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楊忠正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上訴人 戴昆生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中,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3141甲4,面積107平方公尺所放置之舊貨櫃及雜物清離,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中如附件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141-1A斜線部分面積123㎡所放置之舊貨櫃及雜物遷移,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嗣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中,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141甲4,面積107㎡所放置之舊貨櫃及雜物清離,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南市下營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下營鄉,下同)茅港尾段3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在本判決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3141甲4,面積107㎡土地(以下稱系爭107㎡土地)放置之舊貨櫃及雜物,係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07㎡土地地上物清離,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59年6月24日訴外人姜林澤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990㎡及同段3142號土地,面積2,313㎡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元國、戴老見、洪永順、馮朱言及陳春5人,價金新台幣(下同)141,999元,並簽定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原審卷可憑,同時約定「限于土地重劃規定未便以承買人全體名義登記,經一致推由陳元國及洪永順為代表人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取得登記,俟日後按各人持分額辦理過戶登記,一切登記費用悉均分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者,出賣人姜林澤依買賣合約書約定,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90㎡移轉登記予陳元國,將同段3142號土地,面積2,313㎡土地移轉登記予洪永順,買受人5人即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圖標示位置使用,即戴老見、陳元國2人使用3141號土地,洪永順、馮朱言及陳春使用3142號土地。
此2宗土地面積共4,303㎡,5人平均出資而應均分買受土地面積,每一出資之買受人應分得土地面積為860.6 ㎡,此為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內所自承,上訴人並主張因原買賣合約書在3142號土地上留設「共同道路3公尺」,5 位合買人實際使用面積未全等於860. 6平方公尺,而另有增減,因此在合約書上另約定「又各人取得額界址均經分割確定,如承買面積與現實地有出入者其差額以0.1公頃新台幣3萬3仟元計算相互補」,以供日後找補之依據。
⒉陳元國、戴老見、洪永順、馮朱言及陳春5人共同出資向
姜林澤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以陳元國、洪永順名義登記,其他買受人於登記後仍為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其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出賣人姜林澤依買賣合約書約定,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90㎡移轉登記予陳元國,將同段3142號土地,面積2,313㎡土地移轉登記予洪永順,買受人5人即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圖標示位置使用:戴老見、陳元國2人使用3141號土地,洪永順、馮朱言及陳春使用3142號土地。基於此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戴老見關於其買受土地部分係與陳元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馮朱言、陳春則就其買受之土地與洪永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戴老見與馮朱言、洪永順及陳春彼此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無疑義。
⒊借用訴外人陳元國名義登記之同段3141號土地於63年10月
28日分割出3141-1號,面積796平方公尺,同段3141-2 號,面積647㎡,其中3141號土地及3141-2號土地於64年1月13日由原地目「田」變更為「建」,陳元國乃將3141號土地,面積54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戴老見。另因法令關於農地共有限制鬆綁,陳元國將3141-1號土地,面積796平方公尺,於90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依戴老見指示移轉所有權各1966/10000予被上訴人及戴崑寶(面積各約156.5㎡)。戴老見2次由陳元國取得之土地面積為860㎡(3141號土地547㎡+3141-1號土地313㎡),其因合資買土地與陳元國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取回土地而終止,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3141號土地,其所有權之圓融狀態既遭上訴人破壞,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土地。
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41甲4
所示面積107㎡土地,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定之初固然是係約定由洪永順買受,惟嗣後在62、64年間,借名登記之受任人洪永順、陳元國已得將系爭3142、3141地號土地登記予各買受人,但洪永順、陳元國未依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按各買受人承買之特定部分移轉所有權,各承買人亦接受洪永順、陳元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異議,相安無事多年,顯見兩造及其他買受人已變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關於承買特定部分土地之約定。系爭3141地號土地乃陳元國依其與戴老見間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陳元國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給戴老見,被上訴人再繼承戴老見之權利,自屬合法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107㎡之土地之買受人,係屬有權占有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占有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惟上訴人占用之範圍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後,應如附圖編號3141甲4面積107㎡之土地,爰更正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中,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3141甲4,面積107平方公尺所放置之舊貨櫃及雜物清離,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本訴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固然在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41甲4所示,面積107㎡土地上,放置舊貨櫃及雜物屬實。惟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地位,占有系爭107平方公尺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買受並占有系爭107㎡土地之經過:
