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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林鶴兼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銘即陳啟榮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銘即陳啟榮(原審判決主文誤載陳冠銘即「除」啟榮)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惟自民國94年12月間起即有延滯繳款情形,竟於95年5月間尚欠被上訴人131,964元本金之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970建號、門牌號碼中華路二段108巷49弄48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前揭土地及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陳林鶴,斯時陳冠銘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二)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陳冠銘與上訴人陳林鶴間並無真實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復按民法第760條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即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為示慎重,並便於實務上作業,自應依當事人之書面為之;又此所謂「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如為契約行為,須載明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依法取得不動產物權行為應屬法定要式行為,應屬民法第153條之特別規定,並非如上訴人陳述該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即已成立,惟上訴人迄今未提出買賣契約以證明系爭房地之物權移轉行為確實成立,僅憑上訴人陳林鶴所提陳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間確實有合意為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應認為上訴人間並無為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之合意,難謂其間有真實買賣。又依一般買賣契約約定應會約定買賣標的、買賣價金、買賣前應繳納之保證金、及如有房貸時應如何為轉貸結清、及如何辦理過戶等約定,即買賣不動產同時涉及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對買賣雙方權益甚鉅,惟上訴人既未提付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亦未變更,自然影響買受人權益,即如未塗銷原設定抵押權,未來經上訴人陳冠銘債權人行使權利時,上訴人陳林鶴花費大筆買賣價金即將付諸流水,故上訴人陳林鶴於買賣當時並未轉貸,應認其間並無實際買賣資金交付,更與一般市場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相違。

⒉再者,上訴人所提91年12月與臺南縣官田鄉農會間之買賣

契約影本,其間約定買賣價金173萬元,並約定90萬元清償,其餘金額設定抵押債權,惟其答辯狀卻稱,約定140萬元借款,惟其間並未提任何借據資料,其間法律關係究為借款或為投資?難謂無疑,如因購屋需要,亦僅需借貸90萬元,其餘50萬元作何用途使用?上訴人並未說明,且從該匯款資料亦無從判斷,如上訴人間資金關係為投資時,自無取回該資金之必要性。況且,上訴人陳林鶴稱其多次向陳冠銘催討,以便償還於親友之借款,惟上訴人間並未提無任何借貸契約(前後二次均無借據),上訴人陳林鶴以何方式催討,實難令人信服,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多會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命或聲請起訴,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並於必要時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惟上訴人陳林鶴並未提示任何借據或相關債權憑證,反而係先處分名下之不動產,以求變現,有違一般債權人保全債權之社會常態經驗;縱使為母子間亦應會有真實借貸關係,其二次借款均無借據,實難令人信服其間確實存在真實借貸關係。

⒊上訴人陳林鶴所處分名下之不動產,而該不動產價值較高

(約定買賣價金共435萬元),且位居臺南市區,如考量扶養子孫之就學,也理應會考量臺南市區,亦即應先處分系爭房地,惟上訴人陳林鶴並未要求上訴人陳冠銘先行處分系爭房地反而留不動產價值較低之系爭房地,於情於理,並不相符;再者,上訴人等先後處分不同不動產,於95年1月既賣予第三人,並已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何上訴人陳林鶴在知上訴人陳冠銘(陳啟榮)投資事業因遭積欠帳款追收不易,卻再主張為真實買賣同時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及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進行變更,以保障其取得之不動產,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間並無存在真實買賣關係。

⒋依上訴人稱迄今均為上訴人陳林鶴所繳貸款,惟依其所提

上訴人陳冠銘之繳息記錄查詢,僅得證明其貸款期間有正常至櫃檯繳息,惟係何人繳款,並無法確認,且其所提匯款單均為訴訟代理人陳順得繳款,並非如其所稱為上訴人陳林鶴所繳。

