或未完成事由,表示重新簽約,與之前契約沒有關係云云,惟上開收據乃證人江麗玲於98年10月9日所出具予上訴人,係因應上訴人稱八七水災將以前契約書及押租金收據遺失,要求併於租金收據內載明以前已收到押租金20萬元,故該收據不僅無法證明上訴人與以前契約無關或以前契約已結算完畢等情事,反可證明上訴人與其夫早於95年10月間共同承租系爭土地。

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爭點整理狀自載原告(

即上訴人)於99年2月20日向被告(即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限至100年2月19日,可證明兩造契約只有1年時間云云,然此乃上訴人斷章取義,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爭點整理狀固記載原告於99年2月20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等語,惟此乃敘明兩造就99年2月20日至100年2月19日租賃系爭房地不爭執,並非指上訴人僅此1次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況被上訴人於上揭書狀即指明上訴人主張95年10月間簽訂租約,更於原審答辯狀指明上訴人與其夫於95年10月間即共同承租系爭房地等情,故上訴人上開所稱不足採信。

⒍另上訴人除於原審自認其從95年10月即已承租系爭房地外

,更於原審勘驗筆錄自認「我們10年前承租挖了3個洞醃製鹹菜…」等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要件,且與證人曾家顯、柯政乾證言相符,足見上訴人自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於本院推托其係錯誤自認,並主張撤銷自認云云,惟上訴人2次自認已難認為係錯誤自認,且上訴人至今未舉證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從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撤銷自認不生效力。

⒎此外,上訴人提出97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張秋

永於97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限為2年,末日為99年2月19日,上訴人並無於98年2月間至證人柯政乾住處簽訂98年2月20日至99年2月19日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云云。惟:

⑴97年2月20日上訴人及其夫婿張秋永一同前往被上訴人

台南住宅,當時以張秋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婦最後確定租賃期間為97年2月20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並非至99年2月19日止,此乃因第1份租約租賃期間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到期後,系爭房屋改建至97年2月完成,96年10月20日至97年2月19日期間無償供上訴人夫婦使用系爭土地,未收租金,97年2月20日雙方簽定新租約時,上訴人夫婦原要求簽訂2年期限租約,但希望每半年租金在6萬元以下,然被上訴人堅持每半年租金為6萬元,雙方乃將原預定2年租期更改租賃期間末日為98年2月19日即僅租1年;嗣97年租約至98年2月19日到期時,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簽訂98年2月20日至99年2月19日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並在證人柯政乾住處簽約。

⑵被上訴人所收執之97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前言承

租人欄及契約末承租人簽章欄均蓋有張秋永印文及張秋永捺指印,每張與次張間騎縫亦均蓋有張秋永印文及張秋永指印,第2條租賃期間末日更改為98年2月19日,並蓋有張秋永及上訴人印文,第4條租金支付方法第3點98年2月20日、第4點98年8月20日均刪除,並蓋有張秋永及上訴人印文,是由此足證97年2月20日由上訴人夫婦共同承租系爭房地,以張秋永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應為97年2月20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並非至99年2月19日止。

⑶至上訴人所提97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租賃期間

末日雖記載為99年2月19日,惟該99字跡顯遭不明物質污染,且契約前言承租人欄、契約末承租人簽章欄及各張契約騎縫均未蓋有張秋永印文及指印,相較前述被上訴人收執契約文件,顯見上訴人所提契約及其所言不可採。況倘97年2月20日租約期限真為2年,且上訴人未另簽訂98年2月20日至99年2月19日租約,何以上訴人租約版本第4條租金支付方法第3、4點末未記載嗣後交付租金支票明細資料,反要求證人江麗玲於原審原證2收據記載租金明細資料,足見上訴人所稱並非事實。另證人柯政乾已明確證述上訴人去渠家簽約2次,第1次應係98年,契約上當事人2次都是張黃英蕉,98年第1次簽約時上訴人有拿票給我等語,益徵上訴人所稱及所提97年租約文件均無可採。

⑷此外,證人江麗玲證述被上訴人是95、97年與張秋永簽

了2次租約,中間是有幾個月在整理房子,所以沒有簽約,都是1年1簽,98年後柯政乾拜託被上訴人,所以才租給張黃英蕉,柯政乾說上訴人會找識字的人來簽,先把合約寫好,再拿去給上訴人簽就好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所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年,98年2月間上訴人另至證人柯政乾住處簽訂98年2月20日至99年2月19日之租約。

