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洪允定被上訴人 林楷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拋棄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經本院函命補正後,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29日補正上訴狀,惟上訴狀內容仍與上開規定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人101年5月29日補正之上訴聲明記載6項,惟僅第1點係針對第一審判決內容而為之聲明,其餘部分並非第一審判決範圍,請針對第一審判決(即撤銷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部分)為上訴聲明。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請詳閱原審判決書內容,針對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究可否請求撤銷上訴人離婚協議書內容所約定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提出意見,並說明原審判決內容有何違誤。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如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