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蘇湧傑被上訴人 莊冬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南縣區漁會申請入會,
該會為上訴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則由上訴人設於南縣區漁會之存款帳戶轉帳繳納。被上訴人為南縣區漁會之保險課課長,自應注意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續保資格,然卻未發覺上訴人自96年2月19日起至99年12月8日間遭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服刑,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相關事項,藉以知悉上訴人當時即有不得續保勞工保險之狀況,而於上開期間仍持續扣繳上訴人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1,312元。直至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檢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出監證明書以服刑為由,向南縣區漁會申請退還健保費,南縣區漁會之人員於無法源依據下,逕以上訴人已遷出南縣區漁會組織區域者、判決確定入監服刑等原因報請勞工保險局追溯刪除上訴人自96年2月19日入監服刑起至100年5月31日之勞工保險年資,更要求不知情之上訴人簽立未載明退會、退保日期之退保申請書,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因而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使上訴人於有繳納保費情況下喪失4年勞工保險年資。
㈡上訴人雖曾聲請退還上述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11,312元,惟
經勞工保險局以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申請。上訴人即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陳情,該局向南縣區漁會函查上情,經南縣區漁會函覆上訴人之戶籍遷離該會組織區域,依漁會法第19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退出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卻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未將戶籍遷離該會組織區域外,故不知上訴人入監服刑,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足認被上訴人是違法追溯上訴人退保期間。況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曾就上訴人積欠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費用事件核發執行命令與南縣區漁會扣押上訴人之存款,經南縣區漁會信用部於97年9月30日扣款,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此時即知悉上訴人在服刑,卻辯稱其不知情,未發現上訴人入監已不符合資格,顯違反注意義務。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加入南縣區漁會時簽立之切結書,然上訴人未曾看過該內容,該切結書亦未標明日期,上訴人更未簽名,上開切結書並非上訴人所簽立,其上「蘇湧傑」之印文應係南縣區漁會承辦人所盜蓋。
㈢南縣區漁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5款上訴人因法院判決確
定而停職被關,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其因業務過失未查而繼續扣款,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喪失勞工保險年資4年之損失5,000元、因蒐證、寫狀而辭掉工作損失6個月薪資150,000元、已繳納勞工保險費用11,312元、往返各地陳情蒐證之交通費3,688元、非財產上損害35,000元,共25萬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為南縣區漁會保險課的課長,自應就上訴人上開損害負責,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申請入會時即簽立入會申請書、由其設於南縣區漁會
之存款帳戶扣繳保險費之委託書及切結書,該切結書上不須本人簽名,核對印鑑即可,日期以開理事會當日之日期為基準日,不需填寫,內容為約定會員如未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工作,即應自動向漁會申報出會退保,並放棄訴訟抗辯權。惟上訴人於96年2月19日因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時,竟未自行申報退保,以致於其100年1月25日檢具出監証明書向南縣區漁會申請出會退保,南縣區漁會始知上訴人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經該會於100年2月25日第9屆第12次理事會議審定通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5款、全民健保法第11條第l款規定予以追溯至96年2月19日起取消上訴人被保險人資格。又上訴人稱退保申請書之退保日期空白,惟該日期係由勞工保險局填寫判決確定日期,並非由南縣區漁會填寫,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㈡南縣區漁會每年皆有派員至戶政機關清查會員資格,然戶政
機關為保護個人隱私權,均將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入監服刑之情事,且上訴人並未將戶籍遷離本會組織區域外(原臺南縣),而依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繼續扣繳保險費,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亦未載明上訴人在執行中,且該執行命令狀係發予南縣區漁會信用部,信用部不會將扣押情事隨意告知他人,故承辦本件業務之保險科並無從由該函文得知上訴人入監服刑之情事。南縣區漁會函覆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之函文,僅就有關追溯退保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加以說明,並非函覆係因上訴人戶籍遷出南縣區漁會轄區始辦理退保。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南縣區漁會就會員加保或退保應通知勞工保險局,並非指南縣區漁會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
㈢南縣區漁會代收之勞工保險費,皆依勞工保險局規定,按時
匯繳至勞保局專戶,本件並依法提交理事會議審議通過後,呈報勞工保險局核定,依法辦理,南縣區漁會並無業務過失之責。上訴人自96年2月19日至100年1月7日在監服刑期間,隱瞞其在監服刑之事實,未從事漁撈之工作,並未自動向南縣區漁會辦理申請退會及退保,即應自行負責。且南縣區漁會為人民團體,並無上訴人所述之消費者及業者關係,況上訴人之被保險資格業務非被上訴人所承辦,被上訴人僅係保險課課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訴訟而辭職之薪資損失,惟其既非南縣區漁會聘僱之員工,為自營作業之漁民,以捕獲之魚貨所得為其收入,並無固定所得,其該項請求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南縣區漁會之保險課課長。
2.上訴人於92年10月23日向南縣區漁會申請入會,該會為上訴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上開二保險費用則由上訴人設於南縣區漁會之存款帳戶內轉帳繳納。渠等並約定上訴人如嗣後將戶籍遷離漁會組織區域(即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或未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工作或受僱有一定雇主時,應自動向漁會申報出會退保。
3.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2月18日止於臺南監獄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另自96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戒治所、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復於97年12月8日起至99年12月8日止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確定,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
4.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檢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出監證明書,以服刑為由,向南縣區漁會申請退會及退保。經該會於100年2月25日第9屆第12次理事會議審定報請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經勞工保險局追溯自96年2月19日起取消上訴人被保險人資格。
5.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回96年2月19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11,312元,已為勞工保險局以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申請。