㈡原審原證13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第11條土地恢復原狀、原審

原證1即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中段、第18條前段土地恢復原狀所指原狀之意義,係指將土地恢復到能耕種農作物堪用之狀態,及改制前台南縣政府編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管制為農牧用地時之土地原狀,亦即符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狀態,該原狀意義等同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所稱恢復原狀之原狀,非指將租賃土地回復至租賃前原狀;且依雙方租賃關係沿革經過、當事人真意及一般人對乾淨泥土填平認知,足見恢復原狀乃用新土整地填平,將廢棄物、石塊、含鹽份土壤予以清運,恢復可堪耕種狀態。茲由下列事證可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⒈證人曾家顯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農地,所謂回復原

狀就是要填土,要填土並且回復到可以耕作的土方。因為土地所有人不一定一直種植同一種作物,我認為應該是水稻、玉米的土方。…原證13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之回復原狀,是前述回復原狀約定。原告在場。簽約的時候不認識字的我們會口述,認識字的讓他們自己看,雙方沒有問題就簽名蓋章。」等語,衡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復加上從原審原證13契約95年10月20日簽訂至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均係延續性租約,亦即上訴人與其夫張秋永共同經營鹹菜醃製事業,張秋永死亡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則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原審原證13契約簽訂時,即知恢復原狀係恢復到可堪耕種狀態。

⒉證人曾家顯於原審亦證稱:「陳繁雄有出租(系爭土地)

給原告先生張秋永醃鹹菜,陳繁雄出賣給被告,5萬元的補償金是要補償張秋永,要支付5萬給張秋永,然後在買賣價金扣除。同意書是我爸爸寫的,陳繁雄與被告的買賣也是我們代書事務所承辦,所以我知道同意(書)簽立的經過…。原告夫妻去拜託被告繼續出租才又簽立租賃契約。他們來我們事務所已經先有協調好才去我事務所書立書面契約。所有押租金及恢復原狀的事情都已經談好才由我們代書」等語,此與被上訴人向陳繁雄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鄉○○○段(租賃鹽菜9厘部份)租賃他人,賣方於過戶前負責處理給買方。」及95年10月20日陳繁雄所出具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陳繁雄茲同意所○○○鄉○○○段○○○○號之土地面積901平方公尺出租張秋永製造滷菜自今日起取消租賃關係陳繁雄應補償張秋永5萬元正,願意由新買承人陳敬潭代為支付張秋永屬實無訛」等語相符,故由此足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原拒絕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夫婦,上訴人夫婦說情並同意被上訴人出租條件,願意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將土地恢復可堪耕種狀態,並願提供20萬元保證金保證履行恢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始開始出租土地予上訴人夫婦,是上訴人當然知悉原審原證13、系爭租賃契約恢復原狀之意義等情。

⒊證人曾家顯復證稱:「押租金計算是依據填土當時土方之

市價來計算,…但這是他們恢復原狀的代價保證金。否則依行情並不可能拿到這樣高的押租金20萬元」等語,足證系爭租賃契約如非約定須填土恢復可堪種植狀態,何以上訴人夫婦願以20萬元擔保履行恢復原狀義務,與一般房地押租金係2個月租金超越甚多,故證人曾家顯所言已可證明恢復原狀確為恢復可堪種植之狀態。另證人江麗玲於鈞院101年7月24日之證述與證人曾家顯上開證述相符,足證系爭租賃契約、原審原證13契約所稱恢復原狀意義,即係將土地恢復到能耕種農作物堪用狀態,符合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狀態。

⒋再者,由被上訴人於95年9月間向系爭土地原地主陳繁雄

同時購買系爭土地鄰地4519、4520地號土地,點交後立即恢復作為耕作農作物之農地使用;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購買、出租同時段時間(95年8、9月間)向法院法拍標得土地,曾要求前地主及當時共有人恢復原狀,恢復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狀態等情可知,原審原證13契約恢復原狀確如被上訴人所述。

⒌又倘恢復原狀真意非恢復可堪耕種狀態,何以原審原證13

租賃當時1年租金為2萬5千元,上訴人夫婦願意以8年租金金錢,相當月租金96倍金錢20萬元,作為擔保履行恢復原狀義務之保證金?益證系爭租賃契約所謂恢復原狀並非回復95年10月或99年2月出租時之土地狀態。

