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秋木
吳通淮周評詳黃建龍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鑫被上訴人 陳秀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南簡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40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請求之金額確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971 元,及上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略以:㈠緣系爭協議書內容並非以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契約內容,而係
以土地經分割完畢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如何互相補償為契約內容,於訴訟上之訴訟標的亦因此有別,亦即系爭協議書乃「損失補償契約」,上訴人係以該損失補償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審判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6 號裁判分割判決,則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審未將前開各類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予以釐清,逕認系爭協議書屬共有物分割協議,誤以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履行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理由實屬誤解。從而,本案事實並非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共有物分割協議履行糾紛,亦即本案涉及之法律爭點在於該協議書而非共有物分割協議。
㈡系爭協議內容契約條款一係約定規費、稅金及代書費之負擔
,契約條款二則係約定合併分割之後,部分共有人間相關補償事宜,故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土地經分割完畢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如何互相補償為締約目的,原審判決拘泥於共有物分割字樣,未能詳細審辯契約之真實目的,非無以辭害義之嫌,況當事人不諳法律用語,焉能期待精確訂明契約用語,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實有疏漏。又系爭協議書屬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係使協議雙方互負給付義務,即成立該協議之「部分共有人」間約定規費、稅金、代書費等之負擔方式,並就土地分割「後」之互相補償達成合意,揆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法保障契約效力,而原審判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則係依循非訟法理之精神,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於向將來消滅共有關係、解決共有物紛爭,以達成公益需求,兩造目的洵屬有別,具體內容亦無競合或衝突,自應正確區辨,不得一概而論,不宜以分割裁判取代、排除當事人間之債權契約,此將導致以分割裁判限制人民契約自由之結果,實有不當。
㈢按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提出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即同
意由被上訴人主導之分割案,並依25.01 公尺為分割,而依該方式分割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較小。詎料,被上訴人於合併時,擅自將面臨30米路之分割深度由25.04公尺變更為24.78公尺,致上訴人之價差損失及稅額損失遽增。查本案土地既經法院以24.78公尺分割,則被上訴人自應依96 年10月12日之系爭協議書,補償上訴人之地價差額及增值稅差額。
㈣又系爭協議內容僅由兩造等五人簽署,並未由全體共有人簽
署,與嚴格意義之共有物分割契約亦屬有別,系爭協議書僅屬土地分割後部分土地所有人間之損失補償契約,並非經全體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契約書。按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分割完成後之原價差及增值稅增減之互相補償事宜,並非土地協議分割之分割協議書,蓋原地價差互相補償協議書與土地分割協議書,二者性質不同,亦不相牴觸。本案實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照分割後損失補償契約履行補償差額債務,是上訴人依該協議內容主張損失補償請求權,即有正當權源等語。
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97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判決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協議內容係以協議雙方依照協議方案辦理分割後才有內
容所載補償之問題,若係裁判分割則無該協議之適用。亦即系爭協議書係以協議分割為條件。
㈡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要補償上訴人增值稅之差額。
㈢增值稅必須待日後移轉時才有課徵之問題,上訴人並未移轉
系爭土地如何計算增值稅,且如有課徵增值稅代表土地有漲價即有獲利,本應由獲取利益之上訴人負擔增值稅,況增值稅部分日後未必會被課徵,例如繼承即無課徵增值稅之問題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曾於96年 9月27日簽訂土地合併所有權權
利範圍協議書,約定將台南市○○區○○段 1142、625-6、
629、630、631、632-2、632-3、1143、1144、1178-1、1179-5地號等11筆土地,合併為1筆土地登記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嗣於同年 11月2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為同段629、629之 1、629之2、629之3、629之4、629之5、629之6、629之7、629之8、629之9、629之10、629之11、629之12等13筆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㈡兩造曾於96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台南市安南
區土地於合併分割後,渠等所分得部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原地價)不得低於合併分割前之原有地價,否則被上訴人須補償該部分之損失;反之若上訴人原規定地價如有超過則需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
㈢前述土地之合併、分割程序業經稅捐機關核稅完成,惟因原
