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文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撤回部分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姜禮釷,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賴昭銑,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乙卷第12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乙卷第125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法院所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參照)。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方俊達、張永文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l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方俊達、張永文應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千5百元。⑶被告張永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之同地段284建號建物內編號10、17、19、22號機械停車位騰空遷出返還原告。⑷被告張永文應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⑶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千元整。⑸第⑴、⑵項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方俊達、張永文連帶負擔;第⑶、⑷項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文負擔。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方俊達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方俊達應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千5百元。⑶被告張永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同地段284建號建物內編號10、17、19、22號機械停車位騰空遷出返還原告。⑷被告張永文應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⑶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千元。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於101年9月28日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勝訴之判決,
主文為:⒈被告方俊達、張永文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方俊達、張永文應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20元。⒊被告張永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之同地段284建號建物內編號10、17、19、22號機械停車位騰空遷出返還原告。
⒋被告張永文應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⒊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千元。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⒍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方俊達、張永文負擔。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㈢嗣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俊達、張永文提起上訴後,兩造就原
審判決主文第⒈、⒉項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故該撤回部分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均未經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主文第⒊、⒋項。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機械停車位,以上、下2個停車位為1組,編號9、10號為1組、編號17、18號為1組、編號19、20號為1組、編號21、22號為1組,但兩造及使用住戶均無法確定係單數停車位或偶數停車位在上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系爭房屋所在之臺南市○○區○○街○○號永強大樓公寓大廈住戶及財務委員履勘現場(見乙卷第87至92頁履勘筆錄),並傳訊葉素旭等證人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標的應為編號(9、10)下方停車位、(17、18)上方停車位、(19、20)上方停車位、(21、22)下方停車位【下合稱系爭4個停車位】,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編號10、17、19、22號機械停車乙語,顯係用語錯誤,則被上訴人雖在本院變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個停車位,依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自仍得依法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個停車位是否有理由。
三、另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前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前開規定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個停車位經鑑定價格為118萬元,故本件請求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本院柳營簡易庭仍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審理,兩造就此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兩造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3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號永強大樓公寓大廈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向管委會查證,系爭4個停車位應由臺南市○○區○○街○○號6樓(未區分6樓、6樓之l、6樓之2)住戶享有所有權及使用權,故被上訴人既經由執示程序得標買受上訴人所有之主建物所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就隨同移轉分管之系爭4個停車位,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爰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個停車位騰空遷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4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千元。
㈡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調解期日就系爭4個停車位之使用情
形閃爍其詞,未據實陳述。再者,證人葉素旭於原審證稱:永強大樓公寓大廈6樓住戶繳納系爭4個停車位停車費已經10幾年等語,倘系爭4個停車位非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何以要繳納管理費。
⒉系爭4個停車位各與其他車位為1組,非經毀損不能與共同使
用部分之建物分離,當屬從物;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永強大樓公寓大廈6樓(門牌號碼各為臺南市○○區○○街○○號6樓、6樓之1、6樓之2)第1次建物登記為83年10月12日,所有權人均為永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嗣於86年8月1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系爭4個停車位既屬永強大樓公寓大廈6樓所有,上訴人自當因永強公司就主建物之移轉而繼受分管契約,取得系爭4個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共用部分之系爭4個停車位,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或基於繼受其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