⒍另採用乾淨之泥土語句真意,依一般人通念指係使用新土

回填凹洞整平土地,不論係購買或由他人供應均無不可,重點乃在新土填平土地,絕非承租前原有土壤,當然不能含有鹽份,新土目的在於以利耕種。至系爭土壤或上訴人所回填土壤是否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稱污染情事,非兩造間契約約定事項,亦非判斷採用乾淨之泥土之依據,故上訴人所稱自非可採。此外,由證人江麗玲於鈞院101年7月24日之證述亦可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所稱填土所用之乾淨泥土意義,即係向土方業者購買不含石塊、建築廢棄物加工過的,可耕種土方,且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簽訂原審原證13契約時即已明知恢復原狀意義及填土須購買乾淨土等級可耕種之泥土,嗣97年2月20日簽訂租期至98年2月19日租約內容、98年2月簽訂租期至99年2月19日租約內容、9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均於各該簽約時明知契約內容。又證人黃水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在場人)於原審證述:「代理人有說到要填乾淨的土,不可以有垃圾。證人柯政乾有提到不能填入垃圾…醃鹹菜的廢棄物我們會拿走」等語,顯見證人柯政乾明瞭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否則為何告知上訴人要填乾淨的土,不可填垃圾?另證人柯政乾亦證稱:「我有聽說押租金20萬元。押金要20萬元我有聽被告說過是因為系爭土地有廢棄物填土的問題」等語,益徵證人柯政乾亦告知上訴人押金是擔保清理廢棄物填乾淨土義務,否則柯政乾何以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現場都沒有整理,怎麼可以收鑰匙」等語,故乾淨之泥土係指新土。

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既合法成立生效,上訴人

自應受契約拘束,應依契約約定履行債務,自不得事後片面歪曲解釋乾淨泥土非新土,更遑論上訴人回填系爭土地凹洞所用之土壤係鄰地將軍溪河川地廢土,並非上訴人挖取凹洞之土壤,該原有土壤早於95年10月以前即遭棄置,將軍溪堤防曾經整修,將軍溪河川地土壤絕非上訴人原挖取系爭土地凹洞之土壤。

⒏證人陳繁雄於原審之證言不實在,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依據,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陳繁雄於原審證稱土地賣給上訴人時候當時土地已

經不好耕作,出賣前田已經沒有耕作好幾年,因為收成不好,所以就不耕作,土地之前是低窪土地,土地在溪邊,有清除淤泥填土在我的土地上,所以難免有一些石塊等語云云。然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荒地,且觀諸原審勘驗時所拍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東側土地均有種植農作物,並非不毛之地,系爭土地係因出租予張秋永及上訴人供作醃製鹹菜後,土地含鹽成分高,才淪為不利種植,並非原先無法耕作,故證人陳繁雄之證言歪曲事實。又系爭土地出租予張秋永及上訴人供作醃製鹹菜後,石塊才增多,並非陳繁雄所稱清除淤泥填土難免有一些石塊等情,否則何以原審原證13租約特別載明恢復原狀須清除石塊?⑵證人陳繁雄於原審勘驗時證稱原先的土地(30年前)與

現況還要低窪3台尺,20多年前清大溪淤積(70幾年時),我請他們把淤土直接倒在系爭土地上,現況高度與當時高度一致,因為很難種植,將土地出租給上訴人先生,北邊堤防與現地落差一直都是如此,南邊水溝除隆起部分外,其餘設施我出賣時並未建設,土地出租上訴人先生或出賣予被上訴人,與現在狀態都一樣,上訴人10幾年前承租土地挖了3個洞,泥土就倒在堤防上云云。然觀諸系爭土地東側鄰地,一直到西側鄰地,其中系爭土地並無較高,如證人所稱有將淤土填倒在系爭土地屬實,何以系爭土地並無較高,且上訴人夫婦原承租系爭土地開挖凹洞之土方,早由施工者丟棄,並無將泥土堆放在堤防上,另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及其丈夫承租10年,多次將土地開挖致造成系爭土地高度較北邊堤防、南邊水溝低窪甚多,原先土地應與南邊水溝設施齊高,亦無與堤防高度落差甚大,10年來系爭土地因上訴人開挖使用降低高度甚多,並非陳繁雄所稱以前與現在狀態都一樣,原先土地亦非很難種植,否則如何種植水稻,又為何會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⑶從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恢復原狀真意,既為恢復可堪

耕種狀態,非恢復至95年10月或99年2月租賃時土地狀態,則不論證人陳繁雄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秋永及上訴人土質狀態如何,皆無關上訴人應負履行恢復系爭土地至可堪耕種狀態之義務。

㈢上訴人於租賃期滿並無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亦無將廢棄物

、垃圾、石塊清理完畢,更無採用乾淨泥土填平整地,亦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至今未盡恢復原狀義務,系爭土地原4凹洞及其他土地內仍有甚多廚餘、垃圾、廢棄物、石塊遭上訴人掩埋於土中未予以清運,且土地表面鹽化嚴重,土地高低不平未予以整平,未用新土覆蓋等,自屬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有下列依據支持被上訴人之主張:

⒈原審100年7月29日勘驗系爭土地,發現上訴人並無以新土

覆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到處充滿石塊、鹽化狀態,系爭土地周圍盡是廢棄物。

⒉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下午1時許會同系爭土地附近里長

顏財福、洪清吉、林文祥、統華公司人員王南碩及上訴人、上訴人代理人張晏瑋等人,於系爭土地開挖4個凹洞,經會勘後發現4凹洞盡是鹹菜葉、塑膠桶、塑膠袋等垃圾、廚餘、廢棄物,足見上訴人未將廚餘、垃圾、廢棄物清運,反埋入系爭土地土壤中,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8條恢復原狀義務之約定。又由證人王南碩於原審證詞亦可證明上情。至證人王南碩係依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非民事訴訟法所稱鑑定人甚明,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採信原審被證16鑑定報告書(私文書)及證人王南碩所言,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5、326條規定問題。

⒊此外,經上訴人將系爭4528地號土地土壤送請台南區農業

改良場及宜蘭大學檢驗中心作檢驗,其中土壤肥力分析報告認為土壤電導度超高,含鉀、鈣、鎂等金屬超過標準;而檢驗結果則認為系爭土地土壤鹽類累積、電導度及鈉含量,不利農作物生長。由此均足證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起至今,並無將系爭土地恢復至可堪種植農作物狀態。

㈣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雇工至系爭土地挖取塑膠袋、撿拾菜

葉,並準備回填土方,遭被上訴人拒絕乙情,尚難謂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履行債務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亦不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蓋:

⒈系爭房地係於100年5月18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

所稱100年2月19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於100年5月18日起支配管領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針對其將廢棄物埋入系爭土地中,業已提起多件民、刑事案件,雙方對恢復原狀意義、恢復程度、恢復方法、乾淨泥土或新土意義尚有爭執,則如何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雙方溝通取得共識下,即可私自進行所謂施工?易言之,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上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帶領工人侵入系爭土地並私自挖取土方及土地內所留存廢棄物鹹菜、塑膠袋等物,並將之載走他處,已明顯侵害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其工人停止施工,並請求警員防止伊繼續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自屬正當合法行使權利,無任何違法不當可言,是揆諸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既非依契約約定內容給付,自難稱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不負遲延責任。

⒉上訴人雖稱其曾於施工前預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

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云云,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經常居住在台南市○○區○○里00000000號,亦明知代理被上訴人接洽租賃事務之證人江麗玲行動電話號碼,並經常以撥打該電話或傳送簡訊作為聯絡被上訴人方式,則何以上訴人捨電話聯絡、簡訊或當面溝通之方式不為,卻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且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貿然施工,俱見其行為並非係依債務本旨提出履行債務之給付。況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係於101年1月13日星期五下午18時從高雄寄發,1月16日星期一下午才到達龜山郵局,1月18日才由張青美代收,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於1月16日上午前知悉存證信函之內容,故存證信函明顯為上訴人逃避刑責掩飾不法行為之方法,無法佐證其為履行債務之正當行為,換言之,上訴人之行為自非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恢復原狀義務,亦無所謂返還押租金條件成就適用,從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阻止返還押租金條件成就或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給付云云,均非可採。

㈤系爭房屋內之日光燈雙管5組、加壓馬達1臺、大門大鎖1組

、紗窗1面等損害及欠繳之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租賃房屋於100年5月18日進行點交時,被上訴人發現

有日光燈燈管5組、加壓馬達1具、紗窗1片、大門大鎖等損害,上訴人並欠繳電費,而上開損害大多為人為不當操作所致,並非水災天然災害使然,且上訴人因違約將鹹菜成品、半成品擺放屋內,造成房屋內鹽份過高致器具鏽蝕,自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應由上訴人賠償。至電費本係上訴人應負擔,尚難以未收到電費單據而主張免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房屋有燈管、加壓機損壞部分為天然之損壞

,日光燈、門把鎖是消耗品,房子本因使用就有折舊,任誰租用均會有損壞,沒有回復之道理,有鹽份之環境亦會造成部分折舊,不能歸咎人為所造成,租約到期被上訴人不點交造成後繼損壞問題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損壞云云。然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上開房屋附屬設備之燈管、加壓馬達機、紗窗、門鎖等物,於系爭房屋重建為鋼筋水泥房屋之97年2月間才新裝之設備,乃上訴人不當操作造成損壞不堪使用,並非水災天然災害使然,自應由其賠償損害或回復原狀。