⑴訴外人陳元國、戴老見、洪永順、馮朱言、陳春五位在
59年6月間共同出資合買當時茅港尾段3141地號、3142地號2筆土地,每人均出資五分之一,各承買人於合買土地之初,即已約定各人承買之「特定位置」,並標示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圖(見原審卷第77、78頁)。戴老見、陳元國承買的土地,位於原茅港尾段3141地號內,洪永順、馮朱言、陳春承買的土地,大部分位於原茅港尾段3142地號內,另有一部分位於原茅港尾段3141地號內。5位合買人各人承買取得之特定位置,當初即經過測量、分割確定,並於土地設置界址,各自管理使用,因此,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事項」乃特別載明「承買人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承買其位置如下」、「各人取得額界址均經分割確定。」等語。
⑵又59年6月間,當時茅港尾段3141地號、面積1,990平方
公尺,3142地號、面積2,313㎡,兩筆合計4,303㎡,若以5人出資相等而均分合買之土地面積,平均每一份額面積為860.6㎡,但由於5位合買人約定留設「共同道路寬3公尺」,位於3142地號土地之左上側(已標示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圖左上側),該私設道路位於洪永順所承買的土地位置之左側,且戴老見、陳元國2人與洪永順、馮朱言、陳春3人所分配各人承買的土地位置間之界線,均為直線,因此,5位合買人實地使用之面積並不全等於860.6㎡,而略有增減,因此,5位合買人乃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另約定:「又各人取得額界址均經分割確定,如承買面積與現實地有出入者其差額以0.1公頃新台幣3萬3仟元正計算相互補。」等語,以供日後找補之依據。
⑶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因系爭土地限於土地法規未便
以承買人全體名義登記,經一致推由陳元國及洪永順為代表人,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取得登記,俟日後按各人應有部分額辦理過戶登記。訴外人姜林澤乃於59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由分別將系爭3141地號土地登記予陳元國所有、系爭3142地號土地登記予洪永順所有。
⑷之後,上訴人向洪永順買受其就該兩筆土地之五分之一
之權利,並受讓洪永順依五位合買人所約定買受之特定位置,而使用該特定位置,包含系爭107㎡土地。⒉系爭土地合買人陳元國、陳春、馮朱言就上訴人占有系爭
107㎡土地之經過,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元國於原審101年2月1日證稱下列各情:
①59年6月間,陳元國、陳春、馮朱言有與洪永順、戴
老見5人共同向姜林澤購○○○鄉○○○段3141、3142地號2筆土地,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完之後有測量每一個人之承買範圍,並有釘界址。戴老見、陳元國使用2筆土地東側,而洪永順、馮朱言、陳春使用西側。洪永順、馮朱言、陳春使用西側之3142地號之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因此3141地號又撥出一部分給西側三人使用,該範圍之寬度差不多台尺一丈二。戴老見、陳元國使用之東側與洪永順、馮朱言、陳春使用之西側,使用的界線係取一直線,經過10年每個人就使用之範圍都蓋起圍牆,其中兩造所使用土地間有一道磚牆,係上訴人楊忠正蓋的,中段的圍牆是陳春蓋的,蓋圍牆之前每個人使用的範圍都已經確定下來,每一個人都照他使用的範圍蓋圍牆。
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4條第1款所記載「斜
線表示共同道路3公尺」,是要留給馮朱言使用。而「個人取得額界址均經分割確定」,其意思為使用範圍就是買受的範圍,不然怎麼會自行蓋圍牆。約定事項第4條第1款所記載「如承買面積與現實地有出入者,其差額以0.1公頃新台幣3萬3千元計算相互補償」之意義,係因為當時請測量師來測量分配一樣多,怕有誤差,如果可以合法登記,日後可以合法登記後有誤差,約定以此方式找補。約定事項第4條第2款所記載「5人推派陳元國、洪永順為所有權登記」乙節,確實是借名登記。3141地號借用陳元國名義登記,3142地號借用洪永順名義登記。3142地號有3個人使用,每人使用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該3人確實有部分所有權係借用陳元國名義登記在3141地號土地。
③上訴人跟洪永順購買的土地,其中系爭土地部分以前
確實有鴨寮及菇寮各一棟,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使用範圍就是以前洪永順使用的範圍,確實使用範圍都一樣。上訴人使用的土地就是分配給洪永順的土地,上訴人使用的範圍就是洪永順的土地,上訴人買受後繼續使用。
④陳元國將3141地號辦理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給戴老見
,辦理過程係戴老見向陳元國拿證件自己找代書辦理。(以上見原審卷第134頁到136頁,162頁到164頁)嗣證人陳元國於本院102年2月4日履勘現場時,結證稱:「(陳春稱現場南北向矮牆是你與他界址,是否正確?)是的,我與戴老見間東西向界址是戴老見興建之矮牆」等語。
⑵證人陳春於本院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提
示原審卷第77、7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詳情如何?)我確實與其他五個人共同買了3141、3142地號土地,3142地號登記在洪永順名下,3141登記在陳元國名下。
」、「(五個人的權利範圍?)都一樣,我們買了後有請人測量,讓每個人的面積都相同,位置就以抽籤的方式去抽,看個人占有的位置,大家均以抽籤的方式占有。」、「(就是以契約書上畫的簡圖樣式去占有?)是的。」、「(依契約書上的簡圖,目前3141、3141-1、3141-2地號土地的西側部分應該分配給洪永順、馮朱言與你?)是,因為西側要分給三個人,東側分給兩個人,所以中間的分隔線應該是超過3141地號約四公尺。」、「(西側即舊3142地號,洪永順、馮朱言與你的界線如何區分?)那時我們請市府地政課的人測量後我們有釘界址,我們都是依該界址管理自己的土地,後來才有圍圍牆。東西向的磚牆是楊忠正建的,就在鐵皮屋的後方,大約有四尺高,我與馮朱言中間沒有建圍牆。」、「(洪永順把買得的土地賣給上訴人,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是後來上訴人占有洪永順的土地我才知道,沒人告訴我,我只是看到上訴人在管理,才知道是他買的。上訴人占有的就是原洪永順占有的部分。」、「(除東西向圍牆外,南北向圍牆是何人造的?)磚牆是上訴人蓋的,我與陳元國間的界線圍牆是我蓋的,我的圍牆超過3142-2地號往東四公尺。」、「(76年9月16日向馮朱言買受舊3141、3142地號土地?)是的。我向他買了後,他原占有的土地由我占有使用。我與上訴人的界址就是上述的磚造圍牆。」、「(去年向陳元國起訴,後來和解,取回的土地是否就是前述3142往東四公尺的位置?)是的。」等語。其次,證人陳春於本院102年2月4日履勘現場時結亦證稱:「(上訴人所指在系爭3142等地號土地拍賣前所占有位置是否正確?)是的,東側以矮牆與戴老見分隔,南側也以矮牆與馮朱言分隔,西北側留有3公尺寬私設道路」、「(與戴老見南北向相鄰界址為何?)建有高約80公分磚造矮牆,大概買了十年,約69年那時就建有矮牆,我與馮朱言之間沒有蓋圍牆,但現場仍可看出舊界址位置」等語。另,證人陳春於原審101年2月1日亦證稱:「(楊忠正使用的土地是否分配給洪永順土地?證人陳元國陳述是否正確?)一樣。證人陳元國陳述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