⒌縱依上訴人所稱應屬有償契約,惟僅依上訴人所提答辯狀

相關匯款資料,復未提相關借據資料,難從該匯款資料判斷上訴人間資金作何使用?究為借款?或為投資?尚難斷定,況該匯款金額高達l40萬元、20萬元,其主張借貸金額高達140萬元,而上訴人間竟未立任何借據,依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而言,殊難想像;又如上訴人間資金關係為投資時,自無取回該資金之必要性。

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上訴人僅否認上訴人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上訴人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高等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不動產之事實存在,自應由上訴人2人就其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相關契約、資金來源及往來紀錄等),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度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關係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上訴人二人所掌握,因此,上訴人二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上訴人2人舉證較諸被上訴人為合理且簡單,故上訴人陳冠銘應就與上訴人陳林鶴間存有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負舉證之責。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

產之買賣,視同贈與,本件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既無提出借據以實其說,僅以於91年間匯款資料即主張其於95年間確實存有債權,實難令人信服。

⑵經調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發現,出賣人即上訴人陳冠銘尚

設籍於系爭房地內,且買受人即上訴人陳林鶴亦自92年1月起同設籍於系爭房地內,於情於理於法,均未相符,更與買賣交易實務不符,難謂上訴人間需就系爭房地需為買賣之必要。況且,上訴人陳林鶴買受系爭房地後,是否有能力承擔房屋貸款?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物謄本上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亦未變更,推估應未作任何轉貸,故未變更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

⒎上訴人陳冠銘自94年12月起即已分別開始延滯繳納現金卡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之款項,且移轉系爭房地時(95年3月)尚積欠131,964元,故上訴人陳冠銘雖95年4月即形式以買賣行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陳林鶴,係以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致被上訴人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堪認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其藉由將其財產移轉他人以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明確,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買賣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依法有據,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當足認有致債務履行不能或有困難之情形,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三)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陳林鶴就上訴人陳冠銘所積欠之債務實難謂其不知情:

⒈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按諸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陳林鶴對上訴人陳冠銘債務狀況應有所認識,至於對被上訴人之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上訴人陳林鶴僅須對於上訴人陳冠銘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⒉上訴人陳林鶴主張於94年底即已知悉上訴人陳冠銘之投資

事業因遭積欠帳款追收不易,後因無力償還債務,始約定買賣系爭房地,故上訴人陳林鶴理應知悉上訴人陳冠銘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況且,其為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其關係密切,故按一般社會通念,陳冠銘如為真實買賣應會透過買賣市場中由有資力之人出錢買斷所有權,惟為何該系爭房地未經轉貸或未結清其上原設定之抵押債權?難不令人不起疑竇,且買賣當時已積欠被上訴人帳款,未思考真正處分該不動產,以處分相關債務,反以買賣系爭房地以抵銷該債務,該處分方式亦有違債權人平等原則。再者,上訴人等之戶籍地址自92年1月起均設籍於系爭房地內,故上訴人陳林鶴對上訴人陳冠銘債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依一般催收實務,相關催收信函均會寄至該址,即上訴人陳林鶴理應已知悉上訴人陳冠銘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⒊綜上,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行為,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是得以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有害及被上訴人權利之買賣行為,並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即被告除原審抗辯外,補稱略以:

(一)依卷存上訴人陳冠銘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除系爭房地外,上訴人陳冠銘名下固無其他恆產,惟陳冠銘是否亦無其他具財產價值之動產?或無任何工作收入?仍待查證;複且,當時上訴人陳冠銘之所謂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僅131,964元,金額非鉅,是倘若上訴人陳冠銘尚有其他動產或工作收入可資清償債務,則是否即如原判決所認「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實非無疑。況且,系爭房地移轉時,上訴人陳冠銘於金融界之信用尚屬良好,仍得繼續向被上訴人貸款,或向其他銀行貸款以資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此請函查聯合徵信中心即明,就此而言,益明上訴人陳冠銘移轉系爭房地,根本無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之虞,則何來「上訴人陳冠銘於移轉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權利」之說?詎原判決未再查證,遽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容有調查未盡之失。