⒊又上開損害於100年2月19日時即存在,非租賃關係消滅後

才發生,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始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交還被上訴人,於同日與被上訴人進行點交房屋,當場即發現燈泡、門鎖、紗窗、加壓馬達機等物損害,並非上訴人所稱100年2月19日交還房屋,且原審100年7月29日勘驗筆錄亦記明兩造對房屋門鎖、紗窗、加壓馬達、日光燈損壞無意見,現場操作加壓馬達,確實未動作等情,故上訴人事後改稱大門門鎖未損害、上開物品為自然消耗損害,不應由其負責,自非事實,亦無可採。

㈥如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及房屋內之設備損

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有下列之損失致其支出回復原狀、損害修復等費用共計1,365,543元,而主張抵充、抵銷系爭保證金20萬元:

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設備確受有下列損害:⑴日光燈雙

管5組6,000元;⑵更換穩壓加壓機1臺5,600元;⑶大門大鎖更換1組1,900元;⑷紗窗破損更換1面400元;⑸積欠電費3,143元;⑹土地填土及清理等即土地回復原狀部分1,288,500元;⑺不能使用土地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0,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8條前段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第196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共計1,365,543元,並主張以上開編號⑴至⑹項目抵充、編號⑺項目抵銷系爭保證金20萬元,從而系爭押租金20萬元當然發生消滅之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

⒉按押租金契約為具有信託行為性質之無名契約,租賃關係

消滅時承租人欠有租金或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者,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且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所生積欠出租人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不得以押租金抵銷。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保證金得扣除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後返還,則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訴訟中行使抵充、抵銷權利(即抗辯主張上訴人未履行土地恢復原狀義務,及積欠房屋設備損害賠償、欠繳電費債務,造成被上訴人受有1,365,543元損害,得請求賠償1,365,543元,抵銷抵充系爭保證金20萬元,扣除保證金外尚得請求其餘金錢賠償等情),即已發生消滅該20萬元保證金債務之效力,是縱使上訴人確真心誠意願履行遲延之恢復原狀給付(實則無之),惟依民法第232條前段規定,該遲延給付已對被上訴人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其給付,況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債務已消滅,更無由上訴人就已消滅權利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

⒊此外,與本案有關聯之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325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1年11月30日囑託盈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盈禾公司)鑑定系爭4528地號土地,而盈禾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出具評估報告書載明系爭土地所埋入廢棄物種類、數量,並研判現地為一醃製鹹菜葉之場所應為營利單位,故產生之廢棄物視為事業廢棄物,更鑑定埋入時間為「依開挖現況分析埋入時間約2年內」,清理費用為1,205,000元,並具體說明對土壤影響評估為「依現況而言對土壤有所影響應為醃製酸菜葉之鹽分過高導致無法種植,建議若要種植農作物可以換土之方式,將原土汰換一米深」,估計換土費用為712,500元。是由上開評估報告可知系爭土地內埋有數量頗鉅之廢棄物,須花費清理費用高達百萬元以上,且評估埋入時間為製作報告101年12月11日回推2年內即99年12月11日以後,此正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故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為明確,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抵充系爭押租金,自屬有據。

㈦針對台南市環保局土壤污染查證報告書,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台南市環保局委託台灣檢驗公司,針對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進行土壤有無受重金屬污染採樣檢測調查,並製作「土壤污染查證報告書」,其中僅系爭4528地號土地與本案請求有關。前揭報告書第三章3、2檢驗結果及結論稱:「本次查證結果顯示,本場址土壤中重金屬含量未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或管制標準。」同章3、3結論稱:「依前述查證結果研判,本場址土壤未受回填物所污染,初步解除民眾陳情疑慮,毋須列管。

」等語,惟:

⑴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抵充、抵銷債權或上訴人不履行租

約債務,並非系爭土地遭重金屬污染之損害賠償,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債權;而係以上訴人未盡保管房屋附屬設備義務,不當使用附屬設備造成房屋附屬設備損害及積欠電費,享有對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或另以上訴人違反租約第11條、第18條約定土地恢復原狀義務、未用新土(乾淨泥土)填平土地、亦未將廢棄物清理完畢,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處理恢復原狀所需費用損害及不能種植農作物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損害,而享有損害賠償債權。

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掩埋鹹菜葉、塑膠袋、塑膠桶物品於

土中,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造成土壤存有毒性、重金屬物質或污染土壤,均與本件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8條約定,上訴人應否負恢復原狀義務而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無關。