⑶證人馮朱言於本院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59年6月與另四人共買3141、3142土地?)是的,買的時候我們五人買的部分都有確定,西邊三個人,東邊兩人。」、「(買後界線有無以任何方式畫定?)就是以契約書上的方式畫定。還有一條道路讓我通行。」、「(陳元國把3141登記給戴老見此事,是否知悉?)不知道。」、「(洪永順把應有部分賣給上訴人,是否知悉?)我也不知道。」、「(你與上訴人占有的部分,是以何為界限?)是上訴人蓋了一個東西向的磚牆,當時我都是從私設道路進出,私設道路與上訴人占有土地間的圍牆我不知道。」、「(你與戴老見、陳元國土地間,有無圍牆?)我有蓋磚牆,現在好像還在,沒有很高,約四、五塊磚頭高。」、「(購買當時有請人測量土地界址?)有,有拉一條線。」等語。另,證人馮朱言於原審101年2月1日亦證稱:「(楊忠正使用的土地是否分配給洪永順土地?證人陳元國陳述是否正確?)一樣。證人陳元國陳述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
⑷準此,上訴人占用系爭107㎡土地之位置,原本為洪永
順所承買並使用之特定位置之範圍,上訴人向洪永順買受後,繼續使用該特定位置迄今。
⒊綜上,上訴人使用系爭107㎡之土地,係基於與洪永順間
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因向洪永順購買系爭土地,而繼受取得洪永順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係戴老見之繼承人,系爭3141地號因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則被上訴人依法應繼受戴老見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準此,上訴人使用系爭107㎡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即甚顯然。
⒋至於原審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無非以:「上訴人
楊忠正受讓洪永順之土地分管占用債權時,二人即應對共同約定之其他相對人戴老見等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料,上訴人楊忠正,對此部分俱未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主張已受讓合買人洪永順之權利一節,與民法前揭規定不合,即被告並未有效受讓洪永順之權利。其主張本於受讓洪永順之合買占用契約約定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等情,為其論據,則有誤會。經查: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且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若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參照)。
實務見解基於法律不保護惡意之立場,認為只要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為已足,無庸嚴格意義之通知,亦應認為對債務人生移轉之效力。故受讓人主張行使債權者,即同時兼有通知之效力,此觀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於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之意旨自明。
⑵上訴人於62年8月間向洪永順購買受讓系爭土地時,洪
永順必已通知陳元國、戴老見、馮朱言、陳春等其他合買人,況且實際上陳元國、戴老見、馮朱言、陳春等其他合買人亦已知悉上訴人向洪永順買受而受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另上訴人亦已向陳元國等其他合買人主張由洪永順受讓債權之事實。
⑶洪永順將其自己及借用陳元國名義登記之系爭3141地號
內之系爭107㎡之土地權利出賣予上訴人,關於債權讓與之事實,洪永順及楊忠正應通知之對象(即債務人),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陳元國,而關於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在於使債務人(陳元國)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洪永順)清償而已。
⑷系爭土地之合買人均已知悉洪永順將其就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權利,出賣予上訴人,並將其承買範圍之土地將給上訴人使用。經查:
①證人陳元國於原審證稱:「楊忠正的使用範圍就是洪
永順的土地,楊忠正買受後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
②證人馮朱言、陳春於原審亦證稱:楊忠正使用的土地
,就是分配給洪永順的土地,且證人陳元國之證述內容正確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又證人陳春於鈞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是後來上訴人占有洪永順的土地我才知道,沒人告訴我,我只是看到上訴人在管理,才知道是他買的。上訴人占有的就是原洪永順占有的部分。」等語(見該次筆錄第9頁)。
③上訴人向洪永順買受並使用之系爭107㎡土地,緊鄰
戴老見承買使用之土地,兩處土地之間係以上訴人所興建之一道磚牆作為區隔,則戴老見不可能不知洪永順已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之事實。
④準此,足見陳元國、陳春、馮朱言、戴老見均已知悉
上訴人向洪永順購買受讓系爭土地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洪永順將其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因買賣而讓與上訴人,並將其承買使用範圍之土地移交予上訴人使用,對於陳元國及其他合買人,已生效力即甚顯然。
⑸上訴人於62年8月間向洪永順購買受讓系爭土地,而自
62年8月間起即繼續使用原洪永順使用範圍之土地,何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上訴人與洪永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受讓洪永順使用之土地之事實而有正當占用權源,並提起反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易言之,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主張受讓洪永順債權事實而行使債權,準此,就此一客觀事實而言,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⑹退而言之,本件上訴人亦另以101年8月28日準備書狀之
送達,再度向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已受讓洪永順債權之事實。綜上,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認定洪永順及上訴人尚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洪永順之債權讓與尚未生效,致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有誤解。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107㎡土地,並非戴老見當年所買受及使用範圍之土地,而是當年分配給洪永順的土地,屬於洪永順所買受土地的一部分。當年係洪永順承買取得該特定位置之所有權,當時系爭3141地號土地係借用陳元國名義登記,嗣後上訴人向洪永順買受該特定位置之土地,亦繼續借用陳元國名義登記所有權。
⒉上訴人於62年間向洪永順買受土地後,繼續使用迄今。之
後陳元國將系爭3141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戴老見名義。戴老見接受陳元國移轉登記之土地,既然包含上訴人借用陳元國名義登記之土地(即系爭107㎡土地),則依契約繼受關係,戴老見依法應繼受陳元國對於上訴人所負,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應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繼承戴老見之義務,對於上訴人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應移轉登記返還所有權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系爭
土地登記在我的名下,但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要將訴之聲明更正還給原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94頁),顯已自認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借名登記之事實。
⒋上訴人業於原審101年1月4日當庭提出之民事反訴狀,已