告不同意送件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故未能完成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乃於97年2月5日另案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分割補償協議,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除應補償上訴人於分割後地價差額之損失外,因地價差額所增生之增值稅,亦屬協議補償之範圍,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增值稅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訂有協議書,惟否認同意補償增值稅差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者厥為:上訴人請求土地增值稅之價差補償即稅額損失,有無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文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者,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之價差即稅額損失,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稱之增值稅補償並不在協議書所列範圍內,而無所謂違反協議書補償約定之情事。兩造間既就增值稅是否在協議書約定補償之範圍內有所爭議,則此項增值稅價差補償約定是否存在,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並為其起訴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先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固曾於96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台
南市安南區土地於合併分割後,渠等所分得部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原地價)不得低於合併分割前之原有地價,否則被上訴人須補償該部分之損失;反之若上訴人原規定地價如有超過則需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等語,有協議書1 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訂約雙方之真意係土地分割後應互相補償所受損失,如因分割前後之土地地價有落差,及因地價差額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部分,相對人均應予以補償云云,然審酌上開約款文字,已明文係「移轉現值(原地價)並無地價增減而生之「增值稅」補償之約定,充其量僅能得出兩造就分割前、後產生之地價差額有補償之協議,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遽採。
㈢又上訴人固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地價扣除分割後之原地價
,有地價之差額,此部分造成其需多繳增值稅之損失,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云云,然從本件兩造訂立協議時雙方所欲達成之協議目的,依據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予以探究雙方訂約之真意,無法認定兩造間有補償因地價差距所增生土地增值稅之合意:
⒈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規定:「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揆其意旨在於土地自然增值,乃全體社會共同創造所致,就地主而言,乃不勞而獲之利得,依據憲法第143 條之規定,應由國家對於土地所有人所享之自然增值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收歸公有,即所謂漲價歸公。原則上土地增值稅係以取得利益之人即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且以該漲價利益具體實現即移轉所有權時,方為增值稅之課徵時點,而共有物分割因是消滅共有狀態之方式,亦即共有物分割結果,僅是將共有人之共有權變更為單獨所有,故除共有物分割前後各土地所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不等,該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因實質上含有以買賣或贈與等原因為移轉外,共有土地之分割因非屬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故其自非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44 號判例參照),此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 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益明,是於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協議當時,乃至兩造土地分割後互為移轉所有權之時,系爭土地之漲價利益並未實現,除因土地分割價值不等,就減少部分徵收增值稅外,尚無從課徵增值稅。
⒉又土地增值稅是否需課徵、課徵對象,存在許多不確定因
素,例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至第35條之3 等規定所為之贈與或移轉,有免徵增值稅之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後段規定無償移轉時,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則前揭所舉之移轉均未向土地所有人課徵增值稅,亦即縱有地價差額亦未必均會產生增值稅,增值稅之課徵既在未定之數,若締約雙方欲約定互相補償此部分之損失,應另有其他清償期、計算基準等約定,以免日後就如何履行、給付數額產生爭議,然綜觀本件協議書之內容不僅未約定及此,且對於事後共有人之土地增值稅補償事宜隻字未提,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在在彰顯兩造就因土地地價差額所生之增值稅未有互為補償之合意甚明。
⒊況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此部分之增值稅有無補償合意一節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本院審酌契約文字、兩造訂約之情狀,以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予以探求雙方真意,均難認兩造於訂約時即已慮及日後因土地移轉所生增值稅補償問題,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補償增值稅之損失,然
據前引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增值稅必須在土地價值實現時方有課徵之問題,而上訴人自兩造於96年10月12日訂約時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出賣系爭土地,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是否已生該部分之損害,亦非無疑,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予增值稅補償云云即無所據。至上訴人另主張此部分之損失現在即可算出,因前次移轉現值已經固定,而日後之移轉現值只會比較高云云,惟增值稅之課徵,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 章規定有諸多免徵、減徵、退還、課徵對象及稅額之相關規定,是縱日後之移轉現值高於前次移轉現值,該部分之增值稅是否課徵仍應視具體情況而定,故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增值稅之損失,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97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2,820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侯明正法 官 周素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