⑶又上揭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土壤檢驗項目為鎘、鉻、銅、

鎳、鉛、鋅、砷、汞等重金屬含量,乃係依廢棄物清理法就土壤污染項目進行檢測,並無就系爭土地可否種植農作物及有無存在不利農作物生長物質等事項鑑定,亦無就廢棄物數量、埋入時間、清理費用作鑑定。從而上揭報告書自不足為兩造間爭點事項佐證之依據,更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事實認定之依據。

⒉另報告書所述「4528地號之開挖回填區配置3處採樣點(S

0322-01~S0322-03)」、「現場採樣結果顯示,採樣點S0322-01~S0322-03之開挖坑中發現隔水布、塑膠袋、建築廢棄物及酸菜等物且分佈深度介於地表下10~270㎝不等,且開挖坑中逸散異味情形,研判該異味來自酸菜」等語及照片4份,足證系爭土地確遭上訴人埋入隔水布、塑膠袋、建築廢棄物及酸菜等廢棄物,且自系爭租約到期日100年2月19日起算至今1年有餘,鹹菜氣味至今無消散,非如上訴人所稱酸菜或塑膠袋可溶解於土壤中,鹹菜氣味會消散。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陳繁雄所有,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6日向訴外人陳繁雄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6年3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⒉依原審原證13之租賃契約顯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張

秋永(已歿)於95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地作為醃製酸菜之場所,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每年租金25,000元,押租金20萬元,分別於95年12月15日、96年6月15日各給付10萬元。

⒊上訴人於99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繼續作為

醃製酸菜之場所,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2月20日起至100年2月19日止,每半年租金60,000元即每月租金10,000元,保證金20萬元。

⒋原審原證1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1條中段及第18條分別

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20萬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之」、「……。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土地恢復原狀(將土地填平不可放入廢棄物且必須採用乾淨之泥土,將土地恢復原狀,若有其他廢棄物應將其清理完畢)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屋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將土地填平不可放入廢棄物且必須採用乾淨之泥土,將土地恢復原狀,若有其他廢棄物應將其清理完畢。因不再續租,請在短期內準備搬遷事宜,土地恢復原狀後,確定無誤,方才歸還保證金」。

⒌兩造於100年2月19日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再續訂租約。又

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2月19日皆曾致電訴外人江麗玲,表明欲交還租賃物之意思,於100年2月19日另偕同胞弟黃水發、茅港派出所警員至現場欲進行點交,被上訴人及江麗玲2人均到場,但不願點交;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再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已將房地整頓完畢,欲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向「旺仔」之人領取鑰匙,以返還上開不動產;其後於100年2月22日上訴人以鳳山三民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已遷出及回復原狀,並催告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之保證金。而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有寄發存證信函(原審被證5),表明上訴人沒有恢復原狀;及100年2月21日發送簡訊(原審被證2)請上訴人依合約履行義務。

⒍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於被上訴人,發現

房屋內電燈不亮、牆壁污穢、水龍頭生鏽、門鎖毀損、大門紗窗破損;上訴人對於原審於100年7月29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發現現場房屋之門鎖、紗窗、加壓馬達與日光燈等均有損害亦不爭執。

⒎上訴人自99年2月起至100年2月間尚積欠房屋電費共3,143元。

⒏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統華公司於100年8月1日至系爭土地

之現場勘查,並僱工開挖原醃製鹹菜所挖取4凹洞後,發現塑膠桶、塑膠袋、鹹菜葉等(原審卷被證15照片所示)。

⒐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以下營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告知

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恢復原狀,要求其履行債務,並於100年3月17日再次以下營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應盡之義務。

⒑兩造對系爭土地與河堤間有高低落差,土地為硬土,地上有石塊,或含有鹽分、金屬成分等情形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究係於何時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係95年10

月20日,抑或係99年2月20日?⑴系爭押租金是否係上訴人之配偶張秋永於95年12月15日

、96年6月15日各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⑵95年10月20日所訂立之租約,其承租人為上訴人或其配

偶張秋永?或兩人共同承租而以張秋永名義訂立?⒉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是否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中

段、第18條等約定將系爭土地「恢(回)復原狀」?即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履行「恢(回)復原狀」等之義務?⑴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中段、第18條前段土地恢復原狀之

約定真意為何?①係指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租賃契約訂約當時(99年1月3

0日)之狀態?簽約時之狀態為何?②係指須將土地整理回復至堪供耕作、農牧用地使用之

狀態?是否須用新土填平土地?⑵上訴人是否已將廚餘、垃圾、廢棄物、石塊等雜物清除

完畢?⑶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雇工至系爭土地挖取塑膠袋、撿

拾菜葉,並準備回填土方,遭被上訴人拒絕,是否已生提出履行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應否負受領遲延之責任?⒊系爭房屋內之日光燈雙管5組、加壓馬達1臺、大門大鎖1