⒊證人張巧玲、張博鈞為上訴人之子女,經被上訴人聲請傳喚
到庭卻拒絕作證,足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4個停車位卻拒絕返還。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3項更正為「被告張永文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之同地段284建號建物內機械停車位中編號(9、10)下方停車位、(17、18)上方停車位、(19、20)上方停車位、(21、22)下方停車位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二、上訴人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伊未管理使用系爭4個停車位,又永強大樓公寓大廈原始起
造人永強公司在284建號建物地下層出資建構沉降式機械停車位,停車位與房屋分別出售,房屋買受人可以選擇是否另出資購買機械式停車位,故該機械式停車位屬約定專有使用部分,上訴人並未向起造人購買系爭4個停車位而取得約定專有使用權利,故被上訴人向經執行程序標得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未當然取得系爭4個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
㈡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第3項、第4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34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
系爭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號永強大樓公寓大廈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㈡永強大樓公寓大廈地下1樓部分做為停車場使用,配置有平
面停車位、沉降式機械停車位、抬昇式機械停車位、機車停車位。其中沉降式機械停車位以上、下2個停車位為1組,編號9、10號為1組,編號17、18號為1組,編號19、20號為1組,編號21、22號為1組。
四、綜觀兩造前揭各項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9、10)下方停車位、(17、18)上方停車位、(19
、20)上方停車位、(21、22)下方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專有使用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㈡系爭(9、10)下方停車位、(17、18)上方停車位、(19
、20)上方停車位、(21、22)下方停車位是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㈢若是,則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9、10)下方停車位、(17
、18)上方停車位、(19、20)上方停車位、(21、22)下方停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記載為
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即系爭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上訴人所有,位於
臺南市○○區○○街○○號永強大樓公寓大廈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中均未曾提及共同使用部分含停車位,或停車位之編號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卷宗查明。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永強大樓公寓大廈100年1至12月管理
費繳交狀況明細(見甲卷第65至66頁),其中住戶6樓部分僅記載「6F、1200+1200+4800」(見甲卷第65頁),而證人葉素旭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臺南市○○區○○街○○號永強大樓公寓大廈83年建築完成,我84年搬進去住。永強大樓公寓大廈約有29戶,沒有管委會,由住戶輪流當主委、財委,幫忙收公共費用及處理公共設施的問題。永強大樓公寓大廈有機械式及平面式停車位,都在地下1樓,機械式停車位2個1組,但是單數或偶數在上我不確定,我是使用(21、22)號上方停車位。鈞院甲卷第65至66頁管理費繳交狀況明細表是每屆延續做的,格式大概都是這樣,該管理費繳交狀況明細表上畫螢光筆的部分記載「6F、1200+1200+4800」等,其中1200指電梯保養費、1200指基本費、4800指車位,1個車位1200,4個車位4800。我不知道永強大樓公寓大廈6樓有幾個門牌號碼、幾戶。永強大樓公寓大廈6樓有1個會計小姐每半年會拿管理費的支票下來,包括上開4個車位4800元,我不知道該會計小姐是否受僱於上訴人。之前財委是6號2樓之1的住戶,我是延續6號2樓之1的住戶接財委,當時6號2樓之1的有去問上訴人的家人他們使用幾個停車位,上訴人家人說4個,所以管委會就一直按4800來收停車位管理費,但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告訴6號2樓之1住戶他們使用哪4個停車位。
我看過上訴人家人使用(19或20)、(21或22)、(9或10)、(17或18)號停車位,至於確切的號碼我不肯定,因為機械停車位是2個號碼1組等語(見乙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是上開永強大樓公寓大廈100年1至12月管理費繳交狀況明細、證人葉素旭所證,均難以證明系爭4個停車位係永強大樓公寓大廈住戶約定為6樓所有或專有使用之停車位。
⒊被上訴人雖稱:葉素旭於原審證稱永強大樓公寓大廈6樓住
戶繳納系爭4個停車位停車費已經10幾年等語,惟葉素旭於原審作證時亦誤解永強大樓公寓大廈停車位編號,其因自己使用(21、22)號上方之停車位,故乃推測偶數停車位在上(見乙卷第87至92頁),是證人葉素旭所為之證詞應以其於本院中之結證為可採。
⒋另證人葉素旭雖結證稱伊看過上訴人家人使用(19或20)、
(21或22)、(9或10)、(17或18)號停車位等語,惟證人莊麗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是永強大樓公寓大廈住戶,但沒有住在那,房屋空著,我大約是5、6年前買的,我買的時候有包括停車位,當時仲介及代書跟我說我可以停(19、20)號上下1組2個機械停車位,我半年繳1次停車位管理費2千多元。我有2台車子,沒有在使用的車子就停在(19、20)下方停車位,我把(19、20)上方停車位空出來便利其他住戶使用,誰在放我不知道,反正我沒有使用我也不介意,車牌號碼0000-00是我的車子等語(見乙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是縱上訴人或其家人曾使用系爭4個停車位,惟或因有其他法律關係,或因停車位權利人不在意,實難遽為認定,系爭4個停車位係永強大樓公寓大廈住戶約定為6樓所有或專有使用之停車位。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系爭4個停車位經永強大樓公寓大廈
住戶明示或默示約定為6樓所有或專有使用之停車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取得系爭4個停車位所有權或專有使用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個停車位,並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編號│ 土 地 及 建 物 坐 落 │權利範圍 │備註 │├──┼───────────────┼───────┼─────────┤│⒈ │臺南市○○區○○段○○○○號 │14680分之7955 │ ││ │(重測前為新營段0000-000地號)│ │ │├──┼───────────────┼───────┼─────────┤│⒉ │臺南市○○區○○段○○○○號 │146800分之9730│ ││ │(重測前為新營段0000-000地號)│ │ │├──┼───────────────┼───────┼─────────┤│⒊ │臺南市○○區○○段○○○○號 │14680分之7955 │ ││ │(重測前為新營段1019-17地號) │ │ │├──┼───────────────┼───────┼─────────┤│⒋ │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 ││ │基地坐落:新富段589地號 │ │臺南市○○區○○段││ │門牌號碼: │ │284建號、權利範圍 ││ │臺市○○區○○街○○號6樓 │ │10000分之681 │├──┼───────────────┼───────┼─────────┤│⒌ │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 ││ │基地坐落:新富段589地號 │ │臺南市○○區○○段││ │門牌號碼: │ │284建號、權利範圍 ││ │臺市○○區○○街○○號6樓之1 │ │10000分之106 │├──┼───────────────┼───────┼─────────┤│⒍ │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 ││ │基地坐落:新富段589地號 │ │臺南市○○區○○段││ │門牌號碼: │ │284建號、權利範圍 ││ │臺市○○區○○街○○號6樓之2 │ │10000分之2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