陳明:「本件反訴原告僅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而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⒌本件原審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略為:「嗣66年11月
22日,陳元國以買賣方式,將茅港尾段3141地號、面積547㎡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戴老見。即於66年11月22日即已無『限於土地重劃』之不能登記情形,陳元國乃因條件成就解除借名契約而登記給戴老見。至遲其等之借名契約已於此時終止,此時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即得以行使其返還登記之請求權,卻遲至本件反訴才起訴請求,顯已逾15年之時效規定期間而喪失其請求權」等情,顯有違誤,經查:
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款固約定:「限于土地重
劃規定未便以承買人全體名義登記,一致推由陳元國及洪永順為代表人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取得登記。
俟日後按各人持分額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惟該款所稱「限于土地重劃規定未便以承買人全體名義登記」乙節,僅係5位合買人間當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原因,而約定借用陳元國、洪永順名義登記所有權。
就對外部關係而言,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姜林澤業已依約履行,易言之,該款約定並非買受人與出賣人雙方約定「等到法令解禁時,才由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情形。因此,5位合買人之內部關係,則應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準,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未終止前,借名人對於出名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尚未起算。
⑵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款所約定「俟日後按各
人應有部分額辦理過戶登記」乙語,5位合買人並未約定「以土地能分割登記,作為借名契約之解除條件」,易言之,就茅港尾段3141地號土地,戴老見、洪永順、馮朱言、陳春均有一部分3141地號土地之權利,係借用陳元國名義登記,渠等4人係分別與陳元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各人均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契約而向陳元國請求返還登記。
⑶3142地號土地部分,洪永順業於62年10月18日已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馮朱言、陳春,各三分之一,足見並無不能登記之情形;同理,3141地號土地部分,亦應無不能登記之情形。易言之,66年11月22日僅係戴老見要求陳元國返還登記之時間,並非自66年11月22日發生「已無不能登記之情形」,因此,原審判決將戴老見個人向陳元國要求返還登記之時間,解讀為「因條件成就而解除借名登記契約,陳元國乃移轉登記予戴老見」乙節,殊有誤會。
⑷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4日以反訴狀第四段主張以書
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移轉返還系爭面積107㎡土地之所有權,因此,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1月4日起算。
⒍綜上所述,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所測量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成果圖所示系爭3141地號甲4部分、面積107㎡之土地,確係上訴人所買受並繼續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交還系爭土地,應無理由。又,系爭面積107㎡土地,占3141地號整筆面積354㎡之比例為354分之107。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4分之10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理由。原審判決尚有錯誤,應予廢棄,改判如上訴人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二)並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
354㎡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54分之10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主張於訴外人洪永順將其出資買受之土地位置於62
年8月27日出賣予伊,並於62年10月18日將3142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馮朱言及陳春,所有權各三分之一,則洪永順與馮朱言、陳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因登記名義人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終止,且該土地並於62年10月28日分割為3142、3142-1及3142-2等3宗土地,嗣合資購買人馮朱言將其所購買土地出售予陳春,上訴人與陳春因共有物分割結果,上訴人取得3142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及3142-1號土地,面積355分之79(即約316㎡),上訴人向洪永順購買之土地實際取得之面機為771平方公尺,少於當時5人出資合買之每人均分額860.6㎡,此不足額,上訴人僅繼受出賣人洪永順對其他合買人之權利,即依原始5人合買契約書「又各人取得額界址均經分割確定,如承買面積與現實地有出入者其差額以0.1公頃新台幣3萬3仟元計算相互補」約定解決。況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老見依5人合資買賣土地契約取得之土地面積為860㎡,尚低於每人均分額860.6㎡,並無以金錢補貼之義務,更無移轉系爭314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4分之107予上訴人之義務。
⒉承前所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在買賣
契約簽訂後,係由陳元國為登記名義人,縱認洪永順名義登記之3142號土地之合買人馮朱言、陳春及洪永順3人使用面積不足每人合資之均分額860.6㎡(3142號土意分割前面積為2,313㎡,3人平均取得各約771平方公尺,亦為上訴人最終實際取得之面積),每人不足之89.6㎡土地應由3141號土地補足,則洪永順、馮朱言及陳春應與該地登記名義人陳元國就原始買受之3141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承受洪永順應自3141號土地不足之面積部分,係與登記名義人陳元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老見無契約關係。況且,陳元國原始登記之3141號土地面積為1,990㎡,分2次移轉登記予戴老見及依戴老見指示登記予被上訴人、戴崑寶之面積為860㎡,借名登記名義人陳元國尚保有1,130㎡,與5人合資購地每人均分額860.6㎡多出269.4㎡,上訴人主張繼受洪永順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履行戴老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⒊依附圖即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上訴人依本院勘驗指界使用面積為808㎡(C:247㎡、3141-3:103㎡、3141-4:90㎡、D:368㎡),並未逾860㎡。另上訴人楊忠正之使用面積為852㎡(3142甲1:387㎡、3142甲2:272㎡、3142甲3:86㎡、3142甲4:107㎡),與860㎡相當。再者,上訴人楊忠正土地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吳登財拍定取得,吳登財就其拍定取得部分業以鐵皮圍牆圍起,供作資源回收場使用,復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附圖在卷可佐。