組、紗窗1面等損害及欠繳之電費,應否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⒋倘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及房屋內之設備

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有下列之損失致其支出回復原狀、損害修復等費用共計1,365,543元,而主張以編號⑴至⑹項目抵充、編號⑺項目抵銷系爭保證金20萬元,有無理由?⑴日光燈雙管5組:6,000元。

⑵更換穩壓加壓機1臺:5,600元。

⑶大門大鎖更換1組:1,900元。

⑷紗窗破損更換1面:400元⑸積欠電費:3,143元。

⑹土地填土及清理等即土地回復原狀部分:1,288,500元。

⑺不能使用土地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

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且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亦因之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作為押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倘承租人即上訴人已履行租賃債務完畢,返還系爭押租金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全數返還;反之,上訴人若未履行其債務時,即不得請求返還,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1條中段及第18條分別載明:「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20萬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之」、「……。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土地恢復原狀(將土地填平不可放入廢棄物且必須採用乾淨之泥土,將土地恢復原狀,若有其他廢棄物應將其清理完畢)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屋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將土地填平不可放入廢棄物且必須採用乾淨之泥土,將土地恢復原狀,若有其他廢棄物應將其清理完畢。因不再續租,請在短期內準備搬遷事宜,土地恢復原狀後,確定無誤,方才歸還保證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自需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且上訴人已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後始能請求返還甚明。

㈢再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中段、第18條等所稱「土地恢(回)復原狀」之意義為何雖有所爭執,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8條就「土地恢(回)復原狀」既已明定為:「將土地填平不可放入廢棄物且必須採用乾淨之泥土,將土地恢復原狀,若有其他廢棄物應將其清理完畢」、「將土地填平不可放入廢棄物且必須採用乾淨之泥土,將土地恢復原狀,若有其他廢棄物應將其清理完畢」,則揆諸前開解釋契約之原則,本院認系爭租賃契約之前開約定業已明文表示兩造之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更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易言之,兩造既已在系爭租賃契約中明文約定「土地恢(回)復原狀」之意為:「將土地填平不可放入廢棄物、必須採用乾淨之泥土、若有其他廢棄物應將其清理完畢」,則本院認定兩造「土地恢(回)復原狀」約定之真意,自需受前開兩造明文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約定「土地恢(回)復原狀」之真意

係指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租賃契約訂約當時即99年1月30日之狀態,然兩造就「土地恢(回)復原狀」之真意若真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自僅需在系爭租賃契約上載明「土地恢(回)復至99年1月30日之承租狀態」即可,而無需在系爭租賃契約明確約定「將土地填平不可放入廢棄物、必須採用乾淨之泥土、若有其他廢棄物應將其清理完畢」等情,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就何謂「土地恢(回)復原狀」已有特別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因與前開客觀證據有違,自難憑採。

⒉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約定「土地恢(回)復原狀」之

真意係指須將土地整理回復至堪供耕作、農牧用地使用之狀態(須用新土填平土地),然如前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既已明文特別約定「土地恢(回)復原狀」之意,自不容當事人事後任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推翻系爭租賃契約之明文約定;因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若就「土地恢(回)復原狀」之真意係指須將土地整理回復至堪供耕作、農牧用地使用之狀態(須用新土填平土地),則自無捨棄該等文字不用而另約定為「將土地填平不可放入廢棄物、必須採用乾淨之泥土、若有其他廢棄物應將其清理完畢」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至證人江麗玲到庭雖證稱:「(是否見過這份契約?【提示原證一】這是內容是我打的,手寫的部分也是我寫的。會寫恢復原狀的意思,是因為95年我們另外有買一塊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但作為魚池使用,台南市政府說這樣違反區域計畫,叫我們恢復原狀,我有問何謂恢復原狀,台南市政府說可以耕種就是恢復原狀。訂立系爭契約時,因為醃鹹菜會挖地,所以要求要把土地填平,但張黃英焦也對填平有意見,陳敬潭說要用乾淨土,因為95年買賣土地時有跟賣土方的人談過,土方分為很多種,乾淨土就是沒有石頭,也沒有建築廢棄物加工過的,可以耕種的土。(張黃英焦是否知道何謂乾淨土?)她知道,因為他在那裡耕種很久,我那時也有跟張黃英焦說要去買土,且那時候陳敬潭有說系爭土地上的土壤太鹹他不要租,所以張黃英焦來跟陳敬潭說會用乾淨土復原,陳敬潭知道什麼是乾淨土,所以陳敬潭才同意的。當初兩造提到乾淨土都是用台語表示。」等語,然證人江麗玲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復為被上訴人擬定系爭租賃契約,則其證詞自難期客觀公平;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僅明載「土地恢(回)復原狀」之意義如上,而未戴明需回復至堪供耕作、農牧用地使用之狀態,自難僅憑證人江麗玲之證詞遽認此末載入之條件即為兩造之真意。另證人曾家顯於原審雖到庭亦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然證人曾家顯既係在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約20年左右,則兩造所約定「土地恢(回)復原狀」之真意若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自無不明文記載在系爭租賃契約上之理,是證人曾家顯之證詞亦因與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明之文字不符而難以採信。