6.上訴人自85年起即設籍桃園縣,直至92年8月始將戶籍地遷往臺南市永康區。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未及時發覺上訴人入監服刑而未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仍持續由上訴人帳戶扣繳保險費,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2.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以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自應積極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宜之義務,且辦理過程有故意或過失,違反義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並因此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㈡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簽立入會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與南縣區漁會,以其確實從事漁業勞動工作為由,申請加入南縣區漁會,並由該漁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承諾如將戶籍遷離漁會組織區域或未從事漁業勞動工作,應隨時自動向漁會申報退出該會,並辦理退保手續,應繳納之保險費同意由該漁會憑據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於每年5月、11月辦理轉繳等事實,有蓋用上訴人印文之切結書、委託書、入會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3頁),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上開切結書、委託書均為南縣區漁會人員盜蓋其印文,其均不知悉約定內容云云,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就此印章遭盜蓋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上訴人中學畢業,曾任報業領班、旅館經理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上訴人勞工保險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堪認具有相當智識能力,故上訴人於辦理加入漁會,並由漁會代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時自應留意己身權利義務,並對於各應簽署之文件具有相當之瞭解,是其稱不知道上開簽署文件之內容云云,亦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者即推定為真正,而未規範私文書需載明日期或必定需簽名始生效力,而上開委託書、切結書業經上訴人用印,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以上開2份文件未經其簽名,未載明日期為由,否認該2份文件之效力,與法顯有未合,而難以採憑。從而,依上訴人與南縣區漁會間之前開約定觀之,倘上訴人有未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工作,即有自動向南縣區漁會申辦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保、退出該漁會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南縣區漁會有主動查訪上訴人有無入監服刑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規定
之通知義務云云,因該規定原文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係課以投保單位通知保險人之義務,而保險人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為勞工保險局,是上訴人援引此規定為南縣區漁會有主動通知上訴人(即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退保)之義務,顯對上開規定所有誤會,自非可採。至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回覆上訴人之函文內容略以:南縣區漁會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對於會員戶籍或船籍遷離該會組織區域者,該會即依漁會法第19條第4款規定辦理,另倘其會員被保險人因涉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該會將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5款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函文文義,均僅闡述相關法規範,並未具體指摘南縣區漁會係因上訴人戶籍遷離該會組織區域而將之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上訴人執此為被上訴人有違法為其辦理退保之佐證,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另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7年9月8日
執行命令為證,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收受該執行命令時即知悉上訴人已在監服刑,卻仍未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保,持續扣繳保險費云云,然查該執行命令僅記載因97年度戒費執字第15690號事件應扣押上訴人於南縣區漁會之存款31,205元,並准臺灣高雄戒治所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未記載上訴人所積欠之戒治費用係何時產生,南縣區漁會或被上訴人當無從由該執行命令知悉上訴人在監服刑之情事,故無從由該執行命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㈤再按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五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5款、第16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入監服刑逾2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應辦理退保。又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簽立退保申請書,以其服刑為由,向南縣區漁會辦理自願退會,並退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節,有上訴人會員退會退保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又南縣區漁會於100年3月4日依上開規定通知勞工保險局,經勞工保險局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上訴人自96年2月19日即已入監服刑,追溯自入監服刑之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之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14日函即明(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南縣區漁會於知悉上訴人自96年2月19日入監為強制戒治、服刑後,通知勞工保險局取消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且勞工保險條例對於被保險人之資格限制,亦非受限於被保險人何時申請退保,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南縣區漁會令上訴人簽立未載明退保日期之申請書,通知勞工保險局追溯其保險資格,於法無據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另由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14-15頁),南縣區漁會於99年11月扣繳保險費後,即未再由該帳戶內扣繳保險費,亦無於知悉上訴人不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後,仍持續扣款之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或南縣區漁會,有違法扣繳上訴人勞工保險費之情事。至上訴人已繳納之勞工保險費用,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係因上訴人於知悉己身已入監服刑之情況下,而未依前述切結書約定自行申報退保,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勞工保險局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退還保險費之申請,係勞工保險局所為之處分,可否退費亦非被上訴人可得決定,上訴人以勞工保險局駁回其退費申請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勞工保險權益云云,難謂有據。
㈥況且,上訴人自96年2月19日入監服刑時,依上開規定即喪
失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此為法令之強制規定,是勞工保險局嗣後始追溯取消上訴人之保險資格,本係因上訴人本自96年2月19日即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而追溯自該日取消上訴人勞工保險資格,亦未侵害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權益,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南縣區漁會有應主動查證上訴人是否實際從事漁業工作、有無入監服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南縣區漁會於上訴人自行申報退保後,始通知勞工保險局,併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追溯自96年2月19日取消上訴人被保險人資格,並無違反法令或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之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縣區漁會有違反注意義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勞工保險權益云云,均屬無據。被上訴人、南縣區漁會依法通知勞工保險局追溯自上訴人入監戒治、服刑之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亦不具不法性。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為既不具不法性,亦未違背南縣區漁會與上訴人間約定,而無庸賠償上訴人,既已論述如前,則有關上訴人所提其所受損害數額之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何清池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