吳登財取得占有部分面積依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同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係包含3142甲1、3142-1甲2及原供作3米道路使用部分之3142(1)A及3142-1(3)B,共計786㎡,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拍賣前使用之面積852㎡,包含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3141甲4及陳春所有3142-1甲3,但不含3142A、3142B,惟3142A、3142B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遭拍賣由外人吳登財取得,倘按上訴人主張拍賣前使用位置面積,加上3142A、3142B面積,則上訴人使用面積則高達979㎡,已逾其買受之860㎡達119平方公尺,故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3141甲4為其所有,要無理由。被上訴人前手戴老見登記之面積並未逾所購買之860㎡,上訴人登記之面積如有少於所購買之面積,應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訴外人陳元國請求(陳元國現登記所有面積逾其購買之860㎡),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要屬誤會。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59年6月24日訴外人洪永順、馮朱言、陳春、戴老見、陳元國五人向姜林澤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990㎡)、3142地號(面積2313㎡)土地,地目田、每人持分各五分之一,購買位置已特定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7、78頁)。
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因系爭土地限於土地法規未便以承買人全體名義登記,經一致推由陳元國及洪永順為代表人,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取得登記,俟日後按各人持分額辦理過戶登記。訴外人姜林澤乃於59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由分別將系爭3141地號土地登記予陳元國所有、系爭3142地號土地登記予洪永順所有。
三、系爭3141地號土地(原登記在陳元國名下)於63年10月28日分割為出3141-1、3141-2地號土地,3141、3141-2地號土地於64年1月13日土地變更地目為「建」、3141-1地號土地地目仍維持為「田」。其中:
(一)3141地號土地(面積547㎡),於6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戴老見;3141地號土地再於93年11月9日分割出3141-3、3141-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由訴外人戴崑寶取得3141-3地號土地(面積103㎡)、楊靜媚取得3141-4地號土地(面積90㎡),被上訴人戴昆生則98年10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141地號土地(面積354㎡)。
(二)3141-1地號土地(796㎡),由陳元國於90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應有部分1966/10000移轉予被上訴人戴昆生、1966 /10000移轉予訴外人戴崑寶;訴外人陳元國仍保有6068/10000。
(三)3141-2地號土地(647㎡)登記陳元國名下。
(四)訴外人陳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其買受1721.2㎡土地,但登記於陳春名下之土地僅1542㎡,尚欠179.2㎡,乃以陳元國為被告,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後又追加戴崑寶、被上訴人戴昆生為被告,嗣陳春、陳元國、戴崑寶、被上訴人戴昆生於000年0月00日達成和解:「被告陳元國同意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47㎡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3141之2⑴部分、面積103㎡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陳春)所有。」、「被告陳元國、戴昆生、戴崑寶同意將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796㎡之土地,由被告將其所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68中之10000分之955 (換算後面積為76㎡)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陳春)。」
四、訴外人洪永順62年8月23日將其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楊忠正;系爭3142地號土地(原登記在洪永順名下)於62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為上訴人楊忠正、馮朱言、陳春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五、系爭3142地號土地(原登記上訴人楊忠正、馮朱言、陳春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63年10月28日分割為出3142-1、3142-2地號土地,3142、3142-2地號土地於64年1月13日土地變更地目為「建」,3142-1地號土地地目仍維持為「田」。
六、訴外人馮朱言於76年9月16日將其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轉讓與陳春,馮朱言乃依上開買賣契約,將3142、3142-1、31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予訴外人陳春。
七、訴外人陳春、上訴人楊忠正登記為同段3142、3142-1、314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春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上訴人楊忠正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二人於77年6月10日因分割共有物,由上訴人楊忠正取得同段3142地號土地(面積455 ㎡),訴外人陳春取得同段3142-2地號土地(面積438㎡),同段3142-1地號土地(面積1420㎡)由上訴人楊忠正取得79/355,陳春取得276/355。
八、上訴人楊忠正所有之同段3142地號土地全部、314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9/355,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於99年5月25日拍賣由第三人吳登財取得所有權。
九、上訴人楊忠正在被上訴人戴昆生所有同段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3141甲4,面積107㎡土地上,放置舊貨櫃及雜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戴昆生以其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楊忠正將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3 月1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3141甲4、面積107㎡之土地上,放置舊貨櫃及雜物遷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戴昆生,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1、12頁)為證,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141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3141甲4,面積107㎡土地上,放置舊貨櫃及雜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及兩造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