⒊兩造又以系爭土地之檢驗報告、地目或使用分區規範等以

佐證其各自主張乙節,因兩造僅係一般民眾,就土地之性質或使用規範,並無特別之認知,則衡諸社會常情,兩造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自未能慮及此訴訟中始憑以主張之上情;況兩造於訂約時若真已慮及前開情狀,自可在系爭租賃契約中載明其真意,而無需另以淺顯易懂之文字特別明文約定應「將土地填平不可放入廢棄物、必須採用乾淨之泥土、若有其他廢棄物應將其清理完畢」之理,是益徵兩造此部分之主張應非訂立契約時之真意,而係兩造於訴訟中為佐證其各自主張所提出之依據,亦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租賃契約中既已明文約定何謂「土地恢(回)

復原狀」,且兩造所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尚難以推翻前開認定,是本院認系爭租賃契約就「土地恢(回)復原狀」之約定真意為:「將土地填平不可放入廢棄物、必須採用乾淨之泥土、若有其他廢棄物應將其清理完畢」。

㈣又查,上訴人固於100年2月21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向「旺

仔」之人領取鑰匙,以返還系爭不動產;然經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9日至現地查看後,發現現地仍堆有垃圾及雜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8幀在卷足證;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此情,僅辯稱照片所示有雜物之土地,係他人所有之水利用地,非在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內,上訴人於整地過程中,曾將部分雜物暫置該處,嗣後也已清理完畢云云,惟上揭雜物確係在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內所挖出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所委託鑑定(非本院委託之鑑定人)之證人即統華公司負責人王南碩於原審到庭證稱:「照片所示就是當天開挖的情形。照片是當天拍攝。開挖4個洞,第1個洞挖出垃圾廢棄物有藍色桶子,黑色塑膠袋;第2個洞都是鹹菜葉。第3個洞挖出來有黑色塑膠袋、內容物不清楚。第3個洞挖出黑色塑膠袋。第4個洞也是黑色垃圾袋、有惡臭但是埋入多久無法評估。」等語甚明,且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統華公司於100年8月1日至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時,僱工開挖原醃製鹹菜所挖取4凹洞後,發現塑膠桶、塑膠袋、鹹菜葉等(原審卷被證15照片所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未依約回(恢)復原狀,應可採信。況原審於100年6月21日至現場履勘,亦發現場之房屋之門鎖、紗窗、加壓馬達與日光燈等均損壞,且上訴人亦自認其係以將軍溪堤防泥土直接掩埋廚餘及垃圾,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未依系爭租賃契第11條中段、第18條前段之約定將土地回復原狀為可採。

㈤又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

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尚與債務人就標的物單方所為之變更或附加行為合法與否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於101年1月16日雇工至系爭土地欲挖取塑膠袋、撿拾菜葉,並準備回填土方,然遭被上訴人拒絕,其已依約履行債務,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本件審理中,雖以101年1月13日之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其預計於101年1月16日至系爭土地清除塑膠布及包裝、菜葉及空桶,並回填乾淨土質,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回執則顯示該存證信函係於101年1月16日17時始送達至被上訴人位在桃園之住居所,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01年1月16日上午即已至系爭土地欲清除雜物,顯見上訴人於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債務即回復原狀前並未能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其欲履行債務。

⒉況上訴人欲履行債務之時間(101年1月16日),本件尚繫

屬於本院審理中,而兩造於審理中就何謂「回復原狀」、「乾淨的土」尚有爭議,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已於100年5月18日即已點交於被上訴人,該土地係屬被上訴人管領中,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土地,履行之方法又尚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實難認其履行債務之方法有本於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履行係未依債務本旨提出,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尚難憑採,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應屬可信,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後段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尚無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