(二)查上訴人陳林鶴固曾於100年12月12日答辯狀第2頁第12至15行陳述:「於94年初起,陳林鶴曾多次向陳冠銘催促還款,以便償還於親友之借款,惟一直處於拖延中,至近94年底始得知其投資事業因遭積欠帳款追收不易,致經營不利而資金不夠充裕」等語,惟此充其量僅可知上訴人陳林鶴已知「陳冠銘拖延欠款、資金不夠充裕之情形,然上訴人陳林鶴是否當然亦知悉「陳冠銘尚有其他債權人」進而知悉「系爭房地之移轉將有害於陳冠銘之其他債權人」?即不無疑義。從而,原判決究竟如何認定「上訴人陳林鶴於94年底即知上訴人陳冠銘無力清償債務」及「上訴人陳林鶴對上訴人陳冠銘財產之減少勢必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應有所認識」?未見於理由中說明,且其所認事實亦顯與所依證據不符,容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仍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陳冠銘所為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陳林鶴之有償行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上訴人陳林鶴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亦明知上訴人陳冠銘尚有其他債權人且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其於原審訴請撤銷上開有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回復原狀,均顯無理由。詎原判決未察,容有上述違誤之處,遽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自不能甘服。

三、兩造之聲明變動過程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陳林鶴、陳冠銘二人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同地段00970建號、門牌號碼中華路二段108巷49弄48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即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上訴人陳林鶴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5年4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95年南麻字第0271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陳冠銘即陳啟榮、陳林鶴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970建號、門牌號碼中華路二段108巷49弄48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即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上訴人陳林鶴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5年4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冠銘所有。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並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先位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就備位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冠銘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自94年12月間起即已有延滯繳款情形,於95年5月間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陳林鶴時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131,964元之債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陳冠銘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正卡申請人資料表、簡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本院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有95年4月6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陳冠銘主張於95年4月間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陳林鶴時,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僅131,964元,且其於金融界信用尚屬良好,復可能有其他動產或工作收入,移轉系爭房地無損被上訴人債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陳冠銘財產及收入資料,上訴人陳冠銘於94、95年間均無財產及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陳冠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尚有何能力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陳林鶴並不知上訴人陳冠銘之經濟情形,上訴人陳林鶴受讓系爭房地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⒉上訴人陳林鶴確於100年8月12日於原審具狀自陳其自94年

初起即多次向陳冠銘催促返還積欠款項,至近94年底始得知陳冠銘之投資事業因遭人積欠帳款追收不易,致陳冠銘資金不夠充裕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而上訴人陳冠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資金調度問題必須在民間借款及銀行借款間作抉擇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前揭上訴人陳林鶴於原審自陳之詞及上訴人陳冠銘於本院所陳,認上訴人陳林鶴於一再催促上訴人陳冠銘還款未果之際,竟獲上訴人陳冠銘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方式清償其向上訴人陳林鶴之借款,實難認上訴人陳林鶴不知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將致上訴人陳冠銘之財產減少暨影響上訴人陳冠銘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受償;而上訴人陳冠銘既自承在民間借款及銀行借款間作抉擇,自亦明知移轉系爭房地之舉將侵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⒊綜上,既認上訴人二人均明知上訴人陳林鶴受讓系爭房地

將侵害上訴人陳冠銘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上訴人陳冠銘於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陳林鶴之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工作收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均明知上訴人陳林鶴自上訴人陳冠銘受讓系爭房地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係上訴人陳冠銘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⑴上訴人陳冠銘即陳啟榮(原判決誤載為「除」冠銘)、陳林鶴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970建號、門牌號碼中華路二段108巷49弄48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即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陳林鶴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5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冠銘所有。】,洵屬合法有據,為有理由,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蘇 正 賢法官 王 獻 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裁判日期:2012-04-24