13 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4頁、第126、12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查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占有本判決附圖編號3141甲4,面積107㎡土地,惟抗辯洪永順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因買受而占有該107㎡土地,其繼受取得洪永順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戴老見之繼承人,應繼受該買賣契約,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係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59年6月24日訴外人洪永順、馮朱言、陳春、戴老見、陳
元國五人向姜林澤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990㎡)、3142地號(面積2313㎡)土地,地目田、每人持分各五分之一,購買位置已特定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7、78頁);而訴外人洪永順於62年8月23日將其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為戴老見之子,於98年10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按上訴人於62年8月23日向訴外人洪永順購買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之權利,乃係受讓他人之債權,屬債權之移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48號、22年上字第1162判例足資參照。被上訴人為戴老見之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戴老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上訴人與洪永順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受讓洪永順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之事實,並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57-118頁),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已對被上訴人主張受讓洪永順債權事實而行使債權,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況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受讓洪永順債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亦生通知之效力。另其餘買受人陳春、陳元國、馮朱言於原審作證時,均證稱上訴人使用範圍就是洪永順的土地,上訴人買後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137頁),顯見其等亦知悉上訴人受讓洪永順債權讓與之事實,該債權讓與應對其餘系爭契約當事人生效。故兩造均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有關各承買人承買特定部分土地約定之拘束應可認定。
⒊本院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各買受人所承買之特
定位置繪製現場圖,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製作102年3月1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6頁、127頁)。附圖編號3142甲1、3142-1甲2、3142-1甲3、3141甲4等四筆土地為上訴人所買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其中編號3141甲4即係兩造於本件所爭執之土地: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但已由訴外人陳元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老見,再為被上訴人所繼承。
⒋按上訴人於62年8月23日受讓訴外人洪永順在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中之權利,上訴人與其他買受人馮朱言、陳春、戴老見、陳元國,合意將來土地可分割時,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特定位置分割為單獨所有,東北方並留設寬三公尺之私設道路,由全體買受人保持共有,即依約附圖編號3142甲1、3142-1甲2、3142-1甲3、3141甲4等四筆土地應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A土地64㎡,及編號B土地59㎡則應由全體買受人保持共有,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7頁)可按。惟查:
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因系爭土地限於土地法規未便
以承買人全體名義登記,經一致推由陳元國及洪永順為代表人,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取得登記,俟日後按各人持分額辦理過戶登記。訴外人姜林澤乃於59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由分別將系爭3141地號土地登記予陳元國所有、系爭3142地號土地登記予洪永順所有。
⑵查原登記在陳元國名下之系爭3141地號土地:
①系爭3141地號土地在63年10月28日分割出同段3141-1
、3141-2地號土地,其中3141、3141-2地號土地在64年1月13日變更地目為建,自斯時起該3141地號土地已得以自由分割及轉讓所有權,訴外人陳元國得以將如附圖3141甲4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但陳元國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編號3141甲4土地分割出來,反而在6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3141地號土地(面積547㎡,包含附圖3141甲4之107㎡)移轉所有權予戴老見。陳元國再依戴老見之指示於90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3141-1地號土地(796㎡)應有部分1966/10000移轉予被上訴人戴昆生、1966/10000移轉予訴外人戴崑寶,總計戴老見2次由陳元國取得之土地面積為860㎡(3141號土地547㎡+3141-1號土地313㎡=860㎡),此與戴老見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應分配之土地面積860.6㎡大致相符,僅有0.6㎡之差距,顯示該所有權移轉係戴老見因合資買土地與陳元國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終止後,受任人陳元國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予登記權利人之行為。惟取得土地已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共同承買人約定取得所有權之範圍不符:包括附圖編號3141甲4土地及不包括系爭土地西北角私設道路之持分。
②訴外人陳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分配1721.2㎡之土
地,其中單獨所有為1670.4㎡,私設道路即附圖A、B應分配50.4㎡,然陳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其買受1721.2㎡土地,但登記於陳春名下之土地僅1542㎡,尚欠179.2㎡,乃以陳元國為被告,及追加戴老見之繼承人即戴崑寶、被上訴人戴昆生為被告,提起移轉所有權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2號達成民事和解,訴外人陳春自陳元國、戴崑寶、被上訴人之同段3141-1、3141-2地號土地,分別取得76㎡土地持分、103㎡土地單獨所有,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陳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應取得1721.2㎡,目前已取得1721㎡之所有權,只差0.2㎡,顯示該所有權移轉,亦屬陳春因合資買土地與陳元國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終止後,受任人陳元國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予登記權利人之行為。但取得土地已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共同承買人約定取得所有權之範圍不符:不包括系爭土地西北角私設道路之持分。
③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之承買人雖原約定按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約定各人承買土地為特定之範圍,然在系爭3141地號土地部分,訴外人陳元國、戴老見、陳春,戴老見之繼承人戴崑寶、被上訴人嗣後已合意變更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各承買人有關分配位置之協議而為所有權移轉。
⑶再查,原登記在洪永順名下之系爭3142地號土地:
①系爭3142地號土地,在62年10月18日就以買賣為由移
轉予上訴人、馮朱言、陳春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系爭3142地號土地於63年10月28日分割出3142-1、3142-2地號土地,3142、3142-2地號土地再於64年1月13日變更為地目建,3142- 1地號土地仍維持為田;訴外人馮朱言於76年9月16日將其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轉讓與陳春,馮朱言乃依上開買賣契約,將3142、3142-1、31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予訴外人陳春。嗣後訴外人陳春、上訴人登記為同段3142、3142-1、314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春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二人於77年6月10日因分割共有物,由上訴人取得同段3142地號土地(面積455㎡),訴外人陳春取得同段3142-2地號土地(面積438㎡),同段3142-1地號土地(面積1420㎡)由上訴人取得79/355,陳春取得276/355,此均為兩造兩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②查系爭3142地號土地在62年10月18日移轉各三分之一
予上訴人、馮朱言、陳春三人共有,又於63年10月28日分割出同段3142-1、3142-2地號土地,其中3142地號土地在64年1月13日變更地目為建,自斯時起,該3142地號土地已得以自由分割及轉讓所有權,上訴人與馮朱言、陳春得以將314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分割出來作為私設道路由全體買受人保持共有,但上訴人與陳春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編號A土地分割出來,反而在76年6月10日分割共有物時,將3142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顯然已合意變更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各承買人有關分配位置之協議。
③再查,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142地號土地全部、314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9/355,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於
99 年5月25日拍賣由第三人吳登財取得所有權,此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579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按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民法上買賣之一種,同段3142地號、31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編號B土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單獨分割出來作為私設道路,由承買人即上訴人、陳春、戴老見之繼承人、陳元國按其承買比例保持共有,惟上訴人將同段3142地號土地全部、314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9/355出售予第三人吳登財,該部分之土地無法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作為私設道路由承買人保持共有,上訴人顯然亦變更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各承買人有關分配位置之協議,而為系爭土地之處分甚明。
⒌綜上所陳,兩造均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之繼受人,
和其餘買受人即陳春、陳元國4人本應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有關各承買人承買特定部分土地約定之拘束,然由各承買人嗣後自民國64年起陸續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分割共有物及買賣等處分行為,均未按承買特定部分之約定而移轉所有權,各承買人間亦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承買人4人中之陳春、戴老見之繼承人陸續受移轉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定約之860.6㎡、1721.2㎡,僅有0.6㎡、0.2㎡之差距,此即非不得認各承買人間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各買受人承買特定部分土地之約定」已為默示之變更,而合意目前已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故附圖編號3142甲1、3142-1甲2、3142-1甲3、3141甲4等四筆土地固然原為上訴人所買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然各承買人陳春、戴老見、陳元國等人均陸續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移轉所有權,顯已變更原約定;另上訴人亦變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中承買特定部分土地之約定,受讓附圖編號A土地,此部分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非上訴人得單獨取得;上訴人又將附圖編號A土地全部,及附圖編號B土地持分出賣予第三人吳登財,編號A、B部分均不可能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作為私設道路,上訴人之出賣行為行為已讓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法依原約定履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變更契約約定買受範圍,受移轉非約定分配其所有之特定土地,又出售該部分之土地,致使系爭土地已無法按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分割為各承買人單獨所有及留設私人道路,上訴人竟又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107㎡土地為其所承買之特定土地而得合法占有,其行使權利顯不符合誠實及信用原則。各承買人既已變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各承買人承買特定部分土地之約定」,附圖編號3141甲4面積107㎡之土地已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屬於上訴人承買之特定部分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為無理由。
⒍按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3141甲4面積107㎡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應就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然未能主張及舉證其占用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占用,即坐落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中,如附圖編號3141甲4,面積107㎡所放置之舊貨櫃及雜物清離,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用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占用,即坐落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中,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3141甲4,面積107㎡所放置之舊貨櫃及雜物清離,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洪永順之受讓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戴老見之繼承人,因買受之初,五位合買人承買位置已特定,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3141甲4、面積107㎡之土地為洪永順所買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戴昆生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54㎡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54分之10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借名登記乃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之無名契約;且借名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一無名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而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各承買人承買土地範圍均已特定,惟因系爭土地限於土地法規未便以承買人全體名義登記,經一致推由陳元國及洪永順為代表人,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取得登記,俟日後按各人持分額辦理過戶登記,故出賣人姜林澤乃於59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3141地號土地登記予陳元國所有、系爭3142地號土地登記予洪永順所有,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足按(見原審卷第77頁)。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當時,無法單獨移轉予各買受人所有,所以以陳元國及洪永順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土地仍交由各承買人管理、使用及處分,故該借名登記契約乃存在於委任人陳春、馮朱言、戴老見,與受任人陳元國、洪永順之間。上訴人繼受洪永順之權利,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元國之間,戴老見既非受任人,上訴人與戴老見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與戴老見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無理由。
(三)雖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人陳元國將系爭3141地號土地移轉予戴老見,應由戴老見繼受陳元國對上訴人所負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應移轉返還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又係戴老見之繼承人,應繼承戴老見對上訴人所負借名契約終止後應返還土地之義務云云。惟查,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洪永順、戴老見因信任關係,分別與陳元國間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3141地號土地(1,990㎡)借名登記在陳元國名下,嗣後因全體承買人均變更買受特定範圍之約定,陳元國依其與戴老見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分割後之3141地號土地(354㎡)之所有權移轉予戴老見,此乃陳元國履行其與戴老見二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難認戴老見有何繼受陳元國之義務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陳元國對上訴人所負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應移轉返還土地之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四)況兩造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和其餘買受人陳春、陳元國本應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有關各承買人承買特定部分土地約定之拘束:附圖編號3142甲1、3142-1甲2、3142-1甲3、3141甲4等四筆土地固然原為上訴人買受之特定部分。然各承買人陳春、戴老見、陳元國等人及上訴人,均陸續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移轉所有權,顯已變更原約定,附圖編號3141甲4土地為上訴人承買之特定土地之約定已為變更,此已如前述本訴部分所述,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將附圖編號3141 甲4土地之持分移轉為其個人所有。惟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得分配860.6㎡之土地,上訴人自洪永順處僅受移轉771㎡,尚有89.6㎡之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元國名下,該部分之土地非不得於終止其與陳元國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陳元國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予上訴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因礙於當時之土地法規不能將土地移轉為各承買人單獨所有,乃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洪永順、陳元國;兩造爭執之舊3141地號土地(1990㎡)乃借名登記在陳元國名下,上訴人繼受洪永順之權利,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元國之間,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4分之10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不合。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承買人間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各承買人承買特定部分土地之約定」已為變更,附圖編號3141甲4土地,已非上訴人承買之特定土地,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將附圖編號3141甲4土地之持分移轉為其個人所有。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54㎡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54分之107」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